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11月9日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三)占用防火间距的;(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7年9月25日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1. 为了保障建筑工地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地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3. 所有进入建筑工地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和访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4. 建筑工地应设置专门的消防部门或委派专责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二、消防设施和器材1. 建筑工地应按照法定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泵、消防栓、灭火器等,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2.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布置应符合建筑工地的实际情况和消防安全要求。
3.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保养应定期进行,确保其完好有效。
4. 消防器材的放置位置应明确标识,方便使用和操作。
三、消防宣传培训1. 建筑工地应组织定期的消防知识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具备基本的消防知识和技能。
2. 消防知识培训内容应包括火灾预防、火灾应急逃生、灭火器材的正确使用等方面。
3. 消防宣传教育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包括讲座、宣传栏、宣传册等。
四、火灾风险管理1. 建筑工地应制定火灾风险评估方案,对可能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全面排查。
2. 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及时进行整改和消除,并做好记录。
3. 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进行跟踪检查,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五、火灾应急措施1. 建筑工地应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和各项应急措施。
2. 工作人员应熟悉火灾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和实际操作。
3. 火灾应急预案中应包括火灾报警、疏散逃生、灭火救援等方面的内容。
六、火灾报警和疏散逃生1. 建筑工地应设置可靠的火灾报警系统,保证火灾发生时及时报警。
2. 工作人员应熟悉火灾报警系统的使用方法,能够正确操作。
3. 火灾报警系统的测试和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其正常工作。
4. 建筑工地应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和疏散标识,确保人员能够迅速有序地撤离。
5. 疏散通道和出口应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或封堵。
七、施工用火管理1. 建筑工地施工用火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暂行)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暂行)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矿区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要求,现就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通知如下:一、消防设计审查范围对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1、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2、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3、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4、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5、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6、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7、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8、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9、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10、城市轨道交通,市政综合管廊,城市隧道工程。
甘肃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2024年建筑工地消防器材安全管理制度
2024年建筑工地消防器材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工地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工作。
第三条建筑工地消防器材包括但不限于灭火器、消防水带、消火栓、消防水泵、喷淋系统等。
第四条建筑工地应设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消防器材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建筑工地消防器材的管理应建立台账,明确消防器材的数量、型号、位置、使用年限等信息,并定期检查更新。
第六条建筑工地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建筑工地应定期组织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二章消防器材选用与配置第八条建筑工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选用适当的消防器材,并按照规定进行配置。
第九条选择消防器材时,应考虑建筑工地的类型、规模、施工情况和消防安全要求等因素。
第十条建筑工地应根据工地情况合理分布消防器材,保证消防器材的易用性和便捷性。
第十一条建筑工地应在有限的范围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覆盖面广、作用范围大。
第三章消防器材使用与保养第十二条建筑工地消防器材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得私自挪用、拆卸或损坏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消防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状态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消防器材应放置在干燥、通风、避光、易于观察和取用的位置,不得被雨水淋湿或阳光直射。
第十五条消防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定期清理消防器材周围的杂物,确保消防器材的畅通可用。
第十六条消防器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损坏或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予以修理或更换,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四章灭火器管理第十七条建筑工地应根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因素确定灭火器的种类、数量和放置位置。
第十八条建筑工地应定期对灭火器进行检查和保养,确保其完好可用。
第十九条建筑工地灭火器的使用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1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市(州)、县(市、区)工作分工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适宜、权责清晰的原则确定。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已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信息系统的,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验收意见等可通过系统采用电子化方式送达,建设单位确需书面意见的,受理单位可制作书面文书。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2-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21【实施日期】1999.01.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正【失效依据】甘肃省消防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林业、畜牧、城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年)-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年)正文:----------------------------------------------------------------------------------------------------------------------------------------------------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29【实施日期】1994.11.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四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二)飞机航站;(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2024年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1.为加强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2.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主要指自动喷水、卤代烷、二氧化碳、干粉等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的维护管理(无该设施的本条可取消):(1)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投入运行后,单位应及时选择维修保养企业,与之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系统进行定期的维修保养。
(2)应将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列入防火检查、巡查的内容。
(3)负责运行和维护的部门每日应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同时做好记录。
(4)保安部应定期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各项功能进行检查试验,并填写记录。
(5)点型感温、感烟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每隔三年对探测器进行清洗。
3.小型灭火器材(主要指灭火器、消火栓、消防桶、消防斧、消防锨等器材)的维护管理:(1)严禁购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灭火器材。
对购置的器材应建立详细的器材台帐,并报保安部备案。
(2)保安部根据有关消防规范要求对灭火器材进行合理布置,并登记造册。
(3)各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辖区内的灭火器材,灭火器材管理应做到“三定”(定位、定人、定责)。
(4)各部门灭火器材管理人每周检查一次灭火器材的数量和定位情况,每月检查一次灭火器压力表指针是否在正常区域。
在寒冷、炎热、潮湿季节,要对消火栓、灭火器采取防冻、防晒、防潮措施。
(5)保安部每半年对所有的小型灭火器材进行一次检查,对缺少的灭火器材进行补充,对锈蚀严重、压力不足、干粉结块的灭火器送具备法定资质的灭火器维修厂家进行维修。
(6)因管理不善,造成灭火器材丢失、损坏的,管理人应赔偿损失,并根据情况对联责部门进行经济考核。
(7)因扑救本单位或友邻单位火灾而使用了灭火器,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保安部,补充灭火器材。
2024年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二)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基本建设项目中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基本建设项目中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15•【字号】甘政发[1995]132号•【施行日期】199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基本建设项目中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的通知(甘政发〔1995〕132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改善我省消防设施和装备,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元月1日起,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部分新建、改建、扩建、新装饰的工程项目(含解放军驻甘部队对外生产经营性和涉及城市规划的项目)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
现具体通知如下:一、消防设施配套费收费范围及标准1、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地下工程(含地下室及半地下室),按其建筑、装饰面积,一类建筑物每平方米收费4元,二类建筑物每平方米收费3元。
2、高层工业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4元,低于50米的,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3元。
3、多层工业与民用综合建筑和单层主体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4、旅店业、影剧院、商场、歌舞厅、餐饮业等公共用建筑和建筑装饰工程,按其建筑、装饰装修面积每平方米收费4元。
5、易燃、易爆、高温、高压、有毒等工业建筑、储罐、堆场,根据生产或储存类别,其收费标准为:甲类每平方米收费5元,乙类每平方米收费4元,丙类每平方米收费3元。
二、免收消防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范围1、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保育院等直接用于教学的项目。
2、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及敬老院、荣军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建筑项目。
3、医疗卫生单位直接用于医疗的项目。
4、单层或多层住宅工程及公民个人住宅内部装饰工程。
5、丁、戊类生产或储存的建筑、装置、堆场。
三、征收办法消防设施配套费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审办建筑设计防火手续的同时收取。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消防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所称建筑工程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用途,在建筑物内设置的防火设施,包括灭火器、消防栓、消防水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疏散系统等。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的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二章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五条制定、实施和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主要责任单位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并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规定,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施工和安装工作,并保证施工质量。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和排除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存在的隐患,组织开展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
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消防责任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各项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施管理流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规划和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考虑消防设施的设置和配置,确保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消防设施施工方案,并报建设单位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接管建筑工程后,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测试,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档案,包括设计文件、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维护记录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五条消防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相关单位整改。
2024年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制度(2篇)
2024年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管理,确保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建筑物、场所、设施和器材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三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配置、维护、检验、监控、更新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所有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送商、生产厂家、使用单位和维护人员都应遵守本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和配置第五条按照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应设置相应类型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配置。
第六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和配置应满足消防安全的需求,并经专业人员评估和审核。
第七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和配置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八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和配置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和检验第九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和检验由设施和器材的使用单位负责,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维护和检验。
第十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和检验应定期进行,具体周期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涉及人员生命安全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进行严格的检验和测试,确保其性能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检验和维护的记录和报告应及时保存,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控和更新第十三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控应通过现代化的监控系统进行,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和故障及时报警。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更新应根据其使用年限和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更新后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及时投入使用,并进行相应的检验和测试。
第十六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报废处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以避免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规范使用和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涉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送商、生产厂家、使用单位和维护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意识。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09•【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8年1月9日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管和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上级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成立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四)将消防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负责组织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公安机关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及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在7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七)加强公安消防队伍、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伍和志愿消防队伍等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营房、人员、装备、经费等保障措施。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1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市(州)、县(市、区)工作分工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适宜、权责清晰的原则确定。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已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信息系统的,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验收意见等可通过系统采用电子化方式送达,建设单位确需书面意见的,受理单位可制作书面文书。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2-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024年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一、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明确主管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消防设施应具有系统竣工图、设备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调试开通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情况表等有关资料,建立技术档案;三、消防控制室应建立系统的使用操作规程,明确值班人员职责,并做好系统的运行记录,发现故障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维修保养,确保系统的完好有效;四、应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记录;五、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即应保证其处于连续正常运行或准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断电停运或长期带故障工作;六、应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的管理制度。
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分为巡查、月度检查、年度检测三种方式;八、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可由归口管理消防设施的部门实施,也可以按照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巡查的职责落实到相关工作岗位,并应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巡查部位和内容,填写《建筑消防设施巡查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的单位和设有电子巡更系统的单位,应将建筑消防设施巡查部位纳入其中,其它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建筑消防设施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应指示正常运行位置,并标识开、关的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九、建筑消防设施的月度检查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并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月度检查记录》。
单位不具备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的,可以委托具备消防检测中介服务资格的单位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查;十、建筑消防设施每年应委托具备消防检测中介服务资格的单位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全面检测,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报送主管公安消防机构备查;十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月度检查和年度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消防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十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经年度检测合格后,应在消防控制室或设置消防设施部位的醒目位置悬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标牌;十三、火灾报警系统投入运行____年后,其中点型感温、感烟探测器应每隔____年由专门清洗单位全部清洗一遍,清洗后应做响应阀值及其他必要功能试验,并建立相关情况记录,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严禁重新安装使用;十四、消防设备、器材应根据使用场所的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及时进行保养和更换;对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备、管道、阀门应定期清洁、除锈、注润滑剂;十五、检查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并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处理记录》;十六、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当场有条件解决的应立即解决;当场没有条件解决的,应在____小时内解决;需要由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不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在____个工作日内解决,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在____个工作日内解决,恢复系统正常工作状态;故障排除后,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认可,故障处理记录存档备查。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平2013年10月16日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安监、工商、质监、人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
甘肃省消防条例(2021年)
甘肃省消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甘肃省消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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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6号
【发布日期】2013-10-16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
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
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
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对
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
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
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
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
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
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
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
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
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
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
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
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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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
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