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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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1•【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1日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6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三章治理与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黄河干支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洪道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地区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沟道)的采砂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合理收费,收支两条线;(三)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四)强化监管,规范行为。

第二章采砂许可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二)具备相应的采砂技术和设备;(三)有合法的采砂场所;(四)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有完善的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采砂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河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采砂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三)采砂场所和范围;(四)采砂技术和设备;(五)安全防护措施;(六)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河道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书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八条河道采砂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由县级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由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在颁发许可证时一次性收取。

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采砂量、采砂地点等因素确定,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河道采砂许可证工本费;(二)河道采砂规划、监督和管理;(三)河道采砂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四)河道采砂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二)审核、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三)监督、检查河道采砂活动;(四)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五)处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拟稿人:时间: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制度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迁赔高程以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河道的整治规划。

各河道管理单位要对所辖河道水、土、砂、石的开采利用进行勘察规划,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设置标志,并实施采砂管理。

未设河道管理单位的河道,由县级河道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和实施采砂管理.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式样附后),由省、市(地)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发放.第四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开采地点、范围、深度、运输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及负责人等,经审批,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内砂石是河床的组成部分,砂石的开挖运移对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影响极大.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在采砂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事项:1、严禁在危及堤防和险工安全的部位作业和堆放砂石料物,严禁破堤运砂。

2、禁止在河道内的防汛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保护区内开采。

3、禁止在滑坡、塌岸、泥石流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开采.4、开采后的弃料,应随堆随清,及时处理,不得影响行洪安全;车辆运输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工程管理、施工和防汛抢险工作.5、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

6、服从河道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指导.第六条河道采砂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

1、砂、石、土料按当地销售价格的10—20%收取;2、淘金沙按产值的3—5%收取。

河道采砂许可服务指南

河道采砂许可服务指南

河道采砂许可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等行为。

二、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二)《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

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道砂石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综(2016)45号),从2016年12月1日起,将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降为零。

(三)《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四)《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2005)204号):四、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办理采砂许可证并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米砂设备和米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水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管理职责1.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对所辖水域的采砂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管计划和方案;2. 地方水利部门要加强与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水域资源的合理利用;3. 地方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砂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4. 地方水利部门要定期对采砂现场进行检查和评估,对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奖励,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处罚;5. 地方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采砂现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三、监督管理内容1. 对采砂企业的资质、设备、施工方案、安全措施等进行审核和评估;2. 对采砂现场的施工过程、场地环境、废弃物处置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 对采砂现场的生产情况、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保护等进行监测和评估;4. 对采砂企业的经营行为、税收缴纳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监督;5. 对河道采砂的资源消耗、生态影响等进行评估和监测。

四、监督管理措施1. 对符合要求的采砂企业给予奖励,如提升资质等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2. 对不符合要求的采砂企业给予处罚,如暂停施工、罚款、吊销资质等;3.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如超范围采砂、恶意破坏生态环境等给予严厉处罚;4. 鼓励采砂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环保措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影响;5. 对涉及违法违规的采砂企业及时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案,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

五、监督管理机制1. 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2. 设立监督管理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落实监督管理工作;3. 制定监督管理工作细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4. 定期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落实;5. 配合国家有关部委开展相关调研工作,及时上报相关情况,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采砂计划制定
河道采砂必须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取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水文特征 、地质条件和河床变化等情况,制定采砂 计划,规定可采区、禁采区和限采区。
社会监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作业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确保采砂作业符合许可要 求和相关标准。
鼓励社会公众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发现 违规行为及时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的违规处理规定
未经许可擅自采砂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采砂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河道采砂作 业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超范围、超限量采砂
超出规定的可采区范围或者超限量进行采砂作业的,将受到相应的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破坏河床稳定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导致河床不稳定或者影响 防洪安全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公开透明
河道采砂管理应公开透明,确保公众了解采 砂活动的相关信息。
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河道采砂管理,发挥社会 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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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道采砂申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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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如 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等。
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采砂申请 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进一步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制度,优化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实现河道采砂的可持续发展。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
智能化监管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实现河道采砂的智能化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和 准确性。
生态优先
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进行河道采砂,促进 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河道采砂管理事关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生态安全。

为保障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一)坚持属地管理。

落实河道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打击非法采砂、砂场整治和涉砂船舶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工作落实。

(二)健全责任体系。

依据省政府与各地签订的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责任书,逐项落实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管理责任体系。

市、县、乡、村层层签订落实责任状,逐级建立政府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加大考核力度,强化考核结果运用,促进责任落实。

(三)严格责任追究。

加强监督检查,对采砂管理秩序混乱的地方,要查明原因,依法依纪启动追责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严禁公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参与河道采砂活动,严禁公务人员充当“保护伞”插手干涉正常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严禁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擅自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地出租、转让,进行非法采砂取土活动,一经发现,坚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切实强化河道采砂监管(一)推进联合执法。

各级政府牵头,建立健全水利、交通、海事、航道、公安、国土等部门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主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突发情况的应对与防范工作。

积极构建跨区域的联动协作执法平台,打破行政区划管辖界限,在相邻水域、交界河段实行越界追逃、先查后移等管制措施,实现执法打击的无缝衔接。

(二)严打非法采砂。

确定河道采砂重点监管河段、敏感水域,实施重点管控;对问题多发区域,靠前设立执法点,实行24小时监管。

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该实施罚款、扣押、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和船舶的,必须依法执行到位。

采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采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节约利用、保护生态的原则;(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砂。

第二章河道采砂许可第五条河道采砂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审批。

第六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采砂方案;(三)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时间等基本情况;(四)采砂设备和人员配备情况;(五)采砂过程中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六)采砂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第七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时间等符合国家和地方采砂规划;(二)采砂设备和人员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采砂标准;(三)采砂过程中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四)采砂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

第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砂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第三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九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二)加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三)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四)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采砂活动对河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造成影响;(三)遵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四)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缴纳河道采砂资源费。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甘政发〔2019〕6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甘政发〔2019〕6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甘政发〔2019〕6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明确河湖管理范围,明晰河湖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河湖〔2018〕314号)要求,现将划定的省级河湖管理范围成果公告如下:一、划定标准《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DB62/T446—2019)5.1款规定: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林地等)、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5.2款规定:无堤防的河道,有治理规划时管理范围为两岸规划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林地等)、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治理规划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7.1款规定: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土地征用线应符合SL290规定。

二、划定范围1.黄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分为两段,南段起点为甘南州玛曲县与青海省久治县交界处,南段终点为玛曲县与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交界的天然河道;北段起点为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与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界处,北段终点为白银市景泰县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交界的天然河道,黄河干流甘肃段全长约913公里。

2.渭河起点为定西市渭源县五竹镇西南境内的渭水源,终点为天水市麦积区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交界处,渭河甘肃段全长约360公里。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第十条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十三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第十六条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第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二十二条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二十五条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五章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条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第三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二条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三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第三十五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第三十六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第三十七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九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五)其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引言:河道采砂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开发和环境工程活动,对于地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然而,由于过度开采和不合理的采砂活动,许多河道环境遭受破坏,引发了水资源枯竭、生态系统失衡等问题。

为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水资源安全,本市拟制定《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以规范和管理河道采砂活动。

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1.2 适用范围1.3 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责1.4 定义和术语说明第二章:河道采砂管理制度2.1 采砂许可制度2.1.1 申请程序及条件2.1.2 审核和核准2.1.3 许可证收费2.2 采砂年度计划2.2.1 编制和审核程序2.2.2 采砂量控制和调整措施2.3 采砂方式和技术标准2.3.1 采砂设备和工艺2.3.2 砂石储存和运输2.4 采砂监管和执法2.4.1 监测和监管机制2.4.2 执法和处罚措施第三章:河道采砂环境保护与修复3.1 生态保护和修复3.1.1 敏感期和限制性措施3.1.2 生态保护区划设3.2 水资源管理3.2.1 水量控制和调度3.2.2 水质监测和管理3.3 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3.3.1 采砂现场环境管理3.3.2 河道整治和修复第四章:河道采砂信息管理与公众参与4.1 采砂数据采集和记录4.2 信息公开和政府公报4.3 公众参与和意见反馈4.4 提供专业服务和技术指导第五章:河道采砂市场管理和经济激励机制5.1 市场准入和行业管理5.1.1 采砂企业资质条件5.1.2 行业协会和自律机制5.2 价格和市场调节5.2.1 采砂价格形成机制5.2.2 市场竞争和绩效考核5.3 经济政策和激励措施5.3.1 税收优惠和补贴政策5.3.2 绿色金融和环保贷款结论:本《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和管理河道采砂活动,既保护了河道环境和水资源安全,又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

通过明确的管理机制和有力的执法措施,进一步提升了河道采砂活动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持续性,为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做出了重要贡献。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1【实施日期】202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4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4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甘肃省重大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6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第三章资金申请和下达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甘肃省重大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重大项目前期费管理,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前期费使用效益,助推关系全省长远发展的重大项目、重大决策、重大政策落地生根,加快提升发展的质量效益和综合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重大项目前期费,是指省级预算安排的,用于重大项目前期、重大课题研究和重大规划编制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坚持“公开公正、专款专用、突出重点、适当补助”的原则,通过完善制度建设,强化履职尽责,建立覆盖前期费安排使用全过程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对全省及市县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民生、生态环境等领域需做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

已经开工和已完成相关前期工作即将开工的重大项目不在支持范围中。

第五条省级重大项目主要包括:(一)国家战略和国家规划确定在我省实施的重大项目;(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省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省委省政府政策文件提出的重大项目;(三)列入全省重大前期项目清单的省级重大项目、列入省列重大建设项目清单的预备项目;(四)跨市州、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五)省委、省政府交办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

20110906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范文

20110906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范文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费:(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

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并配合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七)管理措施.第六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七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江河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八条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砂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并予以公告.采砂计划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采砂控制总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三)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四)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分配,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管理单位2∶8比例分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第二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3000元.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5万元.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6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行恢复治理平整.恢复治理平整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第二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市河道采砂管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

研究结论:本研究通过对河道采砂收 费管理制度的深入研究,得出以下结 论:建立完善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 度是实现资源保护、生态平衡和经济 效益协调发展的关键。针对当前存在 的问题,应采取加强监管、完善收费 标准、提高透明度和加强公众参与等 措施,以推动河道采砂行业的可持续 发展。
研究不足与展望
研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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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研究概述: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旨 在通过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合理收费 ,以实现资源保护、生态平衡和经济 效益的协调发展。本文通过对国内外 相关文献的梳理和分析,探讨了河道 采砂收费管理制度的背景、现状、问 题及解决方案。
研究发现:研究发现,河道采砂收费 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河道采 砂活动缺乏统一的管理标准和监管机 制,导致乱采乱挖、破坏生态等现象 时有发生。其次,河道采砂收费标准 不尽合理,存在过高或过低的现象, 影响了资源保护和经济效益。最后, 河道采砂行业缺乏透明度和公众参与 ,不利于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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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信息公开
将河道采砂的有关信息,如采砂计划、采砂区 域、采砂许可等信息公开,增加透明度,便于 公众了解和监督。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
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河道采砂管理,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举报和投 诉。
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对公众的举报和投诉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增加公众对河道采砂管 理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由于不合理的采砂行为,导致河道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破坏 ,因此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的出台,旨在规范采砂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目的和意义
规范河道采砂行为 ,保障河道行洪…
通过采砂收费的管理制度,规范 了采砂行为,有效防止了乱采、 滥挖等不良现象的发生,保障了 河道行洪安全。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3.05.24•【字号】省政办[1993]第3号•【施行日期】1993.05.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5月24日省政办〔1993〕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洪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三条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省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二)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全面服务。

第六条河道防讯和清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组织与职责第八条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管理。

有保护城镇、农田的重要河段堤防,由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九条未设立河道专管机构的河段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开展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汉市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砂石的行为,保护有限的砂石资源,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砂石资源是一种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是指河道砂石资源和非河道砂石资源。

(一)河道砂石资源是指在河道、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的砂石资源。

(二)非河道砂石资源是指河道砂石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资源。

第四条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是指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与经营进行全面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五条各乡镇、市级有关部门、各产业园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以及本行业内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各乡镇、市级相关部门、各产业园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全市砂石资源开采运营管理工作。

职责如下:市纪委监委机关负责监督各成员单位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情况,对因履职不力,造成重大后果或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市法院负责依法严惩非法采砂、暴力抗法等犯罪行为。

市检察院负责对非法采砂、暴力抗法等犯罪案件依法快捕快诉。

市委宣传部统筹市广播电视台,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专项工作情况;按照领导小组要求,统一曝光违法违规案件,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负责统筹网络舆论监督及舆情研判工作。

市委目标办负责对各乡镇、各成员单位落实专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将监督、检查、巡查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发布单位】82602【发布文号】省政办[1993]第3号【发布日期】1993-05-24【生效日期】1993-05-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5月24日省政办〔1993〕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洪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省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二)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全面服务。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防讯和清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组织与职责第八条第八条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管理。

有保护城镇、农田的重要河段堤防,由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未设立河道专管机构的河段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开展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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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9月26日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委、甘水办发[1992]68号)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活动的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沟道)。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实施采砂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利厅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说明开采量、采运地点、时间、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计划。

经河道管理单位审查后,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砂许可证。

未设管理单位的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应直接向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准领取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六条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开采计划作业,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三)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

第七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的制订原则为:1、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15—30%计收;
2、淘金按产值的1—2%计收;
3、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河道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二百至二千元。

若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

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河道管理单位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单位或个人,否则从保证金中抵顶恢复工程费用。

第九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季度于每季度末前
持生产收入帐向收费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除应缴清拖欠的管理费外,并按月追加1%的滞纳金。

第十条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地(州、市)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缴当年收取总额的10%,主要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宣传,人员培训等。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改造
和管理单位的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政府统筹基金。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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