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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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担保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防范中小企业客户授信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信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机构是指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或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业担保机构。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以及涉及担保机构的授信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
第四条我行对拟合作的担保机构均应进行信用评级。
第五条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指标由担保能力、代偿能力、担保状况、信誉状况、盈利和发展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六类指标组成(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六条我行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采取计分制形式,对各项指标分别设定评分标准,并以得分高低划定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
第七条根据六大类评级指标评定量化分值,信用等级与分
值的对应关系如下:1级的分值为90(含)-100分,2级的分值为85(含)-90分,3级的分值为80(含)-85分,4级的分值为75(含)-80分,5级的分值为70(含)-75分,6级的分值为65(含)-70分,7级的分值为60(含)-65分,8级的分值为50(含)-60分,9级的分值为40(含)-50分,10级的分值为40分以下。
第三章担保机构准入条件
第八条为我行授信客户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并依照相关法律及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注册资本大于人民币3000万元(含),且必须为实缴资本;
(四)我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6级(含)以上;
(五)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
(六)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
(七)具有较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具有较严密的业务流程
与配套的内控制度和管理办法;
(八)我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要求
第九条我行与担保机构合作时,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自有资本、经营管理情况、对外担保总额、历史代偿情况等因素,对担保机构核定我行可接受的担保授信额度,我行在授信额度内办理由该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
第十条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机构仅限于业务营销机构本地区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一条业务营销机构在与担保机构合作时应向担保机构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其担保金额的5%。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保证金的收取和释放由放款中心集中管理。放款中心应根据担保机构担保贷款风险的变化情况,及时要求补充保证金。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补足保证金的担保机构,分行应停止发放由该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突破最高上限的,担保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对单一客户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为其单个股东单位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单个股东持有担保机构股份总额的50%,且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净
资产的10%。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为单个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20%,担保机构为全部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40%。
第十七条对突破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条款的限制比例的担保机构,我行应及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暂时中止受理该担保机构担保的客户授信申请;
(二)在原保证金比例的基础上,上调五个百分比;
(三)该担保机构必须按新确定的保证金比例补足在我行的担保余额的保证金;
(四)对于无法做到第三条的,我行可向由该担保机构担保的、在我行授信的客户发出提前还款的要求,直至担保机构在我行的担保余额满足新的保证金要求。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应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我行递交上季度财务报表和担保状况季度汇总表(附件2);每年3月底前向我行递交上年财务审计报告和担保状况年度汇总表(附件3)。对违反本条款的,按第十七条条款执行。
第五章担保机构合作方案的拟定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我行拟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应要求担保机构向我行递交如下材料:
(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
记证;
(二)股东清单及股东单位对外股权投资详细状况;
(三)前三个年度审计报告、本季及上年度同期财务季报;
(四)担保机构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体系、风险控制制度及管理办法;
(五)前三个年度担保状况汇总表、本季担保状况汇总表;
(六)主要管理者简历和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我行业务营销机构负责担保机构的实地调查、调查报告撰写、合作方案拟定等相关工作。营销部门的调查应着重针对担保机构的对外担保状况、风险控制体系、财务状况做出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注册资金1亿元(含)以上(必须为实缴资本)、国有控股、信用风险评级在3级以上、我行核定的担保额度在1亿元(含)以下的担保机构,其信用等级、合作方案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在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审批通过后,应及时向总行公司银行部和风险管理部报备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不满足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担保机构,其信用等级、合作方案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在总行。分行每年应就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合作方案和授信额度向总行报批一次。
第六章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案经审批同意后,由我行业务营销机构依据决策意见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明确保证金比例和担保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业务营销机构视担保机构担保实力情况,为其开立担保专项保证金账户,我行受理由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申请。
第二十五条由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必须由客户直接向我行递交授信申请,同时,担保机构应向我行提供对客户调查报告、审查报告以及审批意见。
第二十六条业务营销机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流程审查第一还款来源,并将第一还款来源的充足性作为提供授信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业务营销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走访和检查,及时了解担保机构的财务状况,对外担保的动态状况,及时掌握潜在的风险并采取措施化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总行批准开办小企业授信的试点分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信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分行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