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探究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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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探究及借

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危害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运用竞争法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通过反垄断立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较为系统与完整的规制,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立法;借鉴

中图分类号: DF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3)01-0094-03

一、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及特点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联邦法院在审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案件时,根据对竞争的影响情况不同,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分为两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对于联合限价、限产、分割市场等严重影响竞争的行为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不管它们的具体情况如何,均被视为违法;对一些未必当然破坏竞争的联合行为则适应”合理性原

则”,即要根据案情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

英国《限制性贸易规则法》规定,凡订立限制性贸易协议应当在公共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只要当事人不能证明其协议限制的内容属于该法所列举的除外情形,该协议则被视为无效。该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协议对保护公众免受损害是合理而必要的;废除协议将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便利;协议所定条件对于抵消非协议当事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而必要的;协议有利于打破非协议当事者的垄断地位;废除协议将导致严重失业;出口协议豁免;该协议对于保护当事人业已接受的其他相关的有效限制性条件来说是必要的;该协议并不直接或间接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阻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协议可合法有效。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议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和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同时又规定下述卡特尔协议可以豁免:统一交易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标准型号卡特尔;经济合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特批卡特尔。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事业者不得实行不当交易限制。这里所称”不当交易限

制”,是指”事业者不论以契约、协定或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对价、或者限制数量、技术、制品、设备或交易的对方等,互相间限制或进行其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但该法同时规定”为应付不景气的共同行为”、”为企业合理化的共同行为”,法律不予禁止。

韩国《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者以合同、协议、决议及其他任何方法同其他事业者共同在一定的交易方面进行实质性限制竞争的不正当共同行为是不允许的。同时又规定,”在为实行产业合理化、不景气的克服、产业结构的调整、中小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或交易条件的合理化而出现的情况,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得经济企划院长官批准时,可以不照此办理。”

通过对几个主要国家竞争法有关规定的考察分析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从整体控制政策上看,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基本上都遵循”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原则,即在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取缔的同时,通过除外条款许可某些具有合理性的联合协议合法存在。但各国对除外情形的规定都比较谨慎,一般多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界定例外之范围,并且在适用除外规定时,往往有较严格的

限制,如附加特定条件或办理批准手续等。这种立法方法较好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正反两方面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特点,表现出立法上的合理与成熟。

2�从具体规制的内容上看,主要涉及对竞争危害严重的下述行为:固定价格,即竞争者之间通过签订价格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限制产品数量,即指竞争者之间以签订有关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的方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规避相互间竞争的行为;分割市场,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销售者为避免竞争而达成协议,划分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串通投标,即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者之间恶意串通,或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以不正当手段排挤、限制竞争,危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经营者之间协议对特定竞争对手实行共同拒购拒销;通谋者集体限制新的竞争对手进入现有市场;行为人联合限制技术、营业时间、营业地点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等。

3�从立法体例上看,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只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原则性或一般性的禁止规定,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种类未作例举或例示;二是在定义性规范中例示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而不再单列;三是一般禁止规定与例举相结合,即首先确定一个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规定,然后再就典型种类予以例举。

4�从调整范围上看,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是否同时适用于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问题主要有两种态度,一是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未作区分,所有法律规定同时适用两类协议;二是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区分,一般禁止规定只适用于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另行规定,并体现出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严加控制,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相对宽容的不同管理态度。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立法现状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已频频出现,屡见不鲜,其中,以联合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尤为突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不容忽视。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现阶段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的联合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之间协议统一定价,限制价格竞争。这是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种形式。如1998年12月,某市三家最大的彩色扩印企业,以”彩扩企业经理恳谈会“的名义,把全市30多家彩扩企业组织在一起,串通联合,协议定价,做出了共同涨价的规定,致使该市彩扩冲洗费一夜之间上涨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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