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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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经过清算而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经过“清算”后是否就无法追究股东清偿责任?“清算”是否是股东拖欠公司债务的“免死金牌”?
一、为什么“清算”能“免死”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类案件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将公司财产“做空”,使案件进入最后执行阶段时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就催生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中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
2、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
3、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可以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过“清算”一定“免死”吗
标牌公司承揽宁晋公司广告牌加工业务,后宁晋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欠货款,标牌公司将其诉诸法院,2017年8月2日法院判决宁晋公司偿还货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宁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标牌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标牌公司发现2017年11月12日宁晋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次日在省级报刊第6版刊登清算公告。次年,1月14日该公司即办理了注销登记,至法院执行阶段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然而,宁晋公司自始并未清偿其所欠标牌公司的8万元债务。标牌公司遂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王某、申某,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其追加请求。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由此,清算包括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两部分内容,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义务的清算,即使完成注销登记亦属于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该案中,标牌公司所获胜诉判决在宁晋公司清算前,可以确定宁晋公司知晓债权人标牌公司的存在,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通知债权人标牌公司申报债权,然而宁晋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标牌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故而宁晋公司虽具有清算的形式外观,即发布清算公告并获得工商部门认可的注销登记,但其并没有履行清算程序中的通知义务无法免除股东的连带责任。
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清算,即“通知+公告”才能到达免除股东责任的效果。但是否可以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清算中的通知义务,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执行程序并非争议解决程序,其旨在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确实的履行,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清算过程中的通知具有内部性属于需要实体审查的实质性内容,而公告具有外部性属于不需要实体审查即可加以判断的形式性内容。因此,对于债务人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已经完成通知义务应由审判程序加以认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认定。故,虽然债务最终仍需由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但完成清算公告义务并清算注销的公司,其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可以达到“免死”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