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长二○○二年十一月六日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和藻类等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组织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进境水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水产品,不得进口。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实施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
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未获得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水产品预检。
第九条进境水产品必须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口岸进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2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7月26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国境,保护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条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准入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
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6900字)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6900字)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第五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9.09•【文号】国质检动[2009]387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2009年9月9日国质检动[2009]387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规范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附件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水生动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工作,服务进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9号令)、《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遵循客观性、可行性、代表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三条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包括所有进境、出境水生动物以及水生动物养殖水质、相关养殖投入品,监测对象包括水生动物疫病以及影响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
第四条总局负责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和调整国家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总局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协作组负责监测信息的收集、分析,组织开展监测结果的评估,草拟国家进出境水生动物年度监测计划方案,组织水生动物监测实验室的能力验证和人员培训。
各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进出境水生动物监测计划,制定本地监测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总检动字[1992]10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总检动字[1992]10号1992年4月2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进境活动物的检验检疫流程(一)
进境活动物的检验检疫流程(一)
进境活动物的检验检疫流程
•走向海关检疫部门
–准备文件
•动物卫生证明书
•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检疫证明书
–活体检验
•观察动物的健康状况
•记录动物的种类、数量、体重、颜色等重要信息–梳理动物产地
•根据动物的来源,开展彻底检查
–进行实验室检测
•寻找动物的病原体
•针对动物的种类进行不同的检测
•如果检测出问题,则需要采取相应的隔离和治疗措施–发布检疫证明书
•如果动物检测合格,则可获得检疫证明书
•证明书是进境活动物的必备证件,必须备妥
以上是进境活动物的检验检疫流程。
每个环节都非常重要,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进境动物被拒绝。
因此,每个人都要认真对待,确保物品的安全顺利进入国境。
•注意事项
–准备充足的文件材料,包括动物卫生证明书、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检疫证明书等
–给动物提供充足的水、食物和休息时间,以确保他们的健康状态。
–在动物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舒适的环境和温度,以确保动物的健康状态。
–要遵守海关检疫人员的要求,如在检疫过程中,按规定提供所需的各种文件材料。
–注意个人风险防范,如穿戴适当的防护装备。
–遵守海关、检疫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在进境活动物时,要遵守《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法》等相关法规。
以上是进境活动物的检验检疫流程以及注意事项,每个细节都需要特别重视。
只有在严格遵守相关流程和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将进境的活动物安全送达目的地。
同时,也希望每个人都能自觉守法,并加强安全意识,为国家动物防疫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进出境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进出境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09•【文号】国质检动[2011]117号•【施行日期】2011.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进出境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通知(2011年3月9日国质检动[2011]11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现将《2011年度进出境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总局。
附件:2011年度进出境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附件:2011年度进出境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为了健全完善进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管体系,加强进出境水生动物疫病风险监测,确保进出境水生动物质量安全,制定本监测计划。
1.适用范围本计划适用于直属局对辖区进出境水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
监测范围包括出境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和进境水生动物指定隔离、存放场所。
海水网箱养殖出境水生动物,在兼顾样本代表性前提下可以根据水域划分采样。
进境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范围根据进口国家/地区、品种和季节,由各局按本计划要求自行制定计划。
2.法律法规及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3.制定原则3.1 科学性原则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根据OIE有关原则,参考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水生动物疫病分布情况及流行特点,根据水生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规律,参照《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公告1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1992农[检疫]字第12号),研究确定高风险的疫病监测项目,确保监测科学有效。
3.2 系统性原则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包含适用范围、制定原则、采送样程序、实验室检测规范、结果复核及报送、阳性结果处理、年度监测计划持续性改进等内容。
水生动物进口检疫要求及国内企业资质申报手续
水生动物是指人工养殖或者天然水域捕捞的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水母类、棘皮类、头索类、两栖类动物,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受精卵。
一、进境水生动物(一)资质要求1.准入要求海关总署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单见本节“(四)已准入水生动物国家(地区)及品种名单”。
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新潟县、长野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10个都县进口水生动物。
2.国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输出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登录总署动植物检疫司,点击“企业信息”-“活动物类”-“水生动物”,查看“已准入水生动物国家(地区)及品种名单”,可获得注册登记企业名单。
3.指定隔离检疫场使用核准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应当在指定隔离场进行至少14天的隔离检疫。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办理检疫许可证前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指定隔离检疫场使用证”。
办理指南详见第十四章第九节。
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海关总署对进境水生动物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进境水生动物的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5.海关指定监管场地食用水生动物应当从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口岸进境。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名单”见“(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名单”。
(二)水生动物申报要求1.基本申报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除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外,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1)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证书[特定国家证书要求详见“(六)进境水生动物检疫卫生要求”];(2)原产地证书。
总局第135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第135号《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八条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总检动字[1992]10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总检动字[1992]10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2年4月25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
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
边境地区及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从毗邻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大中动物限在当地的饲养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
第八条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动物运抵时实施现场检疫:1.登机、登轮、登车进行临床检查。
2.对所有动物接触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器具,在卸运前作有效消毒。
3.对上下动物运载工具的人员,作防疫消毒。
4.审核货证及询问运输情况。
第九条现场检疫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经审核各种单证合格后,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条动物卸运后,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饲具、笼具、铺垫材料、装卸器具、现场及废弃物,均须消毒处理。
农业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及其采样标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及其采样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8.27•【文号】[1992]农[检疫]字第15号•【施行日期】1992.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61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5日)废止(原因:已有新标准)农业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及其采样标准的通知((1992)农(检疫)字第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现将《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和采样标准,不得擅自扩大采样标准。
因检疫特需增加采样量时,需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获准后方可施行采样。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取样品后必须出具采样单证,一式两份,一份留本单位存查,一份交货主;货证要相符。
三、本通知自发文日期起施行。
附件:、1.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2.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件1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统一采样标准,规范样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依照本规定采样。
货主或代理人应当配合做好货物移动、开启、复原和动物保存工作。
第三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样,必须配备采样工具和盛装样品的容器。
采样必须注意防止污染,采样后应向货主出具采样凭证。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可由货主或代理人采样和送样,必要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样复查。
进境水生动物管理制度模板
进境水生动物管理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境水生动物的管理,保护本国水域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海外引进水生动物,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进口水生动物必须符合中国的进口标准和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检疫检验,确保其不会带来疾病或其他有害生物,对本国水域产生影响。
第四条进口水生动物的种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鱼类、甲壳类、贝类、无脊椎动物等。
第五条进口水生动物管理部门为渔政部门,负责对进口水生动物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六条进口水生动物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未经审批许可,不得私自引进水生动物。
第七条进口水生动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检疫标准和要求,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境。
第二章进口水生动物的审批程序第八条进口水生动物的审批程序分为申请、审批和监管三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人必须向进口水生动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引进水生动物的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相关资料。
经过审查后,进口水生动物管理部门将进行审批。
第十条审批程序包括初审和复审两个环节。
初审包括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复审包括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进行细致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一条审批合格的申请人将获得进口水生动物的许可证,具体包括准入条件、安全措施等。
第十二条进口水生动物的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被视为未通过。
第三章进口水生动物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进口水生动物管理部门将对进口水生动物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引种数量、活体数量、健康状况、运输状况等。
第十四条进口水生动物管理部门将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对进口水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包括海关、渔政等。
第十五条对于未经许可或未通过审查的进口水生动物,将被强制退回或销毁,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进口水生动物的非法交易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对违法者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并列入信用黑名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畜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疫情传播或潜在疫情传播可能性较高的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方面。
第三条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检查、监测、审批、监管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检疫监测、严格检疫审批、强化检疫监管、做好检疫应急处置和加强检疫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标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动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
第七条动物检疫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取得动物检疫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提高检疫工作技能水平。
第八条对参与动物检疫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健康证明和培训。
第二章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第九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检疫要求,在指定口岸经过检疫,根据检疫要求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范围,包括:动物、动物制品、动物饲料、病原体、生物制品、血清和贡血、动物大肠杆菌菌苗、饲料添加剂等。
第十一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动物卫生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经指定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贸易、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批准后出入境。
第十二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要求和检疫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不断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由国家确定,经审批的检疫机构可以开展该类检疫工作。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27•【文号】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施行日期】1996.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27日)废止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现将《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2、3。
(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1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防止动物疫病传出、传入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确保隔离期间动物安全,保护我国农牧渔业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临时隔离场)指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本办法批准的,供出境动物或有关进境动物检疫时所使用的临时性场所。
第三条临时隔离场由货主提供。
货主应在与国外签订合同、协议前填写《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到申请表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隔离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或动物检疫所签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
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四个月内有效,每次批准的临时隔离场只允许用于一批动物的隔离使用。
第五条临时隔离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须设在非疫区。
远离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兽医院、兽医研究所、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居民集中生活区、交通主干道,上游水源无污染源。
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三年四月十六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附件1),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八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注册的养殖场。
该养殖场应当严格臵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的检疫监督之下,并且按照《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推荐的方法和标准,对《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规定申报的疾病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检测到有关疾病。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维护国内水生动物资源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入我国境内的水生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活体、肉类、鱼苗、卵胎等。
三、检验检疫要求1.依法进行检验检疫,对进境水生动物进行准确的种类鉴定,确保符合进口条件。
2.对进境水生动物进行健康状况检查,排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个体。
3.对进口水生动物的容器、装置、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无病源性污染。
4.对进口水生动物的水质、饲养环境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5.对进口水生动物的相关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和食品安全检测。
四、检验检疫程序1.进口申请:进口商需提前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申请进口水生动物的许可。
2.检验检疫准备:进口商需按照相关要求准备检验检疫所需的文件、材料和设备。
3.检验检疫操作:按照预定时间和地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检疫操作。
4.检验检疫结果: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决定是否准予进口水生动物及其相关产品。
5.监管措施:对获得准入的进口水生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后续的监管和跟踪。
五、处罚与违规处理1.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查封、没收相关商品等。
2.对于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危害水生动物资源健康与安全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口商有权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申诉,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作为最终判定的依据。
六、附则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之前的相关管理办法。
2.对于已经签订合同的进口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执行原有管理办法,不受本办法的影响。
3.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制度2023-11-02contents •概述•检验检疫申请与受理•现场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与分析•健康证书与放行•监督管理目录01概述定义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制度是指对进入中国境内的水生动物进行严格的检验检疫,以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和保障国内水生动物养殖业健康发展的相关法规和程序。
目的确保进境水生动物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定义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后续监管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生动物进行现场查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检查包装及运输工具是否符合要求。
实验室检测对抽样样品进行病原检测、药残检测、重金属检测等。
现场处理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对进境水生动物进行分类处理,如退回、销毁、隔离观察等。
货主或其代理人需在进境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
申报抽样根据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进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对进境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后续监管,如养殖场监管、市场抽查等。
检验检疫流程概述02检验检疫申请与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需提供真实有效的基本信息,包括不限于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邮箱等。
申请人需提供进口水生动物的贸易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文件。
申请人需提供进口水生动物的相关信息,包括不限于品种、数量、产地、运输方式、预计到达时间等。
申请人需提供进口水生动物的饲料、药品等物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受理流程申请人需通过官方网站或到检验检疫机构办公地点提交申请材料。
如果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会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开始检验检疫程序。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要求。
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会通知申请人补充或更正申请材料,并重新提交申请。
样品递交与抽样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会对进口水生动物进行抽样检测,抽取的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会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
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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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03年第44号令)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质检总局2003年第44号令
【发布日期】2003-04-16
【生效日期】2003-11-01
【效力】
【备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附
件1),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
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八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注册的养殖场。
该养殖场应当严格置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的检疫监督之下,并且按照《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推荐的方法和标准,对《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规定申报的疾病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检测到有关疾病。
第九条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周围1公里范围内应当无水产品加工厂,并具有防止其他水域水生动物侵入的设施,水质不低于我国规定的渔业养殖水质标准。
输出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水体还应当保证未遭受致病病原体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物的物理或化学污染。
第十条水生动物输往我国之前,必须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认可的场地进行不少于14天的隔离养殖。
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野生或者养殖的水生动物接触。
第十一条输出水生动物卵和精液的,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
第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对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进行检疫后,按照规定评语(附件2)出具的动物健康证书,应当符合《检疫许可证》要求。
第十三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包装运输前,不得有任何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
临床症状。
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必须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药浴、消毒并驱除水生动物体外寄生虫。
第四章包装和运输材料要求
第十四条输往中国的水生动物的包装必须是全新的或者经过消毒,符合中国卫生防疫要求,并能够防止渗漏。
外包装应当标明养殖场注册编号、水生动物品种和数(重)量;内包装袋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五条水生动物的每一个包装容器,应当保证只盛装一种水生动物,数量适当,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等需要。
第十六条包装用水或冰必须达到中国渔业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铺垫材料应当经过消毒除害处理,不得带有土壤和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并对生态环境无害。
第五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水生动物运抵进境口岸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署的动物健康证书等单证。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健康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人员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以下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了解水生动物的运载情况;
(三)检查包装状况是否有破损;
(四)进行临床检查,需要时可以打开内包装检查。
第二十条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验检疫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水生动物死亡率不超过50%(含50%)的,对外包装消毒处理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等单证,随货物运达指定地检验检疫;
(二)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进口数量较少的种用亲代水生动物,视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
(三)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生动物,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
(四)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清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五)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
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冰及铺垫材料,实施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进境水生动物运抵指定地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货证,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必须作无害化处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活的水生动物进一步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境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水生动物经药浴后放入指定的养殖场地隔离检疫。
隔离检疫场的条件和隔离检疫期间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2、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和实施检验检疫。
3、隔离检疫期满,检验检疫合格的,解除隔离状态,允许进口单位投放养殖环境或者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动物作扑杀销毁处理,并对水体和隔离场地进行消毒。
(二)进境食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其他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2、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
抽样后,水生动物可以进入销售或者消费环节。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进境水生动物不符合中国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将检验检疫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启动进境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来自同一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检疫官员检查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四条进境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境野生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科学研究和引进优良品种资源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控制种用野生水生动物的进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