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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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闵永明/孙卫华/张元再
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影响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本文拟就中外缓刑制度的具体内容加以比较,以期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一、模式选择:我国缓刑制度之构建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斯顿的《缓刑法》,现已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2页。 )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刑罚暂缓宣告制(广义缓刑、宣告犹豫)。是对被告人所犯罪确认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以不宣告对其所科的刑罚而结案;在考验期内须交付保护观察。这种缓刑始自英国并一直为英国和美国所采用。
(二)刑罚暂缓执行制(狭义缓刑、执行犹豫)。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以不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而结案;如果在缓刑期间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撤销缓刑,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这一制度因缓刑考验期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又可分为:
1.附条件赦免,即缓刑考验期满仅免除其刑罚,但有罪宣告仍然有效。日本的旧刑法和德国的1895年的刑法曾采用该种缓刑制度,目前仅少数国家采用。
2.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即缓刑考验期届满后,不仅免除其刑罚,而且所作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视为未曾犯罪。其最早由比利时1888年《假释和缓刑判决法》所创设,后为法、德等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用。
(三)综合缓刑制,即一国刑法同时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和刑罚暂缓执行两种方式,将前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人,将后者适用于罪行较重的人。例如日本1961年的刑法修正草案及韩国刑法典。(注: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2页。)
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 )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前者采纳了附条件赦免这一模式, 后者则采纳了附条件有罪宣告这一模式。二者虽然都是对罪犯实行宽大的刑罚制度,但又有区别(下文将述及)。
二、缓刑适用条件之比较
无论各国采用何种缓刑立法模式,各国刑法一般都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首先,从适用对象来看,各国刑法对可判缓刑的刑期都有所限制,一般都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罪犯。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巴西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拘役者,可以适用缓刑, 但缓刑不适用于附加刑。此外,法国刑法典第132—30条、第132—41条、(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5页。)韩国刑法典第59条、第62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缓刑不适用于附加刑,即附加刑仍须执行。我国战时缓刑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予以适用。其次,就前科而言,各国刑法一般都规定缓刑仅适用于初犯,对累犯则不予适用。其理由是累犯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不管他们被处罚的轻重,都不适用缓刑。法国刑法典第132 —30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 年内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此外,瑞典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最后,从罪犯主观方面来看,各国刑法一般都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主观方面的条件
作出了规定。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
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我国刑法第72条亦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我国刑法又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罪犯主观条件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
三、缓刑的监督考察制度之比较
(一)缓刑考验期限
各国刑法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做人。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在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限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法国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个月, 也不得超过3年。”德国刑法典第56条a规定:“缓刑期间由法院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年,最低不得少于两年。缓刑期间自缓刑判决生效时开始。”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1 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3年;而在判处超过1 年的剥夺自由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5年。”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战时缓刑。可见,同外国相比,我国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尤其是下限更低,而且考验期限以原判刑期为基础,都必须在原判刑期以上。另外,我国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延长或缩短,这一点也有别于外国。(注:《德国刑法典》,第56条a第2款。)
(二)缓刑犯的监督考察
如上所述,各国立法设置缓刑考验期是为了对缓刑犯进行考验,看他能否在不执行刑罚的情况下悔过自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否要执行。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国外大都
由专职缓刑监督官从事,如法国称之为“执行推事”、德国称之为“考验帮助人”。(注:《法国刑法典》第132—44、45
条, 《德国刑法典》,第56条d。)而在我国, 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则由公安机关来进行,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
此外,各国刑法一般还规定了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或者义务,有些国家将这些要求或义务称之为缓刑条件,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犯所应遵守的缓刑义务。不同国家规定的缓刑犯所应遵守的义务又大不相同。德国刑法典第56条b对缓刑犯规定了三项义务:1. 尽力补偿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向公益机构或国库缴纳一定金额;3.协助其他公益机构。其第56条c 规定“为防止受审判人重新犯罪需要给予指示”,又具体规定了七项“指示”。法国刑法典第132—45 条规定了被判刑人犯应遵守的14项义务,而在第132—44 条又规定了被判刑人犯应当受之约束的五项监督措施。但在美国,缓刑条件不是由法律来规定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决定。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我国对一般缓刑犯考验的标准就是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未发现漏罪和没有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449条规定,对战时缓刑犯的考验标准是立有战功)。 但我国刑法对于如何考察、考察的具体内容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这些尚有待以后的立法加以完善。
四、缓刑的撤销之比较
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必须遵守一定的缓刑条件(或义务),当他不遵守这些义务时,就要被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而对撤销缓刑的条件,各国刑事立法大都有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
(1)以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 或者又犯有不轻于原罪的罪为撤销缓刑的条件。如意大利刑法规定犯同性质的重罪或轻罪为撤销缓刑的条件。
(2 )将撤销缓刑的条件分为应当撤销的条件与可以撤销的条件两种。如日本刑法规定:在缓刑期间内又犯被判处监禁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缓刑的、因缓刑宣告前所犯他罪被判处监禁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缓刑的,是应当撤销缓刑的条件;缓刑期间又犯罪而被判处罚金的、交付保护观察而不遵守的事项
情节严重的、发觉在缓刑宣告前曾因犯他罪被判处监禁以上之刑并经宣告缓刑的,是可以撤销缓刑的条件。此外,俄罗斯刑法也有相关之规定。
(3 )以在缓刑
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采取这种类型的国家较多,如中、朝、法、德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了三个撤销缓刑的条件: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二是发现漏罪,即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三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与外国相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的范围更加广泛,可操作性较强。缓刑犯只要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发现漏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均可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或执行原判刑罚,至于又犯何罪则在所不问。把“发现漏罪”作为一项撤销缓刑的条件也是我国刑法的独创。
五、缓刑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之比较
(一)缓刑的法律效力
所谓缓刑的法律效力,是指缓刑宣告后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有效范围。当被告人只被判处主刑宣告缓刑时,主刑在缓刑期内暂不执行,缓刑期满,缓刑未被撤销,原判的刑罚(主刑)不再执行(或失其效力),各国立法规定大致相同。但是,当被告人依法被判处一定的主刑同时并处一定的附加刑,主刑宣告缓刑时,缓刑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所处的附加刑,也即附加刑是否与主刑一样也暂不执行?各国立法规定则不同,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缓刑效力及于附加刑。其中又有三种具体作法:(1)缓刑宣告,对附加刑与主刑同时发生效力,如比利时刑法;(2)缓刑宣告,对主刑发生效力,缓刑期限届满未经撤销缓刑的,对附加刑才能发生效力,如法国刑法;(3)缓刑效力只及于某几种附加刑, 但不是及于所有附加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第4 款规定:“在判处缓刑时,可以判处除没收财产以外的从刑。”也就是说,缓刑的效力及于除没收财产以外的其他从刑(附加刑)。另一种是缓刑的效力仅及于主刑而不及于附加刑,如巴西刑法。
我国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可见,我国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类型,即缓刑的效力只及于主刑而不及于附加刑。因此,无论是对犯罪分子单独判处还是附加判处附加刑,附加刑都应当执行。
(二)缓刑的法律后果
所谓缓刑的法律后果,是指缓刑考验期满后,原来宣告的罪刑是否仍有效。因为这个问题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缓刑期满后又犯罪是否构
成累犯;在实行前科制度的国家(如法、韩)还直接关系到无前科。因而各国刑事立法对此都比较重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叫无效说,即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先判处的罚刑视为不曾发生
,不以犯罪论处。此立法意旨在于鼓励缓刑犯更积极地改过从善。如日本刑法规定:“已逾缓刑期而未撤销缓刑的宣告时,罪刑的宣告失其效力。”意大利刑法规定:“受刑人于缓刑期间内不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违警罪,并履行应负担之义务者,其罪即消灭。”
另一种观点叫执行说,即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不再执行,但有罪宣告依然存在。如奥地利刑法规定:“缓刑未经撤销者,即永不执行其刑。”德国刑法亦规定:“缓刑未经法院撤销者,于考验期间经过后,免除其刑。”(注:《德国刑法典》,第56条g。)此外,法国、 瑞士等国也持这一观点。
可见,上述两种观点的相同之处在于缓刑考验期满,都免除原判刑罚,即原判刑罚都不再执行;二者区别在于缓刑考验期满,原来的有罪宣告是否免除。前者是原判处的罚和刑均无效,视为未曾犯罪,再犯罪也不构成累犯;后者仅仅是原判刑罚免除,但有罪判决仍有效,再犯罪仍可构成累犯。
前已述及,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缓刑制度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上述两种观点均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449 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本条采纳了无效说,即对确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军人,缓刑考验期满,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即视为无罪之人。但我国刑法第76条又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可见本条又采纳了执行说,即缓刑考验期满,只是免除了原刑罚的执行,缓刑犯被判定之罪仍然有效,即缓刑考验期满后解除考验的人,仍是受过有罪判决之人。同时采纳上述两种观点,这也是我国刑法的又一独创。
六、借鉴与反思:兼述我国缓刑制度之完善
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西方各国日益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与保护观察相结合予以适用,以期发挥缓刑制度的最佳效能。
就缓刑类型而言,刑罚暂缓宣告制比刑罚暂缓执
行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单独地判处和执行而不依附于刑罚。在适用对象与所处刑罚的轻重上,前者所受的限制也不如后者那么严格。但是刑罚暂缓宣告制,不仅不执行原判刑罚,而且连有罪的宣告也予以延缓,就特别预防而言,虽然对
缓刑犯罪最为有利,顾及了缓刑犯的自尊和名誉,但就缓刑适用对象而言,尚存在着初犯、有前科再犯、过失犯、激情犯等差别,不分对象的性质一并适用该方式,虽然会影响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的效果;就一般预防而言,这种缓刑方式,对社会潜在犯罪者的威慑作用甚小,不利于防卫社会。而刑罚暂缓执行制中的附条件赦免,仅免其刑而不免其罪,不能体现鼓励罪犯教育改造的功能,且与现代行刑原则不符;至于附条件的有罪宣告,能够使罪犯免受罪和刑之苦,并能鼓励其自觉改造,体现了现代刑罚的教育功能,从一般预防来看,它有利于防卫社会;但从特别预防来看,原先的有罪宣告,无疑多少会对罪犯的名誉、职业和家庭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对缓刑犯一律适用这一方式,在刑罚教育功能上未必能达到最佳效果。正因为二者各有利弊,故目前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已采用综合缓刑制(如韩国),以期缓刑的适用更具合理性。
在缓刑的适用条件方面,各国刑法一般都把缓刑仅限于初犯,而不适用于累犯,且仅对轻刑(如3~5年以下自由刑)予以适用。 但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国家存在着对缓刑的刑期限制趋严、对前科条件放宽的倾向,但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主观条件上的限制却不够具体、明确,后两者之倾向已导致实践中缓刑的适用率愈来愈高,背离了缓刑教育功能的实质。相反,我国刑法不仅对适用缓刑的刑期严格限制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而且在罪犯的主观条件方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第72条),才能宣告缓刑。可见,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主观条件的限制是具体的、可操作的。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仅充分体现了刑罚教育主义原则,且更注重防卫社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比西方国家形式上的刑罚“博爱”、“经济”、“公平”之思想更具现实性和合理性,同时也防止了缓刑的滥用。当前西方国家的监狱普遍面临着人满为患、经费日趋庞大的难题,为了减轻狱政管理和经济上的压力,法院一般不考虑适用缓刑罪犯的主观条件,经常宣告缓刑,滥用缓刑已成为许多国家之通弊。对此,我们不应简单地认为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当代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其实,西方的缓刑制度并不像学者们所想象的那样功效昭著。目前西方社会与日俱增的累犯率已证明了西方教育刑论的失败,同时也表明西方国家滥用缓刑也属徒劳。当然,西方缓刑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做法,也值得我国借鉴,但不能盲目照搬,要适合我国国情。
在缓刑制度与保护观察相配合方面,我国缓刑制度还有待完善。缓刑与保护观察相结合,是当代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缓刑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大多数国家刑法都规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刑法第75条虽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简单,不利于考察罪犯的悔罪表现,这一点可借鉴法、德等国的一些有益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缓刑监督考察制度。
此外,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国外大多有专职的缓刑监督官从事。而在我国,缓刑犯却由公安机关来考察,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此,我国应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该机构可对公安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因为公安机关肩负着同现行犯罪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没有精力去考察缓刑犯,况且监督考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公安机关也不易胜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