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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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
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8-3-5
执行日期:1998-3-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推动和促进我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理顺产权关系,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和用地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城镇集体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在改制、改组、改造中,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土地产权界定、《土地估价报告》确认,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及土地资产变更登记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确认;
(二)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并报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土地资产处置;
(四)办理土地资产变更登记。
第五条土地资产评估,是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弄清土地资产总量,进行土地资产核算和土地资产处置的重要措施和依据。
企业在改制、改组、改造中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估价。
第六条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必须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证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
未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批准和注册登记的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土地估价工作,其评估结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确认。
第七条企业应当向土地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图复印件;
(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改制、改组、改造的形式和内容。
第八条土地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土地估价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第九条中央和省属企业、列为省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和组建集团试点的企业及地价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土地管理局确认和批准。
第十条土地估价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25%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企业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和具体情况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拟定处置方案。
土地资产的处置有出让、租赁、入股等三种方式。
企业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改制方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
(三)《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四)企业关于土地资产处置申请;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或整体出售时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方式可采取协议或拍卖方式,土地出让金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实行部分出售的企业对出售部分土地资产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评估确认地价的30%作为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实行租赁的企业,土地资产采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评估确认的土地年租金的20%.
第十五条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采取出让、作价入
股、租赁三种方式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资产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界定为国家股挂账,股红暂留企业;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评估确认的土地年租金额的20%.
第十六条实行合资合作的企业,土地资产采取出让、作价入股、租赁三种方式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资产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界定为国家股,同股同利;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评估确认的土地年租金额的20%.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经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的地价或评估地价核定的土地租金的3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土地资产收益其余留给集体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职工安置。
第十八条困难企业,经申请可缓交两年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第十九条实行股份合作制、兼并、联合、分立、组建集团、
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如土地用途不变,又不能办理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可保持原划拨土地使用方式,但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要求和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具体的土地处置方式,并在收到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企业土地资产经评估确认和处置后,进行变更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如有下列情况,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地价未按规定进行确认;
(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未履行审批手续;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四)在土地资产处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现象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企业因改制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手续后,在使用期内如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具体条款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