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留权不应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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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1003276592(1999)0120165207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留权不应混淆Ξ

杜力夫 张 巍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摘要] 本文就一具体案例,分析论述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扣留权在概

念上及行使权利时的区别。并对《海商法》25条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船舶扣留权;混淆

[中图分类号] U67411;D996119 [文献标识码] A

一、留置权推导出所有权

某船公司与造船厂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约定该造船厂承造三艘15000吨散装货船,每艘造价768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分期预付。第一艘船依合约顺利履行交付,但在履行第二艘船舶建造合同过程中,由于国家采取财政紧缩政策,使该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未能按期支付预付款项。在造船厂多次催要下,船公司仍然不能付款。造船厂遂动用本厂职工建房款继续建造该船。由于船公司到期未能付款,造船厂遂在未通知船公司的情况下,同香港某船公司签定了船舶转卖合同,将该轮以9000万元人民币转卖给港方,并按约定将该船作了部分改动。

某船公司得知后,立即对仍处于船台的该船进行了诉前保全,而后向船厂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造船厂继续履行双方

Ξ[收稿日期] 1999209211

[作者简介] 杜力夫(19552),男,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之合同,并承担违约损失责任。

由于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均为同一条船,故构成“一物两卖”的合同纠纷。在“债权平等”制度下,某船公司与香港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是平等的,某船公司与造船厂的合同并不具有对抗第二份合同的效力。

后某船公司代理人从“物权优先”之原理出发,积极寻找与之有利的物权证据。后终于从《海商法》第25条找到了根据,该条规定,当合同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造船人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而留置权是他物权,由此推导出并证明该船公司享有对该船舶的“自物权”,即所有权。

法庭支持这种解释,判该船舶的所有权归某船公司享有。考虑到各方利益及国有资产不应流失到境外,各方遂达成以下一致: 11某船公司放弃对该船所有权,由造船厂向香港公司履约。

21造船厂向某船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人民币,并以相同条件和规格另造一艘船同该公司履行合约。

造船厂损失合计达2000万元。

二、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权人

所留置的动产享有所有权

债权人行使的留置权,是他物权,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的担保物权。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所留置的动产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动产不存在行使留置权问题。《民法通则》第89条将留置的标的物规定为:“按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里,“对方财产”、“债务人的财产”,都明白无误地强调行使留置权时,其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财产所有权,必须已经明确属于债务人所有。

留置权是否是独立的担保物权,各国立场不尽一致。瑞士民法与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日本民法典》295条规定:“他人物品的占有者关于其物品造成有债权时,直到其债权偿还以前得留置其物品”。德国民法认为留置权是双务契约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但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以定作物作为担保的权利规定为质权。《德国民法典》647条规定:“承揽人因制造或修缮占有定作人动产时,就其承揽关系所生的债权对于制造或修缮已毕的动产上有质权”。质权的前提是质物属于债务人所有,这一点和留置权相同。英美法对此规定大体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53、54条规定,物品所有权已转移于买受人,未得价金的出卖人占有该物者,有留置该物的权利,也强调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物品的所有权已转移于买受人”,否则,不发生留置权的问题。

因此,只有所有权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人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才发生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留置的动产所有权必须明确属于债务人。只要在某物上存在合法的留置权,该物的所有权就必定属于债务人。债务人的所有权是债权人留置权的前提,而不是相反。

可是,在上述案例中,船公司是否对造船人所造之船享有所有权?答案是否定的。

三、定作人对定作物享有何种权利?

船公司与造船厂的关系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物制成后,有一个所有权归属问题。承揽人未交付定作物之前,该定作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呢?对此,民法学家进行了长期争论。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材料所有人主义”(定作物所有权属于提供材料者)和“加工主义”(定作物所有权属于加工者)。后来又出现了“折衷主义”,即认为加工物若能还原为

原物时,新物所有权由原材料所有人取得;不能还原为原物时,则由加工人取得。19世纪以后,各国立法动向是由“材料主义”向“加工主义”发展。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加工行为对加工物价值之形成比材料本身对加工物价值之形成所起的作用更大时,加工人将取得新物之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50条采用了“加工主义”原则:“将一种或数种材料加工改造,由此做出新动产者,取得新动产其物之所有权;”“材料上存在之权利,因取得新物之所有权而消失。”《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规定,承揽人的加工行为使定作物的价格显著超过材料的价格时。可取得其物的所有权。

应该说,“加工主义”是符合现代经济和科技发展潮流的。在“加工”过程中,加工者不仅使材料的外形、结构发生了变化,更重要的是,加工者向其中注入了无形资产——知识、技术、专利、品牌等。从而使定作物的价值和价格远大于材料的价值和价格。在现代社会,定作物(包括船舶)的科技和知识产权含量越来越高,有些定作物材料的价值只占成品价值的很小一部分。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现行法律,包括最近颁布的《合同法》,对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未作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这里的“交付”可以视为《民法通则》的第72条中的“交付”,即“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也许是有意回避定作物的所有权问题,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承揽人因定作人未付价款而扣留定作物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19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均没有使用“留置权”的一词,而是规定为“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这样规定是巧妙的,因为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定作物的所有权可以约定,假如约定所有权是承揽方的,那么这一规定表明承揽方有权扣留自己的物品(扣留权);假如约定所有权是定作方的,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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