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大陆刑法和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比较
刑考验期 。我国大 陆刑法没有关于缓刑考验 期 限缩短或者延 长的规定 , 对于考验期规定 得 十分简单 。事实上 , 缓刑 的考验监督是一 个 细致 的过程 , 缓刑犯 的改造也随着生活环 境 、教育 、健康、法制宣传等外界 的变化而 变化 , 改造的过程充满变数 , 缓刑犯的人身 危 险性也处 于不 断变动之 中, 不是恒量 。因 此, 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要根据其具体执行 缓刑 的状况衡量缓刑犯改造的成效 。 赋予法 官 自由裁 量权 , 对缓刑犯 的监督考察期限予 以相应缩 短或延长 , 对改造表现特别好 的罪 犯 可以缩短缓刑考验期 , 对于不遵守法律法 规或 缓刑监督考察规定 的, 可以适 当延长缓 刑考 验期或 撤销缓刑 。 这更有利于缓刑犯的 个 别化改 造 , 更 富有针对性。 ( 三) 建立缓刑资格调查制度 在香港 , 惩教署有一项职能 , 是 向法庭 提供判决前的评估服务 ,即对有关 犯罪人是 否适 合羁 留在特 定的行刑 机构 向法庭 提 出 建议 。这种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对于社会 处 遇的发展尤为重要 。 法 官判决时对缓刑犯 的人格、性情 的了解并不深入 , 所 以以调查 资料 显示 出来 的犯 罪人 的人身危 险性 为依 据来决 定缓刑 适用 与否和 监督考察期 间的 果不 同 我 国内地刑法第 7 7条规定了缓刑撤销 的情形 。即在考验期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 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 罪没有判决 的, 应 当撤 销缓刑 , 对新 罪和新发现 的罪作出判决 , 把 前罪和后罪所作的判决 , 按数罪并罚 的规定 执行刑罚 。在考验期 内 , 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 或国务 院公安 部 门有 关缓刑 的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严 重的 , 应 当撤销缓刑 ,执行原
最新德国缓刑管理体制研究(法学类)
德国缓刑管理体制研究(法学类)1。
德国缓刑制度概述德国的缓刑制度规定,在《刑法》第3章第4节缓刑交付检验中,它包括第56至56g条的缓刑交付检验(Strafaussetzung zur Bewhrung)和第57至57b条的剩余刑期的缓刑交付检验(Aussetzung des Straf Restes Zur Bewehrung)德国刑法典,第3章,第4节,缓刑交付测试虽然仅适用于自由处罚,但在德国,剥夺自由和安全措施的改进、罚款处罚和禁止实践均可中止缓刑后,可以直接发布测试指令或者对行为进行监督。
违反义务的,应当撤销缓刑,继续执行原判。
本文只讨论自由刑的缓刑试用期在中国相当于试用期。
在对被告进行全面评估后,特别是考虑到被告的个性、简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根据可预测性的要求,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徒刑是一种警告,如果不执行,就不会再犯罪。
在达到刑期限制后,法院可以判处被告缓刑,并处以2至5年的试用期缓刑交付测试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假释就其本质和名称而言,“剩余自由刑缓刑交付缓刑”比“假释”更符合措施本身的性质剩余自由刑的缓刑可以分为有期徒刑的缓刑和无期徒刑的缓刑。
它们的适用条件分别在《刑法》第57条和第57条a款中规定,除了刑期不同之外,剩余自由刑的缓刑要求法院考虑被告的个性、简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条件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
根据可预测性的要求,法院认为不会执行任何惩罚,也不会再次犯罪。
德国假释犯和缓刑犯在考试期间应当遵守同样的义务和指示,随后改变考试内容,撤销缓刑,免除处罚等规定。
在缓刑考验期内,法院可以规定缓刑考验期内有罪被告的义务,以补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法院可以规定下列义务:(1)尽一切努力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二)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个人情况,向公益事业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三)提供其他公益性工作;(四)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只有当有罪的被告无法赔偿他造成的损害时,法院才能规定第(2)至(4)项中提到的义务如果有罪的被告自愿承担适当的工作来补偿他所造成的违法行为,并且他的愿望能够实现,法院原则上不规定该义务。
中美现行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刑 没有现 实 危 险宣 告缓刑 的犯 罪 军人 , 许其 戴罪立 功 , 有立 允 确
功表 现 时 , 以撤 消 原判刑 罚 , 以犯 罪论 处 。这 一规 定在 刑法 可 不
缓刑 有着悠 久 的历史 , 文 中 的缓刑 (rbt n -词来 源于 理论 中被 成 为特 别缓 刑 。 我 国的缓刑 适用 过程 中 , 英 poa o ) i 在 累犯和 危害 拉 丁文“ rbf ”指 的是 : 同意 进行 的考 验 ) po ao ( i 经 。在 美 国, 缓刑 是 国家 安全 罪 , 照刑 法规 定是不 能适 用缓刑 的 。 依 社 区矫正 (o mu i-aecr c os方 式之 一 , cm nt bsdor t n) y ei 也被 称为 社区 三 、 刑 的适 用 程序 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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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现行 缓刑制度 比较研究
江 朔
摘 要 缓刑是在判决时, 对罪犯判处刑罚的同时, 依据罪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而宣告缓期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 度 。其是 西 方刑罚人 道 主 义原则 在刑 罚执 行 制度上 的具 体体 现 , 罪行较 轻 宣告 缓刑 后 而无再犯 之虞 的 罪犯适 用缓 刑 , 对 不 仅有利于消除其犯意, 矫正其人身危险性 , 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功能, 而且可以有效防止短期 自由刑所造成交叉感染的弊端.
刑“ 偶犯” 延缓刑 罚执行 的可 能性 , 其有 机会 在较长 的缓刑 考验 认 为暂 缓执 行 原判 刑 罚, 使 确实 不致再 危害 社会 的 , 定一定 的考 规 期中, 以其 良好 的表 现使 得所 判处 的刑 罚 实际 上不 再被执 行 ; 只 验期, 在考验 . 作 、 8工 居住 地变 更 向缓刑 官报 告 : . 付缓 刑 费用 9支 或最 近所 犯 罪行 的严 重 性及其 犯 罪前 科记 录等 等给 予考 量 。案
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研究报告
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研究报告一、引言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报告旨在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进行全面研究,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背景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是对被判处缓刑或假释的罪犯实施监督和管理,旨在帮助罪犯更好地融入社会。
三、社区矫正执行过程社区矫正执行包括刑罚执行前的评估、矫正计划的制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等环节。
四、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 制度设计不完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制度缺陷,如矫正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执行过程中的监督不力等问题。
2. 人员配备和培训不足: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相关工作人员的数量不足,培训力度不够,影响了矫正工作的质量。
3. 社会支持不够:社区矫正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但现实中存在对罪犯的歧视和排斥现象。
五、改进措施1. 完善制度设计:加强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矫正计划制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要求,提高监督和管理的效能。
2. 增加人员配备和优化培训机制:增加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相关工作人员的数量,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
3. 加强社会支持:开展教育宣传活动,促进社会对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减少对罪犯的歧视。
六、其他相关问题的思考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是一项综合工作,还需要考虑如何解决罪犯的就业问题、改善社区矫正设施的条件等。
七、国际经验借鉴有些国家在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我们可以借鉴其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八、案例分析通过分析某一地区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的具体案例,可以更好地认识到问题所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九、需求与建议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改进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和社会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自身。
十、总结通过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的研究,我们认识到其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建议政府、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为罪犯的社会融入提供更好的支持。
我国战时缓刑制度研究
年 刑法 修订 时,该条 内容被原封未动地予 以保留,规定在现行 刑法 第 4 9 4 条中。 关于战时缓刑制度的含义, 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 战时缓刑制度是指 “ 在战 时, 对被判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 , 允许其戴罪立功 , 确有立功表现 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 , 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① ” 这种观点用法律条文来界定战时缓刑制度 ,不免有 同义重复之嫌。第二种观点认为,战时缓刑制度是指 “ 在战时对于被判处 3 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 年
第 2 卷 第 4期 6 21 年 7 01 月
法 治 论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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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2 1 6. No.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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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珐 学 论 坛
我国战时缓刑 制度研究
庞 平
( 西安政 治 学院 ,西安
危险 的犯 罪军人 ,暂缓 其刑 罚执行 ,允 许其戴 罪立功 ,确有 立功表 现 时可 以撤 销原判 刑罚 ,不 以犯罪
作者单位 :西安政治学院 收稿 日期 :2 1 —0 — 0 0 1 5 2
① 陈兴 良、李汝川: 刑法总论 ,当代世界 出版社 1 9 年版 ,第 2 页。 99 8 5
缓刑制度 。战时缓刑 的适用 除须 满足一般缓刑 的适用条件外 ,同时要求犯 罪军人 不得被剥夺政治权利 。 战时缓刑 的考验期应 为一般缓刑 考验期与 战时的重合期 ,考察机 关应 为军 队保卫部 门,考察 内容为犯罪 军人在 战时缓 刑考验期 内是 否立有 战功。 当犯 罪军人在 战时缓刑考验期 内未曾立有 战功 1 6
2023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之缓刑3篇
2023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之缓刑3篇2023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之缓刑12023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之缓刑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意识逐渐成为现代人必备的基础知识之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需要应对各种法律问题。
尤其是在犯罪和刑罚问题上,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缓刑这一法律问题,了解其实质、作用和相关法律规定。
一、缓刑的定义和作用缓刑,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期执行的过程中依法暂缓执行部分或全部刑罚的一种处罚方式。
它是刑法的一项盛行的惩罚方式,旨在促使罪犯改正错误、回归社会。
缓刑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罪犯改正错误。
缓刑对于那些表现良好、对自己的错误认真反思、表现出对社会的责任感和道德观念的罪犯来说,是一种奖励和激励。
缓刑的条件和期限,提供了一个改正错误和重新开始的机会。
2.降低社会的负担。
缓刑可以减轻监狱管理的负担和社会的经济负担。
缓刑后,罪犯不必服刑,也就不需要由社会为其提供食宿和医疗服务,不会给社会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
3.维护社会稳定。
缓刑也是一种在尽可能保护公民利益的前提下,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
对那些表现良好的罪犯进行缓刑,既能够鼓舞人心,同时也保证犯罪分子不能继续威胁社会的稳定。
二、缓刑的法律规定和条件在中国,缓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
缓刑的条件和期限根据罪犯的性质、情节和情况等而不同。
一般来说,缓刑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事实确认,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2.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错误认真反思,表示悔改。
3.撤销缓刑必须由法律机关决定。
4.在缓刑考核期内未再犯罪。
5.缓刑考试期限由6个月到2年不等。
如果罪犯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可以被法院判决缓刑。
然而,缓刑并不意味着罪犯不受任何刑罚,只是刑罚暂时推迟,如果缓刑考核期内罪犯再次犯罪,缓刑将被撤销,原来的刑罚将会执行。
中美两国缓刑制度比较概述_0
中美两国缓刑制度比较概述国内缓刑制度研究层出不穷,但比较研究却不多见,中美两国的缓刑制度比较更为少见。
着眼于美国缓刑制度与中国的比较,并且以广泛意义上的缓刑(probation)概念为基础,主要从立法模式、历史渊源、适用条件、考察制度四个方面展开相对浅显的分析和论述。
标签:暂缓监禁;教育刑;悔改表现;缓刑考察一、缓刑制度的立法模式差异在我国,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1]。
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缓刑的制度,可见,我国采纳的是缓刑犹豫执行主义。
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
通常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缓刑的立法模式是附条件地消灭刑而不消灭罪。
当然,在我国刑法上还有一种特别缓刑,即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这是针对特殊时期特定对象所作的规定,是既免罪又免刑的,但这个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过,不作为本文讨论的对象。
就美国而言,美国有52个司法管辖区(jurisdiction),即50个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首都华盛顿市)和联邦,因而美国有52个法律系统。
每一个法律系统都有自己的由制定法和普通法组成的刑事法律制度。
相应地,在美国,各州之间的缓刑模式存在差异,联邦和州的缓刑模式也会有所不同。
储槐植先生将美国的缓刑模式概括为四种:1)暂缓监禁(suspended sentence)。
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判处监禁刑,同时宣告刑罚暂不执行,给以一定考验期。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缓刑都采取这种类型。
但这种缓刑制度在美国只有少数州采用。
2)缓刑监督(probation),简称缓刑。
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暂不判处监禁,只判一个监督考验期。
缓刑制度研究新发展述评
s u i t s h a v e b e e n f r u i t f u l ,t h e r e s e a r c h p e r s p e c t i v e h a s i n v o l v e d a l l a s p e c t s o f p r o b a t i o n s y s t e m,a n d t h e r e s e a r c h f o c u s e d
2 0 1 3年 第 6期
贵阳学 院学 报 ( 社会 科学版 ) ( 双月 刊 )
J OUR NAL OF G UI YANG UNI VE RS I T Y
No. 6. 2 01 3
( 总第 3 6期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B i m o n t h l y )
o n t h e p r o b a t i o n n a t u r e,a p pl y i n g c o n di t i o n s, s u pe r v i s i o n a n d i n s pe c t i o n, r e v o c a t i o n, e t c. Ahh o u g h t he ne w de v e l o p— me n t o f t h e p r o b a t i o n s ys t e m r e s e a r c h h a v e b e e n ma k i n g U S de l i g h t e d,t h e r e a r e a l s o a l o t o f i mpe r f e c t i o ns ,i t s s y s t e ma t i —
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作者:王立思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在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影响下,香港刑法保留了英美法系刑法的较多内容,这就与我国大陆法系刑法存在诸多区别。
香港的缓刑制度吸收了西方国家缓刑制度的先进经验,并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缓刑制度,本文选取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通过比较分析研究,借鉴香港地区的缓刑制度,丰富和完善内地的缓刑制度。
【关键词】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完善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7-0109-01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香港刑法是在英国长期占领下按其海外属地法律模式建立起来的,由此历史原因香港刑法深受英美法系刑法的影响,在体系上属于英美法系,而内地刑法深受大陆法系影响,这就决定了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一、内地的缓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五节中第72条至77条对一般缓刑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涉及了缓刑的适用条件、考验期限、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以及不适用缓刑制度的情形。
分则第十章第449条中规定了对于军人这个特殊群体在特殊时期适用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
根据内地刑法理论与刑法规定,内地刑法中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具体来说包括两类: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在适用条件、使用方法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不同。
一般缓刑所适用的刑种、刑度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战时缓刑是针对在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对于确有立功表现,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这就充分表明,在内地刑法中,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尽管存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本质条件、适用方法、考察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差异,但都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
我国死缓适用现状的问题研究
放弃对反革命分子进行改造 的一线希望 。从此 可以看出 ,
根据刑 法第 4 8条规定 ,对 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缓期执 行, 必须 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 一是 “ 罪行极其严重 ”二 ,
月, 中共 中央发布 的 15号《 8 关于苏 区惩 办帝 国主义 的办
法 的决议》 的通知 中规定 : 对外 国人可 以适用 “ 死刑缓刑 ” , 即判处死刑后缓刑若干时期暂时监禁 ,缓 刑期 限无 定期 。 这一政策是当时特定历史时期下 的产物 , 具有 明显对敌斗 争策略的性质。
1 死缓 适 用 的前 提 条 件 、
一
、
1新 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 、 死刑缓刑” 制度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4 8条是我 国 19 年刑法 97 关 于现行死缓制度的规定 。 现行死缓制度的雏 形可追溯 到 中国新 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的“ 死刑缓刑” 制度。 13 9 0年 1 1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D 6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8 8 ( 0 0 0 — 1 3 0 1 0 — 8 1 2 1 )1 0 7 — 2 我 国 死缓 制度 的产 生 与 发 展
比较接 近 现行 死缓 制度 的早期 立法 是 1 5 9 4年 9月 3 0日中央人 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提 出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刑法指导原则 草案》 初稿 ) 1 ( 第 0条第 2 的规 定 , 款 该规定
构成法定刑 中挂有死 刑的犯罪 , 同时具有重要 的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或者 多个从 重处罚情节 ;3 ( )行为人所犯罪行 已
构成刑法规定 的“ 可以判处死刑 ” 的犯罪 , 而且还具有其他
从 重处 罚 情 节 。 2 死缓 适 用 的 实质 条 件 、
刑法中的缓刑制度
试论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摘要缓刑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对判处刑罚的犯罪份子,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应适用缓刑,这样可以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否定,因而缓刑有助于更好实现刑罚的目的。
但是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的立法比较晚,所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本文将从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问题的两方面来共同探讨缓刑制度的深入研究,以此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此类刑罚制度。
关键词刑罚制度现状缓刑问题作者简介:冉妮,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7-02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具体来说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的制度。
缓刑就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如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种。
我国存在两种主要方式,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
但是一般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是指一般缓刑,战时缓刑适用很少。
在我国适用缓刑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其主要表现为:可以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但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这些不利因素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也制约着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致使我国的缓刑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差距。
因而,本文将从缓刑的立法现状,以及缓刑中存在的问题两方面来研究,共同探讨完善我国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分析(一)适用的条件我国适用缓刑的条件是极其严格,从相关法条中,大致可以归纳出适用缓刑的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适用对象条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说明了罪行不是很严重;其二,主观方面的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主观上存在着悔罪的表现。
战时缓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一
、
战时缓 刑 的概 念
战时缓 刑最 早规 定在 1 8 9 2年生 效 的《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惩 治 军人 违 反 职责 罪 暂 行 条 例 》( 以下 简 称
立 功 , 有立 功表现 时 可 以撤 销原 判刑 罚 , 以犯 罪 确 不 论处 的制 度 ” 。笔 者认 为这 种 定 义 是对 刑 法 第 四 j
立 法原 意是 鼓 励 犯 罪 军 人 戴 罪 立 功 , 化 消 极 因 素 “
为 积极 因素 ” 是 “ 固 部 队 、 障 战 争 胜 利 的 需 , 巩 保 要 ” 。此 种 立 法 目的 必 然 要 求 扩 大 解 释 , 战 前 将 ( 时 ) 宣告缓 刑 , 平 被 考验 期 内进 入 战 时 状态 的 犯罪 军 人也纳 入允许 戴 罪立 功 的范 围。这 一定 义不适 当 地缩 小 了允许戴 罪 立 功 的对 象 范 围 , 其 仅 仅 局 限 将 在 战时被 宣告 缓刑 的犯 罪军人 内 , 悖 于立法 初衷 。 有 再次 , 从一 般法 理 的角度来 看 , 管刑 法第 四百 尽
“ 许” “ 告” 允 与 宣 同时 发生 的情形 , 符合 概 念周 延 不
性 的要 求 。
为 与刑法 总则 中规 定 的 一般 缓 刑 制 度 相 区别 , 论 理
界 又将 战时缓 刑制 度称 为特殊 缓刑 制度 。
其 次 , 沦理 解 释的角度 来 看 , 从 战时缓刑 制度 的
什么是 战 时缓刑 ?理 论界 有两 种不 同 的界定 方 法 。一是 直接援 引 刑 法第 四百 四十 九 条 的规 定 , 认
为 战时缓刑 是 指 “ 战 时 , 被 判 处 3年 以下 有 期 在 对 徒刑 没有现 实危 险 宣 告缓 刑 的犯 罪 军人 , 许 其 戴 允 罪立 功 , 有立功 表 现 时 , 以撤 销 原 判刑 罚 , 以 确 可 不 犯罪论 处 的制度 ” 1。这一定 义 虽 然 涵 盖 了刑 法第 j
缓刑调研报告
缓刑调研报告一、调研目的和背景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旨在减轻刑罚对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影响,使其得以尽快恢复社会功能,并为其提供改造机会。
为了全面了解缓刑的执行情况和效果,本次调研旨在深入了解缓刑的执行程序、执行标准以及其对被判刑人的影响,为今后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二、调研内容和方法2.1 调研内容本次调研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 缓刑执行步骤及程序;2. 缓刑执行标准与要求;3. 被判缓刑罪犯的社会适应情况;4. 缓刑对被判刑人的影响评估;5. 缓刑执行情况的社会反响。
2.2 调研方法本次调研主要使用了以下方法:1. 文献调研: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进行研究,了解缓刑的相关规定;2. 实地访谈:与法务机构、相关部门、被判缓刑的罪犯及其家属进行访谈,了解他们对缓刑的认知以及执行情况;3. 数据统计:通过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对缓刑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调研结果和分析3.1 缓刑执行步骤及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缓刑的执行步骤及程序如下:1. 缓刑方案制定:根据被判缓刑的罪犯的个人情况和犯罪情况,制定相应的缓刑方案;2. 缓刑方案审核:缓刑方案需经法院进行审核,确保其合法合规;3. 缓刑执行监督:被判缓刑的罪犯需要按照缓刑方案进行执行,并接受相关机关的监督和辅导;4. 缓刑期满复核:缓刑期满后,对被判缓刑的罪犯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继续缓刑或采取其他措施。
3.2 缓刑执行标准与要求缓刑的执行标准与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 偏重教育改造:缓刑执行过程中注重对被判缓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帮助其认识错误并重新融入社会;2. 强调个体化:针对不同的缓刑对象,制定个体化的缓刑方案,满足其特殊需求;3. 辅导关工作:通过为被判缓刑罪犯提供工作机会或职业培训,加强对其的支持和帮助,促进其社会适应能力的提升。
3.3 被判缓刑罪犯的社会适应情况通过与被判缓刑的罪犯进行访谈,我们了解到他们的社会适应情况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成功融入社会:部分被判缓刑罪犯在缓刑期间通过积极改造和努力学习,成功融入社会,找到稳定的工作和生活;2. 需要更多支持:一些被判缓刑罪犯由于个人原因或社会环境的限制,仍然面临着就业和生活困难,需要更多的支持和帮助;3. 再次犯罪:部分被判缓刑罪犯由于缓刑期间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和辅导,再次犯罪的情况并不罕见。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形式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形式摘要缓刑制度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暂缓执行的制度,是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运用的具体化。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依然存有争议。
在形式条件这一块,对特殊类型犯罪没有特殊规定;在实质条件方面的相关规定依然存在模糊,导致法律实践中不太好操作。
建议完善相关立法,考虑引入缓刑罚金制度,增设缓刑听证制度,以期对正确理解和运用缓刑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缓刑适用条件认定缓刑制度是适应当今社会大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缓刑制度领域的具体化。
一直以来,我国许多学者针对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不少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
高铭暄教授一直以来在各种学术著作中支持“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法律思想,他认为惩处、刑罚并不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的唯一手段。
缓刑制度是适合我国刑事领域的有利规定,但长期的司法实践也暴露出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现行刑法在原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了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循的事项,引入社区矫正等考察方式,从而使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更加彰显。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有针对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提出符合时代发展和刑法领域要求的新规定,但关于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依然存在一些实质层面的不足。
一、缓刑制度适用形式条件的认定及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够考虑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他们虽然有犯罪行为,但总的来说,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而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对其加以教育改造,有很强的可塑性。
长期自由刑和无期徒刑针对的往往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不剥夺其自由难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
放眼世界其他国家,法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刑种条件是被判处五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德国刑法适用的是被判处一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是三年以下。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内容摘要】本文着重论述我国实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在适用上、考察监督上存在的种种具 体问题和弊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缓 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考察监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建议�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 滥用�使缓刑的意义充分发挥出来。 【关键词】缓刑制度 现状 适用条件 适用程序 考察监督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目录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1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2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2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3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3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4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5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6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6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9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12 四、结束语„„„„„„„„„„„„„„„„„„„„„„„„13 参考文献 „„„„„„„„„„„„„„„„„„„„„„„„15
[page_break]�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 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 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 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 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 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 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 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 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引言缓刑制度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一种特殊方式,旨在对一部分轻罪犯进行法律教育和社会化矫正,以期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一员。
然而,在我国缓刑制度的实施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不力等。
本文将对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问题一: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在我国缓刑制度的实施中,存在着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的问题。
目前,对于缓刑人员是否能够成功进行社会化矫正,主要依靠个别缓刑人员的自述和社会调查等手段来进行判断,而缺乏相对客观、科学的评估方法。
这种评估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了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的不精准和不到位。
完善对策为了解决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完善的评估指标体系:制定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对缓刑人员的法律意识、心理健康状况、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以确保评估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2.引入专业评估机构:成立专门的评估机构,由专业人员对缓刑人员进行评估,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3.加强评估过程的监督和公正:建立监督机制,确保评估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评估结果的滥用和不公正。
问题二: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不力在我国缓刑制度的实施中,存在着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不力的问题。
一方面,目前很多地区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相对薄弱,缺乏专业人员对缓刑人员进行个性化辅导和职业培训;另一方面,缓刑人员在融入社会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难,如就业问题、社会关系问题等,而这些问题对他们的成功矫正和重新融入社会具有重要影响。
完善对策为了解决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不力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增加专业人员配备:加强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应增加专业人员的配备,如法律、心理学、职业培训等领域的专业人员,为缓刑人员提供专业且个性化的服务。
2.加强对缓刑人员的培训和教育:针对缓刑人员在融入社会过程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加强相关培训和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社交技能培养等,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
罚金刑缓刑制度探究
体现在 : 罚金刑 自身具有不公平性 、 破坏了刑罚 的一身专属性 、 罚金刑执行难 、 可能导致同罪异 罚、 重罚不重教、 以罚代刑等等 。 围绕如何科学发 挥罚金刑的积极功能 、 避免其消极功能 , 学界和 实务界进行 了大量的争论 、 尝试 和制度创新 ,目 前具体表现在两个阶段 : 第一阶段 , 提出罚金强
制缴纳、 罚金分期缴纳 、 罚金刑延期缴纳制等制 度 ; 二 阶段 ,进一 步提 出增设 罚 金 刑 的行 刑 时 第 效 、 金 易科 自由刑 、罚金 刑 缓刑 等 制 度 。可 以 罚 说, 现在对于罚金刑制度 的研究 , 仍然停 留在第 二 阶段的延长线上 。在当前第二阶段研究 中, 罚 金刑缓刑制度的研究 由于经过长 时间大量 国家 适用和争论 , 因而较为成熟 , 引入罚金刑缓刑制
论 品质 ,因而具 有 共通 的 自我 突破 和 相互整 合 的
理论基 础 。
罚 金刑 缓 刑 制 度 必然 不 能 逃 脱 肯 定说 和否
定说 的圈囿 , 肯定说认为 : 1 自由刑之缓刑 , () 因 为 补救短 期 自由刑 之缺 陷 而设 ,但 其另一 作 用 ,
却 在鼓励 犯人 自新 , 罚金 亦复 如是 , 较重 之 自 且 由刑 犹可缓 刑 ,轻于 自由刑之 罚金 ,有何不 可 。 () 2短期 自由刑与罚 金基于 法律之规 定 , 罪并 或数 罚之结果 , 常有并科者 , 乃一则 可 以缓刑 ; 一则不 许 缓刑 , 理论 既嫌未协 , 用上亦 多不便 。 () 适 3 为 顾及贫 困之 受刑人及 其家属 生活 ,由刑罚横 平之 观点 , 亦应 给予缓刑 。 ( ) 于过失或 恶性轻 微之 4对
一
端并更好地促使犯罪人重返社会而作为短期 自由 刑 的替代措施 出现 的 D ,故最初只适用 于 自由 】 刑。 缓刑 制度 的宗 旨在 于 , 既避 免 由于科 刑 而产 生 的弊端 , 同时 , 根据违反条件 的话 , 就要执行刑罚 的心理强制力 ,实现 以犯人 自 觉醒悟为基础的改
缓刑调研报告
缓刑调研报告缓刑调研报告引言:缓刑是指对于在犯罪行为中虽然构成犯罪,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对其立即执行刑罚,而是暂时保持其判决的未执行状态,使被判刑人能够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以期达到社会重建和再教育的目的。
缓刑制度在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减轻司法部门的负担,又能为犯罪分子提供改造机会,降低再次犯罪的风险。
本报告旨在调研缓刑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1. 减轻司法负担:缓刑制度能够减轻司法部门的负担,降低监狱羁押压力,使有限的资源能够更好地分配,提高司法效率。
2. 为犯罪分子提供改造机会:通过缓刑制度,犯罪分子有机会接受改造和再教育,以期重新融入社会,成为有用之才。
3. 降低再次犯罪风险:缓刑制度有效地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并同时提供改造机会,以降低被判刑人在缓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风险。
二、缓刑制度的实施情况1. 缓刑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缓刑适用于那些犯罪事实清楚、社会危害小、确有悔改表现或者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分子。
2. 缓刑期限及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缓刑期限通常为1-3年,被判刑人在缓刑期内需要履行一定的条件,如接受教育、改造或劳动,不得再次犯罪等。
3. 缓刑效果评估:目前对缓刑制度的效果评估较少,有待进一步研究。
但从实践来看,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犯罪分子的改造机会,降低再次犯罪的风险。
三、现存问题及建议1. 履行条件不明确:缓刑制度中的履行条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导致不同地区或法官对于缓刑的判断标准不一致。
建议明确缓刑的履行条件,提高司法公正性。
2. 缺乏年度评估机制:缓刑期满后对被缓刑人员进行评估的机制缺乏,无法判断其是否真正实现了改造。
建议建立年度评估机制,对缓刑人员进行评估,从而进一步提高缓刑制度的效果。
3. 缓刑制度宣传不足:缓刑制度的宣传工作相对薄弱,导致部分犯罪分子并不了解缓刑制度,无法充分利用改造机会。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对个人、家庭、社会等方面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为了遏制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和政策。
其中,缓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
缓刑制度是指法院决定对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但暂时不执行刑罚,让其在尚未进入监狱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观察和考验犯罪分子悔改的机会。
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还不够成熟,他们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意识与成年人相比较为单薄,有些犯罪分子可能会缺乏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改的意识,甚至有可能再次犯罪,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因此,如何正确地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选题意义本研究旨在探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适用问题。
针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和经验,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以期对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立法和政策背景。
2.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3.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
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和问题分析。
5.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改进建议和措施。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拟采用文献分析和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我国的法律文献、案例法规的分析和对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归纳整理,来探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和问题。
同时,通过调查访谈等实证研究方法,来深入了解缓刑制度的具体实践情况。
五、研究预期结果通过本研究,预计可以深入探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和问题,发现和总结其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一定的改进建议和措施。
同时,本研究结果可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减少提供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支持。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1000字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1000字
对于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人民群众来说,这一制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可以通过减轻刑罚和实施其他处罚来实现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目的。
缓刑制度既然在我国受到了重视,可见它的重要性。
它不仅可以帮助罪犯得到刑法上的宽松政策,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社会稳定、保护社会秩序、维护民主法治的目标。
缓刑制度的颁布,将帮助改变犯人的行为,有利于改善犯人的思想和行为,促进犯人的改造和再教育,使犯人重回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并获得尊重和正当权利。
但是,在实施缓刑制度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适用范围——缓刑制度目前仅适用于犯有刑法规定罪行的犯罪分子;实施条件——对于被告人的前科、被害人的意见和社会影响都会影响缓刑制度的实施;种类和范围——缓刑制度只是普通法律分类的罪行,应当设置一个宽松的缓刑制度;实施机制——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审判机制,确保缓刑制度的严格执行;缓刑服务和财力支持——应当确保缓刑制度能够真正带来社会效益,而不是弃用犯罪分子。
总体而言,缓刑制度本身是一个很好的制度,但是因其执行效果取决于司法实践,也存在很多问题和缺陷。
司法部门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审判机制的建设,改善司法的实践,提高法院的公信力,使缓刑制度的实施更加有效,确保人民群众获得正当的法律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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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
(2 )将撤销缓刑的条件分为应当撤销的条件与可以撤销的条件两种。如日本刑法规定:在缓刑期间内又犯被判处监禁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缓刑的、因缓刑宣告前所犯他罪被判处监禁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缓刑的,是应当撤销缓刑的条件;缓刑期间又犯罪而被判处罚金的、交付保护观察而不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发觉在缓刑宣告前曾因犯他罪被判处监禁以上之刑并经宣告缓刑的,是可以撤销缓刑的条件。此外,俄罗斯刑法也有相关之规定。
二、缓刑适用条件之比较
无论各国采用何种缓刑立法模式,各国刑法一般都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首先,从适用对象来看,各国刑法对可判缓刑的刑期都有所限制,一般都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罪犯。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巴西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拘役者,可以适用缓刑, 但缓刑不适用于附加刑。此外,法国刑法典第132—30条、第132—41条、(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5页。)韩国刑法典第59条、第62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缓刑不适用于附加刑,即附加刑仍须执行。我国战时缓刑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予以适用。其次,就前科而言,各国刑法一般都规定缓刑仅适用于初犯,对累犯则不予适用。其理由是累犯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不管他们被处罚的轻重,都不适用缓刑。法国刑法典第132 —30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 年内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此外,瑞典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最后,从罪犯主观方面来看,各国刑法一般都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主观方面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
三、缓刑的监督考察制度之比较
(一)缓刑考验期限
各国刑法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做人。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在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限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法国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个月, 也不得超过3年。”德国刑法典第56条a规定:“缓刑期间由法院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年,最低不得少于两年。缓刑期间自缓刑判决生效时开始。”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1 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3年;而在判处超过1 年的剥夺自由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5年。”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战时缓刑。可见,同外国相比,我国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尤其是下限更低,而且考验期限以原判刑期为基础,都必须在原判刑期以上。另外,我国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延长或缩短,这一点也有别于外国。(注:《德国刑法典》,第56条a第2款。)
(3 )以在缓刑
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采取这种类型的国家较多,如中、朝、法、德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了三个撤销缓刑的条件: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二是发现漏罪,即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三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与外国相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的范围更加广泛,可操作性较强。缓刑犯只要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发现漏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均可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或执行原判刑罚,至于又犯何罪则在所不问。把“发现漏罪”作为一项撤销缓刑的条件也是我国刑法的独创。
(二)缓刑犯的监督考察
如上所述,各国立法设置缓刑考验期是为了对缓刑犯进行考验,看他能否在不执行刑罚的情况下悔过自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否要执行。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国外大都由专职缓刑监督官从事,如法国称之为“执行推事”、德国称之为“考验帮助人”。(注:《法国刑法典》第132—44、45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 )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前者采纳了附条件赦免这一模式, 后者则采纳了附条件有罪宣告这一模式。二者虽然都是对罪犯实行宽大的刑罚制度,但又有区别(下文将述及)。
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闵永明/孙卫华/张元再
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影响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本文拟就中外缓刑制度的具体内容加以比较,以期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一、模式选择:我国缓刑制度之构建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斯顿的《缓刑法》,现已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2页。 )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条, 《德国刑法典》,第56条d。)而在我国, 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则由公安机关来进行,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
此外,各国刑法一般还规定了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或者义务,有些国家将这些要求或义务称之为缓刑条件,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犯所应遵守的缓刑义务。不同国家规定的缓刑犯所应遵守的义务又大不相同。德国刑法典第56条b对缓刑犯规定了三项义务:1. 尽力补偿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向公益机构或国库缴纳一定金额;3.协助其他公益机构。其第56条c 规定“为防止受审判人重新犯罪需要给予指示”,又具体规定了七项“指示”。法国刑法典第132—45 条规定了被判刑人犯应遵守的14项义务,而在第132—44 条又规定了被判刑人犯应当受之约束的五项监督措施。但在美国,缓刑条件不是由法律来规定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决定。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我国对一般缓刑犯考验的标准就是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未发现漏罪和没有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449条规定,对战时缓刑犯的考验标准是立有战功)。 但我国刑法对于如何考察、考察的具体内容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我国刑法第72条亦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我国刑法又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罪犯主观条件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
1.附条件赦免,即缓刑考验期满仅免除其刑罚,但有罪宣告仍然有效。日本的旧刑法和德国的1895年的刑法曾采用该种缓刑制度,目前仅少数国家采用。
2.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即缓刑考验期届满后,不仅免除其刑罚,而且所作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视为未曾犯罪。其最早由比利时1888年《假释和缓刑判决法》所创设,后为法、德等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用。
四、缓刑的撤销之比较
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必须遵守一定的缓刑条件(或义务),当他不遵守这些义务时,就要被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而对撤销缓刑的条件,各国刑事立法大都有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
(1)以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 或者又犯有不轻于原罪的罪为撤销缓刑的条件。如意大利刑法规定犯同性质的重罪或轻罪为撤销缓刑的条件。
五、缓刑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之比较
(一)缓刑的法律效力
所谓缓刑的法律效力,是指缓刑宣告后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有效范围。当被告人只被判处主刑宣告缓刑时,主刑在缓刑期内暂不执行,缓刑期满,缓刑未被撤销,原判的刑罚(主刑)不再执行(或失其效力),各国立法规定大致相同。但是,当被告人依法被判处一定的主刑同时并处一定的附加刑,主刑宣告缓刑时,缓刑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所处的附加刑,也即附加刑是否与主刑一样也暂不执行?各国立法规定则不同,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缓刑效力及于附加刑。其中又有三种具体作法:(1)缓刑宣告,对附加刑与主刑同时发生效力,如比利时刑法;(2)缓刑宣告,对主刑发生效力,缓刑期限届满未经撤销缓刑的,对附加刑才能发生效力,如法国刑法;(3)缓刑效力只及于某几种附加刑, 但不是及于所有附加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第4 款规定:“在判处缓刑时,可以判处除没收财产以外的从刑。”也就是说,缓刑的效力及于除没收财产以外的其他从刑(附加刑)。另一种是缓刑的效力仅及于主刑而不及于附加刑,如巴西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