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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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10-10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稽查〔2011〕15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案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了规范保险案件问责工作,有效落实案件问责制度,现对保险案件问责管理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解释说明

(一)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示了不同的问责标准。其中:

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

至第14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家次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等情形。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比照“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违规案件主要根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其中,“重大损失”指因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对社会影响程度”可以从社会舆论、群体性事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指导意见》第15条对重大违规案件的问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保险机构可结合上述最低标准

进一步明确重大违规案件问责标准。

(二)关于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金额指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所有资金总额。保险机构挽回的损失金额、涉案人退赃金额等不得抵减涉案金额。

损失金额指案件发生给保险机构造成的经济利益的减少,包括案发时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保险机构因案件发生而承担或垫付的资金,但不包括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或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罚款。案发后保险机构挽回的损失金额、涉案人退赃金额,以及扣押的涉案人佣金、津贴、其他可折现的利益等不得抵减损失金额。

当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同时达到问责标准时,应从“涉案金额”与“损失金额”对应的问责处理标准中择其重者进行问责。

(三)关于问责对象及部分特殊人员如何问责的问题

《指导意见》明确了“双线问责”的原则,各保险机构除了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等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外,对案件负有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也应当进行问责。

对兼有不同层级职务(级)的人员(包括分管负责人兼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持工作等)问责时,应以其实际承担的对问责事项负有管控责任的职务(级)确定问责标准,但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最高职务(级)上,即人事调整、经济处罚应针对其最高职务(级)进行。对兼有两个以上同等职务(级)的人员问责时,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所兼的所有职务(级)上,如涉及到降职、撤职等情况,不得维持其中的任一职务(级)不变。

(四)关于自查发现案件如何确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19条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保险机构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主动发现的案件。经国家有关机关或监管机构检查揭露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该条规定的自查发现案件从轻处理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的案件,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五)关于减轻问责如何判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20条所称减轻问责,指案发后积极做好案件处置工作,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追缴资金和赔偿损失达到损失金额50%以上的,问责时可以减轻处分的等级。

二、问责工作管理要求

(一)加强问责工作的基础管理

各单位应对案件问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从监测、登记、督办、归档、报送等方面加强全流程管理。

1.加强案件问责监测与问责判断。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对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

监测,对司法案件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及时监测累计值,对各级分支机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情况及时汇总统计。发生案件后,应及时判断是否达到单一案件问责标准或者累计问责标准。

2.建立健全问责台账。对于已进入问责程序的案件,及时登记问责信息,对案件问责的处理情况及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并根据后续问责情况更新相关内容。

3.建立完善问责档案。对于问责已完成的案件应及时归档。问责档案应包括案件问责调查报告、所有被问责人员的问责处理决定书等资料。问责档案应保存至少三年。

4.加强问责信息报送。要加强对辖区内或系统内问责信息报送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加强问责信息报送时效与报送内容的审核,规范问责信息报送工作。

(二)及时规范开展问责工作

1.及时开展问责调查。涉嫌问责的案件发生后,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开展问责调查,查清案情,并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情况进行确认;问责调查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出具案件问责调查报告。各保监局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开展问责调查工作。

2.及时进行案件问责。各保险机构应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及时做出问责决定。对于问责时限临近时司法尚未判决的立案查处案件,若案情明确的,各保险机构应就已经掌握的案情,依据已经确定的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按照相应的管控责任先行开展问责工作。各保监局应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问责工作的窗口指导。

3.严格做好减轻问责处理工作。对于符合减轻问责条件的案件,各保险机构在做出减轻问责决定前,应向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同时提交问责调查报告。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提出的案件减轻问责处理意见应认真核查研究,并及时给予指导。

4.规范延长问责时限的处理程序。对于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做出问责处理决定的已立案查处案件,各保险机构应在问责期限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根据案件责任调查情况等说明延期的原因。经监管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涉案人所属省级机构或总公司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其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三)加强问责监督检查工作

1.各保险机构应定期抽查系统内各级机构的问责执行情况,当发现不及时问责、虚假问责、相互串通顶替责任、问责不力、问责决定未有效落实等行为时,应按照《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2.各保监局要认真监督辖区内保险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对于保险机构弄虚作假、逃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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