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重复投保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重复投保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再次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个保险合同。
本文将从重复投保的定义、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和消费者提供参考。
一、重复投保的定义重复投保,又称多重投保,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期间内,向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同一保险合同,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个保险合同。
重复投保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重复投保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重复投保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给付问题(1)部分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根据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部分赔偿。
然而,由于重复投保,被保险人可能会从多个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可能导致保险金的给付超过实际损失,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利益。
(2)全额赔偿:在部分赔偿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会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然而,由于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可能会以被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全额赔偿。
2. 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1)保险费收入减少:由于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可能会失去一部分保险费收入。
(2)理赔风险增加:重复投保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承担更高的理赔风险,影响公司的盈利。
3. 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1)道德风险:重复投保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产生道德风险,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取赔偿。
(2)资源浪费:被保险人重复投保,可能导致资源浪费,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防范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1)明确重复投保的法律地位,规范重复投保行为。
(2)对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确保保险合同的真实性。
2. 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1)建立保险合同审查制度,对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审查。
(2)加强保险理赔管理,确保保险金的合理给付。
3. 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1)加强保险知识普及,提高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
重复保险合法有效 两保险公司平等担责任(崔建民 薛以乐)
重复保险合法有效两保险公司平等担责任崔建民薛以乐上传时间:2008-1-4蒋某以其家庭财产为投保对象在两保险公司投保,遇盗后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蒋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12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而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蒋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家保险公司以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2月,新疆兵团奎屯垦区蒋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
5月,查某所在公司又为每名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0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6日24时止。
甲、乙两保险公司都分别向蒋某出具了保险单。
2006年3月,蒋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财产被盗,蒋某便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认定,蒋某被盗物品价值5万元。
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蒋某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5万元的要求。
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蒋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蒋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赔偿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以其家庭财产为投保对象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且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同一保险利益,因此属于重复保险。
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而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蒋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家保险公司以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江西某运输中心为其机动车先后向江西某市财产保险公司和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湖南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和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交强险都应按最高限额赔偿。
而某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某市保险公司投保在先,投保某县保险公司在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前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后一份合同无效。
即使某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额度内按比例共同承担。
湖南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所以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的认定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但是对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财产险而言,其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所以,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
但是,在投保和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而各个保险人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关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浅议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浅议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作者:刘本德来源:《商情》2009年第20期【摘要】我国重复保险可适用于带有明显补偿性质的部分人身保险;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针对投保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区分,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担,应采连带赔偿规则。
【关键词】重复保险适用范围法律效力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问题,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对重复保险制度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分别作了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笔者在现有重复保险理论与立法实践基础上试图从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及其效力等方面做进一步的论述,以期重构我国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
一、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了重复保险,人身保险中未予规定,我国《保险法》之意在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情形,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从法理而言,重复保险制度源于损失填补原则,只要属于填补损失的险种,就可以适用重复保险,这是无可置疑的。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领域,计算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标准可以借鉴到人身保险中对生命价值的确定中来,此类保险仍然旨在填补具体损害。
对此,所谓人身无价,仍是主观上认为人身是无价之宝,故其价值可以无限大,但就事实而言,人身的价值仍有相对的标准可循。
从伦理道德上来说,人类生命价值是通过人的服务价值来衡量的,对人的生命定价不是非道德的。
社会认为非道德的行为是对另一个人拥有所有权。
从保险实践来看,重复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的费用保险部分补偿性质较为明显,国外是由非寿险业经营的。
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各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各保险人以各自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可获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补偿,这与保险的宗旨相悖,且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法律有必要作限制性规定。
保险重复理赔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旨在保障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意外事件或特定风险导致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
然而,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重复理赔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保险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重复理赔的定义保险重复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就同一损失向同一保险公司或不同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两份或多份赔偿金的行为。
二、保险重复理赔的原因1. 保险意识不足:部分被保险人由于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够,误以为同一事故可以多次索赔。
2. 保险公司审核不严:部分保险公司由于审核不严,未能及时发现重复理赔情况。
3. 被保险人恶意欺诈:部分被保险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金,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夸大损失。
4. 保险条款模糊:部分保险条款表述不够清晰,导致被保险人产生误解。
三、保险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重复理赔行为,保险公司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故意编造虚假保险事故,从而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2. 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重复理赔行为,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3. 恢复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的,保险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即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获得的赔偿金。
4. 刑事责任对于恶意欺诈、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被保险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四、防范措施1. 提高保险意识:被保险人应充分了解保险知识,明确保险合同条款,避免因误解导致重复理赔。
简述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超额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金的分配等方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述。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1. 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同一物或同一权利。
2. 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享有同一保险利益。
3. 同一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是同一事故。
4. 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
5.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额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调整:(一)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保险价值按比例分担;(二)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多少确定。
”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需要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调整。
2. 保险金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
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之间享有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之间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某一保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保险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保险人。
对《保险法》重复保险条款的探究
对《保险法》重复保险条款的探究作者:马肖军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一种保险制度,在我国通常称其为重复保险。
我国最新的《保险法》经过一系列修订于2009年10月开始实施,其中重复保险的条款也进行相关修订,但是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重复保险的法律法规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因此本文针对现行《保险法》中重复保险的相关条款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目前学术界对于重复保险的定义方式上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
广义说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
狭义说则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
我国2009年施行的《保险法》中第56条第4款对重复保险做了如下定义: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由此可知,我国采用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更加贴合狭义说,广义说将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也列为重复保险,但是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获得超额赔偿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限制,广义说并不能体现出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采用狭义说是比较妥当的。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应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若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往往不能及时获悉,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因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有通知义务。
但是保险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通知的内容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
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百家点经摘要:保险业在当今的社会保障系统里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复保险制度应该受到法学家和人们的关注。
中国应当采取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把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两种类型,其中恶意重复保险只具有部分法律效力。
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
这样不但能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陈思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收稿日期:2012-01-06作者简介:陈思远(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8级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2012年2月第26卷第2期经济与管理Economy and Management Feb.,2012Vol.26No .2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
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
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
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2011年第6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No.6 2011 (总第125期)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 Serial No.125法 学 论 坛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叶阁泽(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摘 要:重复保险制度在保险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保险法的关键内容之一。
但我国保险立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范较为简略,对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规定得较为模糊。
在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以及重复保险合同相关学说进行详细阐述的基础上,引入善恶意区分规则,对不同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辨析;并借鉴国外可行的重复保险立法经验,将重复保险责任分摊方式从比例赔偿改为连带赔偿;多管齐下,防范恶意重复保险,以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
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效力;善意保险合同;恶意保险合同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11)06-0047-06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在同一保险期间,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1]。
目前,我国仅《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重复保险有所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问题。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重复保险现象也越来越多,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也日趋紧迫和必要。
一、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重复保险制度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实施故意重复投保,并以此来牟取超额补偿款项的行为,它能够最大程度地抑制保险制度的消极作用,又能发挥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对于我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避免道德风险与不当得利保险的目的在于减少个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承担的损失,将损失分摊到大众。
假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理赔时可以得到多个保险人的补偿,而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补偿,那么超出部分便是不当得利。
车险重复理赔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车险行业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车险重复理赔现象也日益凸显,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车险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车险重复理赔的定义车险重复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向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索赔,且各保险公司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的行为。
二、车险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1. 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在车险理赔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重复理赔,则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 返还已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险重复理赔行为,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返还赔偿金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存在重复理赔行为。
3. 追偿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其重复理赔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重复理赔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4. 责任追究对于车险重复理赔行为,相关当事人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 信用记录受损车险重复理赔行为会被记录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对被保险人的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
重复保险效力分层
重复保险效力分层一、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两个因素。
(一)投保意图根据投保人投保意图的不同,重复保险有善意、恶意之分。
在恶意重复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
典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藉由复保险之订立而获取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之保险契约无效……”。
对于善意重复保险,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肯认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就其所保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二)通知义务不履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
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而且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
有些立法例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规范内容。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
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专门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根据《民法》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所谓合法性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
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具有非法性,因此,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二、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索赔方式与顺序、索赔金额的确定,超过应得部分保险金的返还等方面。
[我国]论我国重复保险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重复保险的立法完善一、背景重复保险这一概念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作用和目的是为了有效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防止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以及由此而引发的道德风险。
虽然我们国家新《保险法》第56条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出过相关的修改,但重复保险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以操作、界定不清等问题,而且我们国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重复保险仅在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方面做出相关规定,难免有失全面和系统,因此本文将从逐一探讨。
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从立法体例上来讲主要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重复保险从立法体例上来讲则在财产保险项下,因而很多法学家都认为重复保险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
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重复保险之所以可以重复设定,是因为针对的标的可以估价,因而才有重复适用的可能。
而保险中能重复估价的往往是财产保险。
有价才存在保险的重复问题,而人身保险在出险时的索赔更多的时候只能做主观的估计,并不能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计算。
[1]这一观点存在一定道理,但是仅从立法上来考量,在实务中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比如在医疗保险中,我们国家当前的住院医疗保险以其住院日数按保单上的具体数额支付,出险时受益人或是投保人往往不需要出具自己每一笔具体的花销,给付手续十分方便。
所以有的投保人就钻法律的空子,重复投保多份这样的保险。
此外,这一做法忽视了人身保险是损害填补类保险,这样单一而笼统的规定与整个保险法理论体系很不吻合。
[2]我们国家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这个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应按比例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就承认了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有适用于重复保险的可能,这一做法虽然有效的解决了我们国家当前的保险法和实践存在脱节的情况,但是仅仅针对这样一种情况作出相关规定,难免有就事论事之嫌,而且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能起到法的预防和指引作用。
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超额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在我国,重复保险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将从重复保险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 同一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在数量、种类、价值等方面相同。
2. 同一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利益在性质、范围等方面相同。
3. 同一风险: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在性质、程度等方面相同。
4.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赔付(1)按照比例分摊: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具体而言,每个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2)超过部分无效:如果被保险人从多个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即被保险人只能获得实际价值范围内的保险金。
2. 保险合同的效力(1)合同有效: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人有权向各保险人请求赔付。
(2)保险人之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各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之间相互承担赔付责任。
3. 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1)无过错责任: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保险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2)比例责任: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4. 保险人之间的追偿权(1)无追偿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之间不具有追偿权,即被保险人不能要求某一保险人承担超过其承保金额的赔付责任。
重复保险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较为普遍,但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以期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相关方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给付(1)部分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应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限额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2. 保险合同的解除(1)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重复保险合同。
在解除合同前,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2)保险人单方面解除在以下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单方面解除重复保险合同:①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②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③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3. 保险赔偿争议的处理(1)协商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赔偿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诉讼解决若保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在重复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伪造保险凭证等行为构成保险欺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
同时,被保险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复理赔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保险领域,重复理赔是指保险合同持有人或受益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向同一保险公司或不同保险公司进行多次索赔的行为。
重复理赔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并不罕见,这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以期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持有人和受益人提供参考。
二、重复理赔的法律性质1. 违约行为重复理赔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欺诈行为重复理赔可能涉及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重复理赔的法律后果1.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当保险公司发现重复理赔行为后,有权拒绝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9条规定:“保险人收到保险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赔付决定。
保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
”2. 追回已赔付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后,赔偿请求人不得就同一保险事故再次向保险人请求赔付。
”3. 民事责任重复理赔行为可能引发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请求人因重复理赔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重复理赔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涉嫌诈骗罪的,将面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保险重复报销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产品和服务日益丰富,人们在享受保险带来的保障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法律风险。
其中,保险重复报销作为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保险重复报销的定义、成因、表现形式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保险重复报销的定义保险重复报销,是指投保人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就同一损失事项向保险公司提出多次赔偿请求,或者在不同份保险合同中,针对同一损失事项向多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二、保险重复报销的成因1. 投保人道德风险:部分投保人为了获取更多赔偿,故意夸大损失、虚构损失,甚至伪造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
2. 保险公司监管不力:部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理赔申请审查不严,导致重复报销现象的发生。
3. 保险条款不明确:部分保险条款中对损失认定、赔偿范围等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引发争议。
4. 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部分投保人缺乏对保险法律知识的了解,不知道保险重复报销是违法行为。
三、保险重复报销的表现形式1. 同一事故重复索赔:投保人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就同一损失事项向保险公司提出多次赔偿请求。
2. 多份保险合同重复索赔:投保人在不同份保险合同中,针对同一损失事项向多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3. 虚构事故索赔:投保人故意夸大损失、虚构事故,骗取保险金。
4. 损失扩大索赔:投保人在理赔过程中,故意扩大损失金额,骗取保险金。
四、保险重复报销的法律后果1. 返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返还重复报销的保险金。
2. 民事责任:投保人因保险重复报销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刑事责任:投保人若构成保险诈骗罪,将面临刑事责任,包括罚款、拘役、有期徒刑等。
4. 损害信誉:保险重复报销行为将损害投保人的信誉,影响其在保险市场的信誉评级。
5. 被列入失信名单:投保人因保险重复报销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将受到信用惩戒。
6. 禁止参加保险:投保人因保险重复报销行为被保险公司列入黑名单,将被禁止参加保险。
重复保险
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摘要:重复保险制度是保险法的重要构成部分之一,直接影响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该制度是为了规范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行为,致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补偿的情形,以避免引发道德危险,这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
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效力善意保险合同恶意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与学说重复保险又称作为复保险,是一个与单保险相对应的概念,重复保险是指在同一保险期间,就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
各国对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立法,基于不同判断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以善恶意为判断标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区分,从而产生不同法律效力。
英国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不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那么其重复保险合同就是合法的。
主观说引入善恶意规则,立法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维护投保人的共同利益,进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但其做法却是从后续行为来推断之前行为时的意图,一方面起不到预防作用,另一方面需要收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操作准确性也受到影响。
客观说以实际结果为判断标准,认为不区分投保人主观心理,只要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即为无效或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客观说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恶意重复投保的作用,但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一方面可能损害部分无恶意的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留下漏洞,让部分有恶意的投保人心存侥幸,只要没被发现仍有可能获取超额保险金,一定程度上也助长恶意重复保险行为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客观说,立法上未划分当事人的主观心态[5],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保险立法仅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将重复保险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却未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消极后果。
因此,研究各国对于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后果的立法规定很有必要。
重复投保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合同效力1. 保险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投保人重复投保,保险人请求认定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 合同效力待定虽然重复投保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效力可能存在待定状态。
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者投保人在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企图骗取保险金。
此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待定。
二、保险金给付1. 保险金按照比例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重复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在重复投保的情况下,保险金应当按照各保险人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给付。
2. 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及时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各保险人之间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重复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三、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投保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违法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可能涉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2008-02-14 19:03:27 作者:sonoto 来源:《保险研究》. 浏览次数:472 文字大小:【大】【中】【小】一、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可分为超额重复保险和未超额重复保险。
本文讨论的重复保险仅指超额重复保险。
从理论上讲,重复保险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相悖。
在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极易引发保险诈骗,危害甚大,所以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都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从条款字面上理解,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但是,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因此,重复保险应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对于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
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二是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三是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四是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依据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
同样,同一保险标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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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
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
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皮精勤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13年03月27日)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样的意见:“首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均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系其行业内部规范,对投保人、受害人等并无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交强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其次,保险法对财产保险规定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获赔利益不得大于损失数额,而本案以两份交强险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尽管减轻了受害人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自负责任,但并未超过其损失总额。
再次,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义务。
最后,案涉两份交强险合同仅重复保险一个月,故投保人并不存在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以规避法律义务的恶意,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交强险重复投保法律效力的探讨(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首先,《道路交通安全发》、《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未规定机动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起期在后的合同应撤销的理由往往依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及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再次,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并不禁止重复投保,相反,还用专门的第56条法条加以规定。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应当否定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
(二)造成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在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04月10日)中,法官认为投保人完全可以通过投保商业险来转移交强险外的损失风险。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造成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是多样的。
实践中的一种情况是有起期在前和起期在后的交强险。
两者之间保险期间重复的时间较短。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往往是为了用起期在后的保险续接前一份,或者并不知道车辆原来投过交强险。
另一种情况是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或者相差不大。
这种情况可能是投保人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保障,在事故发生时确保自己承担更小的赔偿。
这种情况往往是投保人对法律不了解而导致的。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如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的时候,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自己关于重复保险的免责内容,投保人就会查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而选择商业险来保障自己。
此外,实践中往往是因为保险人无法证明自己在合同签订时尽到告知义务,法院才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重复投保拒绝赔偿的后果,就会大大避免实践中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不足而否定重复保险的效力。
(三)重复投保交强险不会造成投保人不当得利首先,交强险的赔付款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而非投保人。
交强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弥补其财产损失,使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
被保险车辆以及投保人并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也不可能从中获利。
其次,如果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尽管投保人因重复投保减轻了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交付了双重保险金。
前期投入的更多,事后获得更多保险赔付是极其自然的,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如果制定了适当的赔付规则,将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相结合,就不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出现。
最后,如果投保人仅允许一份交强险有效,又因为我国交强险存在最高赔偿限额,那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有限的。
如果允许重复交强险均有效,那么受害人往往能获得更高的赔偿。
经过以上讨论可见,交强险重复投保的两份甚至多份保险,在法律效力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赔付规则(一)一般的重复保险赔付规则不完全适用于交强险重复投保1.重复保险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在第三节财产保险中规定了重复保险的相关内容。
第56条第4款给出了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财产保险,但对于交强险是否完全适用于一般的重复保险规则,则值得商榷。
2.交强险重复投保与一般的重复保险的不同之处。
一般的重复保篇二: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林劲松【摘要】:本文指出了重复保险在实际操作中的认定困难和赔款分摊的困难,提出重复保险认定规则的修改建议,也提出了重复保险状态下赔款分摊方法的建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关键词】:重复保险认定方法处理方法【分类号】:f84关于重复保险,保险法有明确规定。
简单地讲,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无论买了几份保单,赔款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而应该按各张保单的保额占比分摊赔款;防止不当得利,防止道德风险,体现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没有法律描述得那样简单。
一、四句描述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有四句描述: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四个要点梳理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以下四个要点。
(一)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标的,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两个以上保险人两个以上保险人(保险公司),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二。
(三)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须条件之三。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确定是重复保险的情形下,每张保单所承担的赔款,应该按本保单保额除以所有保单保额总和之比例来折算。
三、四重困难(一)必须“同一保险标的”,过分苛刻。
某些重复保险的情形,保险标的并非完全相同(比如:某生产性企业为全年出运货物、购入货物、购入设备等等投保了预约统保货运险;而其中某一台设备,又由货运公司投保了货运险),但这似乎又符合重复保险的情形。
所以,必须同一保险标的的规定,似乎太苛刻了。
(二)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不合情理。
现实情况恰恰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两份保单的情形比较多。
比如,自己买了家财险,单位又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了集体家财险。
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重复保险,赔款必须两份保单分摊,避免每份保单单独赔付而总额超过实际损失。
所以,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的规定,有点不合情理。
(三)必须“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徒添麻烦。
一般认为,赔款本来就是按照投保比例(保额除以保险价值)来计算的,只要几份保单的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怎么也不会超过保险价值,所以这种情况不必认定重复保险,也就是说,只要几份保单的总保额超过保险价值时,才有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
但是,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情况下,即使几份保单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却可能超过保险价值。
这种情况还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同时投保几份家财险的情形。
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属于重复保险,必须实施赔款分摊。
因此,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条件,实属徒添麻烦。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有些难度。
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粗略一看,比较公平。
但是,至少有两种情况很难实施。
一是,两份保单的保额确定方式大相径庭,比如,一份保单是单票货运,只列明了当天运输的货物保额,相对很小,而另一份保单是全年统保,保额奇高无比;这种情况下,按这两个相差十万八千里的保额来确定分摊比例,毫无意义。
二是,两份保单的免赔额大相径庭,比如,一个免赔额在损失金额以下,而另一个在损失金额以上(这份保单可以不赔),若按保额占比分摊赔款,就违背了第二份保单的约定。
四、四条建议(一)修改“必须同一标的”的描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应该将“同一标的”更改为“同一标的或其中相同的一部分”,即参照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措辞,更为妥当。
(二)删除“两个以上保险人”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只强调两份以上保单即可,不必强求“两个以上保险人”,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三)删除“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不应限定“保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下,保额总和即使不超过保险价值,也存在重复保险的可能。
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四)修改赔款分摊的方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赔款分摊方式,大致有四种:一是自选顺序法,即由被保险人自己确定先向哪份保单求偿、后向哪份保单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