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诉讼典型疑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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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典型疑难案例研讨

一、条款释义争议

(一)案例1

1.案号: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978号

2.案情简介

2014年7月7日,田立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公司投保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第1顺序受益人为郑永超,第2顺序受益人为郑紫诺,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7月8日。田立娟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确认公司对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2015年2月1日,刘魁儒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造成同车乘车人田立娟当场死亡、郑永超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合同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2 倍。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在180日内身故的,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75 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 倍,保险合同条款对交通工具

的释义为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

其中私家车释义为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

-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

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事故发生后,公司按照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向郑永超的继承人理赔20万元,但其继承人认为皮卡俗称私家轿货车,应属于私家车范畴,故要求公司按照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应再理赔80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

(1)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及其乘用车定义,系特定的专业标准及定义,只有专业人员才能了解或知道其具体内容,作为普通投保人并不掌握上述标准,所以合同条款中对“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性说明:即“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通过该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并不能确定并理解为非营运个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皮卡)不属于乘用车、私家车,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详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条款及交通工具、私家车释义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解释的理解,被保险人田立娟乘坐非营运个人所有长城皮卡车因交通身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事故。

(2)保险合同交通工具项下私家车释义条款要求私家车必须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定义,按汽车国家分类标准的乘用车定义规定“交通工具”中的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的私家车等交通工具排除在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外,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承担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只适用于特定类别的交通工具,对不不适用的交通工具应在释义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上述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未约定乘坐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私家车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故私家车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田立娟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公司对私家车释义条款进行了提示。

4.案件分析

问题:皮卡车是否属于私家车?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如何区分?概念的理解,通常理解与不利解释,如何认定?

(1)保险合同约定明确,无任何歧义,也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支付10倍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应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并在该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合同关于“交

通工具”的定义是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本案中长城皮卡的车辆信息载明车辆性质是“轻型普通货车”,并非属于主要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汽车,故不属于私家车,不符合10倍保险金的理赔条件。

(2)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首先,本案交通工具解释属于专业术语,是依照国家汽车分类定义约定的,一审法院也认可其属于专业术语。对于专业术语定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法院应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理解”,认定皮卡车属于私家车。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适用不利解释的前提是不存在通常理解,而是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有通常理解,就不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审法院既适用通常理解,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实在令人不解。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皮卡车很明确不属于私家车,根本不存在两种解释,无任何适用不利解释的余地。

(3)本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其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条款及

交通工具解释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应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其本身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免除任何责任,而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本身就不包括皮卡车。其次,皮卡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私家车,即不属于国家的汽车分类标准中的乘用车,这不是保险公司将皮卡车等一审法院所谓的“私家货车”排除在私家车范围外,而是其本就不属于“私家车”。第三,“私家车”的概念从来都不包括货车,一般是指家庭轿车等非营运车,查询任何文件,私家车都不可能包括货车,即使货车是私人所有的。“私家车”是来自于香港的概念,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规定“私家车”(private car)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本案保险合同释义符合常人理解及香港规定精神,释义约定明确。

如果法院任意将涉案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再认定不产生效力,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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