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船舶工程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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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造船⼈和修船⼈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对被拖船舶的留置。
[2]也有⼈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
[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合同。
[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合同的范畴。
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集中起来,⽤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会进⼀步地扩⼤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产⽣。
虽然⽤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和修船⼈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和修船⼈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定义和界定其适⽤范围的问题,⽽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项权利的问题。
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相关问题研究
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相关问题研究摘要: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直接关系到救助方的救助积极性,因此从救助报酬产生的原因和环境分析,可得知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以及各国对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的重视。
《海商法》对于海难救助报酬不能实现的情况提供了法律救济。
权衡几种法律救济方法后发现,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是最能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
然而《海商法》却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当增加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明确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实现可能性。
关键词:海难救助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一、引言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①为了鼓励救助人积极进行海难救助,《海商法》中规定,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成功救助的一方有权为其救助行为请求一定的救助报酬。
但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救助方得不到救助报酬的情况,此时便产生一个问题,即救助方是否可以对被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留置,以确保其救助报酬的实现。
留置权源自于民法中的概念,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对照此概念,基于救助合同,在海难救助报酬请求关系中,救助方为债权人,被救助方为债务人,被救助方没有按照救助合同的约定支付救助报酬,那么救助方就应该享有留置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权利。
然而是否给予救助方留置的权利,《海商法》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在分析海难救助报酬性质的基础上,围绕救助方救助报酬能否实现的话题,提出其救济手段。
权衡几种救济方法,提出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概念,确立了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制度对于救助方救助报酬实现的重要性;从而指出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应该加以明确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其实现的可能性。
二、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及其法律救济(一)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海难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而取得的报酬。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是非常重要的财产之一,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将船舶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就设立。
而船舶也具有留置权的,那么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怎样的权利?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扣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扣船须遵循以下程序:
1、向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的书面申请并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借贷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及债务人因过错未能履行借贷合同的证据,申请扣押的船舶只能是被抵押的船舶。
2、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扣船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则在48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发布扣船令,并责令船舶所有人担保。
3、为防止错误扣船,抵押权人申请扣船时还应按海事法院决定的担保种类、方式和金额担保,否则,海事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4、抵押权人支付扣船申请费,执行扣船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债务人)支付。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发布时间:2021-09-03T02:55:40.80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8期作者:李应依[导读] 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20摘要:《海商法》第87条是对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物权属的规定,法条中的“其货物”的描述太过笼统。
可见《海商法》对于留置物的权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且第87条是强制性条款,厘清该条文涵义是运用留置权的前提。
对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理念和相关适用法律进行了归纳。
从司法判例引申,分析了不同观点下留置物的权属要求以及法理依据。
并提出如何尽可能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留置不当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留置财产;善意取得一、留置权的基本认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留置。
可见,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就是留置权,是海上运输领域的留置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性的特别留置权。
其主要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各法规表述不一之所以出现留置物权属争议,一是由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要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却没有对“其货物”作出具体的界定。
相应的英文条款中的“其货物”也直接翻译成“goods”,而没有加上“belonging to shipper”之类意思的限制定语。
二是《民法典》等一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会议纪要对留置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不一样的规定。
正如表1所示,《民法典》各编之间对“货物”前的表达权属的定语规定不一。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作者:孙顺舜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并将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
但如今《物权法》出台已久,实践当中出现了诸多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并得以存续。
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需要我们将这些新出现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一并纳入到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中,形成一个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以期建立新的有关船舶留置权制度。
本文共分了三个板块来阐述更为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并将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和其他各国的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进行了对比。
进一步讨论现阶段《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的合理性,以期推进海商法体系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物权公平原则一、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船舶留置权是由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一种特别法留置权,是民法上留置权的下位概念。
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民法上的留置权做出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有的放矢的明晰其下位的船舶留置权概念。
(一)留置权制度的起源留置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历史并不悠久,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典中,对留置权的概念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
但我们不难在古代的法典中寻觅到留置权的踪迹。
在《魔奴法典》中有着如下的规定:“债权人为强制债务人还债,可使用各种收回债务的理性手段”成文法典上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
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后来“恶意抗辩权”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
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
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提要本文分析船舶留置权的分类、法律特征、受偿序位、实现方式、与海事请求保全的关系,以及我国《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影响,并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海商法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维护海运市场秩序,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使得该制度在理论上长存争议,而在实际应用中也常常陷入困境。
一、船舶留置权的分类1、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这种规定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基本一致。
有人将这种船舶留置权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即仅指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
2、广义的船舶留置权。
有学者指出,《海商法》第25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并非船舶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从广义上来讲,船舶留置权不仅包括修船人、造船人对所占有船舶的留置权,还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以及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根据是《海商法》第161条“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和《海商法》第188条“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3、船舶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
根据该条的规定,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所以,在当事双方都为企业的情况下,只要企业债权人合法占有企业债务人的船舶,在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除双方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不管船舶和债务是否有牵连关系,企业债权人均可对船舶进行留置。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在船舶交易、租赁、修理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将该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三、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成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以债务成立为前提。
债务人应当履行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权。
2. 债权合法占有船舶债权人应当合法占有船舶,即债权人在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业务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船舶。
3. 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费用,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相关费用。
4. 债权人未放弃留置权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及时行使留置权,并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不得放弃留置权。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告知其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
2. 保管船舶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确保船舶的安全和完好,防止因保管不善导致船舶损坏。
3. 拍卖船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拍卖船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进行。
4. 清偿债务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五、船舶留置权的限制与例外1. 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论船舶留置权
于同一法律关系。
一
、
关于 留置权 的法律规定
《 物权法》 首次承认了商事 留置权 , 2 1 第 3 条规定 ,债权 “ 人 留置 的动产 , 当与债权 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应 但企业之 间
留置的除外 。” 此规定 的目的 , 主要是为 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 置 占有 的债务人财产 以损害交易安全 。 但是对双方为企业之
权( 不限 于强制 打捞 )( ) ;5 拖带人对被拖带 船舶的船舶 留置
权。
法》 留置权限制在按照合同( 将 限于五种合同 ) 约定 占有债务 的财产。 即非法律允许留置, 不得留置。 物权法》 2 0条 而《 第 3
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前期债务 , “ 债权人 可以留置 已经合法 占 有的债 务人的动产 , 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从而留置权 可以适用 于包括合同在内的所有 民事债权( 如侵权之债等 ) 。
三、 船舶 留置权 的概 念
《 海商法》 2 第 5条第 2 款规定 , 前款所称船舶 留置权 , 是
指造船人 、 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 , 可以留置所 占
《 物权法》 的规定优先适用。( )物权法》 担保法》 2《 与《 及其《 解 释》 物权法》 18条明确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 。《 第 7 “ 致的 , 适用本法 。” 因此 ,担保法》 物权法》 冲突的规定将 《 与《 相 归于无效 , 权法 没有规定的仍可 以适用 《 物 担保法》 的规定 。 ( )物权法》 货规》《 3《 与《 、海商法》 《 。物权法》 8 第 条规定,其他 “
由于 《 商法》 海 的特殊 规定 , 们将 船舶 留置权 分成 两 我
类: 以修造船为客体保 障修 造船费用实现 的船舶 留置权 ( 以
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
履行 合 同 时 ,可 以 留置 所 占有 的 船 舶 , 以 根 据 物 权 法 定 原则 , 创 设 、 其 内容 、 力 及 定 , 舶优 先 权 应 当 优 先 于 其 他 船 舶 留 置 效 船
保 证造船 费用 或者修船 费用得 以偿还 的 公示方法须 由法律规 定,无需 当事人 约 权受偿 。德 国《 海商法》 韩 国《 、 商法典》 及
商 法》 没有 建 立 起 完 善 的船 舶 留置 权 制 人 合 法 占有 企 业 债 务 人 的船 舶 , 企业 债 先 权 先 于 造 船 人及 修 船 人 的 留置 权 受 偿 。 并 在
度, 使得 该制度在 理论上长存 争议 , 而在 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 务时 , 除双 方约定不 前 已述及, 在造船人和修船人 的留置权 之 实 际应用中也常常陷入困境。
求 对 获 救 的船 舶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提 供 满 意 全部行使权 力。 的 担 保 以前 , 经 救 助 方 同 意 , 得 将 获 未 不
般 概 念 ; 广 义 上 来 讲 , 舶 留置 权 不 仅 实 现 , 留置权 人 于 债 务 人超 过规 定期 限 力应根据登记 国法律确定 , 从 船 即船舶担保物 即 包 括 修 船 人 、 船 人 对 所 占有 船 舶 的 留置 仍 不 履 行债 务 时 ,得 依法 以 留置 物 折 价 、 权 的次 序 由 国 内法 规 定 。 据 《 造 根 物权 法 》 第
权, 还包括海上拖航合 同中的承拖人对被 拍卖或变卖 的价款优先受偿。
拖船舶的留置权, 以及 海 难 救 助 方 对 获 救
2 9条的规定 , 3 同一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权
该动产又被 留置的 , 留置权 人 3船舶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 留置权 或者 质权 ,
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浅议船舶留置权摘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
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救助光船租赁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
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
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争议。
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感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
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①其次,船方在此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将船舶从救助后的港口开走的,能否开走须由救助方同意。
《海商法》第188条“不得……移走”的规定,其性质上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
对救助人这一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扣留权。
该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第一层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
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
②而根据《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救助方的权利仅能达到第一层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权。
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
第188条虽然没有涉及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但是在第190条中,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达到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浅议船舶留置权
浅议船舶留置权【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指当船舶在海上因欠债或其他原因需要被扣押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保有对船舶的留置权,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
船舶留置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被视为一项有力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在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方面,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生效。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保全债权、追索债务等方面。
在争议解决和国际适用方面也有相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需注意其与船舶所有权的区别。
未来,船舶留置权可能会在国际航运领域得到更多的重视和应用,其发展趋势值得关注。
船舶留置权的确立为海事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法律性质、设立条件、效力、保全措施、争议解决、国际适用、重要性、船舶所有权、发展趋势1. 引言1.1 什么是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同意,在船舶上设立的一种担保权利。
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船舶上享有优先权或留置船舶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船舶留置权的设立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债权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留置申请。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船舶交易的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需要充分了解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和法律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对船舶留置权的了解和掌握对于船舶交易各方都是至关重要的。
1.2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性质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依照相关程序,通过海事法院的裁定,对欠债方拥有的船舶进行留置,以确保债务得以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海事权利。
海事法是独立于民商法的特殊法律领域,对海上船舶及其相关事务有着专门的规定和裁判程序。
船舶留置权作为海事权利,其设立、效力和保全均受海事法的规范和保护。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利。
债权人通过留置船舶的方式,将船舶作为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论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
论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The Blackwall”案时曾论:“救助之公共政策,为鼓励勇敢且富有冒险精神的海员从事这些艰苦有时甚至是危险的事业,使他们摆脱监守自盗和欺骗的诱惑,因此在他们的救助获得成效时,应让其取得丰富的奖励。
”根据海难救助法公平、公益的原则和鼓励海难救助的立法宗旨,依靠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来保障救助人取酬权利的实现不失为一剂良策,但此权利是否存在于我国海事经济立法之中?又是否能为我国所用呢?基于以上问题,笔者将会于下文谈论相关见解,希冀可为我国海事经济立法做出贡献。
二、概述海难救助中“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这一概念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救助合同格式、相关海事法规内涵以及实际海事案件中的判处结果却无法否认其存在。
从其权利名称入手,我们在文章之初将其大体界定为救助人就其本应赋有的救助报酬对获救物(财产)享有的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三、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存在的法律论据如前文所述,我国相关海事法并未给出“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明确规定。
在胡正良学者主编的《海事法》中从物权法角度出发,据《海商法》条文中并没有“留置”、“留置权”字样、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请求权数额相当等理由提出“本法赋予救助方的权利不是留置权”的观点;郭萍学者则依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认为“将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解释为救助人对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享有的留置权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
” 但在实际国内外海事关系中,救助人运用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例子并不在少数,那么“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在海事经济立法中到底是否存在呢?为解决上述问题,本部分将从国际立法与我国国内立法两方面入手,应用法律论据揭示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存在事实。
(一)救助合同标准格式1.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 eement):在近代国际海事经济立法体系中,最早出现财产救助报酬留置权内涵的法律文件应当是“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浅析船舶留置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公共管理理论版一、留置权概述(一)留置权的概念我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从其中第八十九条可见,其规定的留置权属于一种狭义的留置权。
除此之外,还在第八十四条当中做了以下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留置权。
”尽管《担保法》对留置权的制度所做的规定更加详细,但是却也将留置权的范围局限在合同关系中,相对而言,其范围过窄。
2007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章中,对船舶的留置权有了同过去相比更为详尽的阐述。
其中不仅规定了留置权的概念、特征、消灭等方面,还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条件:不再仅限于合同关系,而且包括到期债务的不履行的其他原因等,都可以形成留置权的成立,更有利于留置权发挥其效力。
现如今我们所认为的留置权,普遍是200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有关于留置权的一系列规定。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已经具有了合法的占有权,并且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
此时债权人则可以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且债权人有正当的权利来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留置权的特征分析留置权的概念之后,我们可以总结出其所具有的如下特征:1.留置权在本质上系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发生的依据,必须是直接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实现的。
而且留置权的实现是不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来自由设定的。
这是因为留置权的设定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的规定,法定性使其不允许当事人以自主协商的方式予以设定。
2.留置权是一种从权利。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存在的权利。
留置权的产生是跟随主债权的产生发生的,只有当主债权产生的时候,留置权才会随之一同产生。
同样,留置权的消灭也就会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同步发生相应的变化。
3.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当留置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存在的时候,是以留置物作为其担保的,并且需要通过这种方式来保证整个债权的实现。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Ships'Right of Anchorage in 'The Law of Sea
Commerce'
作者: 罗剑雯;宋妙艺
作者机构: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出版物刊名: 学术研究
页码: 138-142页
主题词: 留置权;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行使;司法途径
摘要:根据《海商法》第25条,船舶留置权仅限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然而,《海商法》第161条、第188条分别规定承拖方、救助方也享有留置权。
对于承拖方、救助方享有的留置权的性质,学者们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承拖方所享有的留置权也应是船舶留置权,而救助方享有的留置权是包括船舶留置权在内的、以特定物为标的的留置权,故《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此外,由于《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未对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做出直接规定,留置权人虽亦有权自行行使,但笔者认为,该项权利的行使应配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尽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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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一、引言
古老的救助制度在近年来有了新的发展,雇佣救助以其低廉的救助报酬和灵活的施救方式日益受到海运界的欢迎。
对于传统的海难救助(非雇佣救助),救助人可以通过船舶优先权予以保障其于被救方的债权。
然而对于雇佣救助,因为其已经被排除在海难救助范围之外,而被定性为海上劳务,所以雇佣救助人就无法通过船舶优先权制度保障其债权,那么,雇佣救助人就只能以其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来保护其自身的债权。
笔者将在下文探讨一下扣押对此种留置权的影响。
二、获救船舶被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从船舶扣押的角度看,法院扣押船舶一般不会考虑船舶当时的状态,无论在装卸货,或是在修理,还是已被留置,只要扣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扣押条件,法院都可以行使扣船权。
当法院对获救船舶行使扣押权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与法院的船舶扣押权就发生了冲突。
对于救助人在船舶扣押之前已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国内外均认为,船舶被扣押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的最终效力。
对于救助人在法院扣押船舶之前尚未行使留置权的,救助人对该船舶是否享有留置权?一般情况下,救助人在救助完成后的一段时间里根据救助合同合法占有获救船舶,便满足了留置权的生效要
件即:合法占有、牵连关系和债权已届清偿期。
故对于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取得,主要问题在于船舶扣押后其是否由救助人继续占有,如救助人不再占有获救船舶,救助费用的债权是否还可以优先受偿?
三、获救船舶在扣押后至拍卖的期间继续由救助人看管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是否丧失占有
从某一角度看,救助人在法院扣船后即丧失了对获救船舶的占有,在法院解除扣船前,救助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的丧失占有将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应做狭义上的解释,仅限于自愿丧失占有的情形。
丧失占有,即占有人丧失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
丧失占有的原因有两类:一是自愿丧失占有,如将占有物返还给债务人;二是非自愿丧失占有,又分为占有物被侵夺等非法原因,以及被国家征用、征收和被法院扣押等合法原因。
自愿丧失占有时,留置权人丧失留置权。
对于占有物被侵夺,学者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只有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恢复占有时,留置权才消灭①。
在船舶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法院基于扣押船舶的意思而占有和控制获救船舶,救助人不能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继续占有的权利,应认为救助人丧失占有,因而便无法满足留置权的行使要件。
四、获救船舶在扣押后至拍卖时继续由救助人看管时救助人对其救助费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包括三种主要的法定权利: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申
请拍卖留置物的权利、从留置物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扣押后,救助人丧失了对获救船舶的占有,也不能申请法院拍卖获救船舶。
但是,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中就获救船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此论断有据可循。
首先,与属于实体法的留置权不同,船舶扣押属于程序法范畴。
救助人并非船舶扣押的被请求人,而是船舶扣押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可以限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船舶主张担保
物权。
如果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即使船舶被扣押,船舶的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仍可申请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其次,船舶扣押不剥夺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有着积极的意义。
船舶扣押后,当救助人不再看管船舶时,获救船舶之上看管人员都会撤掉。
法院或海事请求人要想移泊船舶,需要另找拖船、人员、费时费力,一旦拖航中再次发生碰撞、搁浅、触碰等海上事故,船舶的残余值会继续缩水,扣船请求人的债权更难得到满意的清偿。
可见,获救船舶移泊的费用和风险都很大。
考虑到这些问题,获救船舶通常会继续由救助人继续看管,并在救助人的看管之下就地拍卖。
如果不保护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救助人就不会积极地看管获救船舶并减少损失,甚至会故意扩大扣船成本,可能使其他债权人包括扣船请求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最后,如果法院扣船可以剥夺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还可能会引起债务人恶意扣船的行为,使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无法实现,同时失去优先受偿权,这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人人平
等原则。
综上,即使救助人在船舶扣押之前未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应丧失,这一权利的受偿顺序应位于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
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虽然没有被我国《海商法》定义在船舶留置权的范畴内,但在此处,笔者建议做扩大解释,算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宜之计,以适应发展迅速的航运业,保障不断出现的新兴的权利主体的权利。
五、获救船舶被扣押并脱离救助人看管后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如上文所述,船舶扣押后不脱离救助人看管,但实践中可能因某种需要被扣的获救船舶会脱离救助人看管,而救助人又无法阻止,因为表面上看法院行使的是公权力,救助人的救助费用请求权是私权利,私权利不能与公权力对抗,救助人不能妨碍法院执法。
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移走被扣押的获救船舶呢?
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概念看,公权力是以维护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
私权利与公权力相互对应,通常是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
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因海事请求人与债务人的民事纠纷而采取的扣押船舶的行为,表面上看,因其是法院的强制措施,似乎是行使公权力,但实际上是私权利的公力救济,该公力救济的标的是民事权利,与救助费用债权同属于私权利,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利益,故不存在私权利与公
权力对抗的问题,法院的强制行为不能以保护一个私权利的名义侵犯另一个私权利②。
法院在救助人和获救方正常履行雇佣救助合同过程中行使的扣船行为,虽属于法院的强制行为,但只应对债务人有强制效力,不能影响与之无关的雇佣救助合同的正常履行,更不能强制干预或终止这个合同的履行,否则就可能构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
所以,法院虽有权扣押获救船舶,但在决定是否将获救船舶移走时,应慎重考虑。
笔者认为,法院应尽量不要将获救船舶移走,若根据扣船请求人的申请移走获救船舶,应要求扣船请求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
担保内容可以载明,如获救船舶因故被解除扣押,救助费用可以就该担保受偿。
获救船舶移走后,法院依扣船请求人的申请拍卖获救船舶的,救助人对救助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必执行扣船请求人提供的担保。
如法院因故解除船舶扣押,虽然法院可以在解除船舶扣押前通知救助人,要求救助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扣船,但获救船舶已不在救助人的控制之下,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控制力度和保护力度大打折扣,而且还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如看船费或拖船费用等,这种情况当然不是救助人所希望的,这时救助人便可以选择通过扣船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保障其债权。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②张文显:《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
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文显,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侯红玲(1987-),女,河北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