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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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

案例2.2:

我国某公司同日本公司签订出口羊绒衫合同,共出口羊绒衫10000件,价值100万美元。合同规定羊绒含量为100%,商标上也标明“100%羊绒”。当对方对我方公司出口羊绒衫进行检验后,发现羊绒含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提出索赔,要求赔偿200万美元。最后我方公司赔偿数十万美元结案。

试总结通过本案我们应吸取的教训?

案例2.3:凭样品成交合同的潜在风险

2000年3月15日,我国A公司与国外某商人洽谈铜搭扣的来样订货业务,双方达成合同规定,按买方来样成交确定合同品质,卖方试制的对等样品经买方确认后,作为交货品质依据;5月5日前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付款时须提供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指定代理人在装运前签发的检验证书。4月5日,买方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5月15日。卖方认

为自己的工厂颇具规模,有多年的翻砂、铸造、冷轧经验,生产加工铜搭扣这类小商品没有问题,但在试制过程中,买方对寄去的对等样品一再认为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卖方经过多次试制,再将样品寄去,终获对方认可,但此时国际市场价格开始下降。4月30日,卖方将对等样品按来样加工就绪,发传真请买方派员前来验收。5月2日买方答复却是“检验员在国外,不能来华”。卖方再去传真,“如不来检验,请修改信用证装船期限”。5月4日,买方传真称,“合同的装运期即到,来不及修改信用证”。卖方去传真,要求索赔,买方置之不理。此时,卖方才想起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付款时须提供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指定代理人在装运前签发的检验证书”,没有信用证中规定的检验证书,卖方就无法装船、向银行交单议付。卖方只得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请试归纳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

案例2.4:

中国某出口公司曾向西欧某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出口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中国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卖方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卖方则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品成交,

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卖方拒赔。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无法证明,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以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了此案。

分析:从合同内容看,在这笔进出口交易中,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并以此作为交验商品的依据,属于凭规格的买卖,只要我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就算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笔交易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而在国际贸易中,凡属于凭样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并非凭样买卖为由不予理赔。

案例2.5:

1997年10月,法国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后5天退还保证金。(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分析:

本案是一起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元的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反保证金后逃之夭夭,或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2.6:

我某出口公司在某次交易会上与外商当面谈妥出口大米10000公吨,每公吨USD275FOB中国口岸。但我方公司在签约时,合同上只笼统地写了10000吨,我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合同上的吨就是指公吨。后来,外商来证要求按长吨供货。如果我方照证办理则要多交大米160.5公吨,折合美元为44137.5美元。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2.7:UCP500关于金额、数量、增减幅度的规定

2001年3月1日,我国A公司与巴西B商签订一笔出口粮食合同,其中规定数量允许增减5%。3月4日国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总金额750000美元。……某商品5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00美元,CIFA港。4月10日前装运,不许分批装运与转运。

A公司在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条款,于4月7日将货物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750000美元,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780000美元,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总金额30000美元。

A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500公吨,并规定装运数量允许增减5%。按此计算,即最多可以装525公吨,最少可装475公吨。我们实际只装520公吨,仅增装4%,未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1500美元,按525公吨计算,总金额是78250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因此,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不允许的。

案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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