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立法
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哈尔滨商业大学 李少华摘要:古代最早关于见义勇为的记载是在《论语 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
其大意就是推崇人们要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从古至今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社会所积极倡导的行为准则,然而社会中却屡次发生让见义勇为的人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很多案例让广大人民不禁汗颜。
为了遏制这种不良风气,国家特制定了《民法总则》,用其中的第183条1与184条2对见义勇为进行保护,虽效果明显,但仍有些许不足之处。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立法思考一、见义勇为的概念见义勇为的概念是模糊的。
在实践上,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法律都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做出解释,明确其范围。
虽然有地方出台了与见义勇为相关条例,却无涉及其概念,都是一些具体的奖惩规定。
所谓见义勇为,指的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为了保护公共、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或危险,而不管自身的安危,救灾抢险或者和犯罪违法行为作斗争,与社会正义相符的救助危难行为。
[1]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前提下,在明知其救助行为有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对国家、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进行救助。
[2]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前提下,冒着一定的风险,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高尚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制度的不足无论在学理还是实践上,对于见义勇为的研究,从古至今都不是太重视,虽民法总则中用第183条和184 条对见义勇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
(1)“适当”的标准不明确。
在民法总则第183条中,要求受益人给予遭到损失的救助人适当的补偿,在此,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受益人有充足的钱,完全能支付救助人的损失,这是最好的结局,但其二,如果受益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救助人的补偿请求,这将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再次重演。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摘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
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
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
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
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
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
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
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
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
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
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见义勇为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面临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违法行为或救助受害者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见义勇为不仅是一种道德行为,更是法律所鼓励和保护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探讨见义勇为的相关内容。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对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1. 法律鼓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规定为见义勇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法律保护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这意味着,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因制止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 法律奖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英雄烈士、模范人物、先进人物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许多地方性法规也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如发放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四、见义勇为的法律实践1. 案例一:张某在制止盗窃过程中,被盗窃分子刺伤,经抢救无效身亡。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摘要“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者是人们讴歌的英雄,但是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虽然地方法规有相应的立法,可是我国却对其却没有统一标准,这也使得各地有各地的标准,因此也会因为差异而分歧。
社会上出现了很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自然会加剧人心淡漠,见危不救的社会问题也会逐渐增多。
其实正如爱尔维修所言:“法律决定我们的风俗美德。
” 本文在法律的视角下剖析见义勇为的行为,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特征进行探究,同时完善见义勇为的立法设想,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定性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作者简介:王蕊,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41-02一、见义勇为的界定与法律属性(一)见义勇为的内涵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的去做。
” 在古时候,见义勇为就已经是人们一直推崇的道德要求和行为准则。
从道德角度分析,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就勇敢地去做。
从法律角度分析,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
例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于见义勇为的内涵,各地方都有相应的定义,只是都有一定的差别。
关于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是这样定义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 从见义勇为的概念来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主动施救并付出一定的风险或损失的行为。
针对见义勇为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我国《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情况下紧急救助他人,造成不应当承担的损失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性,并规定见义勇为者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民法典》也对见义勇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危险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救助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在行使救助行为时,被救助人可以请求赔偿。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赔偿中见义勇为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法律效力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主动采取救助行动,以及在紧急救助中发生意外而致人伤亡的行为,只有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免责:1.紧急情况下;2.正当行为;3.付出风险或损失;4.救助的对象需要救助;5.救助的对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6.救助行为对救助的对象产生了实际效果。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合法权益,并对其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了损害,由救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并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救助他人的行为是合法和受保护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务必符合相关条件,才能享受相应的免责和法律保护。
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
人,不必为施救过程 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
用。
问题的出现 , 给我们带来 了许多的思考。比如 , 见义勇为者反 任。 ” 这些法律都为我国的见义勇为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
害却无人理睬,流血又流泪。这些情况 的出现无不提醒着我
们: 是 否应 该 出台一项 专门 的法律来保 护见义 勇为 。
一
三、 见 义 勇为的立 法必要 分析
( 一) 法治社会的需要。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 又适
逢十八 界三 中全会 召开完 毕 ,一大批 改革 的政 策的界 定
“ 见义勇为” 最早是出现在《 论语 ・ 为政》 中: “ 见义不为 , 无 定 。 为见义勇为立法, 是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举措。 什 勇也。” 大概意思就是说 : 见到符合道义 的事 , 却不去做, 这是 么是见义勇为, 怎样界定见义勇为的相关问题 , 这些应该由法 不勇敢 的表现。 见义与勇相互依存 、 相互渗透。 有了义的支撑,
( 一) 国内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见义勇为是一个古老的 也 是法学 的核 心范畴 。 立法 的过程 , 可谓 也是一 个权利 义务 的 话题 , 因此早在古代就有相关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相关的规定。 配置过程 。见义勇为者, 本身并不负有作为的义务 , 他们的权 中华法系的代表 、 立法技术很高超的《 唐律疏议》 中是这样描 利就更应该收到法律的保护。 这样 , 才能够做到权利义务的合 述见义勇为的《 唐律疏议》 卷2 8 记载 : “ 有人殴击他人折齿 、 折 理 配置 , 从而 达到权 利义 务 的平 衡 , 真 正地做 到对见 义 勇为者 指以上, 若盗及强奸 , 虽非被伤 、 被盗 、 被奸家人及所亲 , 但是 的保护,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既符合法理学的内在要求, 又实 傍人, 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 准上条 ’ , 持杖拒捍 , 其捕 现 了立法 上的合 理配置 。 者得格杀之; 持杖及空手而走者 , 亦得杀之。” 1 9 8 6 年4 月1 2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颁布前见义勇为多数是作为道德 参 考文献 : 要求, 所以很少有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规定。
见义勇为后果法律(3篇)
第1篇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1. 正面后果(1)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见义勇为者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只要其行为属于必要防卫,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3)精神鼓励: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鼓励,如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等。
2. 负面后果(1)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者在维护正义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不法侵害者的报复,甚至遭受人身伤害。
(2)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可能被误解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1. 法律明确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强化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1)完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制度:我国应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制度,对见义勇为者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提供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2)加大见义勇为者表彰力度: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提高其社会地位和荣誉感。
3. 优化见义勇为者赔偿机制(1)完善赔偿标准:根据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程度,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建立多元化赔偿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见义勇为者赔偿,如保险公司、慈善机构等,减轻其经济负担。
4. 强化司法保护(1)提高见义勇为者案件的审判效率:对见义勇为者案件实行快审快结,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2)加大打击侵害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力度:对侵害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三、结论见义勇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无偿帮助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体现了人们的助人为乐精神,也展示了社会的互助与团结。
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却经常面临着种种困境和挑战。
在进行见义勇为行为时,施救者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和责任,同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和支持。
探讨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问题,对于促进社会正义、保护施救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背景介绍部分将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入手,介绍见义勇为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普遍存在,并简要分析见义勇为行为所涉及的复杂情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应用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
在现实社会中也频频出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权利保护及责任规范问题,这为本文后续论述提供了深厚的背景基础。
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背景介绍,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见义勇为行为问题的研究意义和重要性。
1.2 研究意义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研究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帮助我们深入了解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积极向上的行为表现,它体现了人们的善良品质和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探讨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和责任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规范和保护这种行为,激励更多人积极参与到社会救助活动中。
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事责任和救助对象也可以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和修正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确保相关法律规定与社会需求相适应。
深入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 正文2.1 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和特点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一种出于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的保护,临危不惜自身利益或面临危险的情况下挺身相助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主动的行为,主体是出于自愿而非强制性的参与其中。
这种行为表现出个体的责任感和正义感,体现了社会公德和人道精神。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郑在义(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摘要:法律上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要完全避免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矛盾和立法重合,其根本方法是对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在调整见义勇为中的功能定位,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解决见义勇为不同方面的法律问题,只有准确的定位才能避免三个部位法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体系民法刑法行政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0)03-0144-08作者简介:郑在义,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1〕幺俊洲:《论语说解》[M ],齐鲁书社2003年版,第40页。
〔2〕张涌等:《现代汉语辞海》[M ],中国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512页。
〔3〕同前注〔1〕,第368页。
〔4〕法律图书馆网:《新法规速递2003》[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最早见于文献的“见义勇为”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1〕按照《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见义勇为”就是“看到正义的事奋勇地去做。
”〔2〕“义”指社会正义,“勇为”指面对正在发生的客观上存在的一定危险性的情形,能够不怕流血牺牲,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去做。
“义”是“勇”的前提条件,它支撑着“勇”,保护着“勇”;同时,只有“勇”才能把“义”化为行动,落到实处。
孔子言:“君子有勇而无义为乱,小人有勇而无义为盗”。
〔3〕可见,这样的“勇”只能是“恶勇”,这样的人只能是乱人。
尽管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但随着道德法律化理论的普及,见义勇为的法律化也变成了现实,全国各地都相继颁布了见义勇为表彰条例,分别从法律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界定。
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见义勇为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条例
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条例见义勇为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2001年7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为人员。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确认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摘要】见义勇为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行为,但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将分析我国见义勇为的现状,指出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通过对国外见义勇为立法的对比,可以为我国的立法改进提供参考。
文章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发展前景进行展望,并探讨见义勇为对社会的作用,以及完善立法的意义。
见义勇为的立法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文明的建设。
【关键词】见义勇为、立法评价、思考、现状、存在的问题、完善、思考、国外对比、发展前景、社会作用、完善意义1. 引言1.1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的体现,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社会正义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自觉挺身而出的行为。
在我国,见义勇为是受到社会广泛认可和尊重的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立法上,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和保护措施,导致见义勇为者面临着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
如何完善见义勇为的立法成为了当务之急。
在思考见义勇为的立法问题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到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和社会意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措施,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同时我们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以期能够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的立法完善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更是社会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才能实现见义勇为立法的真正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我国见义勇为的现状见义勇为是中国传统的美德,也是社会各界所推崇的行为。
我国见义勇为的现状可以说是有着两面性的。
一方面,中国人民普遍对见义勇为抱有敬佩和支持的态度,许多事迹也被广泛传播和赞誉。
在一些突发事件中,有人临危受命,毅然挺身而出,展现了大无畏的精神,为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地震、火灾等灾难发生时,总会有无数普通人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救灾工作中。
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与立法保护
(见义勇为征文):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与立法保护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
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
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义勇二字,撑起了中华美德的一片天。
救死扶伤和见义勇为的故事跃入眼帘,任何一个的良知的公民,都会被这种舍生忘死,义无反顾的英雄气概和大无畏的精神所感动。
正是这些平凡的人,用他们无私的爱心构建起我们现在的和谐社会。
他们让我们看到:世界就是美好的,人心就是正义的灵魂所在。
和平年代,谁是真正的英雄?见义勇为者当之无愧,他们是社会正义的代名词,是平安建设的中流砥柱,更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榜样。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就有‚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义情怀,就有一个‚好汉三个帮‛的无私精神。
在今天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时代呼唤英雄,社会需要英雄,更应该传承这种精神,把我们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
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一个个令人冷汗直流的冷漠镜头会时有闪现:有人在街上与劫匪搏斗,没人帮忙,没人报警,看热闹的人倒是不少;孩子掉进了湖中,上百人站在岸上观看而无人搭救;有人要跳楼自杀,围观者不是想方设法施救,反而起哄‚鼓励‛跳楼者‚快跳‛;马路上,有人出车祸倒在血泊中,无人救助,任其鲜红的血悲哀地流淌……这些冷漠的场面让我们痛心。
我不知道,当这些道德缺失的人看到‚见义勇为‛这几个字时,会不会脸红。
也许有人会说,见义勇为,直面歹徒,是生死考验,个别人因而犹豫不决,甚至做出错误的选择,情有可原。
那么在反映社会道德的细微小节中,我们又做得怎样呢?在这个社会平台里,当有人摔倒时,我们会去扶起吗?当有老人上车后没座位时,我们会让座吗?当无依无靠的乞丐向我们伸出干瘦的手时,我们会雪中送炭吗?路边有小孩迷路时,我们又会怎么做呢?……细微之处,最能见人心。
《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开题报告4200字》
课题来源、选题依据和背景情况;课题研究目的、学术价值或实际应用价值(一)背景社会背景:社会道德风尚见义勇为自古以来一直就被我们视为一种高尚的民族行为,从古至今,无数的义士们就用他们的行动谱写了一曲曲可歌可泣、令人敬仰的正义之歌,让人们永远不能忘怀。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文明的繁荣,法制的健全,见义勇为行为逐渐的被法律所吸收与采纳,各地出台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是很好的印证。
但我国法制还不是十分的健全,进而见义勇为法一直未出台,以致于许许多多英雄们不能得到应有的表扬与赞美,有的时候甚至还会献出自己的生命,所以大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便逐渐敬而远之。
要改善这样的社会风气,需要政府与民众的共同努力。
立法背景:《民法总则》倡导见义勇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被俗称为“好人法”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见义勇为开启“防护罩”。
这是为了弘扬社会正气,转变诚信道德日渐式微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现实背景: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分散于部分部门法及地方性法规和条例,其中行政法律法规方面的相关规定数量最多,多以“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条例”为法律法规名称;民事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的若干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
对于见义勇为问题,我国法律上存在着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突出问题,具体体现在:现有制度未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体系化规定,对见义勇为的性质定位及认定存在立法空白;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且不统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护的力度不强。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可行性 以及应 涉及 的主要 内容进行 了探讨 ,然 而 目前仍 未
解 决 以下 几 个 核 心 争 议 : ( )身 处 危 难 者 是 否 有 被 “ 一 陌 生 人 ”救 助 的权 利 ? 如 果 有 ,这 种 权 利 属 于 道 德 权 利 还 是 法 律 权 利 ? ( )他 人 身 处 危 难 时 , “ 生 人 ” 是 否 有 救 二 陌
助 的 义 务 ? 如 果 有 ,这 种 义 务 属 于 道 德 义 务 还 是 法 律 义
法规 ,例如 《 北京市 见义 勇为人员 奖励和 保护 条例 ( 京 北 市人 民政 府令第 6 号 )》 、 《 0 广东省 见义 勇为人员 奖励 和
务 ? ( )如 果 救 助 人 在 救 助 过 程 中 对 被 救 助 人 或 其 他 人 三
腿 骨 头 断 裂 ,造 成 瘫 痪 , 只 能 靠 轮 椅 生 活 。 原 告 遂 要 求 被 告 承 担 责 任 。2 0 年 l 月 1 日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以 4 的 裁 08 2 9 比3 决 确 认 了原 告 对 被 告 的诉 权 。[ 5 1
近 代 ,美 国 在 经 济 人 假 设 基 础 上 , 奉 行 “ 人 为 己 人 ( vr nfr i ef E eyma msl)” 的行 为 规 则 ,拒 绝 把 道 德 义 务 oh 转 化 为 法 律 义 务 。普 通 法 认 为 随 意 干 预 他 人 的事 务 是 一 种
作者简介 :张 晓莲 ( 9 6 ),女 ,浙江嘉兴人 ,上 海对外贸 易学院法学院20 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 生。 18 一 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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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警 官职业学院 学报 … … … ・
国内外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之立法比较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侵权 责任 法》第 23条的规定 , 为 防止 、制 止他人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使 自己的权益受到损 害 的,由侵权人承担 责任 ;此外 ,见义勇为者还可 以依据 《民 法通则 》第 128和 129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条款作 为 自身对他人造成损 害的免责事 由。同时 ,《刑法 》中第 20 条和第 21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也为见义勇为 者免除刑事责任提供 了抗辩事 由。
权 。 这一权利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中第 109
条、《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下文简称 《民通意见 》)中第 142条和 《最 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 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 题 的解 》第 15条 中。根据这 三条法律 规定,在现实生活 中,如果 出现无侵 害人 或侵 害人 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的情况 时人 民法院就可 以根据受益人受益 的多少及其经济 状况,责 令 受益 人给予适当补偿 。从 而使 见义 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 更为全 面的保障。基于公平原则 ,当见义勇为者为维护集体
或他人 的合法权 益而受到 损害 时有 权利 向受益 人提 出其 受 益 范围 内的补偿请求权 。
(2)见义勇为者 因无 因管理之债对 受益人享有必要 费用 的偿 还请 求权 。
这 一救济 主要体现 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 则》第 93条和 《民通意见》第 132条之 中。这两条法律规定保 障 了见 义勇为者在保护或帮助 了受益人之后 ,有 向受益人获取 支付必要 费用 的请求权 力。并为见义勇为主张 自己的应得偿 付 的必要 费用 的范围提 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不管是见义勇为 者 因救助他 人的受到的直接损失 (如治疗受伤费用 )或是实 际的间接损失 (如误工费用等 ),均属于受益人应偿付 的必 要 费用范 围。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AbstractSamaritan acts as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virtues, has been deeply branded with the mark of Chinese civilization, which to some extent, protect the lives and property. Samaritan acts 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is not perfect, but also confined within the scope of morality. The Samaritan code of conduct to the legal level, for maintaining the stability of the rule of law has a role can not be ignored. In this paper, our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Samaritan acts of the problems, and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Samaritan acts of foreign advanced qualitative approach, the Samaritan act of civil law a detailed discussion of qualitative and put forward their viewsKey words: Samaritan;Civil qualitative;not for management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近年来,因见义勇为的行为引发的案件日益增多。
见义勇为行为是道德高尚之举,但见义勇为者在勇斗歹徒、救灾助人时,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受到伤害时,却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出现见义勇为者与被救人诉诸法院,对簿公堂之事。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
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
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
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随之产生。
在此后近三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汉书。
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正是后一种职能的体现。
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
《易经。
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
很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见义勇为的因素。
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
渐。
国家对见义勇为的立法
国家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现的,造成立法层级低,内容不统一,适用的条件不同,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框架体系之中。
在见义勇为的立法中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明确见义勇为的含义见义勇为明确界定为: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为避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2.完善见义勇为的申报和确认程序我们应当给见义勇为者一个相对合理、相对较长的时间进行申请。
现在有些地方已经将过去的申请时间进行了延长,这样是比较合理的。
例如:《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规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江西省在关于公开征集《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08.2.28)中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当地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另外,还要统一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和审核的单位,以免由于管理出现混乱而导致保护不力。
最后要尽量简化审批的程序,不应给见义勇为者增加繁复的申请程序,上报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则要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有些地方新出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规定:“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可以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开展调查,提出拟定确认意见”。
为了让每一位勇施义举的见义勇为人员都能够及时受到表彰、奖励和保护,让每一位见义勇为人员更加义无反顾,《规定》第十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即使本人没有申请,也没有他人举荐,综治办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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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天终将小悦悦带走了。
这个不幸的事件折射出哪些深层次社会问题?如何让社会正气成为社会主导价值与力量?昨日,由广东省社工委牵头的“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主题系列座谈会也已进入第三场,30多名法律专业人士从社会、道德、司法等角度对事件进行了讨论,并提良策。
建立救济机制、奖惩机制等声音逐渐清晰。
“如果将见死不救定罪,奉劝会游泳的人一辈子不要到珠江边,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有人落水了,如果你不去救就会有牢狱之灾。
”———法学研究会会长杨振洪“建议规定公务员若见危不救,必须受诸如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大代表、律师朱列玉“可以规定在裁判可能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时候,适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甚至可以让公众参与。
”———佛山中院办公室副主任李军反思以财富分配两极分化严重以及官员腐败为代表的社会普遍不良现象,营造了不顾诚信、不讲规则、强者通吃的社会心理,社会底层民众缺乏应有的安全感,人人尽力避开各种“麻烦”以求自我保全。
一味注重经济缺失温情陌生人社会缺伦理秩序撞死人比撞伤人赔得少?“在经济挂帅的发展模式下,整个社会关系逐渐变成了金钱关系和利益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质化明显,温情缺失。
”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庄伟燕在会上如是反思道。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蔡镇顺表示认同,他说:“事实说明,我国经济虽然获得长足的发展,但道德没有同步发展,反而是倒退。
”“政府应该考虑适当放缓经济增长的步伐,更多地进行文化建设。
”广东省人大代表吴青律师还建议道。
陌生人社会缺伦理秩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从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熟人社会所遵循的道德规范难以适用于陌生人社会,而规范陌生人之间的市场秩序、道德还没有完全形成,导致社会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成为普遍现象。
”广东省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费汉定分析说,“18路人”之所以见死不救,正是陌生人社会缺乏信任的一个缩影。
费汉定认为,“冷漠现象”的背后,折射出一些深层次的社会问题,这就是我国由乡村“熟人社会”向都市“陌生人社会”转化中的社会伦理困惑和价值观需重塑。
撞死人比撞伤人赔得少?“目前我们法律规范对此类事件的处理有缺陷:一笔死亡赔偿金和一辈子承担高昂医疗费用比较,就有可能得出一个结论:撞死人比撞伤人赔得少,救下来去医疗或者评定残废后却比撞死人赔偿的多。
这种法律设计本身是有问题的。
”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主任肖文齐认为,应当从执法、司法、普法上加大对肇事司机见死不救的惩罚成本,有时候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成本。
而蔡镇顺则提议,应该提高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赔偿限额,“避免撞伤不如撞死的悖论”。
省公安厅法制处政委陶文辉说:“日本交通肇事死亡是要负终身责任的。
”另外,他表示也要提出对于肇事者主动救助的减轻责任。
争论有不少人认为应该制定“见死不救罪”,对于这个问题,在昨日座谈会上也引起了诸多法律界人士的争论。
有代表指出,“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不要搞法律虚无主义,否认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作用;也不要实行泛法律主义,片面夸大了法律规范的调节作用。
冷漠只是道德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李军指出,法律和道德本是两个不同的调整人的行为规范,二者有联系,但主要是分工,但近年来,由于社会转型期,大量新的道德事件出现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其归结到法制不健全,继而形成一种惯性逻辑:什么都立法,什么都归罪。
出现“有问题,就要立法,立法之后,又出现问题,然后再讨论立法”的恶性循环。
他说,“小悦悦事件”中18个路人的冷漠行为本来就是一个道德范畴问题,是一个可以通过其他舆论谴责、社会倡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况且即使立了法,如何定罪量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此罪也是规定不一,因此要统一都是一个很困难的事,而且自古中国都有“法不责众”之说,在一个普遍没有达到的标准下定罪,是不适合的。
“该法律管的归法律,该道德约束的,还是给道德来解决。
”李军说。
保护见义勇为更重要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会长杨振洪教授表示,见死不救这种行为确实应该受到社会谴责,“但坚决反对将它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杨教授说,作为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手段应当着重被用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
如果将见危不救或见死不救规定不作为犯罪,那么公民生活可能动荡不安、社会秩序将动荡不定,人们的行为完全没有可预见性。
“增加这个规定就是增加公民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会让人们成天诚惶诚恐。
如果这样定罪,奉劝会游泳的人一辈子不要到珠江边,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有人落水了,如果你不去救就会有牢狱之灾。
”杨振洪表示。
广东省政协委员陈紫芸律师也认为不应该将见死不救入法。
她表示,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是最合适的做法,要对见义勇为条例进行修改。
建议公务员、医生、共产党员、先进人士、保安等特殊人群应负担见危施救的义务;应确定“好心人免责”的规则……昨日,法律界人士纷纷建言献策,就如何加强民众见义勇为意识、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提了许多真知灼见。
公务人员要以身作则“好心做了坏事”应免责广东省人大代表朱列玉律师称,201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32名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其后一直都处于激烈的争论中。
“近年来,见死不救的例子比比皆是,令人发指。
我认为:公务人员、医生、共产党员、先进人士、保安等特殊人群应负担见危施救的义务”。
朱列玉认为,对社会特殊人群,明确的“惩恶”规定。
比如规定公务人员见危不救,必须受诸如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医生这一特殊职业人士见危不救,要明确规定刑事责任。
“好心做了坏事”应免责朱列玉指出,在美国加州一个著名的案例中,就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好心人免责”的法律规则:2004年,女子亚历山德拉发生车祸被卡在车里动弹不得。
另一女子丽莎将其救出,亚历山德拉在车祸后瘫痪。
后来亚历山德拉把丽莎告上法庭,称其救助疏忽导致她瘫痪。
州议会以75:0票通过了“好心人免责条款”。
最终,类似丽莎这样的案例:因救助他人的疏忽导致其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得以免责。
朱列玉说,类似于“好心人免责条款”,在西方很多国家都体现在“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保护好心人法案。
“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社会公众在做好事时的后顾之忧,在他人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能够积极大胆地提供救助。
昨日,与会的专家都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好心人免责”的规则。
判决适当征求公众意见“小悦悦事件”中,对肇事司机该怎么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李军指出,可以适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他说特别是当出现自由裁量权使用中,法律逻辑的运用应当顾及社会正义和法律的良知。
“我们尽管不能像国外那样搞…陪审制‟,但是可以规定在裁判可能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时候,应当适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甚至可以让公众参与”。
“药家鑫案就采取了庭审现场问卷调查,就很好地解决了民意与法律结合的问题。
”他认为,司法机关要裁判一些典型案例,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主流道德观念,减少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在司法中的纷争。
老人不敢扶,小孩不敢救,再往后发展下去,这社会还能有一点人间温情?在如此背景下,新华时评撰文,提出诬陷见义勇为者最高可判十年!这真是掷地有声,人们盼来的及时雨啊。
人们之所以不敢见义勇为,就是因为怕被人诬陷怕被讹,现在新华社出这个时评,含义深刻,基本说明是半官方的表态了,这次官方可能要动真格的了,用法律的形式来惩治诬陷见义勇为,扰乱社会道德的家伙们!坚决拥护见义勇为,严厉打击诬陷见义勇为,为社会传统美德保驾护航。
其实我国法律对诬陷见义勇为早做出明确规定,如果诬陷见义勇者是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受益人家属,那么其行为或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首部《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2011年11月30日10:26“好心人”救人免责、鼓励为“好心人”作证、被救助人诬陷敲诈或被刑拘……11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法制办公室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短短1100多字,涵盖了免责原则、举证规则、人身损害待遇、救助行为确认、法律援助、鼓励作证、惩戒措施、政府慰问等主要内容。
这则被称为深圳近年来最精简的“微条例”,却引起了社会的大反响,也填补了国内公民救助行为立法的空白。
惩戒诬陷者奖励作证人近年来,“老人摔倒无人敢扶”、“路边受伤儿童无人敢救”等事件屡见报端,“好人难当”、“做好事当心成肇事”、“做好事前得先拍照”等社会心态不断蔓延。
“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们缺乏救助行为中的民事豁免条款。
”深圳市法制办相关负责人表示。
综观世界普遍经验,在救助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救助行为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甚至加重被救助人的损害,救助人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要提倡乐善好施的社会风尚,就有必要解除救助人的这种法律风险。
“深圳制定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应当将救助行为免责作为条例的核心内容,否则,保护规定也就失去了灵魂。
”深圳市法制研究所所长周成新表示。
为规避被救助人歪曲事实,《条例》重点设置了举证原则: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者认为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伤害是救助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谁负有举证责任,明确这一点,十分重要。
”周成新表示,如果救助人负举证责任,显然将增添救助人在决定是否提供救助时的顾虑,不利于倡导社会互助的美德。
而且,《条例》还规定,因救助行为被起诉的,市、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救助行为发生争议时,为救助人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会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除了鼓励,还有惩戒。
《条例》规定: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有关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涉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被救者补偿未写入条例救助他人时,当事人往往会遭受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甚至牺牲生命。
“救助人为了救助他人而遭到的损害,由谁给予赔偿或补偿,是救助行为保护立法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深圳市法制办相关负责人表示。
据了解,目前各地救助者遭受伤害要获得赔偿,主要参照当地制定的保护见义勇为条例。
但是,各地的见义勇为条例,适用的范围基本都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险救灾等行为中。
至于大多数非违法犯罪因素造成的损害,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政府是否也有给予补偿或者奖励的义务,救助人是否对被救助人享有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学界也一直争论不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