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型法官的社会性角色及其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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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6期山东社会科学No.6
总第202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2
乡土社会型法官的社会性角色及其转型
宋远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法官社会性是基于社会要求、社会环境外在于法官而隐形体现的东西。

从乡土社会型法官向职业法官转型是市民社会的要求,也是市民社会催生的结果。

乡土社会型法
官的社会性既包括风俗、习惯、人情等社会环境的影响和要求,也包括法律本身的社会性。


于乡土社会型法官社会位置的双重性,导致其社会角色本身也发生了冲突,其裁判艺术不是
实用主义的,其司法风格也不是法官设计的本义。

因此,基于市民社会建构的需要,应当进行
理念和实践上的调整,这是一个制度性趋势。

[关键词]乡土社会;市民社会:乡土社会型法官;社会性角色;转型
[中图分类号]DF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6-0135-05
乡土社会型法官一般是以特定地缘为划分边界,以人情、地方风俗、习惯为重要辅助裁判机制而进行司法行为的法官类型。

作为一种特定社会中存在的法律人,乡土社会型法官具有多元的社会性面孔:既具有一般社会性的特点,因为是与整个社会的发展相连的,即使相对隔离,但却又是整个社会的一个子系统;此外,还具有乡土社会特定的社会规定性。

乡土社会型法官特定的司法场域,包括风俗及人情等,都会对其发生特定的影响。

“虽然从表面上看,社会问题和社会要求并不直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发生作用……但是,从长期来看,起决定作用的是社会势力,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对某个问题的具体态度和具体社会情况对法官的判决都会发生影响①。

”这也表明,法官社会性是受社会环境影响而隐形体现的东西,法官的转型与社会内部关键因素的变动具有决定性的因果关系。

一、乡土社会型法官的两种社会性
乡土社会是在地方性的限制下“生于斯,长于斯”的社会②。

在一般意义上,乡土社会是以私人之情或乡土之谊为构筑核心,生长地域为地缘基础,以熟人为行为主体及行为方式,以相同或者类似的乡土文化为影响圆周的自治系统。

“它并不是虚构,也不是理想,而是存在于具体事物中的普遍性质,是通过人们的认识过程而形成的概念。

”③在乡土社会中,特别是在纠纷处理中,往往是伦理人情大于法律,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经常是实质性大于形式性,也即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达到符合乡土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行为准则的结果,就是乡土社会的“实质正义”。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进入法庭寻求诉讼帮助往往是最后一个选择而不是思维中排名靠前的选项。

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也是社会的人。

人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使固有的身体素质得到发展,因此人从本性上说是一种社会存在。

人的精神也只能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才能发展起来。

人也只能在其共同体
收稿日期:2012-4-25
作者简介:宋远升,男,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校级基金项目“中国转型社会法官职业现代化的冲突与衡平———法社会学和法律实用主义的双重考察”(项目编号:A2003-12-A001132)的阶段性成果。

①[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5页。

②费孝通:《乡土中国》,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③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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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成为一个完全的人、一个能承担责任的人。

①人在本质上是社会的动物,是依靠社会获得成长和发展的,在这点上,即使法官也不例外。

因此,社会环境或者是社会共同体的外在影响是法官社会性的基础因素。

在市民社会意义上,法官的社会性还来自于法律的因素。

法律的社会性决定了法律信仰主体是具有一定群体性和普遍性特征的社会人。

②法律的社会性主要是由维系社会公共生活秩序以及保障人民人身安全方面的规范和法律化的各种技术性规范这两类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

这两类法律规范并不以阶级分野和矛盾的存在为前提,而是管理社会生产、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系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所必需,其存在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存在共始终,他们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和意志。

因此,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法律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无疑会保证其信仰者的社会性,未开化的野蛮人或者动物是不会相信法律的。

法学是“从正义而生活之学”③,法律之于法官就如土地之于农民一样,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与操作人,当然会对法律怀有深刻的敬仰,因此,法律的社会性使法官具有社会人的秉性。

在乡土社会中,并非说法官不具备法律带来的社会性,但是,这种社会性因特定的乡土文化具有了暧昧不明的含义。

它兼带有法律社会性的影子,同时还有强烈的乡土文化熏染的痕迹。

在乡土文化中,在理念上,乡土社会型法官与中国传统法官有着一种割之不断的红线相连。

在司法原则上,采取一种在法律和情感之间寻找裁判路径的方式。

在裁判艺术上,采取一种混合习俗、地方文化、风土人情的司法行为。

在语言上,利用土话、俚语与法律相结合,进行一种地方性很强的说理方式,从而将一种微妙的混杂有各种元素的“鸡尾酒式”的司法操作风格,注入到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

具体而言,乡土社会型法官表现出一种以婚育关系为核心的社会圈中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性。

这种社会关系主要是以婚育关系为核心,然后向外扩展,包括乡邻、同学,甚至可以延伸至亲属的同学或者同学的亲属等等。

这就是费孝通所说的同心圆的差序格局。

然而,不能说乡土社会型法官完全是乡土社会的社会性,即使在乡土社会中,特别是在“后乡土社会”中,法官也越来越表现出市民社会中职业法官的特点,这体现为:乡土社会型法官大方向还是法条主义的,主要也只是在适用给定的正宗法律而不是采行其他的裁判依据。

在这个意义上,乡土社会型法官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性是确定无疑的。

这种双重的社会性是与我国乡土社会所处的进化阶段分不开的。

现代乡土社会介乎情感与法律之间,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交界的方位。

这种混沌不清的位置也导致乡土社会型法官的模糊不清的社会性角色。

二、当乡土社会型法官遭遇乡情
在法官与乡情④的遭遇中,乡情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法官与“乡土私人之情”的关系,即如何处理乡土范围内私人之情与法官职业的关系;其次是法官与“乡土风情”的关系,即如何处理法官面对乡土文化中特定的风土人情、习俗、传统、法治发育环境等给法律带来的挑战。

前者属于法官伦理、纪律甚至是刑事法律规制的内容,后者属于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问题。

对于前者而言,属于禁止性规范,牵涉到原则性的底线。

后者则属于冲突性范畴,似乎可以在其中找寻出一种协调路径。

土地的依赖、生活流动的范围的有限和人际交往半径的狭窄,人们日常交往的基本规范是“特殊主义原则”。

相对于普遍主义,特殊主义是指凭借与社会之属性的特殊关系而认定对象身上的价值的至上性。

⑤其实,基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因素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异性,并不是中国的专利,美国也有这种现象。

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如果处理这些案件的法律官员的社会特征不一致,那么,即使在其他方面都很类似,这些案件的法律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异⑥。

特别在美国乡村或者小的城镇,这种现象还比较明显。

基于乡土社会流动的缓慢性,以及法官职务的相对固定性,法官和乡土中的其他社会成员处于同一个共栖的生态环境中,在内心中法官不愿意破坏这种共栖关系。

在另外一种乡情中,当法官面对案件纠纷时,不仅可以在审判前提供法律服务,承担了一种类似司法所的法律宣传工作,而且还可以动员当事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诉讼的方式,承担了一种律师的角色,被称为
631①





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王荔:《法律信仰的精神内蕴及法律人的使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王勇飞:《法学基础研究参考资料》(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42页。

对于情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情”至少有三层意思,一是指情感,它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二是指道德意义上的“情理”,滋贺秀三将它作
“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解;三是指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接近于“情节”一词。

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9页。

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作为律师的法官”①。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更是采取了乡土治理式的审理,对案件结合法律、乡土风情和风
俗习惯进行审理判决。

这种审判有时带有强烈的行政权力色彩,这其实又和乡镇或者村委会干部处理纠纷
的方式有些类似。

不过对于案件的判决,
法官一般还需要考虑不违背法律,在不违法的大框架下实施司法行为。

这是推动乡土社会型法官裁量权的思维主流。

三、实用主义、法律实用主义与乡土社会型法官的裁判艺术
法律实用主义不能等同于哲学立场。

实用主义哲学不希望法官是实用主义者②。

实用主义是在对传统
哲学的批判中产生的,
其既反对旧唯心主义也反对旧唯物主义。

强调现实生活实践第一,通过对过去经验的反思,以效果作为最高目的,从而引起对真理的深思。

实用主义认为真理将新旧经验联系起来并给人带来适应环境的满意的效果。

这就把价值引入了真理的发生过程,从而在真理和价值之间搭设了一座连接彼此桥
梁③。

而在法学中,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首创实用主义法学,在《普通法》中明确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认为应当根据社会利益和社会目的来解决社会问题。

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与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与效果。

法官要在熟练地把握当前社会中所通行的社会价值标准
的基础上,把所审理的个别案件理解为是与文明开化的社会生活相冲突的、还是相一致的,从而做出决定。

④波斯纳也是一位独具特色的实用主义法学学者。

他所认为的实用主义除了法律的有效性外,更重视法官判决对未来和现实的指导作用,持一种积极的进取态度,并且应保持法官裁决与过去一致,采取一种既进取又
稳定,
既有政策性又有灵活性的做法。

“司法实用主义者优先考虑的则有所不同。

他希望获得这样的决定,它对目前以及未来的需求都是最好的。

他并非对往昔的决定、制定法或其他不感兴趣。

⑤”可以说,上述实用主义法学具有各自特点,而共同点在于都是强调法律的实际效果以及工具性。

但这种
工具性并不是“有用即真理”,而是强调通行的社会效果,特别注重法律的预测性、发展性以及不能与文明社
会通行的价值标准相冲突。

其实用主义的灵活性或者实用性是建立在不违背原则性前提上的。

这一原则性主要体现在,应当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符合文明社会通行的价值准则。

在中国的司法场域中,苏力认为,实用主义是指在司法上,法官在制度和其他环境制约的条件下,比较几种可能的解决方法,力求在特定的时空中后果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

法官一般不坚持—特别是在难办的案
件中—有唯一正确的解决方案。

⑥其实这最多可以说是相对合理主义,而不是实用主义法学。

而中国乡土社会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
基于案件解决的需要,可以违背民事诉讼期限调解结案⑦,也可以违背当事人的利益判案,只要结果双方能接受。

而一些地方的法官,往往将这些看似能够符合传统的“司法技巧”纳入司
法程序,使其成为裁判案件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只要这种“司法技巧”能够保证案件得到顺利的处理。


其实是一种庸俗的功利主义。

既没有实现法官适用法律的社会预测的效果,也不符合文明社会通行的准则(至多符合某个乡镇或者县城的准则),更不能说这是一种积极的法律指导社会活动的过程。

在某种程度上
可以说是“鸵鸟政策”,属于消极规避现实的一种做法,而实用主义则
“是一种努力以思想为武器促成更有效行动的、以未来为导向的工具”。

⑧这种回避现实问题的做法不值得赞扬,更不能提倡。

虽然在案件的裁决
中,
法官不能单纯凭法律进行裁决,他必须考虑历史因素、民族习俗、伦理道德、公共政策,如果不会转圜变通,法律的裁量也就成为按图索骥,法官就会成为真正的法律机器。

所以,即使格外青睐“去我化”的法官角
色,
也无法与艺术角色中的判官同日而语,注定只能是一个真实生活中的裁判者。

⑨但是,法官的这种社会性是在不违背法律或者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是在与文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不相冲突的情况下的选择,而不是无原则地只是和谐而和谐。

7
3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苏力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问题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陈亚军
:《实用主义:从皮尔士到普特南》,湖南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黄培云
:《一种能动的司法与法律哲学———对波斯纳实用主义法律观之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问题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苏力
:《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对于乡土法官所谓的
“实用主义”其实是庸俗功利主义的做法。

还可以参考田成有、李懿雄:《乡土社会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
》,《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Richard A.Posner ,
The Problem of Jurisprudence.转引自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汪习根主编
:《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四、法官职业神秘主义、职业神秘性及乡土社会型法官的大众化
法官职业神秘主义是指法官职位、知识、司法技能等被控制在少数人手中从而以垄断性的局势形成的一种不为普通人所知的方式和形式。

一个职业会培养职业神秘,这并不表明这个职业就缺乏真正的知识。

哪怕是一个职业确实拥有很多真正有用且难免深奥的知识,神秘也还是会强化这个职业的地位,因此神秘是有价值的。

①法官职业神秘主义会使法官安享垄断职业的利益,在法律职业内部,却可能相互利用,形成职业的排他性自治团体。

这使得职业竞争困难,也使法官的专业化不能顺利进行。

对于法官的这个专属的领地,即使是国王也有时会被限制。

在柯克以“法律是一门艺术”而拒绝国王詹姆士审理案件时,我们应当为其不畏王权独立的司法精神欢呼,其实,这又为何不能理解为其为了保证法官职业为少数贵族所垄断,其内在本能动力也是出于维护其职业神秘主义的需求。

而对于乡土社会型法官而言,则恰恰处在职业神秘主义的反面。

在任职要求上,很多法官本身不是从事法律职业,在教育上也不是法律科班出身。

很多乡镇法官乃至县城法官或者是从其他行业转行,或者是复员军人退伍,由于乡土社会法官的人才匮乏或因为职位相对安逸而成为职业选择。

在法律操作技术上,并不需要专门的法言法语,也不需要复杂艰深的三段论逻辑推断,可以采用乡间俚语,结合风俗人情,一切以解决纠纷为中心。

在审理程序上,可以在法庭上审理,也可以在某个公开场合审理,甚至可以到当事人家里进行,使得审判的场域成为一种大众剧场化的设置。

法律是神圣之学,法官是尊严之职位。

法官尊严包括内在尊严和外在尊严。

内在尊严包括丰富的法律知识、丰富的法律阅历、专业的司法技巧等。

法官外在尊严包括威严的司法仪表、庄重的开庭设置以及仪式化的开庭程序等。

法庭不是娱乐场所,法官尊严是法官独立的精神前提之一,如果法官将自己混同于行政官吏、市民、商贩,又何来法官的独立?法官一定程度的神秘性不仅可以让公众产生敬畏,而且对自己的精神也是一种说服、塑造过程。

“法官已经让很多人—包括他们自己—信服了:他们用深奥的材料和技巧无私地建造一座不为任性、政治或无知玷污的法律教义大厦。

”②可以说,法官职业神秘主义与法官职业主义是相悖的,特别在法官专业化上更是如此。

韦伯也曾经说过,理性方法的增加会促成世界的脱魅,因为各种活动都变得非神秘化了,变得明朗了。

③但是,即使现代英美法系的法官,也会用深奥难懂的法言法语,繁冗复杂的法律程序,曲折艰深的逻辑推理,使自己与大众进行隔断。

这种隔断不仅包括通过专门性的语言和逻辑,使业余人士产生理解上的障碍。

此外,还采用专业的司法程序,使法官独居“法的空间”。

当然,还不包括那些特定的仪式、法袍法槌,以及有法警执勤的法院的高墙深院。

这种隔断,使得法院这个王国只能是作为法律人的法官的领地。

这不仅是知识上的,而且也是心理上的。

必须承认这种隔断的效果,其可以保证法官在其领域的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在气势上就使公众产生臣服的心理。

通过这种内心强制,可以为法官的程序主持以及判决提供服从性和执行力。

这也使其他行业包括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会自然产生一定的尊敬心理,即使这种尊敬不是权力赋予的。

因此,法官职业神秘主义是垄断性司法,而法官适当的神秘性是法官职业性的需求,是法官独立的尊严保证,也是法官对于其职位的精神追求。

五、乡土社会型法官的角色转型:起点还是终点
在宏观前提上,如果要培养法官职业共同体,前提是市民社会的产生,或者培育一个强大的中产阶级阶层。

“在中国建立法治的努力中,尽管社会可能呈现出有序状态,但是这种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往往无法有效调动个体运用个人知识采取有效行动……。

更重要的是,在这种法治建设的进路中,法律主要不是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约束,而是作为强化国家权力力量进行社会改造的工具发生的④。

”这是一个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主导的法治建设历程,其结果是法官不是作为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工具,而是成为政治权力手脚的延伸。

而对于市民社会而言,其主要的价值准则是契约、个人与权利,而不是人治、集体与权力。

而前者与现代职业制法官具有天生契合性和相容性。

在市民社会的视野中,一切都应当以职业的方式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行事,作为仲裁人的法官不应当因为政治或者其他原因而使自己的角色有所偏离。

对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仲裁人的法官,其首先应是社会性的,然后才是政治性的。

在政治智识方面,市民社会发育要求产生一种独立仲裁机构的合法性,从而践行国家对社会的法治承诺。

在物质方面,市
831①



[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问题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Max Weber,The Protesant Ethic and the Spirit of Capitalism180-183(Talcott Parsos Trans.1958);Anthony T.Kronman,Max Weber,ch.8
(1983).转引自[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问题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苏力:《道路通往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民社会也会提供各种现代职业法官所需的支持,无论是法律教育培训、法官任职终身,还是法官薪金保证。

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既是权力转移的结果,更是物质和意识发生、发展的展现。

一般而言,这是
一个需要时间作为构成变量的比较缓慢的过程。

而在西方国家中,
这种权力转移的阻力已经大为削弱。

其实这也是一个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过程。

美国学者布莱克曾言:随着分层或者财富的不平等的趋势普遍增强,分化增加了,文化的量和多样性也增多了,同时,社会生活的组织性也增强了,与之相悖的是,
人们之间的密切关系却日渐减少,人们越来越生活在陌生人之中。

①这种陌生人社会导致了人情或乡情意识被摊薄,
法官也被其职业制度与外界隔离,间接地促进了现代职业法官的生成。

而我国面临的现实是,不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以及在互动中达到一种有机的平衡,而是国家在各个方面对社会进行全方位
的控制。

虽然,
在城市中,法官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改变,但在相当大程度上,乡土社会的气息仍尚未完全消退,法官的理念、意识、法律认知方式、司法行为模式都具有乡土社会型法官的影子。

因此,现代职业法官的培育和发展,需要经过两方面痛苦蜕变过程。

一方面,促动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即推动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
方向转移。

当然,
这种转移并不全是间隙性的、偶然的过程,也需要制度化的助力。

另一方面,促动乡土社会的形态向市民社会过渡,这需要市民社会化的权力样态包括现代职业法官等制度设施向乡土社会流动,从而改造乡土社会的权力形态。

在现实微观的制度设计方面,对于法官而言,乡土社会是中国传统法官生存的温床,而市民社会则是现代职业法官适合的土壤。

从乡土社会型法官转化到现代职业制法官,是一种制度化的过程,制度化是实现可
预期目标的保证。

也即是说,
这种目标应当通过一整套的法官制度,包括法学教育培训、法官的任职、法官遴选等各个方面的制度建设来完成,
职业化其实也是法官审判专业化的韵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业门类和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社会矛盾在复杂化的同时也日趋专业化,尽管目前个别地方在审判机构设置上有分
有合,但大的趋势是合久必分,合中有分,审判方式专业化为大势所趋②。

”此外,异地任职也是一种保证乡土
社会型法官规范司法行为的临时性、工具性的制度设计。

其实,这也是为法官人为制造一个陌生人社会,在法官周围形成一个人造的法的独立空间,从而将一大部分人情或者非法律因素隔离。

但是,这种设计只是技
术性的、
策略性的,而真正关键在于如何保证创造一个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制度机制,这是问题的本质所在。

因为从广义观之,乡土社会型法官也并不仅指是完全居住在本乡本土的法官。

只要支撑这种以人情为标杆而在法律边缘上游走的乡土社会存在,只要乡土社会在精神和物质上不能真正向市民社会转型,乡土社会型法官也就不会真正转型,现代职业制法官也就不会真正产生。

(责任编辑:陆影luyinga1203@163.com )
(上接第134页)规定。

调查中我们发现,绝大部分女性认为这种现象很正常,根本没有想到通过法律途径
维护自己公平的劳动权利的问题,虽有个别女性劳动者到法院咨询,但法院往往表示
“诉了也白诉”。

我们建议,
在对“就业歧视”还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通过判决认定此类行为的违法性来宣示国家对此类行为的不容忍,如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载入企业的诚信档案等。

第三,加大维护女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执法力度。

有关执法机构要正确认识发展经济与保护女性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以公平的理念,积极运用法律与行政的手段来保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职能
部门要形成联动机制,
或者设立专门的机构保护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如美国赋予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代表平等就业机会受到侵害者提起诉讼。

③要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机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怠于履行法定维护女性劳动者合法权益职责的劳动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维护女性劳动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

要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在维护女性劳
动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
同时培育发展新的组织,如鼓励女性劳动技能培训、向受害女性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
931①②③[
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王帅
:《论我国审判制度创新的成果、意义及其发展趋势》,《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

郭月菊
:《论和谐社会进程中女性就业平等权的保护》,《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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