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指引|附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指引|附法律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
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进行梳理与总结,希望对从事执行业务的法律人有所帮助。
”文 | 韩锦超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新则- 1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概述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
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概括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对法定主义补充进行了细化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一条也有追加法定的规定,如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规定。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公司纠纷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纠纷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王瑞祥律师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1、公司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2、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无偿受让公司的财产;
3、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特别说明:(1)以上三条的举证责任均由债权人(申请人)承担;(2)法院依职权裁定追加或驳回。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Three people save effort, four people more relaxed, everyone is united, Pepsi can succee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
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
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的公司在进行运作时,应按照我国的法律进行办理。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思考和建议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思考和建议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执行力度的加大,股东追加责任制度正日益受到重视。
在企业经营中,如果企业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生违法行为,被判决为追加股东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
对于企业股东来说,追加股东将面临经济损失、名誉受损等风险,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需要引起充分重视,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思考问题的严肃性一旦被追加为股东的被执行人,将承担其所持股权对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
即使该股东在企业经营中并未实际参与管理,但在法律面前,其资产也会受到影响。
对于股东而言,追加责任意味着可能面临财务损失和个人信用受损等严重后果。
对股东而言,追加责任绝非一件轻描淡写的问题。
二、应对追加责任的建议1. 加强合同管理和履约意识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确保企业与合作伙伴签订的合同内容清晰明确,自身角色和责任、义务清晰,避免产生纠纷。
2. 提高风险意识股东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时,应加强对法律法规和风险的了解,提高风险意识,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3. 规范企业管理和经营行为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减少违法违规风险。
4. 寻求法律援助一旦被追加责任,股东应及时寻求法律援助,妥善处理诉讼事宜,争取合法权益。
5. 加强资产管理股东应加强对个人资产的管理,合理规避资产风险,确保个人资产安全。
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股东和企业都应该充分重视,并作出积极应对。
企业应加强风险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避免出现违法违规情况,从而减少追加责任的可能性。
股东要加强个人风险意识,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最终实现企业和股东共同发展。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思考和建议(续写)六、建立企业信用体系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企业信用体系,加强对合作伙伴的审查和评估,选择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合作伙伴,降低与不良合作伙伴引发法律纠纷的可能性。
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员工的职业道德培训,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防止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院: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这10种情形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这10种情形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来源:民事审判文仅供交流学习 ,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0种情形文:吴取彬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3、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要看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出资是否到期,若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到期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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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阅读。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制度问题探析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制度问题探析针对市场经济主体诚信缺失、企业法人股东注资不实甚至抽逃出资、使公司偿债能力削弱或丧失情形大量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对于打击妨碍规避执行行为,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很强针对性,执行实践中发现,严格规范适用这一制度也有重要意义。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在司法实践中历史积累形成的惯例做法,其渊源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电话和批复。
其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判决效力扩张理论,也就是既判力(或执行力)的扩张理论,该理论是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两大程序之间关键的联系点。
从实体法角度而言,笔者认为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实体法理论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在符合条件情形下变更追加注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推动案件实际执行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提升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效率是执行工作的灵魂。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摘要:执行程序中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第17条至20条的规定,但通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多次转让、历任股东众多的情形,故申请执行公司的原判决中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的持股期间的先后也成为了能否成功追加股东的重要判断标准,本文针对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关键词:执行追加继受股东抽逃出资债务形成时间股东持股期间一、该公司为个人股东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此种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100%控制,故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该条规定在追加程序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二、该公司股东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对于公司为非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股东时主要为两点,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
另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19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收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及诉讼策略
建议收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及诉讼策略注册资本认缴制,让人们大胆创业。
创业中,有实现创业梦想的,有退出创业舞台的。
退出创业舞台的人,有的把公司留在了创业之路上。
留下空壳的公司,无人员,无资产,无踪影。
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只剩一纸判决。
追加股东。
— 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根本是:出资。
围绕股东的出资问题,法律创设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我们分两大板块看:第一板块: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如前所述,如股东已经按时足额将认缴的出资交付给公司,则该出资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大边界。
此后,公司的债务再多,也无法使股东超出出资边界承担责任。
第二板块: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未按时出资,或者是未足额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等等,均为未履行出资的情形。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创设一切归责路径的原始出发点。
股东未出资的不同情形,对应不同的归责路径,具体如下: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公司债务追加股东作为执行人的条件是什么
A man's best friends are his ten finger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对于公司债务追加股东作为执行人的条件是什么关于公司债务可以追加股东作为执行人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公司现有的财产已经还不起债务了,股东根本就没有按照当初的承诺全部认缴自己的出资额度,或者在经营的过程当中有抽逃出资的这些情形,这样一来的话,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就具有连带偿还责任。
一、对于公司债务追加股东作为执行人的条件是什么?1、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2、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该情形在执行阶段或之前已有确凿的证据证实。
此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包括设立阶段与增资阶段。
如果股东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则无需重复承担责任。
二、股东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股东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如下义务:1、股东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2、缴纳认购的出资额。
股东认缴出资后,就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圾东认缴了出资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它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资本的充实责任,为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股东负有资本充实的责任。
三、企业破产时的债务清偿顺序(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公司盈利状况特别好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享受到的分红额度几乎是不受限制的,同样,如果公司前期没有有效的统计成本投入和效益产出的话,这样就会一步步走向资不抵债的结局。
执行案件追加股东的处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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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何救济?
律师执业经验总结系列之一——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成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何救济?身份证被他人冒用被成为公司股东。
当该公司因涉诉而被强制执行后,若公司无力履行判决,因被冒用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那么该股东可能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种情形下,如何救济?下面结合本律师实务经验谈谈这个问题。
一、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条规定,债权人起诉公司不能得到执行时,被冒用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上述规定,冒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二、被冒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冒名股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往往会提出以下几个理由:1、从来没有去过公司住所地,不认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高管等人,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虽然,对于大部分小公司来说,公司股东往往会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股东并非必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一定非要去公司住所地,这些辩解理由法院往往不会采纳。
2、从来没有同意加入公司当股东的意思表示,向工商局提交的登记材料没有经过其同意,最关键的是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属于伪造的。
被冒名股东往往会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会允许呢?从司法便民,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的角度,确实应该允许,而且一旦笔迹鉴定,真相大白,被冒用身份的事实就已经很清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讼阅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
无讼阅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由律师或者法务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为公司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少代理人会考虑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权清收的目的。
但从操作实践来看,不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因种种原因被法院驳回。
本文结合操作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系统阐述这一追加程序在实务中的操作难点及突破方式。
错漏支持,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判时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当然的推定出其可以作为案件执行中的法律依据。
否则必然会出现审执不分,以执代审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较为严格。
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申请执行人尽可能不要直接引用上述规定作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际上,真正可以作为执行依据,通过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以完成债权清收的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出台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所确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规则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
法院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均无权启动该项程序。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否支持
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否支持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否支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作为一种有效的商业形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选择,同时,在经商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会发生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就会进一步发展为诉讼纠纷,甚至可能导致公司被卷入司法程序中。
在司法程序中,一旦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行为和财产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管制,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如何处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文主要围绕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否支持的问题展开阐述和探讨,旨在帮助相关人士更好地应对和处理此类问题。
一、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起因1、公司股东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可能会与公司因为某些原因产生纠纷,例如股东的权益被损害、未得到股东应有的股息分红等等。
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就可能进一步发展成为合同纠纷案件,导致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公司股东的侵权案件公司股东也有可能会因为侵权行为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例如,公司股东使用公司名义从事多种违法活动,给公司带来重大财务损失或在公司名下欺诈等行为。
3、其他原因公司股东还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税务问题、工商登记问题等。
二、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后果一旦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到位前,其所持有的财产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管制。
在此期间,公司股东的财产不能被转移、处置、抵押或者作为任何形式的担保。
此外,在此时,公司股东的行为和身份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
三、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否支持当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有很多人会选择提出异议,那么,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否支持呢?这个问题并不简单,在判断是否支持前,需要首先探讨一下提出异议的原因和种类。
1、提出异议的原因在提出异议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提出异议的原因。
追加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什么意思?追加被执行人有几种情形?
追加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什么意思?追加被执行人有几种情形?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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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过清算而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经过“清算”后是否就无法追究股东清偿责任?“清算”是否是股东拖欠公司债务的“免死金牌”?
一、为什么“清算”能“免死”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类案件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将公司财产“做空”,使案件进入最后执行阶段时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就催生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中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
2、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
3、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可以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过“清算”一定“免死”吗
标牌公司承揽宁晋公司广告牌加工业务,后宁晋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欠货款,标牌公司将其诉诸法院,2017年8月2日法院判决宁晋公司偿还货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宁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标牌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标牌公司发现2017年11月12日宁晋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次日在省级报刊第6版刊登清算公告。
次年,1月14日该公司即办理了注销登记,至法院执行阶段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然而,宁晋公司自始并未清偿其所欠标牌公司的8万元债务。
标牌公司遂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王某、申某,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其追加请求。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由此,清算包括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两部分内容,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义务的清算,即使完成注销登记亦属于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
该案中,标牌公司所获胜诉判决在宁晋公司清算前,可以确定宁晋公司知晓债权人标牌公司的存在,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通知债权人标牌公司申报债权,然而宁晋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标牌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
故而宁晋公司虽具有清算的形式外观,即发布清算公告并获得工商部门认可的注销登记,但其并没有履行清算程序中的通知义务无法免除股东的连带责任。
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清算,即“通知+公告”才能到达免除股东责任的效果。
但是否可以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清算中的通知义务,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执行程序并非争议解决程序,其旨在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确实的履行,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清算过程中的通知具有内部性属于需要实体审查的实质性内容,而公告具有外部性属于不需要实体审查即可加以判断的形式性内容。
因此,对于债务人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已经完成通知义务应由审判程序加以认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认定。
故,虽然债务最终仍需由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但完成清算公告义务并清算注销的公司,其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可以达到“免死”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