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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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

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城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

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

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归国华侨、少数民族生育按《省条例》第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夫妇,生育间隔必须四周年以上,由本人并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经乡镇(场)、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干部、职工还须经夫妇双方单位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安排生育。

第九条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审验男女双方健康检查证书,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优育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并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

医疗服务。

第十条凡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应禁止生育,夫妇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强制中止妊娠。

第三章节育

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农村推行生一孩要上环,生二孩结扎;确实不适应结扎上环的采用综合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采取综合节育措施。综合节育措施无效者,也要实行上环或结扎措施。少数民族生育二孩的除要符合《省条例》第九节第一款规定外,也应落实结扎措施。对经教育而不落实节育者,各地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中止妊娠的干部、职工,应停职并停发夫妻双方的工资,直至中至妊娠方能补发。其他人员由乡镇、街道、农场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计划外怀孕外逃人员,在限期内不归回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干部职工由公费医疗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个体人员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销。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乡、村企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凡在医院(卫生院)分娩,须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准生证》。分娩一孩,由乡镇(街道)核发;分娩二孩以上(含二孩),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如无《准生证》,院方应收取抵押金1000元后方可接受住院分娩(急临产除外)。是计划外怀孕的,院方应动员其就地施行补救措施。生了二孩的,院方应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将其就地落实结扎手术,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

1.人工流产14天;

2.人工流产同时上环17天;

3.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35天;

4.中期引产30天;

5.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51天;

6.输卵管结扎21天;

7.输精管结扎7天;

8.上节育环3天;

9.计划内生育接受结扎手术的一方需另一方照顾,另一方可休假7天。

如有特殊情况,经医院证明可酌情延长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晋级等。

第四章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实行人口计划目标任期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未能完成人口计划指标的单位,当年不能评先进,不给综合奖,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个体、三资、承包、租赁、私营、个体企业)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政府领导。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应按《省条例》生育限量要求和人口计划指标安排次年生育对象,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定。第三季度应全面落实次年人口计划指标,发放《准生证》,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和人口管理制度,禁止人口统计弄虚作假,对篡改、虚报、瞒报、不报者,应按《统计法》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发现漏报人口应计入发现年的计划外生育指标。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育龄妇女与独生子女簿、卡和初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死亡等登记册,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凡迁入本市人口(含农转非),其在外地出生的婴孩以及合法抱养的婴孩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手续后迁入,不能持出生证在本市申报户口。

第二十一条户口管理机关及组织、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审批工作调动和申请迁入本市或农转非户口时,要同时审核其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没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财政、民政、宣传、教育、科技、计委、经委、建委、农委、统计、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应按《省条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要大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中等及中等以上学校、小学高年级应开设人口理论和青春期生理教育课。各级党校、干校应把人口理论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迁移条件的搬迁户,应在半年内把户口迁往常住地。

第二十五条农村有关政策规定应有利于人口控制。除《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还应把计划生育和扶贫工作结合起来。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县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属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技术指导、避孕药具服务工作。

乡(镇)、农场、街道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按每一万人口配备一名助理员或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每一千人口配备一名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应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比照前款设立机构,并按每500名职工配备一名兼职干部;每1000名以上职工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每3000名以上职工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备2~3名专职干部;负责管理对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要主动配合当地县(区)、乡、镇、街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定期上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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