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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完善据2007年7月1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6月30日,我国网民人数达到了1.62亿。在中国互联网进入宽带时期的同时,3G时代也悄然临近,手机上网将成为互联网接入方式的新潮流。①可以预见未来社会里每一件掌上型工具乃至家用电器都可能会具有互联网功能,各种作品可以被数字化并在互联网环境下迅速传播。互联网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使得原有的一些利益天平发生了倾斜,如何建立互联网空间的合理使用制度,寻求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成为摆在各国著作权法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立法缺陷

成文法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法速度远远慢于互联网的技术发展,我国互联网在刚出现时也因此几乎处于一种“法律真空”的状态。

2001年《著作权法》借鉴了WCT和WPPT中的相关概念,在我国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信息互联网传播权”这一新的作者权利,积极回应了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给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互联网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制度空白。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保护与利益关系日趋复杂,一方面导致侵权纠纷不断;另一方面来自权利人群体过于强烈的保护诉求,也使著作权保护呈现过于严格的趋向,甚至剥夺、限制了公众分享互联网技术进步成果的权利,致使技术推动社会进步的优势难以发挥。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该办法涉及的范围太窄,而且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

2006年7月1日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起草,并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为长久以来因互联网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使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其中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问题,国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中给予过特别关注,在我国学者的讨论中也多有所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上述问题均进行了规定,是一个飞跃性的进步。但是不能回避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各项规定作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弈与平衡的产物,其颁布实施并不等于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工作的完结,尤其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讨论。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目前对互联网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立法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如回避了国际上广泛存在争议的临时复制问题,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存在局限性,立法层次低等。总体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和谐法案指令》非常相似,延承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原则和范围,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分别采用了“完全的合理使用”和“有条件地合理使用”的列举方式。“完全的合理使用”指第六条“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地“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包括介绍作品、新闻报道、执行公务中的合理引用;学校教学研究的少量利用;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盲人提供;将汉语作品翻译

成少数民族文字向国内提供等等。“有条件地合理使用”主要是指第七条“图书馆等公益性资料保存与提供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的阅读服务”及第八条、第九条义务制教育和扶助贫困的“远程教育”。《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把合理使用的种类由《著作权法》中的12种缩小到了9种,仅从数量上看条例就大大地压缩了网站和使用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且对把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视为合理使用的“个人使用”实行法定许可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使用这一平衡公众使用和权利人权利的重要工具时,显然过于严格了,个人使用也是合理使用中的重要内容,排除了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在内容和范围上就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其作用了。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建议

把著作权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空间,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倾向于缩小合理使用的空间,而发展中国家则更多地扮演“公众”的角色,倾向于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中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演化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合理使用制度也意味着发展中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合理利用发达国家的科学文化成果。我国做为发展中国家,在对合理使用原则做出规定时,也应当考虑各种利益平衡。

1.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重新界定

有许多人认为,互联网应该是充分开放的载体,交互性和资源共享是其主要特点。如果作者把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就可以推定作者许可他人以任何目的自由使用自己的作品,无须再取得许可即视为取得默示许可。按照默示许可理论,公众在网上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空前扩大,而作者的权利被不合理地缩小,会大大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保持作者与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在互联网上也应尊重作者的权利,不得无限制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那么,是否必须一味减少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才能达到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呢?家用录像机面世的时候也曾引起电影业的恐慌,但最终事实告诉人们,承认使用家用录像机的合理性不仅没有像想象的那样给电影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反而催生了录像带的出租和出售市场,成了电影业新的收入源泉。同样的情况在互联网空间中也可以实现,网上使用的增加并不一定带来网下销售的减少,甚至可能引起消费者今后对作品的更大需求。因此保护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不必然妨碍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只是由于网上信息各异、种类不同,我们应对不同种类的网上信息根据其性质界定各自的合理使用范围。具体范围应当从合理复制和合理传播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设计,合理复制权应适度扩张而合理传播权应适度缩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回避了国际上广泛存在争议的临时复制问题,因为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在发展中国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即使发达国家,要全面地将临时复制视为永久性复制,并完全以复制权加以保护也是不可能的。正如杰斯咖·黎特曼指出的,如果阅读和浏览这些作品侵犯了复制权,那么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作为著作权制度核心的维护是对思想的自由接近和不受著作权保护资料的接近③。因此,针对《伯尔尼公约》中提出的复制权的范围,互联网环境下,合理复制权应适当扩张。有学者建议采取一种“大圆圈套小方块”的立法模式,即确立一种包含临时复制在内的宽泛的复制权,辅之以适当的权利限制,使得网络用户得以实施本来在版权人控制范围之内的行为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④例如美国把临时复制归入复制权的同时,DMCA又规定给予特定的临时复制以豁免,包括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维护、修理计算机所涉及的临时复制。《欧洲议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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