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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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第七条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为进一步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提高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附件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原则上按照乡镇进行设置,西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3个,中、东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每个屠宰场(厂、点)设置1个。

第五条动物检疫申报点承担以下职责:(一)接受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及时派员实施检疫;(四)宣传动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五)对检疫申报和检疫实施情况按规定汇总并上报。

第六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场所;(二)房屋外墙原则上为白色,屋顶为红色,合署办公的除外;(三)按规定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四)悬挂“XX县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标牌,长150cm、宽30cm、厚4cm,白底黑字,大宋字体;(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

公示内容包括检疫申报依据、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时限、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检疫申报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六)动物检疫申报点内墙张贴《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等;(七)具备满足检疫及办公的设施设备,配备检疫工具、台式计算机(原则上与互联网连接)、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文件柜、储藏柜、办公桌椅、交通工具等;(八)实行官方兽医负责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符的指定兽医专业人员。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邮政编码:100125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农业农村部2022年3月30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规定。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动物检疫应当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云南省动物产地检疫电子出证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云南省动物产地检疫电子出证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20年第02期动物产地检疫及检疫电子出证在云南省是一项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管理的新工作,在保证地区动物市场秩序安全,维护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动物检疫电子出证在基层应用中体现出较多优越性,同时也存在着问题与不足,现将动物检疫电子出证在实际应用中的情况与大家分享。

1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的优势传统手工开证存在检疫员将空白第二联检疫合格证给货主或书写第一联时空出“数量及单位”和“签发日期”的情况,致使不法分子将数量伪造、任意填写所需日期,将检疫合格证用于未经检疫的畜禽、甚至带病畜禽。

动物检疫电子出证使用电脑输入,第一、二联同时打印,打印内容一致,打印后无法涂改,直接在空白的第二联上书写无效,杜绝了检疫合格证第一联存根与第二联复印件(随货同行)不相符的情况。

电子出证极大地保证了检疫信息的完整性,启运地点和到达地点的市、县可在系统选择,签发日期自动生成,且在未保存之前都可以进行修改,打印时可将检疫数字自动切换成大写,方便出证。

电子出证杜绝了传统手工开证出现的涂改、填写不规范等现象。

传统手工开证,一本检疫合格证发出后,管理者便不能实时掌握检疫合格证使用到哪一个编号,若使用期间检疫员不慎将检疫合格证遗失或买卖、转让等,管理者都不能够及时发现。

电子出证,一次成效,管理者可以在互联网上登录动物卫生监督网,实时掌握所下发的检疫合格证使用的编号,若出现缺号或使用到某个编号后便不再继续使用,可及时电话或到检疫申报点现场了解是否作废或是连续数天无货主开证,能够及时发现检疫合格证的整本遗失或买卖。

传统手工开证,监管部门需要实地到各申报点或到检疫员上交用完的检疫合格证,才能对各检疫申报点的开证信息进行了解。

电子出证可将检疫信息传送到各级数据库,通过二维码扫描随行检疫证明或在数据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可快速追踪溯源,能够让监管部门异地实时掌握开证信息,包括检疫员姓名、检疫时间、检疫种类、检疫数量、到达地点、全天检疫情况等。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

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官方兽医对检疫结果负责.二、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规范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管理,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实施。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置的申报点及变更情况,应即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申报点在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示。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申报点受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

饲养者或经营者在出售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检疫。

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省内跨州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提交引入地所属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的《跨州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备案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七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提交引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八条野生动物申报检疫时,申报人还应提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准运证》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检疫的受理:第五条中的批量动物及第六、七、八条中的动物检疫,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第五条中的零星动物,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签字即为确认受理。

2024年动物检疫申报制度(二篇)

2024年动物检疫申报制度(二篇)

2024年动物检疫申报制度1、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每个乡镇不少于____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管辖范围、____兽医和联系电话。

2、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____天申报检疫;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随时申报。

3、出售、运输乳运动物、种用动物及其____、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____天申报检疫。

4、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____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5、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____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6、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____、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7、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8、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及时派出____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9、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方可离开产地。

派驻____兽医(包片)管理制度1、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2、对辖区内的规模养殖场实行____兽医包片管理。

3、派驻____兽医及时动态了解养殖场所动物免疫、疫病发生、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动物出栏、补栏等情况,强化动物防疫条件监管。

加大日常巡查力度。

4、包片____兽医应对所包区域散养户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了解,登记每一家养殖户的养殖、疫病防控、耳标佩戴、动物流通等基本情况,并建立专门档案。

5、____兽医应对下去内出售或运输的动物实施检疫。

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

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管理办法【最新版】

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管理办法【最新版】

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省动物检疫证章的订制、发放、留样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领取、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证章是指全国或全省统一样式的: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申报单、动物检疫申报受理单、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副本;3、动物检疫标志、检疫滚筒印章和检疫针刺印章;4、农业部统一规定,由省统一制作的检疫(验)专用章、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章。

5、全省统一的动物检疫监督用登记表册。

第四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1名专职管理人员,对动物检疫证章进行管理,具体负责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领取、保管、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动物检疫证章应专库、专柜分类保存,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确保动物检疫证章保存安全。

第六条动物检疫证章实行逐级领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区和跨级领用动物检疫证章,严禁对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检疫证章。

第七条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和领用:1、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订购;于每年1月和7月分2次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订购计划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2、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订购;3、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或其委托实施检疫工作的乡镇兽医站,到本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订购;4、州(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兽医站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到个人的,必须是本单位取得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或云南省政府法制办《云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正式在职在编官方兽医。

第八条证章专职管理员在领取动物检疫证章后,应认真核对数量,做好入库登记记录,按要求记录清楚检疫证明的种类、数量、编号等,印章留印模作为存查依据。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2023-11-04•制度概述•申报点建设与管理•检疫申报程序目录•检疫与监督•责任与义务•附则与附件01制度概述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安全和质量,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

保护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维护动物产业的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

目的和意义•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以及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适用范围指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建设的,负责接收和处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的设施设备及人员。

定义与术语动物检疫申报点指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运输者向动物检疫申报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为。

检疫申报指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处理措施。

检疫处理02申报点建设与管理申报点设置原则科学布局原则申报点的设置应根据当地动物养殖分布、交通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进行科学布局,确保覆盖面广、服务半径合理。

规范建设原则申报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确保设施齐全、环境整洁、标识清晰、操作规范。

便利性原则申报点应设置在交通便利、便于动物货主前往的地方,以便于动物货主进行检疫申报。

1 2 3申报点应设置独立的接待区域、办公区域和隔离观察区域,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检疫检测设备、消毒设施等。

场地设施申报点应将检疫流程、申报须知等信息进行公示,以便于动物货主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信息公示申报点应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如监控设备、消防器材等,确保工作人员和动物货主的安全。

安全防护03服务质量申报点应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服务质量反馈等,确保服务质量符合要求。

01人员管理申报点应配备专业的检疫人员,并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制度,确保检疫人员的专业性和工作责任心。

02档案管理申报点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对动物检疫申报进行记录和管理,确保可追溯性。

03检疫申报程序申报时间动物检疫申报点在法定工作日全天候接受申报,节假日及非工作日期间不接受申报。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一、引言动物检疫申报点是指对于动物疫病防控监测等活动,由官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管的用于过境、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源性原材料等申报监管的场所。

动植物检疫管理的重中之重在于动物卫生的预防和控制。

为了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控管理,促进我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科学化、规范化地管理动物卫生安全,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的成立和使用。

二、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内容1. 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设立为了保证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的规范化,在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设立上应该符合以下要求:•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并与所在地的卫生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该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环境符合卫生要求,并且要定期进行卫生清扫和消毒。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该配备必要的检疫设备和器械,并保证设备良好运作。

2. 规定动物检疫申报点的使用管理为了保证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合理、高效使用,应该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动物检疫申报点应该佩戴统一标志,标志应该包括申报点名称、卫生监督机构名称、动植物检疫证号等。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该按照协议及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超范围用途,不得进行损坏、挪移、改建等活动。

•动物检疫申报点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检疫法律法规,保证检疫作业严谨、科学。

3. 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检查和审批为了保证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的严格,应该制定相关的检查和审批制度,包括以下内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申请建立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场所进行检查、认证,未通过检查的不得建立。

•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申请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三、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的实施为了保证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实行计划性的检查,加强日常检查、随机检查力度,对违章行为及时进行处罚,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完善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完善制度,优化管理机制,提升管理水平,确保动物卫生安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情的传播,保障国家动物健康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动物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各地设立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站各地设立动物检疫站,负责对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中的动物进行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站设立专职检疫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动物进出口检疫对进出口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出口。

第六条检疫要求进出口动物必须提供相关检疫证明和其他必要资料,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对于疫情存在的动物,必须提供疫情防控情况,并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隔离处理。

第四章动物运输检疫第七条动物运输车辆要求对于运输动物的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条件、通风设备等,并经过动物运输检疫人员验收合格。

第八条动物运输条件动物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提供适宜的饲料、水源和休息场所,确保动物的健康与安全。

动物运输期间,禁止携带其他可能传播疫情的动物或物品。

第九条动物运输人员动物运输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动物运输知识和技能,并严格遵守国家的动物运输法规和运输标准。

第十条动物流通检疫对于经商业渠道进行动物的流通环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动物检疫和防疫规定。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动物流通场所要求动物流通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消毒和防护设施,确保动物及其产品的卫生和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检疫合格擅自进出口动物或动物产品,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扣押或销毁等处理。

云南省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

云南省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

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省动物检疫证章的订制、发放、留样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领取、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证章是指全国或全省统一样式的: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申报单、动物检疫申报受理单、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副本;3、动物检疫标志、检疫滚筒印章和检疫针刺印章;4、农业部统一规定,由省统一制作的检疫(验)专用章、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

5、全省统一的动物检疫监督用登记表册。

第四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1名专职管理人员,对动物检疫证章进行管理,具体负责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领取、保管、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动物检疫证章应专库、专柜分类保存,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确保动物检疫证章保存安全。

第六条动物检疫证章实行逐级领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辖区和跨级领用动物检疫证章,严禁对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检疫证章。

第七条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和领用:1、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订购;于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订购计划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2、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订购;3、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或其委托实施检疫工作的乡镇兽医站,到本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订购;4、州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兽医站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到个人的,必须是本单位取得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或云南省政府法制办《云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正式在职在编官方兽医。

第八条证章专职管理员在领取动物检疫证章后,应认真核对数量,做好入库登记记录,按要求记录清楚检疫证明的种类、数量、编号等,印章留印模作为存查依据。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1:管理目的1.1 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管理,确保动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1.2 保障动物进出口检疫的安全和有效性。

1.3 提高动物检疫工作的效率。

2:适用范围2.1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设立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单位和个人。

2.2 动物检疫申报点可以是机场、港口、边境口岸等地。

3:职责和权限3.1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接收并审核动物进出口的申报文件。

3.2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核实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3 动物检疫申报点有权对申报文件进行抽查核实。

3.4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上报检疫情况。

4:申报要求4.1 动物进口:申报者应提供动物健康证明、隔离证明、动物检疫申请表等相关文件。

4.2 动物出口:申报者应提供动物出口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

4.3 申报文件应具备规范的格式和内容,应填写真实准确的信息。

5:检疫程序5.1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报文件进行审核。

5.2 如发现申报文件存在问题,动物检疫申报点有权要求申报者进行补充和修改。

5.3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根据审核结果,做出决定是否放行动物。

6:检疫设施和人员要求6.1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具备必要的设施和仪器,如隔离场、实验室设备等。

6.2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具备专业的检疫人员,包括兽医、动物检疫人员等。

6.3 检疫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

7:监督和处罚7.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检疫申报点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7.2 如发现动物检疫申报点存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7.3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工作。

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管和检疫工作的部门。

2:动物健康证明:出口动物必须具备的证明其健康状况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要求的文件。

3:隔离证明:进口动物必须提供的证明其经过隔离并符合进口国要求的文件。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一、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管理、确保动物及产品安全,防止和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二、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所有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管理。

三、制度制定程序1.确定制度的起草人和评审人;2.收集相关法律法规与公司内部政策规定;3.编写制度草案,征求相关部门和人员的修改意见;4.经过评审人确认、审批人批准后,制定正式的制度。

四、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政策规定1.《动物防疫法》;2.《动物卫生监督条例》;3.《行政许可法》;4.公司内部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

五、各项制度的名称、范围、目的、内容、责任主体、执行程序、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1.制度名称: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2.范围:适用于公司内所有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管理3.目的: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管理、确保动物及产品安全,防止和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4.内容:- 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设置、布局及建设要求;- 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出口管理;- 动物检验检疫及异常情况处理;- 主管部门权限及职责分工;- 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及协调;- 文档管理、档案保管。

5.责任主体:主管部门、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6.执行程序:执行本制度的程序包括:检查申报点合规状态;审核检疫申报单;协助检疫机构开展检验检疫工作等。

7.责任追究:对于未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六、法律依据1.《动物防疫法》;2.《动物卫生监督条例》;3.《行政许可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实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七、其他1.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2.本制度的修改和废止由制度制定程序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规定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规定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一、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二、动物产地检疫实施报检制度;动物出售、运输之前,畜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三、报检可采用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但企业初次报检、种用、乳用动物报检须采用书面形式;动物报检应提供畜主名称、地址、报检动物种类、数量、约定检疫时间、用途、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准备好相应的养殖档案备查,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须同时提交检疫审批单;四、报检人虚假报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当记录报检信息,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约定检疫时间;准时安排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实施现场检疫;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五、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六、检疫员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七、发现重大动物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疫情,并采取先期应急处置措施;八、发现货主有违犯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根据授权立即查处或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产地检疫程序1、对家畜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单蹄动物应查验动物免疫耳标和动物免疫证明;对小家禽畜鸡、鸭、鹅、兔、鸟等应查验动物免疫证明;必要时应查验动物免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回收动物免疫证明;3、经产地检疫合格需异地饲养的动物,畜主应将动物检疫证明移交给异地饲养者;4、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证明,但无动物免疫耳标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己免疫的动物应先补戴动物免疫耳标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5、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耳标、无动物免疫证明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已免疫的动物应补发动物免疫证明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6、对未经免疫的家畜,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补免,补戴动物免疫耳标,补发动物免疫证明,隔离观察十四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产地检疫证明;隔离观察期间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补检加倍收费;7、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隔离、观察、治疗、消毒;严禁染疫动物进入流通环节;8、对运出县境的动物应回收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后出具出县境检疫证明;不得重复收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制度一、为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二、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符合报检要求的,应及时派出检疫人员实施实地检疫;三、动物产地检疫员应根据检疫规程,了解产地疫情、查验畜禽标识、养殖档案、对受检动物实施临床检查,乳用、种用等动物按规定需要检测的应查验检测报告;四、检疫合格的,按规定签发检疫证明,需要出具消毒证明的应监督畜主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或查验消毒记录;五、检疫不合格的,应告知畜主不合格原因、整改措施等;发现疑似疫情的,按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六、严禁产地检疫员跨区域检疫、未经检疫签证、不规范签证等行为;七、产地检疫员应及时做好检疫记录,并由畜主签名;病害动物生物安全处理制度一、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需要留养治疗的,检疫员须当场告知畜货主;二、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需要生物安全处理的,检疫员应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实施生物安全处理措施;三、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产品,检疫员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实施生物安全处理措施;四、畜货主不按照要求对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处理的,检疫员应当根据授权按规定实施处罚和强制待处理;或者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五、检疫员要做好自身防护和消毒工作;疫情报告制度1、发现动物传染病或疑似动物传染病时,须迅速采取隔离措施,立即报告区动监所,区动监所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逐级上报;2、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动物传染病或二类动物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区动监所,然后迅速逐级上报;如发现新的烈性传染病,应在短时间内报告区动监所,并迅速逐级上报;3、疫情报告中应说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的名称或可疑病名、症状、流行情况、发病地点、发病时间和已采取的防治措施及存在的问题;4、严禁谎报、瞒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疫情,对报告不及时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范围和对象一、猪17种: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丹毒、猪肺疫猪细小病毒病、猪圆环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布鲁氏菌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其中:一产地检疫1.商品猪3种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2.种猪14种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猪丹毒、猪肺疫、猪细小病毒病、猪圆环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布鲁氏菌病二屠宰检疫7种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二、牛9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炭疽;其中:一产地检疫1.商品牛3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2.种牛、奶牛8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副结核病、蓝舌病、牛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二屠宰检疫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炭疽三、羊8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炭疽、绵羊痘和山羊痘、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那病、一产地检疫1.商品羊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小反刍兽疫2.种羊7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那病二屠宰检疫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炭疽、小反刍兽疫四、骆驼、鹿3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五、马属动物2种: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疽;六、禽鸡、鸭、鹅、鸵鸟、珍珠鸡、火鸡、鸽、鹌鹑等14种:高致病性禽流感、低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支原体病、鸭病毒性肝炎、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其中:一产地检疫1.商品禽5种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禽痘、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2.种禽14种高致病性禽流感、低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支原体病、鸭病毒性肝炎、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七、兔2种:兔病毒性出血症、兔球虫病;八、犬、狐、貂、貉3种:狂犬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九、猫1种:狂犬病十、蜜蜂5种: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蜂螨病、瓦螨病、亮热厉螨病;十一、蚕种2种:蚕白僵病、蚕型多角体病;十二、实验动物、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参照上述同种属动物实施;没有同种属动物的,不检疫;十三、动物产品:一肉、头、蹄爪、脏器、脂、血液、筋: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的屠宰检疫;二精液、卵、胚胎、种蛋: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三骨、角、生皮、原毛、绒: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或按照有关标准消毒;动物检疫申报依据及时限、方式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检疫申报时限如下: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四、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六、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七、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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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第三条云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和指导全省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各州市及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

按照动物产地检疫的需要,依照方便群众、就近申报的原则,动物卫生监督所在乡镇、动物流通较多的行政村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具体受理动物检疫的申报事宜。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以及参赛参演动物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不得向属地以外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到引种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

第五条动物检疫的申报方式和程序如下:
申报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采取申报点填报或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
报单;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

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出具《检疫申报受理单》。

零星动物符合受理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上签字同意受理。

对来自封锁区或者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或异地(申报点管辖范围外的)申报的,不得受理。

第七条受理检疫的,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离开产地。

第八条进入肉联厂、屠宰场的动物,货主须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动物B),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官方兽医申报检疫,填写《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经官方兽医受理后,按动物宰前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合格的方可入场屠宰。

第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饲养者应当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入畜禽交易场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动物B),向驻场的官方兽医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调运出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如已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动物检疫换证点申报,换签出省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消毒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的申报检疫,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申报检疫时发生管辖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申报检疫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先进行处罚,然后符合补检条件的,才对其动物或动物产品实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动物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和延误畜主申报检疫的,实行问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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