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章 保险监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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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保险监管内容

第一节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的意义和要求

保险监管的作用是确保保险机构能够随时履行其义务,从而使境内外投保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市场准人是实现这些目标的第一步,也是监管系统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许可证发放程序以及对保险机构的日常监管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增强公众对监管机构和保险业的信心。

由于许可证申请的审核是基于所准备承保种类的资料而进行的,颁发许可证时应考虑到保险业务的类别,特别是应考虑到那些特殊的保险类别。本国法律应该对保险业务进行分类,至少应该分为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两种。保险业务本质上是一种长期业务,所以从理论上讲,许可证应该没有时效限制。然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保险公司经常定期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期限,是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划开展业务的有效手段。

在涉及境外保险公司的申请时,在颁发许可证之前,申请者必须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交公司地址、拟承保险种、母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确认书等文件。确认书的作用是证明该公司确实已获得从事其拟承保险种的授权,确实具有偿付能力并且符合母国的各项监管要求。如果有双边或多边协议可保证境外公司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得到东道国的认可,境外保险公司也可以不必经东道国监管机构的批准就开始经营保险业务。在对境外公司分公司的市场准人管理上,如果是根据本国法律组建,但其一部分或者全部是外资公司分公司的,原则上应当符合与境内保险公司一样的申请要求。

在有的国家,对某些特殊险种其境内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承保,这一般涉及特大风险或极为特殊的个人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即涉及“短缺险种”的时候,本国法律可以规定境外保险公司不必持有许可证即可承保这些风险。同样道理,本国法律也可以允许境外保险公司不必取得许可证即可承保海运、商务运输和国际货物转接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获得许可证并完成登记程序,就意味着其营业期的开始,同时该公司也开始受到监管公司在运营期间,应持续地符合所有的监管要求,即颁发许可证时的那些前提条件,如资金是否充裕,经理人选是否称职,再保险是否妥当等。监管机构有权随时获得公司的业务经营资料保险机构应明确其法定组织形式,例如股份公司和互助社团,以保证其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便于筹措资金。应当要求保险机构的总部及其核心管理机构设在颁发许可证的母国管辖区内。

除与保险有关,或为经营保险而必须开展的业务以外,保险机构不得进行其他活动。只有在有限的特定条件下,才可以特许保险机构经营与保险无关的业务。公司的经营业务应在公司的组建章程中注明。按照专业化经营原则,持有人寿保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不得经营非人寿保险业务,反之亦然;另有明确规定,并经监管机构认可的除外。不过,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个人保险,例如意外险、健康险等可以授权经营,不受本原则的限制。已经同时开展了寿险和非寿险业务的综合保险公司,只要能够将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分别核算,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寿险投保人不会承担因非寿险业务损失而引起的风险,则可继续经营,反之亦然。专业化经营不应妨碍寿险公司与非寿险公司之间相互投资持股。

二、市场准入监管的内容

发放保险许可证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司拥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最低资本的数额与所承担的风险程度密切相关。最低资本额不得挪用,不得用来弥补可正常预见的损失。申请者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自己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证据。

申请者应提交营业计划,描述其拟经营的业务。此计划应当较好地展示该公司在最初几年里有能力保持良好的资产状况,并可随时履行其义务。营业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

容:公司准备承担的风险和义务;②再保险安排;③筹建费用估算及相应金融资产;④业务发展规划。监管机构有权审核预期规划并且确认其是否现实,如有必要,监管机构可以要求复议各项估算或采用不同的再保险安排等。如果申请者对监管机构的要求不予考虑,监管机构可以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有条件地颁发许可证。

由于保险业内发生的问题许多都归咎于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监管机构应该慎重地审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是否合适。他们必须具有执业资质,具有相关保险知识和管理经验。如果能够证明其有在同等规模和类别的保险公司中从事过多年管理工作的经历,亦可视为符合条件。监管机构应根据已知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一些事实可以推定有关人选很难按照有效方式管理一个保险公司,例如有前科,特别是与金融服务业相关的犯罪、参与失败交易,因欺诈造成破产、偷税漏税等。

监管机构有权知道在拟设公司中直接或间接参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情况。监管机构应确信他们可靠,并且符合保险公司审慎经营和良好运作的要求。如果发现参股人有以下问题,则应当拒发许可证:经济处境艰难;正在或曾经直接或间接地卷入非法交易,或为非法目的(例如洗钱)而企图借助拟设立的保险公司;可能妨碍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对此,监管机构可以与境内外的相关机构交换资料,信息交流应当遵循互惠和保密原则。

监管机构也可以核查拟设公司所属集团的结构是否透明,并能够确认该集团在监管方面会不会出问题。如果认为拟设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利于实施有效监管,监管机构有权予以制止。监管机构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交拟设公司与其他方面签订的重要协议或合同,特别是与拟设公司有重大关联、向其他公司转移某些职能、影响公司财务状况或其他不利于有效监管的契约。如果监管机构有理由反对这些协议或合同,则可以拒发或撤回许可证。

在设计险种方面,除非确有必要,保险公司可以不受监管。然而,监管机构有权知道即将上市的险种的详细资料。例如,有权知道一个新的持证保险公司准备推出险种的设计资料,以估算风险,判断该公司的组织结构以及经理人员是否胜任对此类险种的管理等。监管机构应有权获知保险公司保费计算的有关技术资料。监管机构应对保险公司,特别是刚刚运营的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险种的技术基础进行系统的审核。在强制保险、替代保险和人寿保险领域,法律或监管机构应当推荐一般统计基础和估算原则。在个别案例中,监管机构有权直接指定精算师对险种的技术基础进行核查,如果危及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监管机构有权进行干预。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提交给监管机构,或由监管机构发布,必要时,还应经监管机构批准。审核公司章程的目的在于核实监管法规是否得到了遵守。监管机构还应审核公司精算师、审计师的资格、可靠度和声誉。

三、公司股权变更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应监督辖区内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设定股权变更的明确要求。监管机构应建立评估变更适当性的标准,包括对新的所有者、董事、高管及商业计划的评估。监管机构应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提供控制权变更的报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控制权的取得者或保险公司应及时将控制权的变更情况报告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需要提交文件的要求应视其辖区的具体情况而定,应对控制权变更给出明确的界定,并允许监管机构对交易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监督。

监管机构有权对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监管机构可通过保险人上交的报告或现场检查的方式获取有关保险公司股东初始持股比例发生任何变动的信息。监管机构可根据所评估的控制权变化制定特别标准,包括评估所有者、董事及高管的资质,审查新商业计划书的可行性。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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