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无线电管理制度规定
无线电管理制度规定一、目的与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内部无线电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设备的有效运行和使用,并确保无线电通信不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造成干扰。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部全部无线电设备的管理。
二、无线电设备管理责任1.企业将设立无线电设备管理委员会,负责订立和监督执行无线电设备管理政策以及相关程序。
2.设备管理委员会由企业管理负责人担负主任,安全主管、技术主管、信息安全主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无线电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3.各部门负责人应搭配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部门内无线电设备的具体管理,并确保员工遵守本规定。
三、无线电设备的购置和备案1.无线电设备的采购应依照企业的采购流程进行,并要求供应商供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
2.购置的无线电设备必需在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备案登记簿上登记,并填写设备的基本信息、购置日期、使用部门等相关信息。
3.设备管理委员会要保管好无线电设备的备案登记簿,并进行定期更新和审查。
四、无线电设备的使用规定1.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必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严禁用于非法活动。
2.各部门负责人应依据实际需要,对本部门的无线电设备进行合理的规划和调配,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了解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遵守使用规定。
4.使用无线电设备时,应依照设备的操作手册进行操作,并遵守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规定。
5.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6.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保管好设备,并不得私自更改设备的频率、功率等参数,确保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7.无线电设备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关闭并妥当存放,以免造成资源的挥霍和设备的损坏。
五、无线电设备的维护与保养1.设备管理委员会应订立无线电设备的维护计划,并对计划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各部门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无线电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并确保维护计划得到落实。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法规类别】通信【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12.10【实施日期】199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通信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省邮电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自治州、地、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管理部门是各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新建或者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者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线电台的管理行为,加强无线电台的安全运行,保障通讯质量,保护电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无线电台的管理,包括固定站、移动站、船舶站等。
第三条无线电台管理应依法、规范、安全、高效、节能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无线电台管理应遵循“放射无线电频率资源有限,运用管理要高效,频率资源开展要合理,使用单位及个人应依法合理使用” 的原则。
第五条我公司无线电台的使用、管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无线电台管理应注重环保,不得污染环境。
第七条无线电台管理要注重节能、降耗,提高无线电台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无线电台的设置与变更第八条无线电台的设置、变更必须经过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并取得相应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无线电台一经设立,必须按规定技术要求连续使用,否则必须按照规定报废。
第十条无线电台变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的资料变更、技术变更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的临时性变更必须事先向所属电台管理机构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无线电台的技术要求第十三条无线电台设置要符合国家无线电规划的安全距离要求,严格执行无线电台技术规范,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的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通过相关设备的检定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应定期维修和保养通信设备,确保无线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无线电台应严格遵守无线电干扰的规定,确保无线电干扰的最小化。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应定期对无线电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并报告。
第十八条无线电台不得擅自更改无线电技术参数。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的所属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无线电台设备的日常操作与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台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无线电台设备严禁私自拆卸或更换零部件。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设备在发现故障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修正)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1988.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1988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
为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光缆、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光信号放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四)用户线路:各类至用户终端的光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下户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经常进行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运营企业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四条各通信运营企业及其线路维护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认真对通信线路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回检查,广泛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我省城乡各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电信管理机构检举揭发。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台(站)与发射设备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3.07.21•【文号】财建〔2023〕224号•【施行日期】2023.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3〕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从2016年1月1日起,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政府性基金预算转列一般公共预算,资金名称调整为无线电管理经费。
2022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将无线电型号核准测试支出纳入无线电管理经费支持范围。
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管理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3年7月21日附件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管理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电磁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文件要求及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经费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国家和地方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经费政策实施至2028年。
到期前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经费的安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突出重点。
优先满足无线电事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工作需要,保障国家电磁空间安全。
(二)公平公正。
综合考虑各地资产状况、监管任务需要等因素,资金按照统一标准和原则核定,保证公平公正。
(三)激励约束。
强化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关事宜的通知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关事宜的通知根据工作安排,我厅近期将开展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等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一、旧版业余无线电操作证书换发持有2012年12月31日前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尚未更换为中国无线电协会颁发的新版证书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仅限在贵州省取得相应证书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可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网址:***)填报相关资料,我厅对申报资料汇总核实后,报中国无线电协会审核并换发。
网上申报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
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在我省参加业余无线电操作能力验证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证书(A、B类)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尚未设置业余无线电台且无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可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网址:***)上传设台申请相关资料,我厅对申报资料审核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局办理和发放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在贵州省以外地区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A、B类)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并且未申请办理过业余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未取得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如需在我省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可以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网址:***)上传设台申请相关资料,我厅对申报资料审核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局办理和发放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在贵州省以外地区办理过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已取得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如需在我省办理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或变更设台事项,按《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直接到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
以上申报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
三、补办和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我省申请办理的业余无线电台站执照,如执照遗失或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的,请到原执照许可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电台执照。
原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许可的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如需补发或换发的请到贵阳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2.10•【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通信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省邮电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自治州、地、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管理部门是各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新建或者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者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提倡多方合作兴办通信事业。
对社会集资、合资、合作、联办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第二章 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六章 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通信事业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保护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专用通信网经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可接受委托代办公众业务。
第四十三条 销售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取得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责。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指配、台(站)址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亦侠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
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障良好的电磁环境,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适用本规定,但其产生的电磁辐射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和调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制定型号核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临时进关批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第五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六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失信名单。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和承诺书;(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境外申请人提供加盖申请人签章的组织机构说明材料;(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关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说明材料;(四)设备使用说明书或者技术手册,说明书中应当列明型号核准代码显示方式,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方框图或者原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五)设备的彩色照片一套;(六)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的技术检测所需样品、必要附属设备和软件。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台(站)与发射设备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2013)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30•【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13.0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2013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
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357项。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将本单位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年审、是否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8月15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无线电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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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无线电频率分配
无线电频率分配实施机关:贵州省信息产业厅无线电管理局六盘水分局。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
许可条件:1、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2、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3、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4、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许可程序:市无线电管理分局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勘察测试→预指配频率试运行正常→市无线电管理分局审查决定→市无线电管理分局政务服务窗口送达。
申请材料:1、频率申请书3份;2、通信组网方案3份;3、通信工程设计报告书3份;4、设置通信收发信设备技术说明书1份;5、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3份;6、设置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3份;7、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验原件、复印件1份)。
格式文本:采用格式文本。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无。
收费标准:根据计价费〔1998〕218号、发改价格〔2003〕2300号、发改价格〔2005〕2812号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收费依据:1、《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2、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3、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2812号。
流程图向市无线电管理分局政务服务窗口提交申请市无线电管理分局政务服务窗口收件审查申请材料不齐的,当场或5通知书》,一将申请材料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市无线电管理分局办公室进行资料审查市无线电管理分局监测分站检测、踏勘、听证、论证分析、结论或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示申请。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8日)省内各通信运营企业、各相关单位: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同意贵阳市开展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开放试点工作的批复》(信部电[2002]435号)我局决定从11月起,在贵阳地区组织进行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放开、管理的试点工作。
为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和服务朝着标准先进、服务优质、竞争有序的方向发展,根据《关于开放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试点工作的通知》(信部电[2001]411号)精神及本省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局制订了《贵州省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贵州省内各通信运营企业及ISP必须于2002年11月30日之前将本企业的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运营情况报贵州省通信管理局(附件)。
同时,还应报送本单位为其他单位提供宽带用户驻地网接入公网服务的单位名称、地址等相关资料。
逾期未报的,在正式办理相关业务许可时将不予受理。
二、在《办法》公布前已建或在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单位,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前,依照相关规定补办手续。
逾期未办的,将通知公众电信网络运营单位中断其接入服务。
三、拟在贵阳地区开展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业务的单位,参照《办法》的规定向贵州省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自《办法》发布之日起,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及运营;公众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也不得为其提供接入公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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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无线电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11.22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2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