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颁发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文号】:豫政[2003]54号【颁布日期】:2003-12-19【执行日期】:2003-12-19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3]54号【字体:大中小】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2020年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和方式
2020年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和方式第一章:赔偿标准第二章:赔偿项目第三章:赔偿计算方式第四章:其他备注2020版白皮书第一章:赔偿标准2020年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一、医疗费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护理费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九级工伤享受的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17条
工伤保险条例17条为进一步保护工伤保险的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得到相应赔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家政服务的从业人员(三)农村合作社的成员(四)其他由国家规定的人员第四条工伤保险的金融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工资收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二)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相应比例的保险费(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第五条职工因工作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即属于工伤:(一)工伤(二)职业病(三)工作中突发疾病或者遇险事故受伤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职工的工伤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提供必要的紧急救助和及时医疗服务(二)支付工伤津贴和医疗费用(三)提供适当的康复服务和职业培训(四)确保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保障:(一)工伤津贴(二)医疗费用(三)康复费用(四)丧葬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六)工亡补助金第十二条职工的工伤鉴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进行,职工有权要求复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维护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和提高职工待遇。
第十五条对于恶意欺诈工伤保险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
河南省⼯伤保险条例全⽂(2)河南省⼯伤保险条例全⽂ 第三章 ⼯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 第⼗三条 职⼯有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伤或视同⼯伤。
职⼯受⽤⼈单位指派前往疫区⼯作⽽感染该疫病的,视同⼯伤。
第⼗四条 职⼯有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伤亡不属于⼯伤或不视同⼯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结论为依据。
第⼗五条 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三⼗⽇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外出期间发⽣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对⼯伤认定管辖发⽣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劳动保障⾏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政部门进⾏⼯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政部门办理⼯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申请⼈提出⼯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保障⾏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告知申请⼈: (⼀)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该劳动保障⾏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员是⽤⼈单位聘⽤的离退休⼈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条 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xx年最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xx年最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xx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 __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河南省人民__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__劳动法》、 __《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__《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__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河南工伤死亡赔偿
河南工伤死亡赔偿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或疾病。
当一位工人因工伤导致死亡时,其家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河南省对工伤死亡赔偿的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对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工伤死亡赔偿费的计算是按照被保险人过去12
个月工资平均值的15倍进行计算。
具体来说,河南省根据被保险人参保缴费时间长短,将工伤死亡赔偿费分为2档次。
如果被保险人参保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但不满12个月,则按照其过去3个月工资平均值的15倍进行
计算。
如果被保险人参保缴费时间达到12个月及以上,则按
照其过去12个月工资平均值的15倍进行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工资平均值的确定要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其中,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等各种工资性收入,但不包括补贴、福利性收入等非工资性收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工伤死亡赔偿费的最低限额为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本人工资的12个月。
也就是说,无论实际工资水平如何,工伤死亡赔偿费都不得低于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本人工资的12个月。
此外,如果死者的工资高于省定的一年缴费工资平均值,则工伤死亡赔偿费可以按照死者实际工资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总之,河南省对工伤死亡赔偿的规定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参保缴费时间和工资情况进行计算的。
一般情况下,按照被保险人过去12个月工资平均值的15倍进行计算。
工伤死亡赔偿费的最低限额为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本人工资的12个月。
如果死者工资高于省定的一年缴费工资平均值,则可适当调整赔偿金额。
工伤保险条例35条
工伤保险条例3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办法。
该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待遇的程序和方式。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疗养费、工亡抚恤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轻微伤残津贴。
工伤医疗费的计算方法为参照社会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需要承担个人医疗费。
工伤疗养费根据工伤职工疾病或伤残程度计算,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亡抚恤金是对工伤职工家属的一次性补助,由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一定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轻微工伤职工的一次性补助,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轻微伤残津贴是对轻微伤残工伤职工的月度补贴,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首先由用人单位负责报案和提供相关材料,然后由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进行待遇支付。
工伤职工可以通过用人单位或者自行申请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被故意伤害或者故意自伤的工伤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另一种是通过金融机构发放银行卡,供工伤职工或其家属自行支取。
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及时足额,不得拖欠或者少支付。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赔偿的责任。
对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果造成职工利益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计算方法,规定了支付待遇的程序和方式,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和赔偿的规定。
该条例的出台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供了保障。
2020年(金融保险)第三章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金融保险)第三章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第三章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主要内容:1掌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2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经历;3掌握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基本特点、存在问题以及发展趋势。
本章重点:掌握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基本特点、存在问题以及发展趋势。
本章难点:(无)第壹节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壹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壹法规,其中对工伤保险的范围、待遇都做了详细的规定;1953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进壹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若干劳动保险的待遇标准。
和此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单项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1950年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了伤残死亡待遇;1952年、1953年和1955年3次对这个条例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待遇水平。
1957年卫生部制定且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将严重危害工人、职员健康,严重影响生产、职业性比较明显的职业中毒、尘肺病等14种和职业活动有关的疾病正式引人职业病的范围(即“法定职业病”,同时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范畴。
20世纪50年代这壹系列法规的颁布,构建起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当时企业的工伤保险(或称之为劳动保护)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和康复待遇、因工伤残抚恤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几次变革在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始于50年代初。
此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经济结构的改变,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逐步发展和改革的过程。
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首次立法及其适用时期(20世纪50—80年代)改革探索时期(20世纪90年代)重大发展时期(进入21世纪以来)等三个阶段。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迅猛增长,劳动者们被迫接受越来越危险的工作条件,这些危险除了造成财务损失之外,还会严重影响劳动者们的健康。
为此,河南省制定了《河南工伤保险条例》,以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益。
第一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旨在规范企业和职工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应当依法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履行共同义务,合理划分对象和责任,分等级给付,科学决策,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河南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缴纳保险金,参保职工、参保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的申领主体包括参保企业和参保职工,工伤保险金支付形式包括现金和医疗补助,支付标准以规定标准和市场价格为准;支付费用除了医疗补助外,还包括伤残补助等。
第五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报告,以便及时申请工伤保险金,参保职工和参保企业在申请工伤保险金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保险金的流程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以上就是关于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河南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河南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方法公布如下: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计算公式:五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六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个月七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八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九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十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用人单位支付),计算公式:五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个月六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个月七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九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十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2007-06-01实施:2007-10-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07-06-01实施日期2007-10-01发布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工伤保险的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例,劳动者受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河南省工伤保险的节税范围和待遇级别划分按照本条例规定。
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待遇和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保险人责任范围内,属于工伤事故,并且发生于工作时间内和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申请人有权查阅和复印涉及他们身份的保险资料和伤情鉴定证明,除非合法要求,保险人没有权拒绝相关凭证和资料的使用。
若劳动者受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更。
本条例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申请保险待遇案件中提出异议和抗辩,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变保险决定。
最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5年最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豫政[2003]54号•【施行日期】2003.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03〕54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020年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怎么赔偿0403
2020年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河南工伤怎么赔偿?河南工伤赔偿标准是多少?(一)治(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生活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职员伤残等级确定,不同等级,赔偿标准不同。
具体如下: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020年(金融保险)工伤保险条例全文MW文档
(金融保险)工伤保险条例全文MW文档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最佳答案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河南工伤意外报销比例
河南工伤意外报销比例河南省是中国的一个重要工业基地,工伤意外事件时有发生。
工伤意外的发生不仅对受伤工人本人造成了伤害,也给家庭造成了重大经济负担。
因此,河南省政府出台了工伤意外报销政策,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人因工伤意外所带来的经济压力。
河南省工伤意外报销比例是指在工人因工伤意外导致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由政府向工人及其家属提供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助金的比例。
河南省根据工伤意外程度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报销比例。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人因工伤意外导致全残或特定较重伤残的,政府将提供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比例为年工资的36个月。
对于工人因工伤意外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政府提供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助金,赔偿比例为年工资的20个月。
工伤意外报销比例的设定考虑到了工人受伤程度和失去劳动能力对家庭生活的影响。
全残或特定较重伤残的工人需要长期接受治疗和护理,赔偿比例较高,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
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人,其家庭往往因其失去收入而陷入经济困境,政府提供一定的赔偿金以帮助其渡过难关。
工伤意外报销比例的设定旨在保证伤残工人及其家属在经济上不因工伤意外受到过大的负担。
然而,由于河南省工伤意外报销比例相对较高,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河南省的工伤保险基金存在压力,无法全部覆盖工伤意外的报销需求,导致一些符合报销条件的工伤案例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公平,一些企业可能存在违规操作,将工人的工伤意外归为非工伤,以规避赔偿责任。
这些问题需要政府进一步加强监管,确保工伤意外报销比例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总之,河南省工伤意外报销比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人因工伤意外所带来的经济压力。
政府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及时提供赔偿,同时加强对企业的监管,遏制违规操作,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提高工伤意外报销比例,有利于保护工人的生命安全和人身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2020年最新河南省公务员工伤保险_人事政策
2020年最新河南省公务员工伤保险河南省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说明会透露,我省所有机关单位必须要为全体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全体人员(⊙o⊙)哦,在编的、不在编的、临时聘用的都包含在内),个人不需缴纳任何费用,政策从20xx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我省五十多万机关单位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
热点一:哪些人群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具体分三大类,本省区域内的机关单位、中央驻豫、我省机关驻省外机构所有的工作人员。
热点二:哪些情形,可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热点三:工伤保险费咋报销?机关单位按新政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工伤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相关配套政策执行;新政实施之前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按我省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纳入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入前的工伤待遇及纳入后发生的其他待遇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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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壹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和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省、省辖市建立俩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
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壹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壹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能够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能够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壹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壹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能够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且书面告知申请人:(壹)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且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壹印制。
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壹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俩个或者俩个之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壹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壹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壹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壹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壹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之上的,壹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壹年,壹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壹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
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壹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