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_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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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历来是法哲学中广受争议的问题之一。2009年十月,长江大学英雄大学生事件发生后,“法律能否以强制性手段提高社会的道德标准”这一问题再次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
见义勇为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有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等。虽然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做出了界定,并对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但是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立法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立法。尽管有学者在十多年前专门就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探讨,然而目前仍未解决以下几个核心争议:1.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权利属于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2.他人身处危难时,“陌生人”是否有救助的义务?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3.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4.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以上四个问题不仅是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核心点问题,也是世界各国见义勇为立法的焦点问题。以下本文将以美国关于见义勇为立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并对我国如何建立和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机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二、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
针对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这个问题,美国的立法态度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同。
(一)从拒绝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到各州立法活动的转化
近代,美国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上,奉行“人人为己(Every man for himself)”的行为规则,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普通法认为随意干预他人的事务是一种“管闲事”的行为。在这种思潮的指导下,法律认为陌生人之间不存在救助义务。因此,即使在纽约繁华的百老汇街道上一名歹徒正在殴打欺凌甚至强奸一名女士,作为路人都不负担救助义务。除了围观群众和看都不看一眼的路人,有人甚至拿出摄像机拍摄这一幕,但始终没有人上前制止或者拨打报警电话。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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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张晓莲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上海201620)
摘要:2009年10月发生的轰动全国的长江大学生舍身救人事件,令立法者对突破特殊关系实施救助的必要性进行深思。比较中美两国对“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可以看到我国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和救济的迫切性。尤其在赋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豁免权及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及如何救济方面,我国需要进行明确立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见义勇为;豁免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537(2010)03-0022-05
[收稿日期]2010-09-03
[作者简介]张晓莲,女,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民商法专业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直到这种麻木导致了可怕的卡特琳娜·杰罗维塞案件的发生,美国立法者才开始思考规定陌生人之间相互救助义务的重要性。1964年3月13日凌晨,在纽约皇后区一名意大利裔女工卡特琳娜·杰罗维塞在住宅楼外被杀,而该小区的38个居民竟然看着、听着她被杀而无人干预!此事在《纽约时报》披露后被视为美国民族性格中黑暗面的暴露,刺激经济学家们再次反思传统的经济人假设理论在法律领域适用的合理性问题。1965年4月9日,在芝加哥大学专门举行了“好坏撒马利亚人(the Good Samaritan and Bad)”国际会议,其主题主要是提倡积极好撒马利亚人的行为方式。为好撒马利亚人行为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最终,学者的呼吁转化立法行动。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美国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马利亚人法》。该法第1799.102条规定如下:“任何出于善意并且不求回报的个人,不承担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救助并因为其救助行为的疏忽和大意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善意救助人在危难紧急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
(二)善意救助人享受豁免权的苛刻条件
虽然美国最早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第1799.102条赋予例如善意救助人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豁免权”,但是该法第1797.70条进一步将“紧急情况(emergency)”定义为:紧急情况是指个人急需医疗救助,或紧急救助人员觉察到了这种紧急医疗救助的必要性。可见,前面所述的豁免权只限定在进行“紧急医疗救助(a medical emergency)”的条件下。又据1799.100条和1799.102条,经授权的公共组织或私人组织对希望实施救助的人承担在紧急医疗救助方面的训练的义务,这些紧急救助包括心肺复苏(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等第1797.5中规定的其他急救措施。
以下用一案例说明这些规定的苛刻性。2004年10月,原告Alexandra van Horn是一名年轻女子,驾车郊游途中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被告Lisa Torti途径此地,发现原告痛苦呻吟,其左腿流血不止。被告立刻拨打了求助电话,但被告怕被撞车辆发生爆炸伤及原告,故将原告从车中拖到路边。由于缺乏急救经验,被告用力过度,导致在拖拽过程中原告左腿骨头断裂,造成瘫痪,只能靠轮椅生活。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008年12月19日,加州最高法院以4比3的裁决确认了原告对被告的诉权。
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将一个受伤的人挪到安全的地方不是“医疗救助”行为。故被告即使出于善意救助原告,但被告的不恰当救助行为使原告承受了更大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于美国其他许多州。例如,在阿拉巴马州,只有在受伤者处于心脏停搏的情况下,无经验的救助者才能去帮助他,除非救助者甘愿冒险承担因为不当救助引起的法律责任。在俄克拉荷马州,只有当无经验的救助与CPR和止血有关时,救助人才享有豁免权。这样的立法导致的后果是,使有意施救而缺乏经验的人在救助时犹豫不决,因为一旦开始救助就产生责任。这种责任的停止取决于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脱离危险;二是另一个有经验的人替换你的位置;三是你在体力上不足以继续施救。同时,救助人还要对不当救助行为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加州通过“好撒马利亚人免责条例”,放松善意救助人享受豁免权的条件
从上文可见,“好撒马利亚人”实在是一个“吃力不讨好”的事。与此相反,对受难的情形袖手旁观的人尽管可能受到道德谴责,但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与“好撒马利亚人法”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目的是极大地鼓励个人在遇到需要紧急帮助的人的时候有足够的怜悯之情并伸出援助之手。这种对某些自愿救助者给与豁免权而对另一些同样实施自愿救助的救助者不给与豁免权的做法是毫无理由的。
最后,加州最高院的判决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哗然,加州议会司法委员会不得不迅速做出反应。2009年6月9日,加州议会司法委员会以75比0的票数通过了“好撒马利亚人免责条例”。该法案于2009年8月6日生效。面对新法案,原告Alexandra撤诉。目前,美国许多州都赋予救助人豁免权,如华盛顿、明尼苏达州等。但除了佛蒙特州和明尼苏达州外,其他各州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规定陌生人积极救助受难者的义务。
三、中国的见义勇为立法
(一)见义勇为是传统美德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其立法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为三个方面: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例如,先秦最早记载见义勇为规定的《易经·蒙上九》规定:“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即国家法律对于抵御和制止寇贼行为的人应支持和保护。又如,《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规定:“若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即规定了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
辛亥革命之后,中国几乎没有专门条例涉及见义勇为。直到类似的卡特琳娜·杰罗维塞案件的发生,中国才重新意识到用立法鼓励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行为的重要性。从1991年到2004年期间,中国有35个省市制定了类似“见义勇为表彰”的地方立法,其中青岛市首开先例,于1991年颁布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令)》。
(二)中国见义勇为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全国有26个省、市的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做出了界定,同时对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如:与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