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见义勇为的故事,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一些人却因为“见危不救”而受到责难。
但是,在多维度视野下,我们可以发现,“见危不救”并不一定应该入罪。
首先,从道德层面来看,“见危不救”固然是不道德的,但并不代表它应该成为犯罪。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能力,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性格和经历来做出自己的决定。
如果一个人不想冒险去帮助别人,他应该被尊重,而不是受到指责或惩罚。
如果一个人选择不帮助别人,但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或危害,那么他应该被保护免受过度惩罚。
其次,从法律层面来看,要确定“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罪,需要考虑许多因素。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情况可能过于危险或复杂,以至于一个人不可能安全地干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是“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之间存在一个模糊区域。
如果一个人是在不安全的条件下救人,他本来应该被称为“见义勇为;但如果他没有这样做,他是否应该受到惩罚?这是不合理的。
此外,如果法律强制规定每个人都必须在危险情况下进行干预,这将导致许多人不愿意卷入陌生的危险环境,可能会加重事态。
第三,从社会角度来看,“见危不救”也不应该被过度惩罚。
强制要求帮助别人可能会导致不负责任的干预,这可能会使事态更糟糕。
此外,如果一个人因救助别人而被感染或受伤,则他可能需要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这将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如果我们希望社会变得更好,我们需要更多的政策和措施来鼓励人们去帮助别人,而不是将不帮助别人的人视为犯罪。
综上所述,虽然“见危不救”是不道德的,但并不应该过度惩罚。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因为很多原因不想去干预;此外,在过于危险或复杂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干预可能会导致不负责任的行为;最后,应该通过其他政策来鼓励人们去帮助别人,而不是过度惩罚那些不愿意干预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面对危险或紧急情况时,我们应该尽力而为,公众和政策制定者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决策。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民众和专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应该入罪以严惩不救之罪,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不宜入罪,有必要从多维度视野下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了解“见危不救”的背景和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关爱意识越来越强烈。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很多人对于他人遇到危险时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置之不理。
这种“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们的道德伦理,也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一些人呼吁将“见危不救”入罪,以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见危不救”行为背后可能存在诸多不同的原因和考量。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安全和利益考虑而选择不救,他们可能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害怕因救人而牵扯入麻烦,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
也有一部分人可能因为缺乏相关救助技能或者认为自己无法提供有效帮助而选择不救。
一些人可能因为社会环境对于“好心被坏人伤害”的传统观念而选择不救,他们担心自己会因此遭受不公正待遇。
我们在进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评判时,应该从多维度视野进行思考。
我们需要明确“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
如果是故意不救,则应当视为一种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如果是过失不救,就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是否应当对其入罪。
我们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人可能确实存在无法及时提供救助或者担心自身安全的情况,这时并不应该对其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
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教育和引导作用。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应该倡导积极向上的社会价值观念和公民责任感,通过法律和道德教育引导人们对他人遇险时给予帮助和救助。
我们认为在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应该一概入罪。
我们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思考和考量,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公民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切实解决“见危不救”问题。
罗翔: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
罗翔: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当看到路人处于危难之中,你只需简单地施以援手就可以救其一命,但是却冷漠地走开了,最后路人死亡。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路人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不构成犯罪。
但是,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见死不救罪”,以匡扶摇摇欲坠的道德秩序呢?对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好撒玛利亚人法》《坏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做法。
这对奇怪的法律名字来自《圣经》的典故。
有一个犹太的律法师想找耶稣的麻烦,假装请教耶稣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爱邻舍如同自己”中的“邻舍”意指何人。
耶稣回答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
他们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
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
又有一个利未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
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
第二天,拿出二钱银子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外所花费的,我回来必还你。
’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落在强盗手中的邻舍呢?”他说:“是怜悯他的。
”耶稣说:“你去照样行吧!”撒玛利亚人和犹太人是死对头,祭司是犹太人中的宗教领袖,利未人则是宗教精英,但是最后施以援手却是为他们所极为不齿的外邦“杂种”。
想象一下,二战期间,一个中国士兵倒在地上,国军将领从旁边经过,爱国学生也行经此地,但都没有施救,最后救助士兵的是一个日本人。
这个故事会不会让你震惊。
《坏撒玛利亚人法》有人考证,在故事中,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的路途非常危险,匪徒出没频繁,也有许多“专业碰瓷”。
所以,祭司和利未人着急赶路,没有救助同胞其实也情有可原。
因为这个典故,出现了《坏撒玛利亚人法》和《好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处理“见死不救”的立法风格。
所谓《坏撒玛利亚人法》(Bad Samaritan law),也即要求公民在他人遭遇人身严重危害的时候,如果施以援手对自己没有损害,就应该积极救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精神,在生活中看到别人发生危难的时候,应该要及时伸出自己的援手来帮助他们。
有些人天生心肠就比较硬,在看到别人有危险的时候,觉得与自己无关就不利。
那么,这类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有可能。
见死不救是一种不作为。
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这种义务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并且要求其内容是积极行为。
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案情介绍]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
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
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
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
”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
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
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
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
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社会责任和道德担当,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而另一些人则主张,见危不救是一种虐待行为,应当予以法律惩罚。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价值取向。
本文将从多维度视野下,对“见危不救”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见危不救”并非一个简单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和价值观念的复杂问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见危不救者的处罚问题应当从多个方面来进行考量和分析。
我们需要考虑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犯错行为,还是一种被动的不当行为。
有些见危不救者因为畏惧风险、缺乏应急处理能力或是被其他因素所影响,导致了他们放弃了救助他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理性地审视这些见危不救者的行为,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给予适当的教育和帮助,而非简单地进行惩罚和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紧急情况下,每个人的反应和处理方式都是不同的。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的条件限制或是精神状态不佳无法进行救助,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恶意的见危不救者,而应当给予理解和宽容。
而有些人可能是出于无视生命、漠视他人、甚至是出于故意伤害他人而不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需要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一些情况下,救助他人是需要勇气和技能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于紧急情况并没有足够的应对能力,如果强行进行施救反而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这就需要我们对见危不救的行为进行更加细致地分析和辨别,避免对无辜的人进行不当的处罚。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涉及到法律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见危不救者视为独立的个体,而应当将其置于更广泛的社会背景之下进行分析和思考。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还缺乏对于见危不救问题的具体界定和标准,这就给了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在处理见危不救问题时很大的裁量权。
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制定更加具体和合理的处罚标准和程序。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我们⽼⽣常谈的话题,许多⼈经常把道德观念挂在嘴上,但是实际遇到的时候只会躲避,漠视。
甚⾄在危机关头依旧是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前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这时候只是良⼼的不安,然⽽这样就⾜够了吗?那么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下⾯就让店铺⼩编为⼤家仔细讲解。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违法,但不⼀定构成犯罪。
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要看当事⼈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如法律规定对近亲属包括母亲在内有救助义务,有义务有能⼒救助⽽不救助的,有可能涉嫌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见死不救”相对应的罪名。
见死不救是不是犯罪要视具体情况⽽定。
在刑法理论中,有⼀种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为⼈负有法定义务⽽拒绝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为。
因此,见死不救若构成犯罪需满⾜以下⼏个条件:
第⼀:⾏为⼈负有某种积极⾏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第⼆:⾏为⼈有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未履⾏,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第三:⾏为⼈未履⾏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即不作为⾏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会构成犯罪,但⼀般⼈是不会的。
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店铺进⾏专业咨询。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作者:杨兴培李芬芳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3期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
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
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
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一、案情介绍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
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
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
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
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
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
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
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见危不救”是指在看到他人处于危险境地时,无动于衷、无所作为,没有提供帮助与援助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是缺乏人性,更是一种社会不良风气,甚至可能导致他人的生命危险。
因此,有人主张应该将“见危不救”加以惩罚,以维护社会正义。
然而,在多维度视野下,我们需要认真思考“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理由。
首先,道德责任远远大于法律责任。
见危不救的行为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显然是缺乏基本的道德操守和同情心所造成的。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来避免“见危不救”这类不良行为的发生。
此外,人们的行为受到环境、家庭、教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家庭教育、推进社会文明建设等方面工作,也是预防“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方法,远远强于法律制裁。
其次,不应将救助义务强加于个人。
通常,个人的行为不应被法律定义为犯罪,除非它涉及到违反一定的公共政策。
救助行为应该是自愿行为,且不能仅仅是受到法律的强制。
如果将“见危不救”加入刑法,可能会引发一些不良影响。
例如,在恶劣环境下,可能会出现犹豫不决、逃避、甚至逆反的情况,以致于误伤或或强制干预。
因此,采取激励机制,通过奖励和表彰来鼓励个人进行救助行为,是一个更加明智而有效的方法。
最后,加入刑法难以界定“见危不救”的法律标准。
在不同的情况下,“见危不救”行为的界定会受到不同的因素影响,比如救助者的人数、意愿、机会等。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法官而言,他们需要对情境下的行为进行全面细致的考虑,这将给司法程序带来更多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因此,将这种行为加入刑法会导致很多争议,而这些争议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总之,虽然“见危不救”这种行为与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背道而驰,但这种行为应该在道德上受到谴责,而非法律上加以惩罚。
我们应该通过多方面努力,提高公民的道德观念,引领人们做好救助行为,为构建一个和谐先进的社会形态奠定坚实的基础。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摘要社会上出现了许多见死不救的现象,这些现象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身边,比如几年前让人震惊的“小悦悦”事件、比如夫妻发生争执后一方产生自杀的举动,而另一方却冷眼旁观见死不救,就这样看着一条生命离去的事件,游客落水但船长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死亡的事件等等事件。
“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入罪,这种行为被归纳进道德的范畴里。
因此,这种情况的出现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新问题。
我国刑法学的观点来看:当行为人因先行行为所引起义务或者法定义务、职务时,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有可能会成立不作为犯。
然在道德层面上来讲,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成立不作为犯,但是针对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频发,有必要对“见死不救”这种行为重新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当行为主体肩负着特定的救助责任或义务,对受害者仍然漠视存在“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履行救助责任或义务时,若将这一类群体规定成犯罪,那么是否应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全面犯罪化处理?本论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阐述“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以及从五个层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并依据“小悦悦”案件对我国的立法情况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得出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救助义务、立法思考ABSTRACTThe kind of phenomena about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dying always appear on the society and they usually around us, such as the incident of "two-year-old girl Yue Yue", the case about one of unmarried cohabitants or couples who commit suicide because he or her refuse to help another from ruin and the accident in which the boat owner refused to save the tourist drowned has been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intentional homicide. The behavior of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in our country's current criminal code does would not be criminalized , and it is summed up in the moral category. Therefore, the emergence of this situation brings new problems to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China's criminal law: when the actor because of the first act caused by the obligation or statutory obligations, duties, the actor's behavior may be established as a crime ofomission.Aimed at the frequent phenomenon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the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to rethink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When the behavioral agent shoulders a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but still ignores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and fails to fulfill the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if such a group is defined as a crime, should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be comprehensively criminalized? This paper intends to make a legal analysis of this problem. Firstly,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s briefly described.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qualitative legal analysis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from five levels. Then, it analyzes many cases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 probes into the legislative situation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In the end, the conclusion is drawn that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put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to punishment, but firmly oppose the conclusion of comprehensive criminal treatment.Key words: Doing nothing to save others from ruin Crime of omission Intentional homicide Rescue obligations The legislative thinking目录一、引言 (3)二、“见死不救”的概述 (3)三、从法律角度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一)从本质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二)从类型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3)(三)从成立条件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5)(四)从成立主体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中国有见死不救罪吗
中国有见死不救罪吗见死不救是指他⼈的⽣命受到⼀定的威胁时,他⼈可以伸出援⼿但是却袖⼿旁观的⼀种⾏为。
这种⽅式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那么在我国中有见死不救的罪名吗?关于见死不救的问题,店铺⼩编会在下⾯为您详细介绍这⽅⾯的知识。
中国有见死不救罪吗我们国家并没有见死不救罪,⼀般来讲见死不救是不构成犯罪的,特殊的情况下则有可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普通⼈并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
救死扶伤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但是这仅仅停留在道德层⾯,并没有法律硬性规定,⽽且,道德范畴的事情刑法也不宜过多的⼲预,否则就容易混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有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这个⾓度与之类似还有婚前性⾏为或通奸等。
但是,在⼀些特定的情况下,见死不救则有可能构成犯罪。
⽐如具有特定⾝份的⼈员,像警察、消防员、军⼈等,在履⾏职责的过程中遇到他⼈存在⼈⾝危险不去救助,则有可能涉嫌不作为的渎职犯罪。
还有,先⾏为义务带来的救助职责,⽐如成年⼈将未成年⼈带到⼀个危险的地⽅,致使其处于危险之中,这种情况下成年⼈就负有救助的义务。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前法律并没有规定见死⼀定要救,但是见死不救会受到道理谴责,社会唾骂。
不管是国家还是社会,都⿎励⼤家能够见义勇为,乐于助⼈。
见义勇为的主要有: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然⼈。
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的⼈⾝、。
公民为保护本⼈⽣命、⽽与违法犯罪做⽃争的⾏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的⼈⾝、财产遭受正在进⾏的侵害的时候,义⽆反顾地与或者进⾏⽃争的⾏为。
从上⽂中我们可以知道,我们国家并没有见死不救罪,⼀般来讲见死不救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见死不救会受到道理谴责,社会唾骂。
如果⾏为⼈是⼀些有特定义务救⼈的职务不救的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见危不救”是指当一个人目睹另一个人身处危险,但不做任何救援行为的情况。
这种行为在人际互动中常常会被视为缺乏道德和良心。
然而,在多维度的视野下,“见危不救”原有的道德判断被重新考量。
本文将从道德、法律、风险和原则的四个维度入手,思考“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罪。
道德维度:视情况判断在很多人眼中,“见危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因为救援他人是人类的基本道德之一,而见到他人处于危险时不采取行动则被认为是犯了道德上的错误。
由此,一些人认为“见危不救”应该入罪。
但是,道德判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
从心理学角度看,很多人在面对紧急情况时基于自身安全考虑,难以做出有效的救援行动。
因此,我们应该以情况具体而定,不能轻率地归罪于他人。
法律维度:缺乏救助责任在法律上,“见危不救”在某些国家受到了惩罚。
比如,德国、法国等国家明确规定,当见到他人或事物处于紧急情况时,应该提供必要的援助,否则会受到惩罚。
然而,在中国法律中,缺乏救援责任的规定。
因此,即使“见危不救”不道德,缺乏法律约束力也不可避免。
风险维度:须权衡风险与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救援他人会存在极大的风险。
比如,在溺水的情况下,拯救者也可能会被拖入水中。
此时,救援者该怎样取舍呢?在这种情况下,个体需要自行平衡自身利益和他人的安全利益。
如果救援行为不得当,只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因此,我们应该更加理性地看待“见危不救”的缘由,不能仅从一个纯道德的角度去评判他人。
原则维度:倡导尽义务助人“见危不救”不仅仅是一种道德问题,更是一种社会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只是借机壮图、避重就轻,在座的每个人都可能无法接受。
我们的角色不仅仅是个体,还有个体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倡导义务机制来推动社会的进步,让更多人从制度层面意识到他们的义务和责任。
综上所述,“见危不救”不应当简单入罪。
而应该从多维度的视角来看待此问题,不能简单归罪于个体。
见死不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是我国社会普遍⿎励的⼀种⾏为,是指乐对他他⼈进⾏救助。
与见义勇为相对的是见死不救了,对于见死不求的⾏为,当事⼈会⾯临社会巨⼤的舆论压⼒,那么见死不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见死不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不⼀定,要看是否有救助义务。
如果有救助义务的⼈故意见死不救,那么就触犯《刑法》涉嫌故意杀⼈罪。
例如,张三抱着邻居的五岁⼩孩出去玩耍,⼩孩掉进粪坑⾥,张三嫌脏⽽不救导致⼩孩溺亡,那张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按故意杀⼈罪来定罪处罚。
⼜如⽗母对未成年⼦⼥负有保护的义务,如果看到⼦⼥遭受危害⽽不与救助致使⼦⼥遇害,涉嫌故意杀⼈罪。
对于没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
如⼤街上李四被撞了,求路⼈张三救他,张三扬长⽽去,李四因没有得到求助⽽死亡,那张三不构成犯罪。
⼜如张三去⼀荒⼭上打猎,发现⼀弃婴,明知不救弃婴会死亡,张三没救,也不构成犯罪。
在某些负有特定义务或先义务的情况下,不作为(包括见死不救)也能构成犯罪⾏为。
如甲带邻居⼩孩出去游泳,甲在会游泳的情况下,放任⼩孩溺⽔死亡,构成过失杀⼈罪;但若甲为路⼈的话,见死不救,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
相关法律:
《刑法》
第⼆百三⼗⼆条【故意杀⼈罪】故意杀⼈的,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论文摘要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社会中都饱受争议。
学者们多是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谈论这一问题,但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来看,我们只能得出一方面不能将道德义务肆意入罪,另一方面二者又能相互转化的结论,而见危不救中的救助义务的层次归属,我们似乎并不能进行彻底的廓清。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现实角度对其进行考察,也即从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等角度分析其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综合我国民情以及现代法治精神和刑法本身的谦抑性特点等,我们不难得出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见危不救原因分析相关立法现实考察见危不救行为在当前社会屡屡发生,让无数民众感到痛心疾首,为改善这一状况有人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助罪”。
于是乎,刑法学人对此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及其产生原因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听到有关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以及舆论对当时人的谴责。
但是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见危不救是泛指的,其外延较大,概念使用模糊,实际上能够用见危不救罪予以规制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见危不救可以分为广义的见危不救与狭义的见危不救。
广义的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机情况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它对主体的身份、资格、职业、能力等没有限制,既包括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也包括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
狭义的见危不救则是指一般主体(不具有特殊职务要求或与受害人没有特定法律关系)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
它既排除了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也排除了有显着危险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同时其不作为的对象是救助行为。
显然,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只能针对狭义的见危不救行为。
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有着多重原因,如道德水平、心理因素、风险考虑等,本文着重从心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心理学分析人具有“自我保存”本能。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1. 引言1.1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在当今社会,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传统观念下,不救人的行为被视为冷漠和不道德,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意识的觉醒,我们需要从多维度的视角来审视这个问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各种因素,包括影响见危不救行为的众多因素、社会文化背景的重要性、法律角度难以全面适用等方面,来探讨为什么在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
通过不同维度的思考,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理解这个问题,为未来的立法和社会实践提供更具深度和广度的参考。
是一个需要我们深入讨论和思考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引发更多人对这个话题的关注和思考。
2. 正文2.1 众多因素影响见危不救行为众多因素影响见危不救行为,这是一个复杂多变的问题。
个体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些人可能认为见义勇为是应该的,而另一些人可能觉得自身安全和利益更重要。
个体的性格特点、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等也会对其是否选择救助他人产生影响。
环境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见危不救行为。
社会对于见义勇为的态度、法律对于救助义务的规定、媒体对于英雄行为的宣传等,都会对个体的行为产生影响。
如果社会普遍认为见义勇为是应该的,人们可能更倾向于帮助他人;而如果社会缺乏对救助行为的正面评价,人们可能更容易选择视而不见。
个体和环境之间的互动也会影响见危不救行为。
一个人在不同环境下可能表现出不同的行为。
比如在家庭中可能有一种态度,在工作中可能有另一种态度。
了解个体和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可以更好地理解见危不救行为背后的原因。
众多因素共同作用,影响着个体在危机面前的选择行为。
理解这些因素对于制定合理政策和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2.2 社会文化背景需纳入考量社会文化背景是影响见危不救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下,人们对救助行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会有所差异。
见死不救犯法吗
见死不救犯法吗
救死扶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们赞扬。
不作为是⾏为的⼀种特殊⽅式,与作为具有⼀种相反关系。
那么见死不救犯法吗?接下来店铺的⼩编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请阅读下⾯的⽂章了解,希望能解决您的疑惑。
见死不救犯法吗
见死不救是否犯法要看⾏为⼈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
如果有救助义务的还见死不救则构成犯罪。
不作为是指犯罪⼈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为⽽未实施的⾏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未做的情况。
⽽“不作为”客观⽅⾯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是⾏为⼈负有某种积极⾏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这包括:法律明⽂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的义务;由⾏为⼈先⾏的⾏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的义务等。
其次是⾏为⼈有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未履⾏,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第三⾏为⼈未履⾏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即不作为⾏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见死不救犯法吗”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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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刑法中的救助行为的法律后果
论述我国刑法中的救助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救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救助行为不仅是一种社会责任和道德行为,更是一种法律义务。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救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着明确的规定,涉及到不同情境下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方式。
首先,我国刑法中对于未尽救助义务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未尽救助义务可能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
例如,如果一个人在目睹他人遭遇危险或急需救助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及时的救助反而视若无睹,这种行为就属于未尽救助义务。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救助义务在我国刑法中是被严格规定并受到法律监督的。
其次,我国刑法中对于真诚救助行为给予了积极的肯定和保护。
真诚救助行为是指在他人遭遇困难或危险时,积极主动地伸出援手并尽力帮助他人。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真诚救助行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
这种对于救助行为的肯定不仅是对个人道德的肯定,更是对社会和谐的肯定。
因此,真诚救助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受到鼓励和保护的。
此外,我国刑法中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救助行为的法律后果。
例如,对于危险驾驶导致他人伤亡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积极协助受害人,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
这种规定体现了对于救援行为的肯定和社会责任感的呼吁。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律会充分考虑到肇事者的救助行为,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
让我们总结一下本文的重点,我们可以发现,救助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受到严格监督和肯定的。
法律规定了未尽救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尽救助义务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同时,真诚救助行为也受到积极的肯定和保护,对于救援行为作出了奖励和表彰的规定。
此外,特殊情形下的救助行为也得到了法律的专门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责任感和善良行为的重视。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救助行为不仅仅是一种道德行为,更是一种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需要我们每个人都牢记在心,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为建设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从义务角度透视见危不救中旁观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从义务角度透视见危不救中旁观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摘要]见危不救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历来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当仅靠道德谴责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时,将这一道德问题纳入法律的范畴实属必要。
而在这一转化过程中,作为义务是一个关键性的考察因素,构成旁观者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前提。
文章通过分析见危不救的法律性质和国外法中对于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指出见危不救情形下的旁观者义务及其限制,以此论证其侵权责任的实质。
[关键词]见危不救;不作为侵权行为;旁观者一、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定位(一)理论争议见危不救是指受害人处于危难的情境之中而旁观者不予救助,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事实的行为。
在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是否可以构成侵权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典型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代表者詹姆斯·巴尔·艾米斯指出:“任何人,当其他人面临重大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危险时,如果他在对其本人根本不存在不方便之处时不去救助他人,他人因为其不作为而遭受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的后果,既应当在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对受到损害的一方或死亡一方的遗孀或其子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按照艾米斯的观点,如果对受害者的救助并不会让见危不救者遭受不便,或者只是遭受很少的不便,那么应该对见危不救者的不作为进行惩罚。
②然而,持否定态度者如霍姆斯认为:“如果某人并非基于自愿去干预其他人的事务,那么该人完全有权旁观他人的财产被毁损,或者旁观他人因为自己的不予救助而死去,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
”③具体而言,否定的理由集中在以下几点:首先,传统理论认为旁观者对于受害者的救助属于道德范畴,应该由人们的内心确信和社会舆论等方式加以调整。
其次,一个人仅有不侵害他人的消极义务,却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积极义务。
再次,如果在法律上将救助义务赋予无特定义务的一般人,这无疑会构成对个人自由的侵害。
④(二)小结笔者认为,纵然自由以及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出发点,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能不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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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作者:杨兴培李芬芳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
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
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
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一、案情介绍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
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
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
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
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
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
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
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
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
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
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客观上能够履行这种义务而故意不履行,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 〔1 〕由该定义可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仅在于客观要件方面,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第一,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存在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阻止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力;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主张出租车司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观点认为,张某不仅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要件,同时也具备应当作为的义务和能够履行的能力。
首先,张某具有救助老人的义务。
不过,对于张某具有作为义务的来源又有不同意见:1.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民法上的合同行为。
从肇事者王某将重伤老人抱上出租车那刻起,客运合同就已经形成,张某与王某及老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基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订立了客运合同的法律行为,出租车司机张某有责任保护运输过程中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由此张某存在救助乘客的特定义务。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因此,张某的救助义务既来源于与乘客订立客运合同的法律行为,亦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张某中途抛弃乘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义务。
因此,张某必须对其弃置老人致其死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张某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
2.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对特定领域的支配。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从德日刑法学理论中“实质的义务说”角度出发,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某一领域具有独立的支配性,那么他对发生于该领域内的危险就负有阻止义务。
根据该学者的说法,本案“虽不同于司机主动将受伤者搬入车内的情形,但在肇事者下车后,受伤者仍存在于司机独立支配的领域内,司机因此具有救助义务”。
〔2 〕换句话说,对于出租车司机张某而言,在肇事者王某将伤者遗弃在出租车内后,因张某对自己的汽车具有独立的支配权,于是其对于存在其汽车范围内的伤者具有救助义务,张某将伤者从车内弃至路旁不予救助自行驾车离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应该履行的救助义务,因此应当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张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不作为行为人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的社会环境来研究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
他们主张,特定义务应该包含道德或者道义上的义务。
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违反义务不应仅仅局限于违反义务这一点上,还有违反与其结果相对的有关系的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犯之。
不作为在违反义务这一点上,便可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
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根据法律全体精神乃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
” 〔3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该学者认为:“在一般场合下,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不是在场的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法便不要求他履行排除和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义务;但是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则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的基础上,他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
” 〔4 〕结合本案,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害人情况十分危急,必须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才有可能挽救其生命,而且对于出租车司机张某而言,他明知被害人生命危在旦夕,并且对其而言要救助被害人可谓轻而易举,并不会给其带来生命或财产危险。
此时此刻,张某是存在救助义务的,其应该发挥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其次,张某在主观上具有救助老人的能力和在客观上具备救助老人的条件。
本案中,张某完全有救助重伤老人的能力和条件,而且并不会给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什么危险。
他既可以继续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也可以拨打110或120,还可以呼叫出租车调度中心说明情况,不管他采用何种方式,受伤老人都不至于因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
而且以上几种方式对于张某来说可谓举手之劳,但是张某宁愿眼睁睁看着老人死去也不愿伸出援助之手,人性自私至此,不得不让人喟叹社会道德的滑坡和人类良知的泯灭!对此若不以犯罪论处,恐贻害无穷。
最后,张某既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又有救助伤者的能力和条件,其应救助也能救助而却不救助,放任不管听任受伤老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罪。
(二)认为不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之理由这一种观点与前一观点恰恰相反,认为张某根本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
首先,张某不具有因合同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
理由是:出租车司机张某是与肇事者王某签订客运合同的。
肇事者王某在与张某订立客运合同时,作为伤者的老人仅仅是这一运输合同的标的。
王某中途下车逃逸,致使合同丧失了对待给付的可能,出租车司机张某因此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由于此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该合同一旦解除,则合同关系可以溯及既往全部终止,合同如同自始未能成立一样,当事人张某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恢复原状。
张某将伤者弃置路旁的行为,是在肇事者对待给付不能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属于保障自己权益的行为。
合同解除后,张某与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因此张某不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张某既无来源于对特定领域支配性的作为义务,也无来源于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就目前而言,在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研究中,“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尽管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张明楷教授主张的“实质的法义务说”及马克昌教授主张的“五义务来源说”对于研究不作为犯罪理论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但既未得到学界的深度认可,而且也存在诸多可以证伪之处,尚待进一步探讨。
即使根据目前已成通论的“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出租车司机张某也无救助伤者的义务,其行为在本质上至多属于见死不救,当目前刑法条文中尚无“见死不救罪”的规范存在时,张某的行为就很难构成犯罪。
最后,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
由于本案中张某并不具有救助的法律义务,因此不管其主观上有无救助的能力和客观上有无救助的条件,也不管其心理活动是否具有故意还是过失的内容,张某都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三、形式的义务说和所谓的“实质的义务说”的分析与剖析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自都有其支撑的理论依据,但是分歧也非常明显。
在笔者看来,在判定张某是否有罪及构成何罪之前,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确认张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为此,笔者将从形式的义务说和所谓的“实质的义务说”两个方面分析张某是否存在对伤者的救助义务。
(一)“形式的义务说”的解读与评述如上文所述,所谓不作为犯,就是行为人在负有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应为能为而不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由于违反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首要条件,因此,关键之处在于确定此种特定义务的范畴。
根据我国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以“形式的四义务来源说”占主流地位,具体如下:(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业务上和职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5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主张张某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学者就是从该理论出发,认为出租车司机张某与肇事者王某及伤者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出租车司机既有源于合同行为引起的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有在运输过程中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旅客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