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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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一、引言

古老的救助制度在近年来有了新的发展,雇佣救助以其低廉的救助报酬和灵活的施救方式日益受到海运界的欢迎。对于传统的海难救助(非雇佣救助),救助人可以通过船舶优先权予以保障其于被救方的债权。然而对于雇佣救助,因为其已经被排除在海难救助范围之外,而被定性为海上劳务,所以雇佣救助人就无法通过船舶优先权制度保障其债权,那么,雇佣救助人就只能以其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来保护其自身的债权。笔者将在下文探讨一下扣押对此种留置权的影响。

二、获救船舶被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从船舶扣押的角度看,法院扣押船舶一般不会考虑船舶当时的状态,无论在装卸货,或是在修理,还是已被留置,只要扣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扣押条件,法院都可以行使扣船权。当法院对获救船舶行使扣押权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与法院的船舶扣押权就发生了冲突。对于救助人在船舶扣押之前已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国内外均认为,船舶被扣押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的最终效力。

对于救助人在法院扣押船舶之前尚未行使留置权的,救助人对该船舶是否享有留置权?一般情况下,救助人在救助完成后的一段时间里根据救助合同合法占有获救船舶,便满足了留置权的生效要

件即:合法占有、牵连关系和债权已届清偿期。故对于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取得,主要问题在于船舶扣押后其是否由救助人继续占有,如救助人不再占有获救船舶,救助费用的债权是否还可以优先受偿?

三、获救船舶在扣押后至拍卖的期间继续由救助人看管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是否丧失占有

从某一角度看,救助人在法院扣船后即丧失了对获救船舶的占有,在法院解除扣船前,救助人不能行使留置权。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的丧失占有将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应做狭义上的解释,仅限于自愿丧失占有的情形。丧失占有,即占有人丧失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丧失占有的原因有两类:一是自愿丧失占有,如将占有物返还给债务人;二是非自愿丧失占有,又分为占有物被侵夺等非法原因,以及被国家征用、征收和被法院扣押等合法原因。自愿丧失占有时,留置权人丧失留置权。对于占有物被侵夺,学者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只有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恢复占有时,留置权才消灭①。在船舶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法院基于扣押船舶的意思而占有和控制获救船舶,救助人不能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继续占有的权利,应认为救助人丧失占有,因而便无法满足留置权的行使要件。

四、获救船舶在扣押后至拍卖时继续由救助人看管时救助人对其救助费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包括三种主要的法定权利: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申

请拍卖留置物的权利、从留置物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扣押后,救助人丧失了对获救船舶的占有,也不能申请法院拍卖获救船舶。但是,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中就获救船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应被剥夺。此论断有据可循。首先,与属于实体法的留置权不同,船舶扣押属于程序法范畴。救助人并非船舶扣押的被请求人,而是船舶扣押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可以限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船舶主张担保

物权。如果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即使船舶被扣押,船舶的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仍可申请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其次,船舶扣押不剥夺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有着积极的意义。船舶扣押后,当救助人不再看管船舶时,获救船舶之上看管人员都会撤掉。法院或海事请求人要想移泊船舶,需要另找拖船、人员、费时费力,一旦拖航中再次发生碰撞、搁浅、触碰等海上事故,船舶的残余值会继续缩水,扣船请求人的债权更难得到满意的清偿。可见,获救船舶移泊的费用和风险都很大。考虑到这些问题,获救船舶通常会继续由救助人继续看管,并在救助人的看管之下就地拍卖。如果不保护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救助人就不会积极地看管获救船舶并减少损失,甚至会故意扩大扣船成本,可能使其他债权人包括扣船请求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最后,如果法院扣船可以剥夺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还可能会引起债务人恶意扣船的行为,使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无法实现,同时失去优先受偿权,这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人人平

等原则。

综上,即使救助人在船舶扣押之前未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应丧失,这一权利的受偿顺序应位于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虽然没有被我国《海商法》定义在船舶留置权的范畴内,但在此处,笔者建议做扩大解释,算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宜之计,以适应发展迅速的航运业,保障不断出现的新兴的权利主体的权利。

五、获救船舶被扣押并脱离救助人看管后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如上文所述,船舶扣押后不脱离救助人看管,但实践中可能因某种需要被扣的获救船舶会脱离救助人看管,而救助人又无法阻止,因为表面上看法院行使的是公权力,救助人的救助费用请求权是私权利,私权利不能与公权力对抗,救助人不能妨碍法院执法。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移走被扣押的获救船舶呢?

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概念看,公权力是以维护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私权利与公权力相互对应,通常是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因海事请求人与债务人的民事纠纷而采取的扣押船舶的行为,表面上看,因其是法院的强制措施,似乎是行使公权力,但实际上是私权利的公力救济,该公力救济的标的是民事权利,与救助费用债权同属于私权利,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利益,故不存在私权利与公

权力对抗的问题,法院的强制行为不能以保护一个私权利的名义侵犯另一个私权利②。法院在救助人和获救方正常履行雇佣救助合同过程中行使的扣船行为,虽属于法院的强制行为,但只应对债务人有强制效力,不能影响与之无关的雇佣救助合同的正常履行,更不能强制干预或终止这个合同的履行,否则就可能构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所以,法院虽有权扣押获救船舶,但在决定是否将获救船舶移走时,应慎重考虑。

笔者认为,法院应尽量不要将获救船舶移走,若根据扣船请求人的申请移走获救船舶,应要求扣船请求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担保内容可以载明,如获救船舶因故被解除扣押,救助费用可以就该担保受偿。获救船舶移走后,法院依扣船请求人的申请拍卖获救船舶的,救助人对救助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必执行扣船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如法院因故解除船舶扣押,虽然法院可以在解除船舶扣押前通知救助人,要求救助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扣船,但获救船舶已不在救助人的控制之下,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控制力度和保护力度大打折扣,而且还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如看船费或拖船费用等,这种情况当然不是救助人所希望的,这时救助人便可以选择通过扣船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保障其债权。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②张文显:《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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