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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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第三条云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和指导全省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各州市及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

按照动物产地检疫的需要,依照方便群众、就近申报的原则,动物卫生监督所在乡镇、动物流通较多的行政村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具体受理动物检疫的申报事宜。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以及参赛参演动物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不得向属地以外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到引种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

第五条动物检疫的申报方式和程序如下:
申报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采取申报点填报或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
报单;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

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出具《检疫申报受理单》。

零星动物符合受理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上签字同意受理。

对来自封锁区或者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或异地(申报点管辖范围外的)申报的,不得受理。

第七条受理检疫的,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离开产地。

第八条进入肉联厂、屠宰场的动物,货主须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动物B),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官方兽医申报检疫,填写《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经官方兽医受理后,按动物宰前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合格的方可入场屠宰。

第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饲养者应当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入畜禽交易场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动物B),向驻场的官方兽医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调运出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如已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动物检疫换证点申报,换签出省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消毒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的申报检疫,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申报检疫时发生管辖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申报检疫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先进行处罚,然后符合补检条件的,才对其动物或动物产品实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动物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和延误畜主申报检疫的,实行问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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