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总结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2018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善意取得》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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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变动 1、物权的取得: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基于他⼈继存权利⽽去的物权,⼀般是基于事实⾏为⽽取得物权,如先占、添附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善意取得或者取得孳息。
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继存权利⽽取得物权,⼀般是基于法律⾏为⽽取得,依据继受取得的⽅式不同还可以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物权⼈将⾃⼰享有的物权通过⼀定的法律⾏为转移给他⼈,如继承、买卖。
创设性继受取得是指在他⼈所有的标的物上设定⽤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取得他物权,如设定抵押权。
2、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物权的设定与转移因当事⼈的债权意思表⽰⼆⽽发⽣变动。
我国现⾏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既⾮债权意思主义,也⾮债权形式主义,⽽是⼀种特有的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这⼀模式的主要内容是:①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②在当事⼈⽆明确的物权合意的情况下,采交付要件主义,即推定交付中具有物权合意,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但有证据证明交付不是基于当事⼈意思的除外;③承认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对抗⼒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交易安全问题。
这种模式既具有其⾃⾝的价值与合理性,也符合我国物权变动的传统和习惯。
我国正在进⾏的物权⽴法不宜轻易将其否定。
3、物权变动的公⽰公信原则 已交付的物权对抗未交付的物权;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未有物权合意或交付,即使进⾏了登记,也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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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的公示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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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的公示
1、交付-动产
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就是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
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一般而言,交付是占有的现实转移。
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各国立法上还承认观念交付,作为对现实交付的补充。
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登记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相比于动产而言,不动产具有价值大、稀缺性较高的特点。
因而围绕特定不动产发生的交易关系相对较多,单凭占有不足以表征不动产上的权利归属关系。
因而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由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以供查阅,便利不动产交易的进行,并保护交易安全。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担保物权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担保物
权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担保物权
【物权法】
【担保物权】
(一)抵押权:
1、不可抵押的财产
(1)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两个例外)
(3)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6)依法被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
2、抵押权的登记生效
3、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1)抵押期间,保全抵押物
(2)特殊情形下的收取孳息权
4、权利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二)质权
1、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的动产或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所享有的优先
受偿的权利,
2、动产质权的成立以交付为准。
质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交付标的物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质权成立的要件。
3、权利质权
(1)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
(2)以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从交付权利凭证之日起成立;以其他财产出质的,从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包括:留置标的物,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8法硕(法学)考研民法主观题考点预测分析归纳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2018法硕(法学)考研民法主观题考点预测分析归纳考研初试越来越近,考前考点预测是考生最后救命稻草,下面凯程考研分享法律硕士(法学)考研,刑法各章考点预测,大家抓紧最后时机好好复习,梳理重要考点。
2018法硕(法学)考研民法主观题考点预测分析归纳一、简答题考点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宣告失踪的概念;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宣告失踪的后果;宣告失踪的撤销;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宣告死亡的后果;宣告死亡的撤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法人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的特征;共有的概念;共有的特征;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的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特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地役权的概念、特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的特征;抵押权的概念、特征;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和特征、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和特征;质权的概念、特征;留置权的概念、特征;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法定抵消的概念和特征;提存的概念和特征;不当得利和构成;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合同履行的原则;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的保全;定金的概念;定金的特征;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的特征;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婚姻的成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继承权的丧失;法定继承的概述与特征;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遗嘱的概念;遗嘱的特征;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的特征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遗赠的概念;遗赠的特征;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遗产的概念;遗产的特征;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主管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
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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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主管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一、法院主管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1、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2、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有权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4、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2018民法知识点总结
2018民法知识点总结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民生活和社会交往的法律规则。
2018年,我国出台了新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与完善。
本文将对2018年民法的知识点进行总结,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我国民法的最新发展。
一、《民法总则》2018年3月15日,我国新的《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取代了之前的《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
新《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立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对我国的民法体系进行了全面的重构与完善。
1. 法律主体在新《民法总则》中,对法律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其中,自然人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法人是依法设立的,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非法人,但具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2. 民事权利和义务新《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更加系统化的规定,其中包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合同权利等方面。
在财产权利方面,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在人身权利方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在合同权利方面,包括制定合同、履行合同和违约救济等。
3. 诉讼时效新《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做出了具体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是20年,对于债权的诉讼时效是3年。
在实践中,这些时效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也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二、《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分支,2018年《合同法》经过修改与完善,为我国的合同制度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保障。
1. 合同的成立在新的《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成立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包括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等多个方面。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是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合同的履行新《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履行义务的内容、履行义务的方式、履行义务的时间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的追究。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2】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2】4.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1)自主占有。
指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
自主占有不以享有所有权为前提。
所有人的占有通常为自主占有,小偷的占有、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的占有、不知买卖合同无效的买受人的占有均为自主占有。
【特别提示】自主占有与所有权人的占有不能等同,原因有二:①所有人以外的人,只要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均为自主占有(见【例11】)。
②在特殊情形下,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亦可成立他主占有(见【例12】)。
【例11】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①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属甲。
②由于乙“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占有房屋,所以乙是房屋的自主占有人。
③甲呢?答:甲不是占有人,他的占有已经因交付的完成而丧失(再次提请注意!)。
【例12】甲将自己的三间房屋出租给乙,乙将这三间房屋出租给丙,丙又将其中的一间出租给甲。
对甲向丙租赁的这间房屋而言:①甲属于直接占有、他主占有。
丙属于第一层次的间接占有,他主占有。
乙属于第二层次的间接占有,他主占有。
甲属于第三层次的间接占有,自主占有。
②也就是说:甲以承租人的身份直接占有时,为他主占有人;甲以出租人的身份通过第三层次的间接占有而占有时,为自主占有人。
③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亦可成立他主占有!(2)他主占有。
指不以据为已有的意思而占有。
不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的占有,为他主占有。
①凡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者,如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②若他主占有人“变了心”,以外界可得而知的方式将他主占有的意思变更为自主占有的意思,则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例13】甲的手机丢失,由乙拾得。
①若乙发布招领公告或者通知失主,乙的占有为他主占有。
②若乙不发布招领公告或者通知失主,则通常为自主占有。
【例14】甲将手机借给乙使用。
①乙的占有为他主占有。
②若乙对甲表示手机为自己所有或者以外界可知的方式表明了据为己有的意思,则乙的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2018法考重点内容
(4)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发表或获得稿酬之一发生在婚后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6)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被告
债务人
第三人
第三人
考点九: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考查频率:10年考了6题,易错率:15%)
债权让与(债权转让)
生效要件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如保证人与债权人明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或仅对特定债权人作保证)
要点
生效要件
基本模式/公式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
公示对抗主义
合同生效+登记/交付=物权变动
【登记生效主义】
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示生效主义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政府征收
登记/交付既非生效也非对抗要件。但取得后又进行处分的,须经“双重登记”手续,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只能发生债权的效力。
合同生效=登记+物权变动﹥第三人
【登记对抗主义】
法律文书
(判决、裁决)
事实行为
继承或受遗赠
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继受取得【公示生效主义】
特殊物权变动=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考点四:善意取得(考查频率:10年考了10题,易错率:25%)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法律行为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法律行为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啦!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消息,请关注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表达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以进行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
1、目的意思,指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表示,不具备目的意思或者目的意思不完整,不构成意思表示。
2、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即必须有设立、变更和中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3、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的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2018年法考民法真题考点精解之第六章占有
2018年法考民法真题考点精解之第六章占有《2018民法真题卷》是由希律法考研究中心组编,收录了2010-2017年司法考试试题,每道题都从立法、理论、司法实务方面进行解析,力求让考生对每一道真题了解得详细、透彻,并将考点罗列,使考生在掌握真题的同时掌握该考点的考法,全面建立起民法体系。
废话不多说,内容见真章,这里小编给大家整理了部分《2018民法真题卷》的内容,供大家参考阅读。
目录民法总论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1)第一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1)第二节民法的理念与基本原则 (1)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2)第四节民事权利类型 (4)第五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第二章自然人 (5)第一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5)第二节监护 (6)第三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9)第四节自然人的人身权 (11)第三章法人 (15)第一节法人的分类 (15)第二节法人的成立与终止 (17)第三节法人的机关 (17)第四节非法人组织 (20)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 (22)第一节法律行为类型 (22)第二节意思表示 (22)第三节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与生效 (28)第四节附条件与附期限法律行为 (28)第五节无效法律行为 (29)第六节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39)第五章代理 (30)第一节代理基本问题 (30)第二节代理权 (31)第三节间接代理 (31)第四节狭义无权代理 (32)第五节表见代理 (34)第六章诉讼时效 (34)第一节诉讼时效客体 (34)第二节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与起算时间 (35)第三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法律效果 (35)第四节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36)物权法第一章物权 (39)第一节物权的效力——物权请求权 (39)第二章物权变动 (42)第一节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41)第二节登记 (44)第三节交付 (45)第四节一物多卖 (46)第三章所有权 (47)第一节共有 (47)第二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50)第三节善意取得 (52)第四节拾得遗失物、先占、添附、孳息、征收等 (55)第四章用益物权 (58)第一节地役权 (58)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59)第五章担保物权 (61)第一节抵押权 (61)第二节质权 (67)第三节留置权 (69)第四节人保与物保的竞合及担保物权竞合 (71)第六章占有 (77)第一节占有概述 (77)第二节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79)卷四案例分析 (174)第六章占有第一节占有概述1.甲拾得乙的手机,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
法考中民法的知识点归纳
法考中民法的知识点归纳1. 民事主体及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个体拥有享受民事权益的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个体通过民事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
根据具体情况,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通常在成年达到法定年龄后获得,但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也可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其成立登记的时候确定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其代表人行使和承担。
2. 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是个人或机构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等。
而民事义务是个人或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或义务。
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合同:当个人或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来约束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时,民事权利和义务即产生。
•法律规定:当法律明确规定个人或机构的权益和义务时,民事权利和义务即产生,例如,物权的产生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侵权行为:当个人或机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和消灭则有以下几种情况:•协议变更:当双方在原有权益和义务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权益和义务。
•合同解除:当合同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权益和义务即解除。
•诉讼判决:当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时,权益和义务可以发生变化或消灭。
3. 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法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下列要素:•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行为意思:行为人必须是自愿进行行为,没有受到欺诈、胁迫或者误解等干扰。
•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现实的和确定的客体。
•行为方式:行为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司考】考点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分类(星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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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1.民事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两类。
2.民事法律关系: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指只有一组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就某物形成的所有权关系;约定赠与某物形成的赠与合同关系。
4.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指由两组以上权利义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5.主民事法律关系,指相互依存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6.从民事法律关系,指相互依存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独立存在,须依附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成立、效力、消灭上的)从属性,主法律关系无效、消灭的,从法律关系亦无效、消灭。
7.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指因合法行为而形成、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所有权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之债。
8.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指因不合法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关系、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9.支配权: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10.请求权: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1.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12.抗辩权: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2018法考《抵押权》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抵押权》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抵押权》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第七章抵押权一、抵押权概述《物权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区别于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
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财产权利和动产。
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区别于需要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
(一)抵押物1.不可抵押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列举如下:(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如“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还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青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敬老院、青少年基金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至于是“公立”还是“民办”应在所不问。
若不属于公益设施,如非教育设施或非医疗设施,则可以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2.可以抵押的财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般所说的土地抵押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客体不是土地或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上的用益物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应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交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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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1)有权占有。
指有本权的占有。
换言之,凡对物享有占有的物权、债权、监护权等,均为有权占有。
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本权为物权);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亦属有权占有(本权为债权)。
替孩子保管财产的父母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本权为监护权)。
(2)无权占有。
指欠缺本权的占有。
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除外)、小偷对脏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区分的意义:①《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系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
对有权占有人,物权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②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动产的,非为合法占有,不成立留置权。
③《物权法》第242、243、244条是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不能用于调整有权占有。
【例1】甲将手机借给乙,乙擅自质押给不知情的丙。
甲知道后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手机出售给丁。
①丙善意取得手机的质权,对手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②在甲将手机所有权让与丁之前,甲对丙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丙是有权占有。
③在甲将手机所有权让与丁以后,丁对丙也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丙是有权占有。
④物权,监护权都是绝对权,因此,基于物权、监护权取得的有权占有具有绝对性(对天下所有人均成立有权占有)。
在丙的质权消灭之前,丙对甲和丁均构成有权占有。
【例2】甲将房屋出售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后甲又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丙,且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区分原则,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乙基于合同债权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整理(上)
一、民事法律关系1、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公式: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法律规范(交易习惯、法理)=民事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行为。
自然事实分为事件(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与状态。
行为分为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与非表示行为(即事实行为例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事实上的处分等)。
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好意施惠关系、法外空间、婚约、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
考二、民事权利的分类1、按照权利内容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包括综合性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对权包括债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
2、按照权利作用分为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1)形成权形成权,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下面两种权利不是形成权:①债权人撤销权②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
形成权的行使:①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②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③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明示(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和默示(推定或者单纯沉默)两种。
(2)抗辩权抗辩权,指虽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得拒绝履行,亦即对于他方请求权的行使,可以拒绝其请求之权能。
抗辩权限于法律明确规定。
约定的抗辩事由,仅产生合同上的抗辩,不属于抗辩权。
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不安抗辩权属于例外,不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
“抗辩权”不同于“狭义的抗辩”。
“狭义的抗辩”又称为“否认权”,其特点在于,抗辩人不承认对方享有有效的请求权,而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
(3)支配权支配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享有特定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
(4)请求权请求权,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司法考试民法各章要点总结
司法考试民法各章要点总结第一章民法概述重要者有“七权”。
其一,支配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其二,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其三,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拒绝权;其四,形成权,是按照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形成(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
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当事人亦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其五,绝对权,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是绝对权,此“绝对”的含义,是对抗一切人,故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其六,相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债权的请求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人,因此相对权又称为对人权;其七,自力救济权,依*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民事权利。
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如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物上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等。
归责原则,是在确认民事责任归属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
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二章自然人清水出芙蓉,对镜不梳妆——自然人。
权利能力实际不是能力,是人立于天地之间的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其特点是纵横平等。
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志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
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其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最为重要。
浩淼的空间之中,自然人须有单一的住所作为中心。
住所的确定有主、客观要件:久居之意思、久居之地域。
“一年”为久居。
在医院里住了10年,可没有久居之意思。
父母为当然监护人,不能因离异而免。
其他近亲属,甚至法人也可登堂入室为监护人。
近亲属的范围包括三类: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监护人不能把被监护人的财产送往灾区。
被监护人满18周岁以后,监护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就自动消失,但监护人仍可能就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有所区别:条件不同、程序不同、效力不同。
人鬼情未了,被宣告死亡的人又回来了,财产应当返还,夫人自动回归,但如果再嫁则覆水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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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考点总结1-10时间:2018-04-08 17:04第一波(1-10)《民法总则》考点1:【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并权衡双方权利义务后作出合理的判决。
{亲,知道公平原则在考试中的命题方向没?请问法律有规定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判案?不可以。
公平原则是在法律缺乏规定时方可适用。
2016年的真题就出现了此种考试方向,务必谨记!《民法总则》考点2:【行为能力年龄划分】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原来是10岁,现在是8岁。
几乎大家都注意到这个变化,但命题方向在哪?考试方向在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意:是无效,而不是效力待定,也无有效的情形存在。
切记!切记!《民法总则》考点3:【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此条,改变了旧法的规定,考生务必注意。
其他证据 > 出生证明>户籍证明。
原来的规定是户籍证明优先,民法总则作了相反的规定。
曾有一年选择题考到此考点,请考生掌握之!《民法总则》考点4:【胎儿利益保护】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注意,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例:甲购买人寿保险,可否讲胎儿作为保险的身故受益人?祖父可否将财产赠与给胎儿?答案是:可以,因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当然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不能取得财产之所有权。
《民法总则》考点5:【指定监护】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1.指定监护的前提: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2. 谁有指定权: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3.不服指定的后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4.可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而不经过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指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
(这是新法与旧法之不同,务必注意)5.指定的监护人不再限定于近亲属。
(此处也是与旧法之不同,请注意)《民法总则》考点6:【临时监护】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国家兜底监护】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注意:1. 前提条件: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2.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3.具备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担任。
《民法总则》考点7:【成年监护制度】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1.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 须事先协商;3.可以是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个人或组织;4.须书面确定监护人;5.须于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方能履行监护职责。
(特别注意:新制度,可靠性特别大,请考生务必注意。
)《民法总则》考点8:【遗嘱指定监护】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考点:1.前提务必是父母担任监护,若为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如祖父担任监护人,则无本条适用之余地;2. 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考点9:【监护资格的撤销】1.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律后果: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3.撤销监护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4.申请的主体: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5.其他个人或组织未及时申请,则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政部门兜底申请,请注意)。
《民法总则》考点10:【监护资格的恢复】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可以恢复监护资格的主体:父母或子女。
其他人担任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不可恢复监护人资格;{此为特别重要之考点,可考性特别大,请掌握。
}2.恢复的条件:(1)确有悔改表现; (2) 自己申请;(3)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4)法院视情况恢复。
3.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民法总则》考点11:【监护关系终止】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补充一重要考点:【撤销监护资格后三费的承担】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即,撤销监护人资格,三费仍须承担,此为法定义务,切记丨切记!《民法总则》考点12:【财产代管人的主体资格及职责】(1)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主体: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注:代管有争议,法院指定)(2)财产代管职责:1.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考点13:【变更财产代管人】(1)变更的前提条件: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3.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即可)。
(2)变更之程序:1.他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2.自行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3)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总则》考点1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1.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2.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准;3.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总则》考点15:【死亡时间的确定】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例1:小龙女5年前在绝情谷旅游失踪,2017年4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判决。
死亡时间:2017年4月1日。
例2:小龙女2017年11月11日登上去纽约的飞机,后飞机失事,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
2017年12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判决。
死亡时间:2017年11月11日。
《民法总则》考点16:【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1.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注意: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3.债务承担:1.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考点17:【法人分类】1.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两种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注:法人几乎每年考一道题,属于传统的重要考点,须掌握)《民法总则》考点18:【法定代表人】1.法定代表人产生。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责任归属。
1.以法人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执行职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追偿。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总则》考点19:【捐助法人】1.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