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油气探矿权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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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自然资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继续推进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

在全国范围内探索以本附件所列的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确定的价格等作为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开展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稳步推进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4•【文号】国土资规〔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关于取消“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的相关要求,对80号文进行修改。

本通知印发后80号文废止。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17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

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17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

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17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
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勘查
【发文字号】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17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9.06.12
【实施日期】2009.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公告
(2009年第17号)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新立探矿权登记申请和探矿权勘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规定要件中,一律提交基于1980西安坐标系测算的经纬度范围拐点坐标,同时需提交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及采矿权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的规定要件中,一律提交1980西安坐标系的范围拐点坐标,高程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同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矿业权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及有关填表说明见本公告附件1、附件2,可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下载(网址:)
附件:1.《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及填表说明
2.《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及填表说明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6.11•【文号】国土资发[2003]197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矿产资源市场建设的实际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对国土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款方式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款方式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款方式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1
•【文号】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国土资源部公告
2017年第2号
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款方式的公告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92号)和《关于国土资源部收取的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6〕302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停止使用国土资源部原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开户银行及帐号(原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交大支行,原账号:7112010189800000633)。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款方式调整为:凭《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领取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通知》或发至申请书中联系人手机短信的缴款码,到相关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三、相关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邮储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

四、缴款发票领取方式不变。

五、为确保能及时收到相关短信,请在报件时准确填写申请书中的联系人手机号码,如需修改申请书中联系人手机号码,请联系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2.30•【文号】国土资发[2002]433号•【施行日期】2002.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适应国家财政改革和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加强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下简称: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收取中央所得的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预算控制、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支出范围第五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指为满足国家对战略性、紧缺性矿产资源的要求,以及国家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必须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指用于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正常工作秩序,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发生的各项支出。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2月28日财建[2008]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

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0618【实施日期】 19990618【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30•【文号】国土资发[1999]75号•【施行日期】1999.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被《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31日)废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30•【文号】国土资发[2005]200号•【施行日期】2005.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有关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进行授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严格按规划和法定的权限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现对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通知如下:一、勘查登记(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2006年10月25日)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19990618【实施日期】19990618【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11.10•【文号】财建[2003]530号•【施行日期】200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3年11月10日财建[2003]5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及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财政部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二)由中央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三)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国土资发[2009]200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200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律制度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律制度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律制度〔一〕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根据法律规定, 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煤炭勘查程度和建设条件, 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 是矿区勘探开发、单项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矿区内勘探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求, 凡不符合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项目核准机关不予核准, 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 已批准总体规划的矿区, 根据资源勘探和生产开发的变化, 需要调整矿区范围、井田划分、建设规模等主要规划内容的,要及时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按相应程序报批.据此, 批准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内各煤炭单项工程开发建设的前置条件,且据此明确开发主体.〔二〕矿区范围的申请与审批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1、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申请资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①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②地质工作概况;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④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⑤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2、划定矿区范围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 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 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时,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 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 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 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3、矿区范围预留期限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 年, 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 年, 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 年.〔三〕设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划定后, 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设立矿山企业,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 方予批准. 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 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开办国有矿山企业, 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 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②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及其批复、矿山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和矿井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批复>;③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④有矿山设计;⑤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 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根据《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 号〕规定:"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含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或项目所属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办理采矿许可证1、采矿权的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进行审查.2、应提交的申请资料〔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 ,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矿山安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8〕矿井安全评价及其批复.3、审批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 40 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 ,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 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4、通知和公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 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45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的编制。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编制大纲》进行编制,确保所采用的工作手段、方法符合地质规律、勘查区实际和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及标准,特别是要科学部署和设计坑探、槽探工作,对地质依据不足的,不予设计,避免盲目投入和生态环境破坏;对深部矿体的揭露,要优先考虑钻探工程,包括浅钻;地表槽探工程,要根据实地覆盖物情况,尽量部署在覆盖物少,岩石出露良好的地段,避免长、大通槽。

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审查。

为提高审查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降低找矿投资风险,促进找矿突破,根据四川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省厅委托相关部门或单位按以下分工组织相应专业的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家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审查要求》进行审查:(一)国家投资的矿产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二)省内国有地勘单位申请登记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由其主管局(单位)组织专家审查;化工、盐业、建材等省内国有地勘单位,由省内其它国有地勘单位的主管局(单位)组织专家审查;(三)其它申请人申请登记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

三、加强探矿权变更、扩大范围和矿山延伸勘查管理。

高风险类矿种或低风险类矿种勘查不得申请变更(增加)为煤炭矿种勘查,申请变更(增加)为其它低风险类矿种勘查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局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示后给申请人出具专家审查论证意见及组织审查单位认定意见;除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探矿权的外,申请人应缴纳变更(增加)矿种勘查探矿权价款或作出缴纳探矿权价款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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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申请顺序号勘查许可证号
收到申请时间发证时间
油气探矿权
申请登记书
项目名称
申请人(签章)勘查单位(签章)勘查单位资格证号
填表时间
填表说明
1、项目名称: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名+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勘查作业区的主要特征地名+勘查主矿种+勘查阶段组成。

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只填写勘查作业区所在的主要行政区划名称。

2、申请人:应填写探矿权申请人名称.是法人的填写法人名称。

不是法人的填写申请责任人(自然人)名称。

3、勘查单位:应填写承担项目且具有从事该类矿产资源勘查资格的施工单位。

4、勘查矿种:应填写预期勘查的一个主矿种。

原则上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矿种填写。

油气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

5、勘查阶段:根据勘查工作的程度填写普查、详查或勘探。

6、项目性质:按计划项目、市场项目、涉外项目、勘查基金项目和其他项目五大类填写。

7、取得方式:按申请在先和竞争出让填写。

8、地理位置:指勘查项目所在的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名称。

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填写所跨的全部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名称。

9、基本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基本区块数。

1/4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1/4区块数。

小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小区块数。

10、法定代表人:应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不是法人的填写申请责任人(自然人)姓名。

11、经济类型:根据探矿权申请人的性质填写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等。

12、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需填此项。

填写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探矿权价款金额和处置方式。

13、工作人员配备:应填写勘查单位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及数量。

14、主要实物工作量:应填写开展勘查项目投入的主要勘查手段及设计的工作量。

如:钻探、坑探、浅井、槽探、地质测量、地形测绘、遥感地质、物化探、实验测试等。

15、附件:根据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填写所报主要附件清单。

其中: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基础图件格式上,按区块填绘申请工作区范围图。

16、勘查范围示意图及拐点经纬度:应绘出申请工作区域连续区块范围示意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收到申请顺序号勘查许可证号
收到申请时间发证时间
油气探矿权
变更
延续申请登记书保留
项目名称
原项目名称
原勘查许可证号
申请人(签章)勘查单位(签章)勘查单位资格证号
填表时间
填表说明
1、探矿权变化过程:指自探矿权首次设立至目前的历次变化情况。

2、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及成果:指原项目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及成果。

3、本次申请类型:以在()中划“√”选择本次探矿权申请属于变更、
延续还是保留。

其次数应按变更、延续或保留的次数各自分别计算。

4、变更内容:申请探矿权变更的填写此栏。

应填写探矿权变更的情形。


括:扩大或缩小勘查区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转让探矿权、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等。

5、申请理由:指申请探矿权变更、延续或保留的原因说明。

收到申请顺序号收到申请时间
油气探矿权
注销申请书
项目名称
勘查许可证号
申请人(签章)勘查单位(签章)勘查单位资格证号
填表时间
填表说明
1、注销类型:应填写完成或终止。

2、有效期限:应填写探矿权首次设立时的有效期起始时间,至末次探矿权
有效期终止时间。

3、探矿权使用费累计缴纳:指自第一勘查年度至探矿权申请注销时,探矿
权使用费累计缴纳的金额。

4、探矿权价款处置情况:填写自第一勘查年度至探矿权申请注销时,探矿
权价款处置情况的说明。

5、申请注销理由:应填写探矿权申请注销的理由说明。

6、附件:根据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填写所报主要附件清单。

其中:
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终止报告:指自第一勘查年度至探矿权申请注销时,矿产资源勘查历年的工作情况,包括勘查工作对象、探矿权变化情况、主要实物工作量、任务完成情况、取得的主要成果、勘查投入完成情况等。

本勘查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表:指依据财务部门的会计核算资料提供的本勘查项目自第一勘查年至申请注销时勘查项目支出(按成本项目分列)。

收到申请顺序号采矿许可证号
收到申请时间发证时间
油气采矿权
申请登记书
油气田名称
申请人(签章)采矿单位(签章)填表时间
填表说明
1、油气田名称:陆地油气田由油气田所在省(区、市)名+油气田所在盆地名+油气田名称组成。

海域油气田由油气田所在海域名+油气田所在盆地名+油气田名称组成。

油气田跨省级以上行政区域或跨海域的,要填写涉及到全部省名或海域名。

例如:陕西鄂尔多斯盆地吴旗油田。

本表格中的油气含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及页岩气。

2、申请人:应填写采矿权申请人的法人名称。

3、采矿单位:应填写到具体承担油田开采任务的采矿权申请人以下的次一级单位。

4、开采主矿种:根据储量情况填写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

5、投资额:指计划投入到该油气开采项目中的资金总额。

6、资金来源:贷款、自筹、股份制及其他融资方式。

7、油气田地理位置:指油气田所在的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名称。

油气田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填写所跨的全部省(区、市)、地(市)、县级的行政区划名称。

8、基本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基本区块数。

1/4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1/4区块数。

小区块:应填写实际申请的小区块数。

9、法定代表人:应由采矿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

10、经济类型:根据探矿权申请人的性质填写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等。

11、原勘查许可证情况:应填写采矿项目所在原勘查项目名称、证号、有效期以及原探矿权人义务完成情况等。

12、地质报告审批情况:指与该油气田地质储量有关的所有地质报告的审批情况,应填明每份地质报告的名称、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

13、地质储量情况:应填写该油气田历次经批准的油气探明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及含油气面积以及总量。

14、设计利用储量:填写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动用的油气探明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及含油气面积。

15、稳产时间及采收率:指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预测的稳产时间及最终采收率。

16、油气产品主要参数:指油气产品的主要物化性质参数等。

17、油气田伴生、共生矿产种类及开采利用方案:填写共、伴生矿产的种类、储量、性质以及计划开发利用情况。

18、环境评价报告审批情况:填写该油气田环境评价报告的名称、审批机关、审批时间、审批文号及审批机关是否同意该油气田开采的结论性意见。

19、采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申请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填写经评估并确认的采矿权价款总额和批准的采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

收到申请顺序号采矿许可证号
收到申请时间发证时间
油气采矿权
变更申请登记书
延续
油气田名称
原油气田名称
原采矿许可证号
申请人(签章)采矿单位(签章)填表时间
填表说明
1、采矿权变化过程:指自采矿权首次设立至目前的历次变化情况。

2、油气田建设、生产及储量变化情况:指该油气田的建设、生产情况概况
以及获得采矿权以来的油气田储量变化。

3、本次申请类型:以在()中划“√”选择本次采矿权申请属于变更还
是延续。

其次数应按变更、延续的次数各自分别计算。

4、变更内容:应填写采矿权变更或延续的情形。

变更采矿权的包括:扩大
或缩小矿区范围、改变开采对象、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等。

延续采矿权的,应填明采矿权的申请延续期限。

5、申请理由:指申请采矿权变更、延续的原因说明。

6、保有储量:指申请采矿权变更、延续时油气田剩余的各级地质储量。

7、设计利用储量:指采矿权延续、变更后、申请有效期内计划利用的各级
地质储量。

8、其他栏目可比照《油气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方法填写,但应是申
请变更、延续采矿权的有关情况。

收到申请顺序号批准文号
收到申请时间批准时间
油气采矿权
注销申请书
油气田名称
采矿许可证号
申请人(签章)
采矿单位(签章)
填表时间
填表说明
1、注销原因:根据油气田的实际情况,填写申请注销的理由。

2、保有储量:应填写申请注销时油气田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数据。

3、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填写该油田历年来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情况。

4、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填写该油田历年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

5、采矿权价款处置情况:填写该油田采矿权价款的处置情况。

6、其他栏目可比照《油气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的填表说明填写,但应是申
请注销采矿权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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