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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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Promulgated in 2007 , “Property Law ” newly established and clearly a number of important rights legal system, in which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ien, “Property Law” to chang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past and expand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but will still be retained item stated as “ debtor's movable property, ” secured by a lien expanded the scope of claims, but non-contractual claim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e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the corresponding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retention of innovative provision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life in the claims have significance. Meanwhile, the lien will produce the legal system to reset some of the problems and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 the “Property Law” on the lien madethe legal system and problems of innovation research and analysis.

Key words: Lien system;application ;Innovation provides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tatbestand

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留置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在过去《担保法》中留置权的规定存在着不足,阻碍了留置权的实施,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公平正义的实现。新的《物权法》对其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新的《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的一些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完善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使其真正的价值得以发挥。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扣探讨。本文就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探讨。

一、留置权制度的价值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①。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公平。所以留置权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一)留置权制度的公平与救济价值

在社会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运用,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助的情况下,留置权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留置权作为民法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产生和发展均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且发挥着一定的功用。法律之所以设置留置权制度,就在于谋求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财产,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纵观各国留置权制度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规范显得滞后,如债权与财产牵连关系规定的较严格,又如留置标的物限制在动产上等;并且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如缺乏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定、缺乏紧急留置权的规定等。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且降低了留置权制度的整体效率。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留置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途径。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具有现实价值。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二)留置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

在我国目前的信用和法制环境下,留置权仍然应当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务担保方式,《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做出与原有留置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对保证民商事债权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作用,可以更大范围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势必将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①留置权势必会被更多的人使用于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比如,在海商法律关系中,《海商法》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但由于《物权法》对留置权作扩大性规定,因此,有关留置船舶的范围除了修船人和造船人外,还可以包括港口经营人。因为,在港口经营关系中,由于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一般具有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关系,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在《海商法》法律背景下,港口经营人不能留置船舶。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另外,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为,对于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债务,港口经营人可以对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包括准备装船和已经卸下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必考虑该批货物是否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物权法》对留置权范围作扩大化规定对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

二、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留置权的现状

1 •《担保法》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补充

我国于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规定,为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其中的一些疏漏已明显显现出来.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T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规定。适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合同关系.一般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以及其他特定合同关系中。对于其他债权则不能适用留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难以满足现实经济生活需要。(2)留置权类型单一,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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