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思考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研究及思考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研究及思考作者:修晓明来源:《各界·下半月》2020年第04期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在此背景下,涉及到土地征收的问题日渐增多,与之而来的是人民群众与政府部门、征收单位之间的经济矛盾,甚至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
本文就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思考的基础之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国有土地;土地征收;征收补偿;补偿政策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之上,出台了多部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文件,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规范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切实消除政府部门、征收单位、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
但国有土地征收工作涉及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在土地确权、补偿标准、补偿款发放等众多问题上,极易产生诸多变数,由此导致各类问题的出现。
因而在对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研究的基础之上,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够更好的推动国有土地的征收工作进行。
一、现行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实行中存在的问题(一)缺乏公正补偿观念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中,公正补偿观念曾长期缺失。
我国政府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明确规定,在征收人民的土地后,地方政府应做好相应的补偿工作,以避免出现失地人民流离失所的情形。
改革开放后,针对新时期下的国有土地征收问题,再次强调要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从这些政策中折射出的是公正补偿观念的缺失,即当农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产生冲突时,农民个人应服从国家利益,而地方政府的主要工作一是维稳,而是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公正补偿观念的缺失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建设资金缺口庞大,无力在公正补偿的基础之上对失地农民予以征收补偿。
公正补偿观念的缺失带来的是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低,农民失地后易返贫等问题,不利于农村地区的经济建设。
(二)补偿标准存在一定的偏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一系列关于征收土地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土地征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日渐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
浅析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行政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行政法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必要制度,但从目前行政法发展现状和趋向看,还存在很多的缺陷。
由此,对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在实践的摸索中寻求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行政补偿;缺陷;改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时间状况是虽然已经有不少年的实践法律经验。
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它的实践是缺乏较为成熟的法律理论支撑,最重要的是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行政补偿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使它难以跟上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和发展需求。
所以,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和法治建设的大力倡导下,加大对行政补偿这一制度的研究,是改革和完善我国行政制度的重要步骤,而且对我国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补偿的定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综合我国行政法研究学者的相关定义,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有关行政补偿制度立法的现状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有关把行政补偿的条款列入国家的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阶层的法律,同时也是我国彭彤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
许多欧洲国家都普遍以宪法来明确规定行政补偿责任,在实践中探索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需求,并且以此逐步构建和完善其行政责任补偿制度。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走过了半个多世纪,期间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这是值得肯定的事实。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导致目前还很不完善,不足之处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不明确。
对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
度。它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或团体利益, 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必要制度。 ”第 四,“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职 务的过程中的合法行为,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 受损害或相对人为社会公益而蒙受一定损失时, 行政机关向受损害的相对人依法承担给付一定金 钱的义务。 ”
笔者认为,前两种概括基本上是正确 的,但
《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 年第 1 期 中图分类号: DF31 文蔽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09- 4997 (2006) 01- 0091- 03
. 法制 纵 横
对 完 善 我 国行 政 补偿 制 度 的思 考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 法律系,河南 新乡 453007)
摘 要 要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首先应对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我国应以 “ 谁得益,谁补偿”原则指导下 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作为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墓础。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缺乏宪法依据,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 救济制度缺位。我国应在宪法中增加行政补偿条款,对有关条款作扩张解释,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同时应确
即由受益者对受损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 ( 2 ) 公共负担平等说为行政补偿不足额的现象提供了 依据。我国是一个发展 中国家,经济力量远未能 达到国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给予 充分的,足额的救济。这一点 ,即使是发达国家 也不能做到。目前 ,国家只能根据公平观念,区
分补偿、赔偿、救济等形式,依据损失或损害发 生原因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或赔偿。这也是公共 负担平等说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原因之一。
是仍然不算完整,因为它们没有把引起行政补偿 发生的公民主动协助行为包括在内。后两个概括 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 ,前者将引起补偿发生 的行为限定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 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 特别损失 ; 或者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维护 和增进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使 自己的合法利益 受到损失 ,依法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 以适当补偿 的制度。因此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 一,补偿的主体是 国家,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 关或者其它行政主体。这就区别于其他主体的补 偿。第二 ,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须是 国家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的行为。这使得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相区别。第 三,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使公民、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
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
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
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
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
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
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
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首先,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实践中,造成补偿原因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
虽然行政机关实习行政管理活动时往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其法律后果都归属于国家。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纠纷也随之增多。
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既防止行政权滥用,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救济。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这和法制政府的构建不相适应。
因此,我们要更新行政救济的观念、完善和健全行政救济的制度和机制。
一、完善立法扩大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
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制定的各个单行法,扩大了受案范围。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的现象。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出发,原则上应当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
为了精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
扩展受案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规范程序确保救济公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行政救济程序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
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目前这种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是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
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
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
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自1995年实行以来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很难再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追求公家赔偿的诉求,鉴于此,国家在2022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2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完善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有哪些途径及程序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赔偿有哪些途径及程序我国将行政赔偿分为两种途径:一种是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提出;另一种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
行政赔偿有哪些途径及程序?(一)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相比较,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程序的特点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
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时。
先向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就有关赔偿的范围、方式、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或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从而解决赔偿争议的程序。
其意义表现在:1.为赔偿义务机关自我纠正错误提供机会,体现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2.有利于迅速解决赔偿争议,减少受害人的诉累。
先行处理程序手续简便、及时,从而根本上有利于减少赔偿义务机关和受害人的支出。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和处理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时,办理手续:1.确认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从国际赔偿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看,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为前提。
确认加害行为违法性的途径有:(1)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
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书面承认其行为的违法性。
(2)通过行政复议确认。
行政复议机关的撤销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是确认加害行为违法性的直接根据。
(3)通过行政诉讼确认。
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确认判决都是确认加害行为违法性的根据。
2.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具备以下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请求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
了具 体 的 规 定 。 而 1 6 9 2年 9月 中共 中 央 制 定 的 ( 侬
[ 作者简介 ]张会永 (9 7 ) 男, 17 一 , 中共 湛江市委党校讲师、 硕士。
・
7l・
《 中共 太原市委 党校 学 ̄ )OO年 第 3期 t2 l )
村 人 民 公 社 工 作 条 例 修 正 草 案》 ( “ 村 6 即 农 0条 ” )
定 只 是 零 落 散 见 于 各 个 单 行 法 律 、法 规 之 中 。 基 于 前 述 情 形 ,本 文 尝 试 通 过 理 清 行 政 补 偿 的 历 史 发 展
脉 络 ,分 析 行 政 补 偿 的 定 义 及 其 特 征 , 从 而 对 行 政
20 0 4年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完 善 我 国行 政 补偿 制 度 的 思 考
张会 永
( 中共 湛 江市委 党校 ,广 东 湛江 5 4 3 ) 2 0 2
摘
要 :宪 法修 订 中行政 补 偿被 正 式提 出并公 布 实施 ,关 于私 产 保 护 和人 权 保 障 的条 款也 与
之 一起 被 明确 写入 宪法 。在 此 背景 下 ,通 过理 清行 政 补偿 的历 史发 展 脉络 和分 析行 政 补 偿 的定 义
行政赔偿工作总结
行政赔偿工作总结近年来,我国行政赔偿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这个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积极推进行政赔偿工作,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定,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行政赔偿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效。
首先,行政赔偿工作的立法和制度建设不断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法》于2010年正式实施,为行政赔偿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了赔偿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为公民申请行政赔偿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
此外,各级政府部门也相继颁布了相关的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行政赔偿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标准,为行政赔偿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奠定了基础。
其次,行政赔偿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力度不断加大。
各级政府部门通过举办宣传活动、开展培训课程等方式,提高了公民对行政赔偿制度的认知和了解,使更多的人了解到自己在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获得合法权益的保障。
同时,政府部门也加强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了他们对行政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的熟悉程度,为行政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
最后,行政赔偿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得到了显著提高。
各级政府部门通过建立行政赔偿信息公开制度、加强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和监督,有效提高了行政赔偿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政府部门也加强了对行政赔偿案件的办理速度和质量的监督,提高了行政赔偿工作的效率和公信力,为公民申请行政赔偿提供了更加便利和可靠的渠道。
总的来说,我国行政赔偿工作在立法和制度建设、宣传和培训、效率和透明度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也要看到,行政赔偿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改进,为行政赔偿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希望未来我国行政赔偿工作能够不断完善和创新,为建设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出更大的贡献。
行政补偿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公用征收为例
5 4 l 人 民 论 坛‘ P E 。 P L E ’ s T R l B u N E
施程 序 的规 定 。 因此 , 完善 行 政 补 偿 程 序 必 须 首先 认识 到 程 序 对人 , 由相 对人 签 收 。
对于行政管理的重要意义。 现代法治社会中, 行政机关不能肆
第三 , 维护 功能。 在行 政 补 偿 过 程 中, 通过程序规则 , 可 糙 , 不 利 于相 对人 意见 的表 达 。
以加强相关方相互之 间的沟通和 交流 , 从而使行政机关作 出
第三, 行政补偿救济程序规定的不完善。目前, 行政补偿
的决定更容易获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 通过 行政补偿 程序具 纠纷 不 断增 加 , 但很 多 规 范 中并 没有 关于 权 利 救济 的规 定 , 现 体步骤的安排, 相对人对最后可能出现的结果的认识和接受能 实 中矛盾 重 生 。 因此 , 如何 为相 对 人提 供 有 效 的救 济 是 现 行立 力将有所增强 。 同时, 通过补偿活动的有序延展 , 法律秩序和 法 必须 思考 的问题 。 社会稳定也将逐渐实现。
行政补偿程序 的定义。 所 谓行政补偿程序 即指行政 主体 协议; 补偿争议的裁决; 执行。 在实施行政补偿活动 中所要遵循 的步骤、 顺序、 方式和 时限。 行政补偿程序存在的主要 问题。 第一, 缺乏统一的行政补
我国法律 、 法 规 中 规 定 的 行 政 补 偿 范 围 较 广, 程 序 也 存 在 差 偿 程 序 立法 。 我 国 关于 行 政 补 偿 制 度 的 规 定 主 要 分 散 在 不 同
第三, 委 托 损 害评 估 。 为了准 确 评 估 出 当事人 受 到 的损 失
意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作用的过程 , 实 际上就是权力主体 以及行政机关所 应付 的补 偿费用, 应 当由具有 高度独 立性市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论文: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
行政赔偿论文: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中文摘要】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我国颁布了《宪法》,在这这部法律中,正式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1995年1月1日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时以此为契机,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逐渐健全,行政赔偿制度也随之形成和完善。
尽管如此,我国宪法对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难度较大。
因此研究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主要通过列举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行政赔偿范围过窄、程序不清、标准过低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举措,以期达到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
【英文摘要】In modern days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has infiltrated into the every field of the society.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has been attached importance to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Becaus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has been started recently, the people often meet the ugly situation such as the situation of refused to being compensated and the compensatory payment is not enough. This leads us to be aware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problems are to be solv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will be perfected as the study being deepened in this field.The narrator expects to help solving the practical problem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by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overseas and keeping analyzing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This article is develop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is part is the base of the other parts by introducing the definition of administrative, the character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nd the comparison with the system in overseas.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eleme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ho can be compensated, who should compensate, what is the scope of the compensation and what reason can lead for compensation in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se serve the later parts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The third part mainly expatiates on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 Firstly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is limited, and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does not include the flaws of the public administration, the illegal tortuousof the authority files, the unreasonabl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he illegal punishm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on and whe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itizens leg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are blemished and they can not get the enough compensation. Although the advantages of the former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re not negligible, we should face up to deficiencies of the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For example there is no any executive authority that is responsible for the demands of the compensation, there is no clear regulation about the duties that caused by the negative acts, the procedure of the former compensation is not indefinite and the procedures are too simple. These all can cause the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Henc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can not generally protect the benefits of the counterpart. Thirdly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is not definite. Now the standard of our country is mainly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Although the regulation is concrete and operational, the standard is low, the problem of the too low standard is not negligible.The forth part is mainly base the problems mentioned in the third part. The narrator put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from the theory. The narrator believes that first should expand the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 scop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include the setting of the public utilities, the flaws of the administration, abstract behavior, the distinct impropriety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the inner punishment. Then perfect the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Our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gain experience from the international. Definite the compensation way is consultative. Establish the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n on the compensation. Import the hearing system o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nd definite the procedure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lawsuit. That can make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fair and square by enforcing the above concrete measures to get the purpose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and definitude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 standard in our country is legal according to the direct loss. The standard is indicative and can not get the purpose of the recuperative loss of the victims. The narrator believes that the 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be expanded in the circumstance of the economy society and law according to the compensative fundament and demand the tort administration compensate the actual losses of the victims. Thestandard of the administration should include the standard of the personal right that be hurt and should consider the time of the imprisonment the benefit of the victims’ losses including their mental pain and the economic losses including salary in directness and indirect. This should be regulated in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enforce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 punished if the losses by the intent of the enforce administration or their magna culpa.【关键词】行政赔偿构成特征制度完善【英文关键词】【目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内容提要4-6引言6-8一、行政赔偿概述8-15(一) 行政赔偿的概念8-11(二) 行政赔偿的特征11-12(三) 行政赔偿的原则12-15二、行政赔偿的构成15-19(一) 行政赔偿主体15-17(二) 行政赔偿行为17(三) 行政赔偿的损害结果17-18(四) 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18-19三、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不足19-26(一) 行政赔偿范围较窄19-22(二) 行政赔偿程序不清22-24(三) 行政赔偿标准过低24-26四、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设想26-34(一) 扩大行政赔偿范围26-30(二) 完善行政赔偿程序30-32(三) 提高行政赔偿标准32-34结论34-35参考文献35-39论文摘要(中文)39-41论文摘要(英文)41-43后记44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征地安置补偿中的问题与建议
征地安置补偿中的问题与建议【摘要】征地安置补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政府在进行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时,需要征地安置农民。
在征地安置补偿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不足、安置房质量问题、征地农民权益保护不足等。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建议,比如提高征地安置补偿标准、加强安置房质量监管、建立健全的权益保护机制等。
未来发展方向应该是不断完善征地安置补偿政策,保障农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征地安置补偿政策需要在保障农民利益的基础上不断改进,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征地安置补偿、政策问题、标准、安置房质量、农民权益、改善建议、发展方向、总结1. 引言1.1 背景介绍征地安置补偿是指在城市化或者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政府为了征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而对被征地农民进行的安置和补偿。
在中国,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征地安置补偿政策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征地安置补偿政策的贯彻执行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征地安置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亟需深入研究和解决。
征地安置补偿政策中的问题主要包括补偿标准不足、安置房质量问题、征地农民权益保护不足等方面。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质量和发展前景。
探讨这些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方法对于改善征地安置补偿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将重点分析征地安置补偿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建议。
希望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为完善征地安置补偿政策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健康发展。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当前征地安置补偿政策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找出影响农村征地安置的核心因素,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建议。
通过研究,我们旨在促进征地安置政策的改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安置房质量,提升征地安置工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推动农村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通过对征地安置补偿政策的问题进行系统剖析,以期为相关部门和决策者提供参考,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征地安置工作提供有益建议和倡导,为农民利益和社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论我国行政征收补偿程序的不足及完善
征收补偿 程序仍存在诸 多问题 , 如征收 目的不明确 , 征收程序启动较 随意化 , 收补 偿缺乏统一 而明确的程序规 征 则等 , 需要进一 步完善 。
关键词 : 政征收补偿程序 ; 收 ; 行 征 行政 补 偿 中图 分 类 号 : F 1 文献 标 志码 : 文 章 编 号 : 0 7 6 (0 2 O — 0 0一o D 3 A 1 8— 96 2 1 ) 1 0 3 0 3
二、 我国的行政征收补偿程序
上述对征收与征用进行 了概念上 的区别 。以下结合我
收补偿程序 的有效方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一
国《 土地管理法》 及其 相关条 例 、 国有 土地上 房屋征 收与 《
补偿条例》 对我 国的土地征收 补偿 和城市 房屋征收 补偿程
序展开论述 。
、
征 收与征 用的区别
( 土地征收补偿程 序 一) 在研 究行政征 收补偿程序之前 , 首先区分一组概念 , 即 征收与征用 , 区分这一概 念是对行 政征收补 偿程序进行 研
地 所 有 权 因征 收行 为 而 消 灭 …” 。土 地 征 用 是 指 国 家 因 收稿 日期 :0 1一l — 2 21 1 0
第一 , 对征收土地 的审批 。根据 《 土地管 理法 》 规定 , 行政机关在做出征收土地决定 之前 , 应当先 由拟征收 土地
所在地县 、 市人 民政府或 其土地行政 主管部 门拟定征 收土
了 较 为 细致 的规 定 。按 照 该 规 定 , 地 征 收 补 偿 程 序 主 要 土 包 括 以 下几 个 环 节 :
践 中征收含义逐步扩展 到对其他财 产权如专 利权 的剥 夺。 土地征收作为公益征收的最基本 的形 式实质是 国家对个人 土地所有权的剥夺 。我国由于实行 土地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所有权的二元结构 , 因而我 国的土地征 收实际上是 指 国家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 的剥夺 。土地征收与征用这两者较 为相似 , 是指 国家以征收权 为基础强 制取得他人 的土地 都 权利 , 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 因此而 消灭或受 限制。但他们 并非 同一个 概念 。土 地征 收是 指 国家根据 公共 利益 的需 要, 以补偿 为条 件 , 强制 取得他人 的土地所有 权 , 人 的土 他
行政补偿立法思考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受害 人有依 照 本法 取 得 国 家 赔 偿 的 权 利 ” 。将 《国家
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 “
行政 职权时有 下列 侵 犯 人 身权 情 形 之 一 的 , 害 受 人有 取得赔偿 的权 利 : 一 ) 法拘 留或 者违法 采 ( 违 取 限制 公 民人 身 自由的 行政 强制 措 施 的 ; 二 ) ( 非
政赔偿 法律 体 系框架之 中。
[ 关键词 ] 行政 主体 ; 违法行使 职权 ; 行政补 偿 [ 中图分类 号 ] 92 1 D 2 .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号 ]623O (06)40 1- l7 -85 20 0 -1 1 2 0 ( ) 二 体现 以行政 相对人 为核 心的 宪法精神 我 国《 法 》 十三 条 规定 : 公 民 的合 法 的 宪 第 “ 私有 财产不受 侵犯 。 国家 依照法 律规 定保护 公 民 的 私有财 产 权 和继 承权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 定 : 国家尊 重和保 障人权 。 《 法 》 “ ”宪 的规 定 , 着重 在 人权保 障和合法 财产权 的保 护 , 因此 , 构建行 在 政 赔偿体 系时依 据 宪 法 , 当 以行 政 相对 人 为核 应 心, 而非 以行政 主体 为核心 , 这也符 合行政 赔偿法 是 救济法 的本 质 。如 前 所 述 , 行 政 相对 人 来 说 对 合法权 益受到 侵犯 , 弥补损 失最重 要 , 政主 体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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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北 的合法权益 , 当建立系统 、 应 完善的行政补偿制
度 。就 目前而 言 , 将行 政 补偿 纳 人 行 政赔 偿 体 系
可 以起到 事半 功倍效 果 。 ( 有利 于行政 相对人 及时获 得补偿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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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思考
[摘要]我国在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但受种种因素的影响,行政补偿制度存在许多缺陷,最重要的是补偿的具体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不健全。
本文介绍了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立法现状,并对完善行政补偿程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程序;救济程序;完善
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无偿取得财产权时,国家有必要对遭受损失的相对人给予行政补偿,从而重新建立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
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步伐加快,经过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在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但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相关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立法技术明显滞后和国家财力有限等因素,致使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着实存在不少的缺陷,其中很重要的—个方面就是补偿的具体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不健全。
一、关于行政补偿程序的界定
(一)行政补偿及其程序的意义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行政补偿程序,是指行政补偿的实现步骤、方式、顺序、手续和时限的总和。
我们必须承认行政补偿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
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
完整、科学的行政补偿程序作为一种制约机制,能够保障行政补偿依法、合理地进行,从而保证行政补偿立法得以充分、完整的实施。
完善行政补偿程序的法律意义还在于保护权益受害人运用程序权利对抗公权力主体和补偿义务机关违法或者滥用权力,减少公权力主体出现违法和不公正补偿的机率。
(二)对于行政补偿程序的界定
关于行政补偿程序,目前理论界形成了两个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行政补偿程序设定为主动补偿程序和应申请补偿程序,第二种观点是把行政补偿程序设定为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
参考其它国家的立法实践,国家损害补)和司法诉讼程序(可以称之为救济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我们所说的行政补偿程序包括了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及其救济程序。
二、我国行政补偿程序的立法现状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二是公用征收的补偿;三是公用征调的补偿;四是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五是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六是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
这些规定在各个执法领域中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救济起积极作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遗憾的是,中国的法制传统长期“重实体。
轻程序”,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对行政补偿制度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
绝大部分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对补偿程序要么未作规定,要么规定极为简陋,缺少操作性,详致补偿程序的规定很少见。
而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尚在讨论中,从而引发不少问题,使程序违法出现的可能性和机率进一步增大。
(一)关于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
我国以单行法律法规确立损失补偿的不少,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设定损失补偿程序的却不多。
从立法实践看,对于行政补偿的具体行政程序的规定主要有如下情况:第一,规定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
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规定依申请补偿。
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极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协商补偿程序。
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
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二)关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
对行政补偿的救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本应都是重要的救济渠道,但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法律法规极其缺少救济程序设置。
目前,行政补偿纠纷已屡见不鲜,且有不断增长的趋势。
但这些纠纷应否经过复议程序,如经过复议程序对复议结果不服,又能否诉诸法院或者因行政补偿引起的纠纷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等问题,绝大多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只有极少数对此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比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我国作为严格成文法国家,在行政机关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方面都存在强有力制约的国情下,一般行政诉讼开展的难度都比较大,则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补偿诉讼开展难度更是可想而知。
法院在公权力机关或明或暗的干预下,一般都尽量不予受理。
我国大量的行政补偿纠纷,比如拆迁补偿纠纷、水利工程建设区域的移民补偿纠纷等,有些地方的法院要么直接或者变相的不予受理。
要么立足于做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工作,尽量让双方诉讼外解决。
三、亟需完善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
要想从根本上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完善行政补偿程序,关键是要转变指导思想和观念。
具体来说,就是实现立法、执法指导思想从管理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并贯彻到程序规范的制定中去。
我国目前正在讨论制定《行政程序法》,补偿行为的作出必须遵守《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规定和要求,将来在制定《国家补偿法》时,也可以对国家补偿程序进行有针对性的详细规定,以强化对违法或显失公正等补偿行为的救济,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
(一)完善补偿的行政程序的建议
从实践看,完善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已迫在眉睫。
应确立我国行政补偿的基本程序,所有涉及到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必须同时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活动方式和步骤。
这样,一方面可确保国家行政权的运作不背离法律宗旨,另一方面能为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时提供具体的范围和理由。
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主动补偿程序和应申请的被动补偿程序两种。
主动补偿程序包括以下基本步骤:征收前对征收事项的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发出补偿通知;听取被补偿人意见;向被补偿人说明补偿理由,答复补偿人提出的意见;与被补偿人达成补偿协议。
应申请的行政补偿则应遵守如下程序:行政相对人提出补偿申请;行政主体依法审查;就补偿具体事项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在这两种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尽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当然法律可规定,若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先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主管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二)完善补偿的救济程序的建议
在前面提到的两种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尽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当然法律可规定,若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先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主管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相当重要的权利救济程序。
对于在“征收前对征收事项的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时产生的争议,除非在行政征收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及时性的情况下,才可排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
对于行政补偿金额等产生的纠纷应一律遵循“司法终局”的原则,应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益。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以个案审理的方式,解决行政机关与所有者在征用及其补偿问题上的争议。
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法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
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可行方案之一,就可以从补偿程序人手,通过对实现行政补偿程序手段和救济途径的规定,推动行政补偿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行政补偿的公正和合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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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J],宪法学、行政法学,2004,(1)
3.青锋、张水海,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J],http://.2004-10-9
4.陈恒惠,试析行政补偿及其救济程序[J]中国法院网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