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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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颁布机构 : 交通部发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颁布时间 :2003-11-30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 有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 (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1〕45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3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12月15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码头安全过驳管理制度

码头安全过驳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码头安全过驳作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码头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码头所有安全过驳作业,包括货物装卸、船舶靠离泊、货物过驳等。

第三条码头安全过驳作业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码头安全过驳作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码头安全过驳作业。

第五条管理领导小组组成如下:1. 组长:由码头负责人担任,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码头安全过驳作业的各项工作。

2. 副组长:由安全生产负责人担任,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安全过驳作业。

3. 成员:包括各部门负责人、安全员、操作员等。

第六条管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1. 制定和修订码头安全过驳作业管理制度。

2. 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3. 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4. 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事故责任。

5. 组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第三章安全过驳作业程序第七条作业前准备:1. 作业前,操作员应熟悉作业流程、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

2. 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完好、可靠。

3. 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清除障碍物,确保作业现场安全。

第八条船舶靠离泊:1. 船舶靠离泊前,应与船舶联系,确认船舶位置、航向、吃水深度等信息。

2. 船舶靠泊时,应确保船舶与码头之间的距离、角度符合安全要求。

3. 船舶靠泊后,应立即进行安全检查,确认船舶稳性、系泊情况。

第九条货物装卸:1. 货物装卸前,应确认货物种类、数量、包装情况。

2. 装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货物安全装卸。

3. 装卸完成后,应对货物进行检查,确认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条货物过驳:1. 过驳前,应确认过驳区域、过驳设备、过驳方式等。

2. 过驳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货物安全过驳。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船舶水上过驳作业须知

船舶水上过驳作业须知

水上过驳作业须知为了保障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以及应急情况的应对,避免在过驳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

特制定本须知。

1.O 组织机构1.1岸基领导小组:组长:总经理副组长:安全副总组员:指定人员、海务主管、机务主管。

1.3船舶执行小组:组长:过驳船船长组员:接驳船船长、二船的大副、二船的轮机长、二船的其他船员。

2.0岗位职责2.1 岸基领导小组岗位职责2.1.1组长:负责船舶水上过驳作业的组织领导工作,对各职成员履职进行监督、指导、协调。

2.1.2副组长:负责柴油运输船舶水上过驳作业水域评审、许可证申办和组织、实施。

必要时亲临过驳现场督导。

3.1.3海务主管:负责整个过驳作业的船舶调配、船位跟踪、计量人员安排和与公司各部门及船舶之间信息的及时传递。

2.1.4机务主管:负责过驳作业操作规程的编制,保证各种过驳设施、设备的配备、完好和保持其有效。

2.2 船舶执行小组职责2.2.1船舶执行小组组长:由过驳船舶的船长担任。

主持召开过、接驳船作业会议,布置、落实过(接)驳作业安全措施,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在过驳作业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安全吸油毡、棉絮、抹布等应布置在现场以便应急随时可取。

7.6.2备妥作业现场防污染设施有:吸油毡、干拖把、棉纱、棉絮。

7.7船/船检查过驳作业前,由过(接)驳船大副共同按“船/船检查表”“液化船过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检查表”项目进行检查(船/船检查表详见附件3),检查完毕交船舶执行小组组长签字确认。

7.8通知海事现场检查1.8.1船舶按“船/船检查表”检查完毕后,申请有关现场监管点海事人员到船进行作业前安全检查;2.8.2安全检查合格后开始过驳作业,并接受有关现场监管点海事人员的现场监管。

7.8.3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按海事人员的现场提出的整改意见立即整改,整改完毕后申请有关海事处的海事人员复查,复查合格后即可开始过驳作业。

8 实施过驳作业8.1 启泵8.1.1启泵前接驳船先开受载舱相关阀门,过驳船确认接驳船相关阀门开启后,方可开启卸货舱阀及总管阀门。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业务流程.doc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业务流程.doc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业务流程一、执法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八)《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岗位职责(一)受理人(分支海事局政务中心监督员)负责对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申请的受理、决定文书的发放、有关信息的传递等;(二)初审人(海南海事局危防处监督员)负责审核、制作决定文书、有关材料归档和台帐登记工作等;(三)复审人(海南海事局危防处负责人)负责对材料的审核。

(四)审批人(海南海事局分管领导)负责审批。

三、工作流程(一)受理1、受理人收到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应包括:(1)《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申请书》;(2)拟过驳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可行性论证材料;(3)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卸、装载船舶)资料,包括国籍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适装证书、保险文书和最近一次安检报告及复印件;(4)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和辅助船资料,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需提交有关检验证明;(5)水上储库具备的靠泊船型和尺度;(6)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包括经论证的限制作业的条件;(7)过驳水域通航环境安全评估报告(适用于特定水域多航次过驳作业);(8)拟设置助航标志的方案(必要时);(9)过驳船舶油污损害保险证明及复印件;(10)参与过驳人员的培训证明及复印件;(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浅谈水上过驳作业

浅谈水上过驳作业
型化 发展 趋 势及 一些 港 口航道 自然水深 所限制 , 大 型 船 舶 无 法 进 港 进 行 装 卸 作业 , 此 , 令 因
充分利用机械设备, 进行水上过驳作业显得十分重要 , 部分港 口尤其是 河 口港 , 已将水上 过 驳作业列为港 口总体生产布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水 上过 驳 作业对 扩 大港 口通 过船舶 能力 、 提高港 口对 环境 变化 的适应 能力 、 减少 港 口建
定范围的水域 , 而且该水域 的水深、 自然条件 ( 如风 、 雨 、 浪、 雾等 ) 也要适合装卸作业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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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第 3期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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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水 域条 件 的 选定 是一 项 十分 重要的工作 , 须考 虑 到各 方面 的 因素 。 必
货源条件十分重要 。 如果拥有 良好的水域 自然条件、 交通运输网络和先进 的技术设备 . 还必 须 要有 充 足 的货源来 支 持 和维护 。充足 的货 源是 港 口发 展 基 础 , 吐量 的多 少 直 接影 吞
响港 口经 济 效益 。就广 州港 而 言 , 水上过 驳量 占全港 吞 吐量 的相 当比例 , 主要是 因为广 州港 地处 珠 江三 角 洲 的重要 地理 位 置 , 国内、 外货 源十分 丰 富 , 有广 泛 的货 源 , 之 广东 省的水 拥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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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第 3期
浅谈水上过驳 作业
邹 勇
( 广州港集 团技 术部 )
关键 词: 水上过驳作业
分析
评价


— 扣



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 , 海上运输量逐年增加 , 口的货物流量亦同步增长。 由于船舶大 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4日扬州市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港口和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市所辖的长江、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委托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水利、规划、环保、安监、口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公安、消防、渔政、海事、航道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扬州港口总体规划包括长江港口总体规划和内河港口总体规划。

扬州港口总体规划是全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调整,并征求发改、水利、规划、国土、海事等部门、机构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过驳管理规定(3篇)

过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前言为了加强过驳管理,保障过驳作业的安全、高效、环保,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港口、航道、锚地等水域进行过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三、过驳作业许可1.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过驳作业许可。

2. 过驳作业许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过驳作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2)过驳作业地点、时间、作业内容;(3)过驳作业船舶名称、船籍港、船级、吨位、船长、船宽、船深、载重线等;(4)过驳作业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5)应急措施及预案。

3. 过驳作业许可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颁发。

四、过驳作业安全管理1.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过驳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过驳作业安全。

2.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对过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4.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过驳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执行。

5.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过驳作业环境保护1.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对过驳作业区域进行环境保护评估,制定环境保护措施。

3.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过驳作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保船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4. 过驳作业单位应当对过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六、监督检查1.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过驳作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过驳作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七、法律责任1.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过驳作业许可进行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长江南通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长江南通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长江南通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切实保障长江饮用水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坚决依法维护沿江港口经营秩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XX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XX政办发〔XX〕76号)精神,结合XX实际,特制定长江XX 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整治对象长江XX段及通江河口水上过驳作业。

二、整治目标在基本满足市场需求的前提下,加快淘汰过剩产能,逐步取缔长江XX段及通江河口水上过驳作业。

XX年12月底前,在已经取缔长江XX段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内过驳作业的基础上,完成水上临时过驳市场规范化建设,未进入临时过驳区规范化管理的浮吊驶离XX水域或拆解。

XX年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取缔长江XX段及通江河口水上过驳作业。

三、整治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全面开展长江XX段及通江河口水上过驳专项整治。

(一)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沿江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长江XX段及通江河口水上过驳专项整治工作,市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二)疏堵结合,分类处理。

先期按照“取缔一批,规范一批”的原则,取缔危险货物、进江海轮以及航道和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上过驳作业,规范水上临时过驳市场。

在码头满足装卸能力的基础上,最终全面取缔水上过驳作业。

(三)限定区域,合理布局。

结合水上过驳现状和实际需求,根据省整治领导小组审定的区域,统一设置长江XX段水上临时过驳作业区。

对港口规划和物流园规划进行优化调整,建设砂石装卸专用码头。

(四)严格准入,规范管理。

严格水上过驳准入条件,明确市场经营管理主体,实行公司化管理,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水上临时过驳市场经营管理秩序。

四、组织机构(一)建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市政府成立XX市长江水上过驳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整治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港口管理局和XX海事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经信委、公安局、财政局、环保局、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安监局、工商局、信访局、法制办、港口管理局、XX市国税局、XX地税局、XX海事局、长航公安XX分局、长江上海航道处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

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

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国办发〔1986〕2号)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1986年1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条为了促进港口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量,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上过驳作业(以下简称过驳作业),是指大船靠码头、浮筒、装卸平台,或大船在锚地用驳船或其他小船装卸贷物。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港口。

第三条在船舶到港排队等泊的情况下,港口应当按照“三先三后”的原则(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在相同条件下按船舶到港先后顺序),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合理安排过驳作业。

船方(或其代理人)和贷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服从港口安排。

第四条港口除应当利用本港浅水码头和其他设施进行过驳作业外,还应当利用货主码头和临近的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五条过驳作业的装卸费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执行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公布的港口费收规则。

过驳作业的过驳费率,由各港口根据本港实际情况提出建议草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过驳作业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但是,大船因受港口公布的吃水限制,在锚地、港外加载或减裁的过驳作业费用,由船方负担。

第七条港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港同一货种“水转岸”的年计划过驳量,按照年计划过驳量所收的过驳费用,由该货种(过驳的和未过驳的)均摊。

港口当年所收的过驳费用,应列为专项,不得挪用。

当年如有结余,可用于下年度超计划过驳的开支。

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6]交计字725号

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6]交计字725号

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9月30日(86)交计字725号)为认真落实国家计委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加强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现将《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认真落实国家计委计交(1986)204号文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抓紧方案的实施,加强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水上过驳作业投资少,见效快,是扩大港口吞吐能力,缓解压船压货的重要措施之一。

凡适宜开展过驳作业的,特别是泊位不足、压船压货比较严重的港口,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过驳作业。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结合港口建设的长远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1.建设投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或者是投资虽不超过3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或其他条件比较复杂,如设置水上过驳平台等,要报送项目建议书,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再编制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2.建设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一般可直接编制计划任务书,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可委托有证书并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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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方(或其代理人)和贷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服从港口安排。
第四条 港口除应当利用本港浅水码头和其他设施进行过驳作业外,还应当利用货主码头和临近的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五条 过驳作业的装卸费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执行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公布的港口费收规则。
过驳作业的过驳费率,由各港口根据本港实际情况提出建议草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批准后公布执行。
港口对货种、工艺、流向固定的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与货主签定过驳费用包干合同,并报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备案。
第八条 驳船到非本港经营的码头装卸,驳船经营单位应当和码头经营单位签订合同,逾期不履行合同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当缴纳驳船滞期费。
第九条 交通部、省级交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局)和各港口应当加强过驳作业的考核、管理工作,制定港口过驳作业的年度、月度计划指标,健全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1986年01月11日 实施日期:1986年01月11日 (中央法规)
第六条 过驳作业的费用,由货主负担但是, 大船因受港口公布的吃水限制
, 在锚地、港外加载或减裁的过驳作业费用,由船方负担。
第七条 港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港同一货种“水转岸”的年计划过驳量,按照年计划过驳量所收的过驳费用,由该货种(过驳的和未过驳的)均摊。
港口当年所收的过驳费用,应列为专项,不得挪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用于下年度超计划过驳的开支。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 国办发〔1986〕2号)
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6年1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港口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量,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过驳作业(以下简称过驳作业),是指大船靠码头、浮筒、装卸平台,或大船在锚地用驳船或其他小船装卸贷物。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港口。
第三条 在船舶到港排队等泊的情况下,港口应当按照“三先三后”的原则(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在相同条件下按船舶到港先后顺序),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合理安排过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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