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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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 Police

2018年9月Sept.2018第18卷第3期

Vol.18No.3

翻供在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在诉讼各个阶段中都可能出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先前所作的供述的否认。从诉讼进程来说,翻供分为庭前翻供和庭审翻供。从形式来说,翻供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惩罚,出于畏罪、侥幸心理而否认自己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或因替人顶罪而更改之前所作的无罪、罪轻的供述;或因自身记忆混乱更改部分供述或者因遭受刑讯逼供而翻供。作为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更具直接性,只要其供述内容真实、客观,就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使用。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就会影响诉讼进程。翻供内容有真有假,据实翻供有利于推动案件办理进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实现司法公正,恶意翻供则会增加司法成本。从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翻供,相反翻供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体现,只要供述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便可以作为言辞证据来

使用。[1]翻供,并非都是犯罪嫌疑人恶意为之,有的翻供

源于供述人记忆模糊。司法机关应当理性看待翻供,这于维护司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翻供对司法的影响(一)积极影响

1.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正义。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翻供可能是据实翻供,即之前所供述的内容并不符实。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翻供内容的真伪时,将搜集到的案件其他证据与供述内容进行比较,进一步了解案情、补充侦查,以及时纠正侦查、审判阶段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2.有利于提升侦查人员素质。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侦查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保证破案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能会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操作。通过对翻供的审查可以及时纠正错误,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培养其法治思维习惯。侦查人员在应对恶意翻供时,通过运用案件相关的线索、证据,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斗智斗勇过程中,可以磨炼侦查人员的思维辨析能力,有利于提升侦查人员侦查素质。

3.有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翻供的频繁出现能让相关研究人员重视“翻供”,分析翻供产生的不同原因,有针

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从制度

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原因及对策

刘黎明1

俞青青2

(1.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99;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要:翻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原因多种多样,其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和监督

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是普遍原因。从唯物辩证法看,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理性看待翻供所带来的影响。既看到其积极有利的一面,如维护司法公正、提升侦查人员的素质;又看到其消极的一面,如阻碍诉讼进程、损害公安机关形象。根据翻供产生的不同原因,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如严禁刑讯逼供、转变侦查观念、提高办案质量,完善讯问监督等相关法律制度,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翻供;刑讯逼供;侦查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405(2018)03-0009-04

作者简介:刘黎明(1967-),男,四川开江人,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教授,硕士生导师,专业技术二级警监,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

学、刑事诉讼法学。

俞青青(1995-),女,四川富顺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8级警务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8-08-04

【侦查研究】

层面减少翻供的发生。

(二)消极影响

1.降低诉讼效率,影响诉讼进程。翻供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推翻了之前所作供述,原先构建的证据体系被打破,需要重新收集证据来佐证,这使侦查周期延长,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

2.不能对犯罪进行有力打击。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仍然青睐口供并依靠口供来完善相关证据。在诉讼阶段后期,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推翻了先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原口供就失去了证明价值,无法作为断案的依据,而此时再追寻其他有力证据就可能错过最佳取证时机,因而犯罪行为人就可能逃避了法律的惩罚或惩罚过轻,不能对犯罪进行有力打击,惩罚犯罪的目的没有实现。

3.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应然具有维护公平正义、惩恶扬善的良好形象。但翻供频繁发生,冤假错案不断发现,会让广大民众对公安机关的正义形象产生质疑,民众可能不再信任公安机关,隔阂一旦产生,公安机关就会逐渐丧失群众基础,公安工作也难于正常开展。

二、翻供的原因

(一)外界因素的影响

1.由刑讯逼供引发的翻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是一种极端手段,侦查人员依法讯问的对象只是嫌疑人,而不一定是真正的作案人。一旦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无法自愿供述,那么口供中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犯罪嫌疑人一旦脱离了被逼供、诱供的环境,可以自由进行表述时,就会推翻之前所作的不实供述。无辜者尤为突出。例如云南卢荣新奸杀案。2012年9月10日,云南省某县一名村妇被人杀害,警方在犯罪现场获取的一把锄头上提取到卢荣新的DNA,这把锄头是被害人当天干农活时使用的,因此警方锁定卢荣新为犯罪作案人,并采取车轮战术进行审讯,不让他休息,不让他喝水,长达50多个小时的逼供让卢荣新签下了有罪供述的笔录。一审判决后,卢荣新立即翻供,提出上诉。根据审判程序,卢荣新的上诉案件被转送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警方审讯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卢荣新做过8次供述,只有一次有罪供述。这次有罪供述的录像资料只有图像,没有声音,警方解释是设备出了故障。此外,卢荣新被讯问的时间长达50多个小时,都是在公安局办案中心完成的而不是看守所,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揭露真相,检察院重新展开调查,对被害人的下身

提取物重新作了鉴定,发现了新的DNA样本,经比对,该样本属于卢荣新同村男青年洪树华。2017年1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证明卢荣新有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宣判卢荣新无罪。

2.亲友、律师的诱导。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员,行为举止都会受到周围社会关系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也会考虑惩罚后果对自己家人产生的影响。亲友的劝说在某些情况下会使犯罪嫌疑人坦白罪行,推动办案的进程;如果亲友劝说犯罪嫌疑人少说或者不说,则会干扰诉讼活动、阻碍案件办理进程。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代为行使辩护权,维护其正当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一些职业道德不良的律师,与犯罪行为人会见时,可能会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在职务犯罪中,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律师能为其提供帮助,这类犯罪主体面临着权利、自由、地位的丧失,有较强的求生欲望,对律师有依赖感,两者只要形成同盟关系就不易被打破。在这种情形下,受少数无职业道德的律师影响,犯罪嫌疑人出于自身保护的需要,就会推翻之前所作供述。

3.监管不当引起的翻供。人人都是趋利避害的,犯罪嫌疑人也会想尽办法将惩罚降到最低,寻找机会串供、翻供。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并没有与外界完全隔绝,亲友或律师可以为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若监管力度不足,同案犯之间可能会交流信息,串供、翻供的几率大大增加;加之在押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更会促使他们推翻以前的供述。

(二)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

1.受畏罪、侥幸心理支配而翻供。畏罪心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害怕罪行暴露后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产生的逃避心理。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大多有较强的恐惧心理,加上并不了解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掌握情况,在“坦白从宽”的感召之下,一般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他冷静下来之后,出于对法律制裁的畏惧,就会对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感到后悔,因而翻供,以期待逃避惩罚。此外,心理学研究表明,侥幸心理是人的本能意识,一些存在投机心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侦查人员周旋中,如果得知关键证据并没有被发现,或者缺少人证,证据链并不完整,于是就翻供。有些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高或者有靠山,可以利用自身的权利或他人的庇护来逃避惩罚。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翻供,从心理学角度看,畏罪、侥幸心理是重要因素。

2.替人顶罪而翻供。替人顶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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