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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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
2016年10月8日,汪泉市长签署了第157号政府令,市政府正式发布《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并将于11月15日起全面实施。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备案。
第十条职工达到规定年龄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职工应当满25年、女职工应当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当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者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制度;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待遇享受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调节金组成。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后的部分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
(三)门诊统筹费用;
(四)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特殊病种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计入,年初预记、年终清算和计息,余额可以结转、继承。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救治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用于支付与健康有关的保险、健身等费用。
第十五条风险调节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或者出现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风险调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
第三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本市学校、科研院所、幼托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助;
(三)社会捐赠;
(四)依法统筹使用的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五)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助额度等标准应当与居民可支配收入相适应,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费,享受相应年度的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在该年度内不予退回。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内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参保人员应当约定首诊的社区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