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翻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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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翻供研究
【摘要】翻供是口供的一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推翻原有供述和辩解的一部或者全部,而作出的新的供述和辩解。同时,它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特殊手段。翻供对刑事诉讼既有积极意义,也有消极影响。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和认真对待翻供。本文在对翻供的概念进行疏理和厘定的基础上,探讨了翻供的特征、作用、预防、对策以及如何正确对待翻供等问题。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翻供;刑事诉讼
Study suspects estoppel
Li jin
[Abstract] Estoppel is a statement refers to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 identified in the ruling before the overthrow of the original statement and one or all of the excuse, and make a new statement and excuse.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 the right to exercise special means of defense. Estoppe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impact. Therefore, we must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take seriously the estoppel.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estoppel rationale sparse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stoppel, the role of prevention, response and how to correctly deal with the issue of estoppel and so on.
[Key words] Criminal suspects; estoppel; criminal
近些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翻供的案例明显增多并呈复杂化趋势。据统计,有的地方被告人与证人当庭供证矛盾的比率高达70%以上。
[1]因此,研究翻供是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本文拟对翻供的概念、特征、作用以及如何正确对待翻供等问题予以探讨。
一、翻供的概念
一般认为,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自己以前供认的话”。[2]翻供是相对于原供而言的,是对原供的推翻。但对翻供的概念如何定义,目前并没有达成共识。[3.4.5.6.7]观点揭示了翻供的部分内涵和特征:首先,翻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五种观点是完全一致的;其次,翻供的前提条件是有原供存在,不过,对被推翻的原供是否仅限于原有供述抑或包括原有辩解在内,存在歧义,除第三种观点认为原供既包含原有供述也包括原有辩解以外,另四种观点均认为被推翻的仅限于原有供述;再次,第二和第五两种观点明确翻供的范围是原供的一部或者全部,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在多大程度上改变原有陈述才算翻供,另三种观点都没有涉及翻供的范围问题;最后,第一和第五种观点虽然注意到翻供的时间范围,但前者失之粗疏,后者失之琐细,其余三种观点均未涉及翻供的时限。此外,第五种观点还涉及翻供的理由,另四种观点则均未涉及。我个人认为,五种观点虽然都在不同程度上说明翻供的特征,但各自的内涵并不相同,外延也并不相等,表明它们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或者不足。除了上述歧义以外,它们共同的缺陷主要是没有直接揭示翻供后的内容和法律性质。一方面,对翻供后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新的辩解、是否包括新的供述在内,存在分歧。前三种观点均含糊其词,第四种观点认为翻供可以表现为新供述,也可以表现为新辩解,第五种观点则认为翻供仅仅限于辩解。另一方面,它们都仅从动态特征上把翻供定义成“行为”,而未能从静态特征上把它定义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允许其推翻原供,作出新的供述和辩解。而且,“不论是其原供,还是现在的翻供,都是其口供中的一种。”因此,翻供和口供一样,应当是一个证据概念。同时,翻供的定义应当明确主体、条件、范围、时限及其内容与法律性质等要素,它们对翻供分别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规定,共同揭示翻供的基本特征。综上所
述,笔者认为,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推翻原有供述和辩解的一部或者全部,重新作出的供述和辩解。
二、翻供的特征
为了阐明翻供的概念,下面对其特征作进一步分析。
(一)翻供的主体
被刑事立案且处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受追究的人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审判阶段受追究的人是被告人。他们都是受刑事追究的人,都可以成为翻供的主体。没有被刑事立案和追究的人不能成为翻供主体。例如,在政纪部门审查期间承认犯罪事实,事后又不承认的,就不属于翻供。已经被刑事追究或者被终止刑事追究的人也不能成为翻供主体。例如,被判决确定的罪犯、被起诉人即使推翻原供,也不属于翻供。
(二)翻供的条件
首先,不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已经作了供述和辩解,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供已经被司法人员以合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可以是讯问笔录,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供词。据此,下列情形一般不属于翻供:在立案前的一般调查、审查或者初查时作有罪陈述,立案后又否定的;在被提起自诉前承认犯罪事实,被提起自诉后又不承认的;在侦查期间供述犯罪事实后,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在被当作另案证人询问时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立案追究后又否认的。其次,被推翻的原供应当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理由有二:一方面,供述和辩解本身密不可分,二者往往是一个整体,共同组成口供的内容,成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另一方面,辩解可分为罪轻的辩解和无罪的辩解,而罪轻的辩解又是相对的,它既是辩解,同时也是供述。
(三)翻供的范围
翻供可以是原供的一部或者全部,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或全盘否定原供,作出截然相反的供述和辩解;或推翻一部分原供,同时承认一部分原供,使新旧口供一部分重叠,另一部分矛盾;或者时供时翻,屡供屡翻。翻供突出地体现了口供的反复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但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改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