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渝府发〔2003〕8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数据编号:K7-F28591【发布单位】重庆市【发布文号】渝府发〔2003〕82号【发布日期】2003-11-17【生效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四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以下是一份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康复救治服务。
第四条:雇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职工因工伤需要接受康复救治、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和产生工伤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雇主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负担以及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
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康复救治费用以及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职工因工作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生病或者受伤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七条: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报告工伤事故,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工作,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职工及时发放工伤证明,并通知雇主。
第九条: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十条: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伤残津贴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雇主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伤待遇给职工。
第十一条: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由雇主支付,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申请工伤待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雇主应当协助职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工伤待遇的发放应当及时、准确,不得拖延或者少发。
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工伤待遇发放制度,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及时、全面地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助、伤残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各种保障措施。
下面就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1. 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是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用人单位劳动、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范围内的工伤职工。
2. 工伤保险的时间范围为参加工作与退出工作之间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工伤保险的责任1. 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2. 工伤事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工作中,导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的意外事件。
3.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下,长期接触某种致病因素,导致发生的疾病。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1. 医疗救助: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需要治疗的,按照重庆市的医疗救助标准进行报销。
2. 伤残赔偿: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的,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3. 生活补助: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给予生活补助。
四、工伤保险的支付1.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
2. 工伤保险费包括基本保险费和个人账户金额。
3. 基本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缴纳,个人账户金额由个人缴纳。
五、工伤鉴定和办理程序1. 工伤鉴定是指对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程度等进行评定的程序。
2. 工伤职工应当在出院后的十天内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鉴定申请。
3. 工伤鉴定结果由工伤鉴定机构作出,经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认可后生效。
以上就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通过该办法,可以更加全面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为重庆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3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实行。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职工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提供适当的生活补助,促进职工的康复和就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经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执行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承担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六条所有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规定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七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可以是按月缴纳,也可以是按季度、半年度或年度缴纳,具体方式由国家规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经医院诊断并经工伤保险认定,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生活补助和康复费用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或延迟。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期限根据伤残程度和康复情况确定,具体期限由国家规定。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的基金管理应遵循稳健、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增值。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进行定期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工伤保险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政策由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规定发布之日起生效。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2)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实施办法都有哪些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实施办法都有哪些规定?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旧伤复发、工伤康复、职业康复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异地就医的食宿费用,凭住宿费发票按实际天数实行定额补助。
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最长补助时限为5天。
办理住院手续的,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享受食宿费定额补助。
重庆市在设为我国第五大直辖市后,重庆市政府一直致力于改善民生的人文化建设,不断提高城市居民和城镇职工的各项福利,同时每年的工伤政策也都会根据每年的经济发展而不断进行调整,那么,最新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实施办法都有哪些规定?工伤的医疗待遇有哪些?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旧伤复发、工伤康复、职业康复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那么,工伤职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包括哪些呢?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凭住院发票按天数实行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烟台市境内每人每天15元、境外每人每天20元。
无住院发票的,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异地就医的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普通级(火车硬席、硬卧;动车、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工具)票价,凭据报销。
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超标部分费用自理。
异地就医的食宿费用,凭住宿费发票按实际天数实行定额补助。
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最长补助时限为5天。
办理住院手续的,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享受食宿费定额补助。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指由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统一实施工伤保险的办法。
一、参保范围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工作的从业人员,凡在重庆市内进行的活动,均受工伤保险的保护。
2、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有:(1)自由职业者、商业性演出人员、技术服务人员、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2)抗战期间无偿劳动捐献义务工作者、抗美援朝期间义务劳动者;(3)渔业捕捞人员;(4)国家另有规定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情形。
二、保险责任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工伤保险对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残疾、伤残的赔付费用,和因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包括:(1)致死工伤:向遇难者遗属发放交通安全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2)致残工伤:向受伤者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3)临时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临时丧失的,应按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长期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伤残津贴;(5)特别伤残: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特别伤残津贴。
三、报销程序1、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由工伤保险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依法审核、核准后,支付给相关当事人。
2、工伤保险支付费用的程序如下:(1)遇难者遗属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遇难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2)受伤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受伤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3)受伤者因工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提供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4)受伤者因工伤残疾而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提供伤残鉴定高级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以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清单;(5)受伤者因工伤而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计划和治疗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
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渝府发〔2021〕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渝府发〔2021〕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XXX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21〕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XXX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卖力全市工伤保险事情。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包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该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步伐预防工伤变乱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事情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该当在参保时供给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该当实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归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工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工。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工人职工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他们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发生工作相关的其他伤害的权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包括: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国家和地方财政给予的补贴、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等。
第五条工人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患职业病或者发生工作相关的其他伤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 及时得到紧急救治和医疗救治;(二) 享受伤情鉴定和评定;(三) 享受康复治疗;(四) 丧工伤的,享受丧葬费;(五)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享受抚恤金、丧葬费和供养费。
第六条工伤保险金额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人职工要依法行使工伤保险权益,主动申报工伤或者职业病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公司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理伤残和丧葬费等给付手续。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报告工伤保险机构,并协助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核查和鉴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参保、拖欠工伤保险费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和公开曝光。
第十条工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待遇:(一)在上班时间内私自离岗或者违章操作,防护措施不当,故意自伤、自毁或者自杀的;(二)因患有烟酒、药物、吸毒等原因致使工伤的;(三)在外逗留、休假期间发生工伤的。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可以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参加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为参加,并追缴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整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
![【2019年整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e8004948d7c1c708a145be.png)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重庆市工伤赔付标准

重庆市工伤赔付标准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重庆市工伤赔付标准如下:
一、工伤医疗费用的赔付:
1. 工伤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诊察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费、手术费、特殊医疗费等。
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工伤发生后的治疗期内,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赔付。
赔付金额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其中住院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支付,其他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的标准支付。
赔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个人不需要自费支付。
二、工伤丧葬费的赔付:
1. 工伤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用。
工伤丧葬费用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
具体标准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变化而调整。
三、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
1. 根据伤残程度,分为一级伤残、二级伤残、三级伤残等级,对于一次工伤导致的伤残,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二级伤残补助
金为伤残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三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
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6个月。
四、工亡补助金的赔付:
1. 工伤导致的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工亡补助金。
工亡补助金为亡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倍。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赔付标准是基于重庆市的规定,不同地区有可能存在一些差异,具体的赔付金额还需要根据当地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赔付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建议在具体申请赔付前咨询当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以获取最新的赔付标准信息。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三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以下是一份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康复救治服务。
第四条:雇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职工因工伤需要接受康复救治、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和产生工伤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雇主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负担以及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
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康复救治费用以及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职工因工作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生病或者受伤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七条: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报告工伤事故,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工作,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职工及时发放工伤证明,并通知雇主。
第九条: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十条: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伤残津贴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雇主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伤待遇给职工。
第十一条: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由雇主支付,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申请工伤待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雇主应当协助职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工伤待遇的发放应当及时、准确,不得拖延或者少发。
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工伤待遇发放制度,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三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一、综述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由于工伤引起的损失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确保工伤保险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明确各项工作要求和规范,促进工伤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参保主体1. 参保对象:所有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的劳动者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2. 参保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及时申报劳动者工伤保险参保信息。
3. 参保程序: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应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并在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时办理参保信息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三、保险待遇1. 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工伤医疗保险根据劳动者工伤的性质和程度提供相应的医疗救治,包括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药品费用等。
2. 工伤医疗期限:工伤医疗期限根据工伤的严重程度和康复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一定时间。
3. 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伤需要休养治疗时,享受由工伤保险提供的工伤津贴,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4. 伤残津贴:对于因工伤导致伤残的劳动者,根据伤残程度给予一定比例的伤残津贴。
5. 丧葬补助金:对于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由工伤保险提供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金。
6. 生活费补助金:对于因工致残或因工死亡的劳动者家庭中的亲属,由工伤保险提供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补助金。
四、工伤认定1. 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2. 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依据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包括工伤的直接原因和时间、地点等方面的要求。
3. 工伤认定结果:工伤认定结果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向劳动者提供工伤认定书。
4. 工伤认定复查:对于不满意工伤认定结果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工伤认定复查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
五、工伤保险基金管理1.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所形成。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3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以下情况: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劳动者;3.在与工作相关的公共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4.其他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
第三条参保对象为全体具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和非居民劳动者。
第二章参保程序第四条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劳动者参保后,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发生的工伤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报告劳动者发生的工伤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待遇第七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第八条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用;2.工伤津贴;3.住院伙食费;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一次性伤亡补助金;6.其他依法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方式由工伤保险机构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放给劳动者。
第四章工伤保险巡查与监督第十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巡查与监督,确保工伤保险的合规实施。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统计、监测和评估机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现有违反工伤保险的行为,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举报。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工伤保险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该模板仅提供一个参考,如有需要,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另外,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具体的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三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全体劳动者,无论其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全体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两级伤残津贴、工亡待遇等。
第五条: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工伤事故的情况报告给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主要责任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解释。
第十二条:对于故意伤害他人或自己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具体解释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实行。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职工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提供适当的生活补助,促进职工的康复和就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经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执行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承担具体的实施工作。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2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一、目的和原则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治疗。
本细则的目的是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细节,确保保险金的及时支付和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得到及时报销。
本细则的原则是公平、公正、透明、高效。
二、参保范围1. 受伤或患病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雇员、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
2. 受伤或患病的原因必须与工作相关。
三、保险金支付1. 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缴费金额和比例,每月向参保人支付工伤保险金。
2.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将根据参保人的伤残等级、治疗费用和工作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定。
3. 保险公司应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支付工伤保险金,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告知参保人理由和具体时间。
四、医疗费用报销1. 参保人在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的明细和收据。
2. 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参保人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和符合政府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评定。
3. 保险公司应在受理报销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五、资格认定和评估1. 参保人在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
2. 保险公司应组织专业人士进行评估和认定,确保评估结果公正、客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3. 参保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请复查,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并重新评估。
六、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促进1. 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和执行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促进措施,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2.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加强与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推动职业健康和安全工作的发展。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1. 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保险金或报销医疗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2. 参保人因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八、其他约定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参保人。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4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工伤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的权益。
下面是一些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参考:1.范围:工伤保险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农民工、个体劳动者等。
2.责任主体: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3.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不同行业和风险等级确定,一般由用人单位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4.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补偿、职业康复费用、丧葬费等,待遇标准根据伤情和职业伤残等级确定。
5.报案和认定: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案,并进行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核实和认定,确保受伤劳动者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6.职业病防护: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制度,对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并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培训。
7.职业康复:受伤劳动者应及时接受职业康复,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必要的康复服务和帮助,帮助劳动者恢复工作能力。
8.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以上是一些建议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具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要根据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以下情况: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劳动者;3.在与工作相关的公共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4.其他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
第三条参保对象为全体具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和非居民劳动者。
第二章参保程序第四条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劳动者参保后,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发生的工伤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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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附则7章57条,自xx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下面是的xx 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第三章是关于工伤认定相关问题的规定,包括七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 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 人以上(包括3 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 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 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 复印件;(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 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 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 日内提供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章第四章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规,共八条。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工伤康复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自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 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章第五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共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医疗。
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 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 日。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 、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证明;(三)婚姻关系证明;(四)* 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