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择业求职第七条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3.27•【字号】黑人社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社规〔2019〕2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管理,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保障工作经费,强化业务培训,不断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要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利用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及工商数据信息比对和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等方式丰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做好政策宣传,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要加强跨部门、跨机构劳动者就业、失业信息协查共享,积极主动掌握新模式新业态行业用工情况和不稳定就业劳动者情况,主动利用共享信息完成就业登记,不断提高登记覆盖率。
要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将劳动者个人承诺作为主要登记依据,将部门信息核查或工作人员调查作为辅助,建立健全个人承诺诚信档案,为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提供依据。
二、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办证具体程序,精简登记信息,对系统中已有的信息不再要求劳动者重复提供,各地可参照附件1、2制定登记表格,为有需求人员及时发放《就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的样式、功能作用与《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致,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尚有存量的地区可继续发放。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欢迎共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89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森工总局劳动现将《、例>第二条的期限。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工伤职工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之日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报销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3.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规定,经省及部分市地相关科系医学专家评审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
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列7?4.5.6.7.8.4)创伤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4]9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了全面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关于开展省直中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退休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黑人社函[2011]169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函…2011‟169号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退休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省直、中直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为贯彻职工退休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安置老弱残干部暂行办法》及《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对省直、中直各部门申请因病退休人员进行医务劳动能力鉴定。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即: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即: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二、申报程序及时间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因病退休申请,并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表样附后,一式二份)及近期间医疗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的原始诊断病历或病伤有关的医疗资料,一并装入附带线绳的档案袋中。
上报主管部门。
经审查确认后,携带被鉴定人报送的医疗诊断资料,人事档案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名册》,于2011年4月13日报省人社厅工资福利处。
报送资料地点: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楼政务公开服务大厅,联系电话:87130572,联系人:刘佳.医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地点另行通知。
三、收费标准根据2010年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10‟1号)规定,每人按300元标准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2此表一式二份,医务鉴定组留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2月3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哈尔滨市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指南
受理鉴定工作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办公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270号(市中医医院二楼)乘车线路:乘15、20、113、58路公交汽车到市中医院下车联系电话:87122628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了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指南,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鉴定范围:1、工伤职工(含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2、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3、工伤职工(含职业病)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4、工伤职工(含职业病)旧伤复发的确认;5、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确认;6、工伤职工(含职业病)康复性治疗的确认;7、工伤职工(含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8、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二、鉴定程序: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停工留薪期满病情相对稳定后,单位或工伤职工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2、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且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注明受理日期;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
3、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4、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专业类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提前1-2日电话通知鉴定申请人。
5、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时间和地点组织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
专家根据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提出各自诊断和鉴定意见。
医疗卫生专家组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形成专家组鉴定意见。
6、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7、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5日内公示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8、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承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承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4.19•【字号】黑人社发〔2016〕32号•【施行日期】201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承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黑人社发〔2016〕32号各有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件)规定,黑龙江省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龙煤集团)所属分(子)公司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分别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为贯彻落实好22号文件,实现省龙煤集团所属分(子)公司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顺利衔接,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工伤认定工作(一)自22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原由省龙煤集团承担的所属分(子)公司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省龙煤集团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级单位,不再具有行使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22号文件发布实施前职工已经申请但省龙煤集团未予答复,或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或省龙煤集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的,或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22号文件实施后均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承接,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省龙煤集团及所属分(子)公司,有责任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交前期工伤认定材料,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二、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一)自22号文件实施后,原省龙煤集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停止为所属分(子)公司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黑劳社发[2006]73号【颁布部门】黑龙江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6-12-07【实施时间】2007-01-01【时 效 性】有效中省直各有关参保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2月7日 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运行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动性较大或适用于全系统(行业)集中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中直、省直单位。
第三条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中省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批准成立机关文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管理证; (三)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四)上年度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年度财务决算表。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比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根据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动,要携带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年人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用,如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需缓缴的,可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待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发布文号】黑政发[2003]89号【发布日期】2003-12-31【生效日期】2003-12-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一)劳动合同的签订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性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8•【字号】黑办发[2002]6号•【施行日期】2002.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发[2002]6号)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
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单位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七条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
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
《篇一: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发布日期:xx-11-25收藏本站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布日期】xx-01-23【实施日期】xx-3-1【发文号】粤劳鉴委〔xx〕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它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范围:(一)工伤与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三)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四)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五)旧伤复发的确认;(六)医疗终结后仍需治疗的确认;(七)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八)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建立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以科学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地级以上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专家库的专家从工伤诊断或协议医院中选取担任,专家需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并保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鉴定小组的鉴定诊断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被鉴定人劳动能力状况等作出鉴定(确认)。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程序第八条申请(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县(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劳动力,系指城镇县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和本省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及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埠劳动力)。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社会劳动力。
第四条社会劳动力管理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实行计划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
第五条各级劳动部门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社会劳动力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一)城镇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待业证》。
(二)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要求务工的,须持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三)有组织的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等成建制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须持务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证件、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社会劳动力申报营业执照时,须查验《待业证》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一、引言在当今社会,人力资源是企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激励员工,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用工成本,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进行探讨,以期为企业提供借鉴。
二、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目的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员工满意度和工作积极性,实现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发展。
三、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内容1、招聘管理:制定招聘政策,明确招聘渠道和招聘流程,确保招聘活动的公平、公正和有效性。
2、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签、解除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培训与发展: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发展机会,提高员工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4、薪酬福利管理:制定合理的薪酬福利政策,确保员工薪酬福利的公平性和激励性,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5、绩效管理: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对员工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和激励,促进员工个人发展和企业绩效提升。
6、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管理: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障员工的身心健康和工作效率。
7、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8、投诉与申诉管理:建立投诉与申诉处理机制,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内部的和谐稳定。
四、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1、制定实施细则:为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应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各项政策的操作流程和责任部门。
2、培训与宣贯:对员工进行培训和宣贯,使其了解和认同管理办法,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3、监督与检查:设立监督检查机制,对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反馈与调整:定期收集员工反馈意见,对管理办法进行适时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企业和员工的不断发展变化。
五、结论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黑司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执行正文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司规〔2021〕2号省监狱管理局、哈尔滨市司法局:《黑龙江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2021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能第三章日常计分内容和方法第四章考核程序及规则第五章等级评定第六章考核结果运用第七章考核纪律和监督第八章附则黑龙江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执行刑罚,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有效地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令第8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
第四条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实行分监区、监区、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三级考核制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把关,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五条计分考核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实施,日常计分满600分为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在一个考核周期结束次月进行。
第六条监狱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并将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10.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鉴定程序,强化风险防控,我部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2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4年10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鉴定)和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10.20•【字号】黑民规〔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2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0日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8号)、《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办发〔2020〕42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条件,精准认定;(二)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标准规范,高效便民;(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未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特困人员认定流程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执行,认定条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四)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五)市(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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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黑劳社发[2004]99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
(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汇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监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考核;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
疗卫生专家库。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数量的医疗卫生专家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在充分尊重专家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准确。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以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公开、透明、公正进行。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黑龙江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或因工负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二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及外省所属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复印件;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职业病及
专科医疗诊断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至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评审。
第十七条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残情况,通过临麻烦检查和诊断提出医学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专家组意见不统一,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做出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为了便于管理,到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据的复查(介绍)函,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该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劳动能力医学鉴定意见,并且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复鉴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劳鉴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和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做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专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医疗、医技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