从WA公司内幕交易案看美国证券法“效果”规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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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WA公司内幕交易案看美国证券法“效果”规则

【摘要】最近的well advantage公司内幕交易案典型体现了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效果”规则,“效果”的核心内容是不管欺诈行为发生在何处,只要对美国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了实质影响,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此规则固然保护了美国市场和美国投资者,但却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国家主权造成了侵害;在国际压力下,美国也在逐步尝试建立一套基于国际平等合作的域外证券监管体系,并取得了有益的进步。

【关键词】内幕交易;“效果”规则;sec;域外管辖权

近日,涉嫌在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收购加拿大尼克森公司案中进行内幕交易的香港well advantage(以下简称wa公司)公司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达成和解,由wa公司支付赔偿费约1400万美元。案情大致如下:wa公司在获悉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将以151亿美元溢价收购加拿大尼克森公司这一内幕信息后,在收购信息公布前购入尼克森公司约83万股,收购信息公开后立刻出售,获利约700万美元。而sec在监测收购信息公布前尼克森公司股价时发现交易异常情况,跟踪锁定了wa及新加坡、香港等地的涉嫌内幕交易的账户,从而使得此案得以曝光。

此次内幕交易案与之前的中石油、中黄金公司海外并购中的内幕交易情况案大体类似,也都明显地反映出中国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措施等上的严重缺失,说明中国企业想要完全达到国际金融市场的标准还有较长的一度路要走。

从另一方面看,此次内幕交易案的处理则是美国证券监管域外效力的典型体现,正是美国证券法司法判例中“效果”规则的执行结果。“效果”规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即使欺诈行为发生在美国以外,但如果该欺诈行为对美国市场或者美国投资者产生了负面影响,那么美国对此欺诈行为也有管辖权。自从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68年schoenbaum v.firstbrook一案中首次将“效果”规则运用于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领域后,此规则便成为了美国此类司法实践中的常涉理论,对美国证券域外监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效果”规则的理论基础是美国法院认为国会意欲保护美国国内证券市场和国内投资者免受任何欺诈行为的负面影响,而不管这种欺诈行为发生在何处。其国际法渊源应当是国际法上的客观属地原则。运用“效果”规则的关键因素在于欺诈行为实质地影响了美国证券市场或国内投资者。此案中的wa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尼克森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而且wa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属于典型的发生在美国之外的欺诈行为,而之所以sec 能够介入调查并做出罚款行为是因为尼克森公司的股票在多伦多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时也在纽约交易所登记并上市,所以sec根据“效果”规则的规定认为此外国法人在外国的欺诈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和美国投资者造成了实质的损害,美国对此拥有域外管辖权。

在开创“效果”规则理论的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涉案公司也是一家外国公司,其所有经营业务都在加拿大开展,只是也同样在多伦多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登记并上市交易,且所谓违反

美国证券法的行为也是在美国之外的加拿大进行的。一审地区法院认为这是外国人在外国进行的行为,符合“反对域外效力推定原则”,美国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但二审巡回法院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这至少涉及到一家在美国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市场登记并上市交易的公司”,因此与美国证券市场和投资者有着实质联系,美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

美国证券法中的“效果”规则虽然有利于维护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利于保护美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但是,作为美国一方的单边跨国监管制度,在保护了其本国市场和投资者的同时也很有可能会损害他国投资者利益和他国主权。

首先,“效果”规则的核心内容是对美国造成了实质影响,但是达到实质的程度是怎样却并不明确,虽然在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该公司是在美国证券市场登记并上市的,但是这仅仅是上诉法院主观的判断依据,在“效果”规则标准中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是在美国证券市场登记或者上市的证券。而且之后的类似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并没有以这个作为域外管辖权的标准。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明确的标准条件,那么,在证券市场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世界各大主要证券市场都是密切相关的,他国投资者在他国证券市场上的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造成影响也是难以避免的。如此一来,则此规则极大的增加了国际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不确定性风险,严重损害他们的利益。而且,这也是对他国主权的一种僭越。目前,虽然美国《对外

关系法重述(第二版)》中提到了行为的可预见性,但是并不具体,况且美国法院阐述“效果”标准时并未提到可预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明确的要求而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此可知,“效果”标准的模糊不清,导致了美国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超越了合理的范围,属于域外管辖权的滥用。

其次,即便外国主体在外国的行为在实质上导致了美国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受到了影响,但如果其行为对其所在国法律而言是不禁止的甚至是鼓励的、更甚者是强制要求而为的呢?这在sec针对相关方调查取证时最为明显,比如sec根据美国法律有权对某外国银行进行调查或者取证,可以要求该银行提交相关客户的资料,但根据此外国银行所在国保密法或阻止法,提供资料是违法的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sec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对外国主权的干涉。

在作者看来,美国证券法中的“效果”规则,是美国强权主义在证券领域的体现,此规则虽然保护了美国国内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但同时也损害了他国主权及投资者。此等纯粹的单边强权主义制度从一开就遭受了众多的批评,因此,美国也在逐步的改变这种局面,其中以《刑事协助条约》和《多边备忘录》为主体的双边、多边平等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制度也正在取得有益的进步。为美国及国际证券监管提供了一条良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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