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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无锡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57号【适用区域】无锡市【发布时间】2016-10-08【生效时间】2016-11-15【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1月15日起实施。

市长:汪泉2016年10月8日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细则(暂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细则(暂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细则(暂行)第一条依据《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暂行办法》(锡人社规发〔2016〕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药机构,是指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或药品经营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本细则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药机构。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医保经办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统筹区范围内医药机构的申请,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依据条件标准进行现场勘查,组织综合评估,并根据“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向社会公示,人员培训合格,并经平等协商,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后,列为定点医药机构。

第四条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中“提供住院服务的医疗机构”、“护理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在满足条件后向医保经办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医保经办管理部门原则上于每年3月和9月两次公布定点医药机构缺额数量或择优标准。

并提前15日以上发布集中受理公告,包括申请条件、内容、时间、方法和要求等事项。

第五条提出申请的医药机构应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满足《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对应的要求,并达到医保经办管理部门公布的择优标准(美容类医疗机构不在申请范围内)。

第六条医疗机构在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定点申请书〔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印制〕(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物价部门出具的《收费许可证》。

(五)医疗设备清单。

(六)工作人员名单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七)医技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上一自然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财务报表。

(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题] 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容分类] 社会保险[颁布日期]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执行日期] 二00二年五月一日[主题词] 补充医疗办法通知[发文号] 锡劳社医[2002]15号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锡政发[2001]301号),我们制定了《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卫生局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无锡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市政府《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锡政发[2001]30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负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及管理。

第三条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均要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离休干部、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不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单位在职职工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2%缴纳。

第五条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七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事业单位列“社会保障费”科目;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八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患糖尿病、高血压(Ⅱ、Ⅲ期)、慢性肝炎(除甲肝以外)、恶性肿瘤、冠心病、帕金森氏病、脑中风后遗症(含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支气管炎(含支气管哮喘)、慢性肾炎(含慢性肾功能不全)、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等12种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个人自付满800元,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元。

无锡市医疗保险政策解读

无锡市医疗保险政策解读

《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总体思路以社会保障城乡一体为目标,将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形成从业人员和非从业人员两个组成部分的框架结构,建立全覆盖制度,努力扩大覆盖面,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具体办法是:居民养老保险以国家和省的新农保政策为主体框架,整合我市原有的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等制度,形成适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居民医疗保险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的并轨要求,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吸纳新农合政策,形成城乡统一的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居民医疗保险两个暂行办法的出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的重要实践,标志着我市“全民保障”新时代的开启。

二、政策要点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两个暂行办法的出台,不仅是对我市原有城乡居民保障制度的整合,更是对原制度的创新和发展,体现了“扩大覆盖范围、提高待遇水平、实现平稳过渡、易于转换衔接”的特点。

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一)打破身份差别,覆盖城乡居民《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都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与老的制度相比,《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在参保对象上有以下特点:一是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覆盖到了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外的所有居民,原来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居民,都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二是居民养老保险将参保范围覆盖到了虽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内、但没有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居民,比如,因失业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居民,也可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后可以通过衔接办法转入基本养老保险。

三是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没有城镇和农村的区分,突破了原有养老保障制度以身份、以户籍条块划分的屏障,有效地解决了原有社会保险制度碎片化的问题,真正实现了城乡一体。

无锡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方案

无锡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方案
法制工作组负责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协调联络、法规修订、编写培训教材等,具体任务是:
1、草拟我市贯彻实施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工作意见和工作方案。(责任单位:局法规处;时间安排:2011年1月)
2、结合我市实际,编写《社会保险法》宣传培训教材。(责任单位:局法规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的部门,时间安排:2011年1季度)
3、加大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查实的违法情形依法作出严肃处理。(责任单位:监察支队、局法规处等,社保中心稽核部配合;时间安排:全年)
4、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提高案件调解率和法定期限内的结案率。(责任单位:局调解仲裁处、仲裁院,时间安排:全年)
三、抓好落实,确保实效
监察执法组主要负责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执法监察工作,具体任务是:
1、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和局年度社保扩面征缴的目标任务,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审核、待遇发放等工作。(责任单位:社保中心各相关部门、就管中心、局相关处室;时间安排:全年)
2、组织社会保险专项执法监察检查,重点检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足额征缴情况和参保情况,帮助用人单位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责任单位:监察支队、局法规处、社保中心稽核部等,时间安排:全年)
8、按照普法宣传的要求,将《社会保险法》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培训、技工学校教育教学以及外来务工人员择业培训的内容。(责任单位:局职业能力建设处牵头,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各技工院校;时间安排:2011年二季度起)
9、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一次《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网上在线访谈(责任单位:局、社保中心办公室牵头,相关领导参加,负责社会保险业务的部门和直属单位准备;时间安排:2011年7月)
新闻宣传组负责做好新闻发布、宣传和舆情工作,具体任务是: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_办法_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_办法_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20xx年10月8日,汪泉市长签署了第157号政府令,市政府正式发布《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并将于11月15日起全面实施。

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职工医疗保险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9.18•【字号】锡劳社医[2008]19号、锡财社[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劳社医[2008]19号、锡财社[2008]37号)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为了进一步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鼓励参保人员“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现就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完善职工医保社区就医优惠政策(一)扩大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原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扩大至支付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完后在市区个人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症除外),或经其批准转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其费用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职和退休(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0%和85%,年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3500元和4500元。

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其他费用由个人负担现金支付。

急症或转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到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

上述个人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参保人员可自2008年11月1日起,携《社会保障卡》(IC卡)、医疗保险病历证,到就近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理约定登记手续。

其约定登记手续一经办理年内不可变更,如下一年度需要变更的,须在当年11月至12月20日期间到新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一经约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其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就不再享受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门诊医疗补助待遇(含12种慢性病门诊补助)。

无锡医疗保险制度

无锡医疗保险制度

无锡医疗保险制度无锡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由无锡市政府设立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旨在为无锡市居民提供全面的医疗保障。

该制度在无锡市范围内实施,并由政府承担一定的责任。

下面就无锡医疗保险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无锡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是为无锡市居民提供全面、公平、可持续的医疗保障。

无锡市政府设立医疗保险基金,通过居民缴纳保费和政府财政补贴的方式筹集资金,并将资金用于支付居民的医疗费用。

其次,无锡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广泛。

参保对象包括无锡市户籍居民和非户籍居民,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无论是在职工单位还是个体经营者,所有参保对象都可以获得医疗保险的覆盖。

再次,无锡医疗保险制度涵盖了多种医疗服务。

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包括医疗费用、药品费用、检查费用、手术费用等。

此外,医疗保险还覆盖了特殊医疗服务,如大病保险、门诊保险、康复保险等。

第四,无锡医疗保险制度具有灵活可调的特点。

根据不同的职业和收入水平,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不同的保险费率和保险级别。

政府还鼓励居民自主选择医疗服务提供者,增加了保险制度的选择性和灵活性。

最后,无锡医疗保险制度还注重了服务质量的提升。

政府通过资金补贴和监督管理,鼓励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的诊疗流程和医疗质量监测体系,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

无锡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对无锡市居民的医疗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提供了全面的医疗保障,减轻了居民的医疗负担,增加了居民的医疗福利。

同时,该制度也促进了医疗服务的提升和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了医疗体制的改革和发展。

总之,无锡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福利制度,为无锡市居民提供了全面的医疗保障。

它的实施不仅帮助居民减轻了医疗负担,还促进了医疗服务的提升和医疗体制的改革。

无锡市政府将继续努力完善和发展医疗保险制度,为居民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障和服务。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10]135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10]135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10〕135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一)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开放性、可持续;(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注重社会公平;(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保中断缴费的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

市委农工办、市民政、公安、国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阳光医保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阳光医保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阳光医保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5.29•【字号】锡政办发〔2015〕99号•【施行日期】2015.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阳光医保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15〕99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阳光医保工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29日无锡市“阳光医保工程”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保政策体系建设,夯实信息管理基础,引导合理医疗消费,加强医保监管服务,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引导作用,提升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水平,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有效控制基金运行风险,实现医保基金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确保人人享有可持续和较高水平医疗保障,我市计划于2015—2017年实施“阳光医保工程”,具体意见如下:一、总体目标以实现“政策阳光、管理阳光、经办阳光和监督阳光”为总目标,到2017年,建设形成“政策体系健全、基础数据安全完整、业务经办高效协同、智能监控及时有力”的医保工作新常态,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力争在三年内达到苏南地区平均水平,确保参保人获得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促进“医、患、保”三方关系协调发展,保证医保基金安全持续平稳运行。

二、主要工作(一)加强医疗保障政策体系建设。

以《社会保险法》为依据,结合无锡实际,制定《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府规章暂定名,下同),消除政策碎片化、补丁化的状态,逐步健全完善我市医疗保障政策体系。

加快做好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修订或制定工作。

制定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强化医保监督。

研究制定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过快增长的意见。

(牵头单位:市人社局,卫生局;配合单位:市社保中心)(二)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院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益,提高医院的服务水平,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全部参保人员,包含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等。

第三条医院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医疗伦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四条医院全部在岗的员工必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条参保人员必需定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逾期缴费的,依法予以罚款。

未缴费的,不得享受医院供应的相应医疗服务。

第六条参保人员离职的,医院应及时办理其社会医疗保险的转移手续,确保其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医院将参保人员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按规定及时上缴,绝不得挪用。

第三章医疗费用报销第八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携带有效的社会医疗保险证,医院在接受就诊前,将通过医保系统核实参保人员的信息。

第九条参保人员就医后,医院应依法核定医疗费用,并向参保人员供应相应医疗服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医院就诊时,按规定缴纳的个人负担部分,医院应在核定医疗费用时将其明确告知,并开具相应的收据。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于医疗费用核定后的规定时间内,办理医疗费用的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医院应保证医疗费用报销的公正、透亮,严禁以任何方式索要非法回扣。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时,应供应完整的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明细以及相关支持文件。

第十四条医院应按规定时间将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报销申请提交给社会保险部门。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审核医院提交的医疗费用报销申请,并按规定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医院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订立更为细化的管理方法。

第十八条医院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负责参保登记、缴费管理、费用报销等工作。

第十九条医院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管理知识和技能,接受必需的培训。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10]156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10]156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10〕156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整合,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09〕8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以外的下列人员:(一)市区各类学校(含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幼托机构,下同)的在校学生;(二)市区户籍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三)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纳入离休干部和一至六级(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对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待遇和筹资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三)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四)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负责市区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市教育部门负责宣传、组织和发动所管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并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相关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方便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劳动保障等事务的信息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为持卡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个人劳动保障事务、金融服务等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计划、信息办、公安、人事、财政、卫生、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二)凭证功能:持卡人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劳动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四)金融功能:通过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事务。

无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11月份实施

无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11月份实施

无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11月份实施无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11月份实施今年10月8日,汪泉市长签署了第157号政府令,市政府正式发布《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将于11月15日起全面实施。

在无锡市政府11月2日举行的第八次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有关人士表示,实际工作中,医保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如采用弄虚作假、借用社保卡、小病大看等,针对无锡市现行制度体系中监管依据和手段相对缺乏和薄弱的状况,《管理办法》对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医生的义务和责任都进行了细化,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今后,无论是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医保医生,只要违规都将受罚。

管理办法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这部《管理办法》涵盖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六大块面内容,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医疗保险体系。

《管理办法》共分八个章节,五十三条内容。

与现行政策相比,这部《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是完整形成体系,新增加强了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的内容。

定点医药机构违规将被中止医保结算关系,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两个章节是《管理办法》完善的重点。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主要针对供需双方,即医保定点单位和参保人员。

《管理办法》规定,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0.09•【字号】锡政办发〔2016〕16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16〕16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0月9日无锡市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升医疗救助水平,切实保障困难对象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精神及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托住底线。

确保困难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衔接。

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三)公开公正。

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

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提升信息化水平,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整体功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由政府对经认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因患疾病就诊发生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专项救助制度。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和残联认定的下列人员:(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倍以内(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和18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以及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见附件一)的社会特困对象;(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四)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员(含多重残疾),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上述重度残疾人员;(六)市或市(县)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七)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06.17【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6.17【实施日期】2000.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审批与登记第六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无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无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无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
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锡政发[2008]260号
【发布部门】无锡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10.18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无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锡政发〔2008〕26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的精神,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完善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参保范围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在原规定范围的基础上,扩大至在市区各类高等院校中的在校大学生、市区幼托机构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

二、提高筹资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在原筹资标准基础上均每人每年提高30元,提高后的标准为:
大病医疗统筹:本市在校学生(含幼托机构学龄前儿童,下同),或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少儿每人每年130元;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和其他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380元。

基本医疗统筹:本市在校学生,或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少儿每人每年380元;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和其他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580元。

三、扩大财政补助对象和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保局无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保局无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保局无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
【发文字号】锡政办发[2011]247号
【发布部门】无锡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9.26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保局无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意见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24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保局《无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无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意见
(市人保局2011年9月)
为加快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保险统筹层次,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和《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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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2016年10月8日,汪泉市长签署了第157号政府令,市政府正式发布《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并将于11月15日起全面实施。

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职工医疗保险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备案。

第十条职工达到规定年龄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职工应当满25年、女职工应当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当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者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制度;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待遇享受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调节金组成。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后的部分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一)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三)门诊统筹费用;(四)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特殊病种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第十四条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计入,年初预记、年终清算和计息,余额可以结转、继承。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救治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用于支付与健康有关的保险、健身等费用。

第十五条风险调节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或者出现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风险调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第三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七条本市学校、科研院所、幼托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二)政府财政补助;(三)社会捐赠;(四)依法统筹使用的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五)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助额度等标准应当与居民可支配收入相适应,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费,享受相应年度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在该年度内不予退回。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内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参保人员应当约定首诊的社区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采用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五章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参保单位应当通过在本单位张贴、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等显著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总额控制下按照病种、人头和服务单元等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有效利用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和监控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规范上传信息;符合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审核工作完成后次月底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就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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