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诉讼典型疑难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篇一: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10起人身安全保护典型案例
10起人身安全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11月25日)目录一、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二、赵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三、周某及子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四、李某、唐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抚养权案五、朱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六、林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七、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八、吴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九、黄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十、洪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夫妻关系(一)基本案情申请人陈某(女)与被申请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仅在周末、假日共同居住生活,婚初感情一般。
段某某常为日常琐事责骂陈某,两人因言语不合即发生争吵,撕扯中互有击打行为。
2017年5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陈某在遭段某某拳打脚踢后报警。
经汉台公安分局出警处理,决定给予段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段某某及其父母扬言要在拘留期满后上门打击报复陈某及其父母,陈某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禁止段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其本人、父母。
(二)裁判结果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段某某对陈某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二、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陈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如段某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型意义因段某某尚在拘留所被执行拘留行政处罚,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听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办案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抓紧时间审查证据,仔细研究案情,与陈某进行了面谈、沟通,获知她本人及其家属的现状、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等情况,准确把握针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简化了审查流程,缩短了认定的时间,依法、果断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妇女给予了法律强而有力的正义保护。
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人身险理赔的案例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命有两种状态——生存或死亡,人的身体也有两种状态——健康不健康,以生存和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人寿保险,以医疗费用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健康保险,以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意外伤害保险,这三大类保险构成了人身保险的全部内容,它们又细化为诸多的具体险种,五花八门,无所不包,覆盖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些年来,人身保险在我国超常发展,发展速度远远的超过了财产保险,发展规模也远远超过了财产保险,而且发展势头强劲,发展潜力巨大,因为人身保险千家万户都需要。
似乎也应了大数法则,发展快,业务量大,问题也多。
在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经常发生一些问题,有发生在核保环节的,有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发生在理赔环节的,有发生在投保人身上的,有发生在保险人身上的,有源于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的,有于源于客户对保险条款误解的,有源于保险代理人故意欺诈客户的,有源于客户故意欺诈保险公司的。
及时的发现这些问题,正确的解决这些纠纷,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掌握的本领。
本章所提供的几个案例,试图帮助读者增强这方面的能力与本领。
案例一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案例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
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身体健康。
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康”。
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
保险法复习案例
【案例一】原告:李超军,男,河南省某县农民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超军诉称:其为北京美好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间,李超军在工作中左手中指与无名指被机器割伤,造成手指缺失,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审核之后,向李超军给付了医疗费用保险金3877.77元,但拒绝给付伤残保险金。
李超军认为,其手指因被机器割伤造成缺失,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给付条件,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手指缺失”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18000元的责任,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正当。
故李超军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给付伤残保险金18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李超军是该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确实约定了以被保险人手指缺失作为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
但是,保险合同对于“手指缺失”作出了确切的定义,手指缺失是指近位指节间以上完全切断。
李超军实际伤情为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末节缺失,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李超军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2年5月21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刘某,身故受益人法定,投保主险为平安鸿祥,保险金额1万元。
附加短险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年交保费合计603.7元,保险期间20年。
该保单所附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第2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满期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之后,刘某依约按期交付了保险费。
2005年9月11日,刘因病住院,自述病史:“1990年出现乙肝标志物阳性,近十几年来因肝炎发病两三次”,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乙型,自发性腹膜炎,肝性脑病”。
2005年9月16日,刘因病去世。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在长期的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并对其中几个案例进行拓展分析。
1. 人身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重大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此案例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者提高保费等。
2. 车辆保险理赔案:车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时理赔,导致车主损失加大。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公司加强了理赔服务的改进。
3. 第三者责任险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方进行赔偿。
此案例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视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问题
的思考。
4. 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拒绝理赔。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欺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
公司加强了风险评估和核查机制。
5. 保险条款解释案: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分歧,引发纠纷。
此案例提示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也为法律界、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法,提高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整理)人身保险案例汇编.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1、被保险人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88年12月3日,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2、A是某县农民,于1998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同年10月16日,A 伙同B(已被执行死刑)等人偷鸡,销赃后未分赃给B。
10月19日,伙同上次合伙作案的另外两人再次偷鸡回来,刚好被B碰上,B在向他们索要赃款时,将A伤害致死。
事发后,A父亲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发争议,A父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被保险人刘某1999年5月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00年9月其尸体被人从河中发现,系溺水身亡。
刘某家属报案后,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
家属遂以刘某失足落水属意外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分析,推断刘某有自杀嫌疑,拒绝赔付保险金。
双方争执不下引起诉讼。
在控辩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不应赔付?健康保险1、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保,高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半年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一、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纠纷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驾驶车辆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存在过错,拒绝赔偿,甲方不服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 案件争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结合证据认定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但也认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二、财产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财产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相应的财产损失。
三、人身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人身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意外身故。
甲方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隐瞒病史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方在购买保险时并未隐瞒病史,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的继承人相应的保险金。
四、责任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建筑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在工地上,乙方因工作意外导致受伤,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乙方受伤与甲方没有直接关系,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方的受伤与甲方的工作有直接关系,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医疗费用和相应的赔偿金。
五、商业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餐厅,购买了商业保险。
在营业期间,发生了盗窃事件导致财产损失,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某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一份稳定的保障,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费1万元,缴费期限为20年。
保险期间,张某按时缴纳了保费。
2016年,张某因突发疾病去世。
张某的妻子发现,张某生前并未领取过保险金。
经查询,张某的妻子得知,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张某的死亡证明材料未及时提交至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遂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A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不服,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本案中,张某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且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非张某的过错。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 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但这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妻子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终身寿险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
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 、 1996 年 3 月,某厂45 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 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 月 24 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 年 5 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 ,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
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 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2、①被保险人 25 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 ,保额 20000 元,每年应缴保费 55 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 28 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 60 元,10 年后保险人发现 ,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②被保险人 51 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 ,保额 50000 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 48 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 元。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报告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位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其他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身故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无因果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火灾,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纵火引起的,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行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
3. 交强险赔付纠纷一名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5.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盗窃案件,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认为企业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盗窃行为的发生。
6.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投保人在旅行中发生意外受伤,向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7.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自然灾害,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自然灾害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小众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我国,人寿保险已经成为许多家庭规避风险、保障未来的一种重要方式。
然而,在众多的保险案件中,总有一些因为特殊原因而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今天,就让我们来回顾一起罕见的人寿保险纠纷案。
案件背景:2010年,李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李先生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
2014年,李先生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不幸去世,其妻子王女士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李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王女士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李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一、李先生是否如实告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本案中,李先生在投保时确实告知了保险公司自己患有某种疾病。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李先生在投保前已经知道自己的病情,但故意隐瞒,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及时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
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王女士表示反对。
她认为,李先生在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了自己的病情,且在签订合同后,保险公司也对其病情进行了评估,并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故意隐瞒病情,导致其无法及时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认为,虽然李先生在投保时已经知道自己的病情,但他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
此外,保险公司也在签订合同后对其病情进行了评估,并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的有关案例
保险的有关案例中国人民保险,中华联合,天安,永安,太平洋,安邦,人寿,联邦,长安责任保险,平安,信泰人寿,泰安民生保险1、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系武汉某公司员工,2002年8月,该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旅游,经与承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协商,旅行社还同意为每位员工额外赠送总额为10万元的旅游意外险一份。
不料在旅游返程途中,张某一行乘坐的旅行社安排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左手臂重度骨折,张某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
张某出院后,该公司委托本律师(时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为张某向旅行社索赔,此案进展非常顺利。
张某获得赔偿款后,经咨询本律师,认为其还有权获得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保险金2万元。
为此,张某)向承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但被告知该款项已由旅行社代为领取。
张某无奈,遂再次委托2、300万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媒体报道以后,大家议论纷纷,莫衷一是。
信诚人寿案所引出的话题,所揭示的问题,对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案情始末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并于 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
10月18日,谢某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故。
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38岁,甲的妻子。
甲于2019年5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年缴费金额为2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甲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妻子乙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乙的理赔申请。
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甲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条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严格的解释,认为甲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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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典型疑难案例研讨一、条款释义争议(一)案例11.案号: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978号2.案情简介2014年7月7日,田立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公司投保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第1顺序受益人为郑永超,第2顺序受益人为郑紫诺,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7月8日。
田立娟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确认公司对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2015年2月1日,刘魁儒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造成同车乘车人田立娟当场死亡、郑永超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合同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2 倍。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在180日内身故的,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75 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 倍,保险合同条款对交通工具的释义为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
其中私家车释义为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
事故发生后,公司按照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向郑永超的继承人理赔20万元,但其继承人认为皮卡俗称私家轿货车,应属于私家车范畴,故要求公司按照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应再理赔80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1)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及其乘用车定义,系特定的专业标准及定义,只有专业人员才能了解或知道其具体内容,作为普通投保人并不掌握上述标准,所以合同条款中对“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性说明:即“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
”通过该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并不能确定并理解为非营运个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皮卡)不属于乘用车、私家车,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详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条款及交通工具、私家车释义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解释的理解,被保险人田立娟乘坐非营运个人所有长城皮卡车因交通身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事故。
(2)保险合同交通工具项下私家车释义条款要求私家车必须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定义,按汽车国家分类标准的乘用车定义规定“交通工具”中的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的私家车等交通工具排除在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外,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承担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
保险人应对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只适用于特定类别的交通工具,对不不适用的交通工具应在释义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上述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未约定乘坐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私家车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故私家车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
虽然田立娟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公司对私家车释义条款进行了提示。
4.案件分析问题:皮卡车是否属于私家车?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如何区分?概念的理解,通常理解与不利解释,如何认定?(1)保险合同约定明确,无任何歧义,也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支付10倍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应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并在该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合同关于“交通工具”的定义是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
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
本案中长城皮卡的车辆信息载明车辆性质是“轻型普通货车”,并非属于主要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汽车,故不属于私家车,不符合10倍保险金的理赔条件。
(2)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首先,本案交通工具解释属于专业术语,是依照国家汽车分类定义约定的,一审法院也认可其属于专业术语。
对于专业术语定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法院应予认可。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理解”,认定皮卡车属于私家车。
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适用不利解释的前提是不存在通常理解,而是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
如果有通常理解,就不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一审法院既适用通常理解,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实在令人不解。
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皮卡车很明确不属于私家车,根本不存在两种解释,无任何适用不利解释的余地。
(3)本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其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条款及交通工具解释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应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
其本身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免除任何责任,而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本身就不包括皮卡车。
其次,皮卡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私家车,即不属于国家的汽车分类标准中的乘用车,这不是保险公司将皮卡车等一审法院所谓的“私家货车”排除在私家车范围外,而是其本就不属于“私家车”。
第三,“私家车”的概念从来都不包括货车,一般是指家庭轿车等非营运车,查询任何文件,私家车都不可能包括货车,即使货车是私人所有的。
“私家车”是来自于香港的概念,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规定“私家车”(private car)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本案保险合同释义符合常人理解及香港规定精神,释义约定明确。
如果法院任意将涉案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再认定不产生效力,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4)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将涉案保险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页“阅读指引”中已经对相关条款及释义进行了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
而且,公司在对释义的“交通工具”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进行了提示。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不应产生效力是错误的。
这只是逻辑分析,不代表公司认可涉案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二)案例2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右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科民初字第1898号2.案情简介2014年2月24日,包小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了万里无忧两全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孟田梅,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10倍,即120万元。
2015年2月12日,包小玉驾驶欧铃牌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小玉死亡。
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是驾车送货途中发生事故,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身故时未满75周岁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公务车的,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应支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数额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倍。
保险合同对公务车的有具体的释义,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雇主的汽车。
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小型客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不超过16座的汽车。
公司认为包小玉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支付保险金12万元,但受益人孟田梅认为应当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应再理赔108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包小玉驾驶货车就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只是约定了公务用车的范围,由于包小玉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驾驶该公司的厢式货车送货是执行其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属于公务用车。
但按照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公务车的解释按照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者雇主的汽车。
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各座位的汽车;小型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16座位的汽车。
所以包小玉驾驶的汽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务用车类型,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
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包小玉驾驶的彻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包小玉驾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交通工具的解释并没有使用相应的对投保人有加粗加黑警示标志尽到注意提示义务,更没有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公司的《道路车辆类型术语和定义》,不属于合同中的内容,同时保险公司对私家车及公务车的解释与常理上的理解不同,术语缩小解释,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另外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说明及个险客户新契约回访问卷中都是告知或询问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等的阅读和理解,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进行了解释说明等法定义务,故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
4.案件分析(1)一审法院虽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货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公务车,但却认为车辆属于单位所有且为执行职务使用,故应属于“常理上”的公务车。
该解释明显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合同约定。
首先,“公务车”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也不是法律术语。
实践中存在国家机关将执行政府职能行为而使用的车辆称为公务车。
即使非国家机关用车为公务使用,也没有包括货车的可能。
公务车只是用于公务出行,不是车辆本身作业。
查询网络、报纸信息均可以得出公务车不包括货车。
其次,保险合同明确对“公务车”进行了定义,法院却弃之不顾,以自己单方任意而并不专业的解释认定本案货车属于公务车,太不合理。
第三,公务车即使不限于专为国家机关使用,一般认识也将货车排除在公务车之外,不知一审法院的“常理上的理解”从何而来?(2)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包小玉驾驶的车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包小玉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既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自然就不应赔付,何来再赔之说?如果都赔,何必约定符合的类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