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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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4.05.08
【实施日期】1994.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
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
实际开采回采率
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不明确而有争议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