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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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智库时代 ·281·智库论坛《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张 蕾(中共大庆市委党校,黑龙江大庆 163000)摘要:留置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对《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留置权制度,能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609(2018)27-0281-002一、留置权制度概述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甲将一幅画送到装裱店装裱,因未按期付装裱店费用,装裱店依法可将该画留置。

留置权对债权的担保,是通过对债务人动产的暂时扣留,剥夺其暂时利用权,以督促债务人清偿其债务。

债权人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应用。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法定性及不可分性的特点。

首先,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

只有在主债权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留置权。

其次,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的成立无须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成立留置权。

其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如留置权实现中的宽限期、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再次,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全部债权,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

二、《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一)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只有债权人才能享有。

所谓占有,是指依其意思对物的控制。

这里要求须是合法占有。

债权人的占有不一定是其亲自对动产进行管领和控制,其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来占有。

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之后,因留置物不便管理而委托他人管理,此时,债权人并不丧失其留置权。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且清偿期届满等,即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未得到清偿,且超过一定期限,可以依法变卖留置财物。

什么是留置权一、什么是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适用范围1、留置权可适用于基本建设合同中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单位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和其他工作条件,验收已完成的项目并给付报酬。

如果建筑安装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建设单位不给付报酬达一定期限,建筑安装单位可对建设项目实行留置,行使其留置权。

当然,由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具有极强的计划性,建筑安装单位在行使其留置权时,注意不能与国家计划相冲突,否则不能行使。

2、留置权可适用于保管合同。

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财产,保管合同终止时,存货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

如果存货人拒绝支付报酬达一定期限,保管人即可对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权,将保管物折价或变卖,以应得价款或所得价款清偿其保管费。

3、留置权可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

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将托运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应当给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如果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托运人在一定期限内始终不给付运输费用,那么承运人可将托运的货物留置,折价或变卖求偿。

4、留置权可适用于财产租赁合同。

按照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报酬并于使用(收益)完毕后返还原物。

如果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留置承租人的相应财产。

5、留置权可适用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

留置权法律规定(3篇)

留置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文旨在对留置权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在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债务清偿后,将留置的动产折价、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 特征(1)权利主体特定。

留置权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债务人负有债务。

(2)权利客体特定。

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3)权利性质特定。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4)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性。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清偿后,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动产折价、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留置权的成立条件1. 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这里的“依法占有”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基于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基于法律规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基于其他法律事实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这里的“到期债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主债务到期;(2)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到期;(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3.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留置权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四、留置权的效力1. 对债务人的效力(1)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

(2)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留置物。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3)债务人不得请求变卖留置物。

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得请求变卖。

论留置权-1

论留置权-1

论留置权一,留置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民法中,留置权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如下法律性质:1、留置权具有物权性纵观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留置权可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

法国、德国等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

法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债权人在相对人未给付时,于一定条件下得拒绝自己对于相对人应为之给付的拒绝给付权:日本、瑞士等采取物权留置权制度。

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认为留置权为法定质权,在英美法中占有留置权、海事留置权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也具有物权性。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伺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

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不得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

此为各国民法之通例。

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场合亦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

如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

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在我国,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1. 引言1.1 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对其财产施加限制,直至对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权利。

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合同权利,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

商事留置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只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可。

商事留置权主要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行使商事留置权,将担保物处置以实现债权要求。

商事留置权的特点是灵活性强、便利性高,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随时行使商事留置权,并可以自主选择担保物的处置方式。

商事留置权是一种有效的债权保障措施,可以有效防范债务人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的商事活动中,商事留置权得到广泛应用,成为商事主体之间约定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

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和行使,有利于维护合同的完整性,促进合同的履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担保法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规定,为商事留置权的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则规定了物权的基本概念和内容,明确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规定,对商事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具体规范。

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互配合,为商事留置权的实践提供了有力支撑,使得商事留置权能够在我国得到有效保护和实施。

我国还在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依据的明确,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促进了商事活动的规范和秩序发展。

【2000字内容到此结束】。

2. 正文2.1 商事留置权在我国的实践应用在我国的商事活动中,商事留置权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在工商企业中,经营者可以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其拥有的商用汽车、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留置,以确保其能够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民法典时代的变与不变

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民法典时代的变与不变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合同之债的留置权适用三、法定之债的留置权适用四、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留置权适用五、结语摘要我国留置权体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直存在规定特别留置权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一般留置权后,即带来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的难题。

这一难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整并以上诸法之后愈加凸显。

通过对特别留置权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先后给付关系中,我国留置权规范在合同之债中适用于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的情形,照体系解释而言,就法定之债中的无因管理与支出型不当得利亦应有留置权适用之可能,而于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则不应适用。

与此相对,在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关系中,则应首先考虑解除及撤销效果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进而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面向决定是否适用留置权。

关键词一般留置权特别留置权留置抗辩权物权变动模式混合继受(一)我国法留置权的规范史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始,留置权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式之一被规定于我国民事基本立法中。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精神,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同列于合同担保方式项下,但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保管、运输、承揽及法律有规定的数类合同。

在此基础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又进一步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一并列于担保物权编。

与以往立法不同,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的文意,立法者设想中留置权可担保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合同之债,理论上可扩张至所有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对留置权规范的修正之声不绝如缕,代表性意见如在合同编中设置债权性“留置抗辩权”,将民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承揽、运输、保管等劳务合同债权以及无因管理人的债权,明确商事留置权的要件必须包含持续性经营行为等。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李皓天李俊明来源:《青年文学家》2013年第19期摘要: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含义并不相同。

主要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这样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的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不易大众理解。

所以,仍有欠合理之处,本文认为,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的内涵存在诸多问题,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而应在分析留置权实质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我国留置权立法。

关键词:留置权;优势与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3)-19--01一、我国留置权的优点与缺陷(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问题当出现担保物权同时出现的是,究竟哪一种权利更为优先呢?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现行的担保法来说,针对这一内容都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这在我们实际操作过程当中更是非常苦恼的,由于没有定则的存在法官就无法依据现有内容来进行评断。

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现有的体制当中如果没有类似的规定,法官就会在裁定过程当中出现犹豫和偏差。

这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不公平的。

在现在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学者们大概有两种观点。

在第一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不管是抵押权也好,还是留置权也好都是为担保物权所存在。

因此,其效力相同,谁先进行设定,那么谁就应当优先。

在第二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先抵押权由于后抵押权,难么当抵押权和留置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就不应当遵循顺序的问题,所以说留置权要优先于抵押权。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不足,应当明确规定效力的先后,以便于更好的处理此类民事纠纷。

(二)留置权范围狭窄性分析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针对于留置权的法定性问题存在着很多分歧性。

一部分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在合同关系当中是可以提现并且只能适用于合同当中的。

根据我国法律中的细节条则中有过明确的规定,像这种承包合同、仓储合同、货运合同等的合同关系中对于留置权不适用。

这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种类中才可以行使留置权,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商事留置权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将该法律行为的客体交由对方保管或占有,以保障当事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实践与完善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环节,也是促进企业发展、保障交易秩序的必然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活动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商事留置权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实践。

本文将从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出发,探讨其实践与完善的路径和方式。

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现状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始于1999年法律总则,经过多年的发展和修订,已逐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在界定留置权的范围、设立留置权的条件、留置物的保管以及留置权的实现方式等方面都对商事留置权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留置权的范围限制较多,仅限于出租、销售或者修理财产等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事留置权的有效行使。

留置权的设立条件相对严格,对留置物的归属、登记和通知等都有较为具体的要求,导致实务中留置权的设立难度较大。

留置权的保管方式也相对单一,未能充分满足各种商事活动的需要。

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扩大留置权的范围在实践中,商事留置权的范围限制了其有效行使。

应当适当扩大留置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出租、销售或修理财产等情形,还应当适当扩大到其他财产交易活动中。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

2.简化留置权的设立条件商事留置权的设立条件过于严格,对留置物的归属、登记和通知等方面都有较为具体的要求。

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留置权的设立成本和难度。

应当适当简化留置权的设立条件,以降低设立留置权的门槛。

这样可以更好地推动商事留置权的实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商事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有可能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债权人获得其应有的利益。

近年来,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和改进空间。

一、实践情况1.法律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对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等财产享有留置权”,明确了留置权适用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

2.司法实践中留置权的适用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债务人的财产是否适用于留置权,并根据财产性质、价值、数量、易碎性等因素合理评估留置物的价值。

3.留置权的法律保护得到加强司法解释规定,当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非法侵占留置物,侵犯债权人的留置权。

如果侵权行为已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问题与改进空间1.留置权的救济程序不够完善由于留置权的性质特殊,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占有,容易引起争议和冲突,因此应建立完善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留置物处置方式的规定缺乏3.留置权的期限规定不明确留置权的期限是指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期限不够明确,应该进一步加以明确。

三、完善留置权制度的建议1.加强对留置权规定的宣传教育对于留置权的存在以及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应该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留置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

明确留置物处置的规定,包括何时、如何处置留置物,如何保证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

明确留置权的期限规定,加以具体规定留置权的期限,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建立完善的留置权救济程序,包括对债权人的申请、留置物的保管和处置、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和改进的空间。

加强对留置权制度的宣传教育、明确留置物处置方式的规定、明确留置权的期限规定、建立完善的留置权救济程序等是完善留置权制度的建议,可以进一步加强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稳定。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

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

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较既有的留置权制度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但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但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正确认识和分析这些制度变化及其不足,对于进一步完善留置权制度,充分发挥其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市场信用的社会功用意义重大。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正式将留置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该法第89条第4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留置权的基本立法。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82-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7-114条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不断地发展。2006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笔者就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具体变化及其不足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留置权制度的完善。一、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物指作为留置权人的债权人依法所留置的特定财产。留置物范围须由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依《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物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原有规定显然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有鉴于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230条拓展了留置物的范围,将留置物的范围由“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拓展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这里所谓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取得并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占有的取得可以通过合同,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显然,“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外延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要大许多。债权人取得及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方式实现了由单一向多元的转变,有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更广发挥。但是,《物权法》在拓展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的同时,仍然与《担保法》一样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以至于人们对于所谓“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易生歧义。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非债务人所有的第三人的动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法律保护期待,不仅是要求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物之利益的静态安全,而且要求赋予债权的物权化效力,通过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以保障物的动态交易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基于此,在交易迅速而又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应苛求留置权人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查明其占有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会滞碍交易的顺畅。同时,如果仅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债务人不是动产的所有人而使留置权一律无效,将直接影响交易的安全。其次,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来看,债务人将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修理、加工、保管、运输及债权人因特定事实行为而合法占有由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债权人占有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则有违留置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有关立法经验来看,《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如果债务人将他人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而因为不能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被留置,并非不能设置留置权。”这表明,留置权的成立不需以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为要件。可见,我国对《物权法》第230条所谓“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作出扩大解释,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其存在的基本价值功能就是保障相应的主债权的实现。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同样取决于相应的法律规定。《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依此规定留置担保只适用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不适用于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而在合同债权中,又主要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至于其他合同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担保,当取决于其他法律是否作出了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担保法》将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局限于“合同债权”这一狭窄的范围,同样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制约了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实际上,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与留置物的范围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同样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关于“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规定,《物权法》并没有要求留置担保所适用的债权范围必须是合同债权,换言之,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债权还是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在内的非合同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只要符合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任何种类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为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法律平台。《物权法》虽然扩张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是,其制度构建仍未跳出合同债权背景下的留置权制度的模式。因为,其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即使是依据《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仍是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时间条件)之一。对于合同之债而言,由于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之债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期或债务履行期进行约定,因而上述条件在理解和适用时比较明确和具体,也易于实际操作。然而,对于非合同之债而言,由于当事人不可能在债的关系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期或债务履行期进行约定,那么,当非合同之债发生时,债权人实际无法判断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这一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从而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留置权。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留置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那么,对于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我国尚须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为宜,建议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将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成立的时间条件另行规定为“债务人不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务”。三、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但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为实现留置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功能,各国立法在其制度设计上均要求留置物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始能成立留置权。但是,这种客观联系在不同的制度设计中往往有着不同的要求和理解。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始能成立留置权。若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则不能成立留置权。而《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却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里使用了“牵连关系”一词。显然“牵连关系”的内容较“同一合同关系”更为丰富。但是,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比较模糊,学说上争议较大,实践中“牵连关系”非常复杂,人们往往对“牵连关系”作出比较宽泛的解释,其客观上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因此,《物权法》第231条作出了与《民法通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有所不同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该条规定使用了“同一法律关系”概念,即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始能成立留置权,这就使得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因为“同一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相比范围更窄,前者对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客观联系的要求是直接和唯一的;而后者对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客观联系的要求则可以是间接和多元的。同时,由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相对明确、易于判断,也使得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更为明确。因此,我国《物权法》将《担保法解释》中的“牵连关系”明确为“同一法律关系”不仅可以有效防止留置权的滥用,而且为人们正确行使留置权以及为法官正确裁判留置权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尽管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物权法》本身并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占有与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因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和原因,该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表意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笔者建议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当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具体的界定。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留置权的成立条件问题上,《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了特别的除外规定。据此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仅是对一般留置权的规定,而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并不适用。四、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但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如上所述,《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了特别的除外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仅是对一般留置权的规定,而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并不适用。《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实际上放宽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所谓企业之间留置权, 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交往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之所以对企业之间留置权进行特殊规定,是因为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因此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这种特殊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顺应了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法律保护的期待,有利于企业之间经济效率的提高,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因为平等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而《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将留置权这一重要民事权利的成立条件视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差别规定,其势必造成民事主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从而导致相同民事行为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尴尬局面。同时,由于《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将“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排除在外,故《物权法》对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规定在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联系问题上仍然停留在“牵连关系”的阶段,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值得一提的是,学界普遍认为《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的特别的除外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诚然,留置权的一种基本分类就是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两者在所适用的法律、主体要求、成立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所谓商事留置权,只有《海商法》第25条确立的船舶留置权可以称作一种特殊的商事留置权。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并不能表明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就此确立。首先,从主体上讲,《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所说的企业之间留置权的主体的范围与民商法中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商人”的范围无法吻合。在传统大陆法系商法上,“商人” 是商法的主体, 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而我国民商事立法中使用的“企业”,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因此,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所以,依《物权法》规定,有些商个人(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却不能成为所谓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次,从成立条件上讲,在传统大陆法系民商法上,尽管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对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牵连性的要求不同。但是,《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并没有就两者的其他方面的成立条件进行区分。因此, 笔者认为,如果确有必要建立商事留置权制度,则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另外进行具体规定。五、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均为担保物权,三者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着诸多区别。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同一标的物上往往会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当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法律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项权利呢?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依《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当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抵押权;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留置权。但是,对于同一财产质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哪项权利问题,《担保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物权法》第239条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物权法》全面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留置权人之所以要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受偿,其主要理由为:一方面,依现代民法理论,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已经成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属于约定的担保物权。按照法定优先于约定的规则,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更集中、更直接地反映和体现了法律的政策考量和公利因素,理当具有优先效力;另一方面,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来看,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通常发生在物的动态交易过程中,且留置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标的物,而抵押权人并不占有、质权人也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基于占有的事实对抗效力,应当确认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唯此才有利于留置权法律制度保障物的动态交易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但是,《物权法》在全面确立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的同时,并没有对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客观上容易造成留置权优先效力被恶意使用,出现留置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恶意串通,在同一抵押物或质物上制造一个留置权,从而达到以留置权优先效力来对抗抵押权或质权的目的。故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就确立了留置权优先效力的限制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第40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优先效力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参考文献][1]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5]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7]马俊驹,李茂年,欧阳琛.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效力顺序[J].江西社会科学,2004,(1).[8]程啸.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N].检察日报, 2007-04-05.[9]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J].政治与法律,2008,(10).。

工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工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留置权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因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或者违约,而合法占有工程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以此作为担保,要求业主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

工程留置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工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工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因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或者违约,承包人可以留置工程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以此作为担保,要求业主支付相应款项。

”2. 定义工程留置权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或者违约,合法占有工程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以此作为担保,要求业主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

三、工程留置权的适用条件1. 施工合同有效工程留置权的行使必须以有效的施工合同为前提。

无效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无权行使留置权。

2. 业主未履行支付义务承包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业主未履行支付义务。

业主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未按时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3. 留置权行使的标的物合法承包人行使留置权所涉及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不得以非法占有、侵犯他人权益的工程项目作为留置权行使的标的物。

4. 留置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留置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工程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留置权通知承包人行使留置权,应当向业主发出留置权通知。

通知应当明确留置权的行使范围、期限和条件。

2. 留置权公告承包人行使留置权,可以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留置权行使的原因、范围、期限和条件等。

3. 留置权行使期限承包人行使留置权的期限,自业主未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计算。

留置权行使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4. 留置权解除在以下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解除留置权:(1)业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2)业主提供了其他担保方式,且承包人同意;(3)留置权行使期限届满,业主未履行支付义务;(4)其他应当解除留置权的情况。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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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Regulations 法规
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 的相关职能,依法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实现了对党员身份的国 家公职人员和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今后 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原来纪委职能达不到的地方,或 者无法实施的地方,现在可以通过监察委员会以国家机关的名 义依法实施。这样既扩大了监察的覆盖面,又为监察委员会办 案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保了纪委实施党内监督各项措施的合 法性。
Regulations 法规ຫໍສະໝຸດ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文 / 严永
党的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明确 要求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 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 3 月 1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 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①;3 月 20 日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②等 12 种措施。留置取代 “两规”,一词之变,反映依法治国、依法治党的一大进步。
用留置代替“两规”,实质上是将党的纪律与规定上升为国 家法律。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不但整合了资源,而且实现了 权力法律化。实际上就是把反腐败斗争从党内推向国家层面来 完成,实现对所有干部的全覆盖并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
三、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已经全部组建成立,留 置权作为一种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何保证其规范使用 或不被滥用?笔者结合《监察法》,考虑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等 正当因素,对留置的延长期限、羁押场所、律师会见等问题谈 谈自己的浅见。 (一)延长期限 《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 下 , 可 以 延 长 一 次 ,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 如 此 规 定 较 好地考虑了以往的规定和做法,但在具体操作中,三个月之后 的延长时间如何确定 ?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 逮捕的延长规定进行细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可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 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二个月。 (二)留置场所 《监察法》规定“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 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 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但哪 些 属 于“特 定 场 所“却 无 明 确 规 定。 根 据 以 往 的 做 法,“两 规 ” 在廉政教育基地等专门场所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期租用 宾馆、旅店等场所实施,为“两规”而设计的专门场所各方面 条件均好于长期租用的宾馆、旅店。刑事强制措施中,拘留和 逮捕均在看守所实施。 鉴于留置既可以用于调查违纪行为,又可以用于调查涉嫌 犯罪的行为,留置场所设置在“两规”场所或看守所均可。可 考虑以刑事立案为界,立案前留置在“两规”场所,立案后则 一律送看守所执行。如留置在“两规”场所,为了预防被留置

简评我国留置权制度——评《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

简评我国留置权制度——评《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

特殊之处的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在立法例 中早订所见, 《 如: 法困民法 典》 20 第 12条,德图民法典》 5 9条 , 日本民法典》 3 2条。但 《 第 5 《 第 l 主 要 有 以 下儿 类 : 一 , 店经 营 者在 旅 客 不 能 按 期 支 付住 宿 赞及 其 其 旅
他 为 满足 旅 客 需要 而提 供 的服 务 的垫 款 时 , 对 客 人携 带 的 物 一享 订 应 i 7 I
是 说 不 否认 商 事 嚣 权
问题二:我闰的铘武物仅限于动产,那么动产巾包括有价证券
吗 ?
我国不像日本那样有专门的商事留置杖的概念,} 1l =我嗣采取务实 = 的态度 , 对于企业生活中常见的相互拖欠债务情 况, 予企业突破 阿 赋 f 置权产生的牵连关系。这足值得肯定很赞赏的。这仃助 丁企业从债
务 中解 脱 出来 , 快 资 金 流 通 , 好 的 发 展 起 到 了积 极作 用 。 加 更 问 题三 :物 权 法》 《 为什 么 不规 定 特 别 留 置 权 ? 特殊 留置权泛指与一般留置杈相 比, 在成立要什 或效力方面订其
按 j 梁 彗星 先 生 的观 点 : }是 先 界 定 不 动产 , 动 产 以 外 的 都 } ( { 法 { t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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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 我 国 留置 权 制 度
评《 物权法》 2 0 第 3 条和 第 2 1 3 条

摘 要

留置权 制度在 我 国《 权法》 物 中占有 重要地 位 。新 的 物权 法》 大 了留置权 的牵连 关 系, 扩 使其 适用 范 围更 第 3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作者:赵希龙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1期【摘要】我国《物权法》在其231条首次在国家层面规定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此条规定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仅限为企业,可留置物仅限动产,并且不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具有牵连性。

此三项条件构成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特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和改革方向。

【关键词】物权;商事留置权;改革一、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和起源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历来两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虽同为留置权,两者的起源和内涵却是相差甚远。

民事留置权是指,对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得依法留置其依据之前债权业已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得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专门针对特定人行使,是一种针对恶意抗辩的拒绝给付权①。

商事留置权是指基于经营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指出,商事留置权制度源于中世纪地中海商团的习惯法,其用于维护商团之间的信用体系,确保交易正常进行②。

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在不同法律模式下有不同的立法方式。

在德国、日本等民商分立的国家,两者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分别规定。

在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商合一模式的法律环境中,两者统一规定于民法典。

二、我国留置权的法律体系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由诸多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构成,包括《担保法》第84条,《海商法》第25、87、142、161条,《物权法》第231条以及《合同法》第286、315、380、422条等。

其中,《物权法》第231条是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核心。

其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一次从国家层面承认和确立了商事留置权,也明确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之间的区别,其确立标志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开始与国际惯例接轨③。

留置权_法律规定(3篇)

留置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点:1. 属于物权性质:留置权是一种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2. 属于法定权利: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无需当事人约定。

3. 属于相对权:留置权的行使对象是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

4. 属于限制性权利:留置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如不得留置非动产、不得留置与人身有关的物品等。

二、留置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直接关联。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动产;(三)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直接关联。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后,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

”三、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留置权适用于合同债权:在合同关系中,当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2. 留置权适用于非合同债权:在非合同关系中,如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3. 留置权适用于动产债权: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债权,不适用于不动产债权。

四、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2.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必须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才能行使留置权。

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首先,加强法律规范。

当前,我国对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旧有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留置权的实践需要。

因此,我建议制定专门的留置权法,明确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程序和限制条件,同时加强对留置权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加强留置权的程序保障。

留置权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建议既要保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要充分保护个人的权益。

应当明确规定留置权的使用条件和保障措施,包括必要的证据和审查程序、留置期限的限制和引入独立监督机制等。

此外,应当加强对留置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滥用和不当行为的监督和追责。

第三,加强留置权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留置权的行使涉及公民的自由权利,应当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为此,我建议法律规定留置权实施的信息公开制度,包括公告留置事由、地点和期限等,以便公众了解和监督留置权的行使。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必须明确保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确保保密不会滥用和损害公民权益。

第四,加强对留置权实施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留置权涉及到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权限和责任,因此必须加强对这些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在培训方面,应当加强对留置权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在监督方面,应当建立健全留置权的监督机制,确保留置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正确程序,并对滥用和不当行为进行严肃追责。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

留置权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分享经验和最佳实践。

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加强对逃犯的引渡和移交,共同打击跨国犯罪和维护国际社会的公共安全。

此外,还可以加强留置权政策和实践的研究,充分利用国际智库和学术界的资源,推动留置权制度的不断完善。

总之,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律、制度、机制和文化等多个方面的协同努力。

《留置制度研究》范文

《留置制度研究》范文

《留置制度研究》篇一摘要:留置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其作用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留置制度的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首先概述了留置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接着分析了当前留置制度的实施现状,并从制度设计、实施过程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对留置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

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留置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留置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设立和实施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留置制度的实施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因此,本文将对留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二、留置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留置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因案件需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

留置制度的设立和实施,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同时也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必要的侦查手段。

三、当前留置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留置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留置期限过长、滥用留置权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四、留置制度的深入研究1. 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在制度设计方面,留置制度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尚不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留置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滥用留置权。

其次,应严格规定留置期限,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还应加强留置决定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实施过程方面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在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执行留置措施时存在不当行为。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评《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hjb引言张谷教授有文指出:“我国民法的商化不足,换言之,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作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例如,《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未予放松(第82条):盖法律上留置权之成立,通常要求债权人所得留置者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但商人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应视为与该动产间有牵连关系。

”1这个论述引发了学生关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思考。

本文中,学生将首先阐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指出《物权法》第231条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该条规定的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最后提出修正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一)、《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留置权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可见,《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合同之债,且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

(二)、《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由此可见:第一,《担保法》中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换言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合同之债的情形,相比《民法通则》,《担保法》限缩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AbstractPromulgated in 2007, “Property Law”newly established and clearly a number of important rights legal system, in which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ien, “Property Law”to chang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past and expand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but will still be retained item stated as “ debtor's movable property,”secured by a lien expanded the scope of claims, but non-contractual claim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e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the corresponding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retention of innovative provision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life in the claims have significance. Meanwhile, the lien will produce the legal system to reset some of the problems and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 the “Property Law”on the lien made the legal system and problems of innovation research and analysis.Key words:Lien system;application;Innovation provides;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tatbestand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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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Promulgated in 2007 , “Property Law ” newly established and clearly a number of important rights legal system, in which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ien, “Property Law” to chang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past and expand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but will still be retained item stated as “ debtor's movable property, ” secured by a lien expanded the scope of claims, but non-contractual claim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e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the corresponding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retention of innovative provision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life in the claims have significance. Meanwhile, the lien will produce the legal system to reset some of the problems and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 the “Property Law” on the lien madethe legal system and problems of innovation research and analysis.Key words: Lien system;application ;Innovation provides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tatbestand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

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留置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在过去《担保法》中留置权的规定存在着不足,阻碍了留置权的实施,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公平正义的实现。

新的《物权法》对其进行了补充与完善。

新的《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有利于司法实践。

但同时也存在的一些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完善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使其真正的价值得以发挥。

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扣探讨。

本文就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探讨。

一、留置权制度的价值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①。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维护交易公平。

所以留置权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一)留置权制度的公平与救济价值在社会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运用,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助的情况下,留置权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留置权作为民法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产生和发展均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且发挥着一定的功用。

法律之所以设置留置权制度,就在于谋求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财产,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纵观各国留置权制度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规范显得滞后,如债权与财产牵连关系规定的较严格,又如留置标的物限制在动产上等;并且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如缺乏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定、缺乏紧急留置权的规定等。

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且降低了留置权制度的整体效率。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留置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途径。

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具有现实价值。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二)留置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在我国目前的信用和法制环境下,留置权仍然应当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务担保方式,《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做出与原有留置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对保证民商事债权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作用,可以更大范围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因此,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势必将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①留置权势必会被更多的人使用于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

比如,在海商法律关系中,《海商法》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但由于《物权法》对留置权作扩大性规定,因此,有关留置船舶的范围除了修船人和造船人外,还可以包括港口经营人。

因为,在港口经营关系中,由于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一般具有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关系,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在《海商法》法律背景下,港口经营人不能留置船舶。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另外,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因为,对于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债务,港口经营人可以对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包括准备装船和已经卸下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必考虑该批货物是否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留置权范围作扩大化规定对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

二、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一)我国留置权的现状1 •《担保法》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补充我国于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规定,为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其中的一些疏漏已明显显现出来.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T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规定。

适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合同关系.一般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以及其他特定合同关系中。

对于其他债权则不能适用留置。

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难以满足现实经济生活需要。

(2)留置权类型单一,未规定商事留置权。

从法律属性上划分,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所谓商事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

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

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生,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牛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商事留置权,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使得留置权在商业交往中的适用受到限制。

(3)留置权实现方式不够灵活。

《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

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这一条对留置权的实现程序与方式作出了规定。

①但该条对于实践中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时如何实现留置权的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留置权的实现受阻。

鉴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存在不足,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留置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1)扩大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物权法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本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嗣作出限制。

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

只要不属于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第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

第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

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

可见,根据该条规定,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其适用范围既可以基于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内的合同之债。

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冈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这就大大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2)增加了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按照这一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是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

这样,在现实经济生活过程中,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义被进一步地扩大适用范围。

(3)完善了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规定表明: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如果尤法联系列债务人,其结果就是没有约定,债务人超过两个月的履行债务期间仍未履行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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