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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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0版)

(2004年12月17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2010年1月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根据有关法律并参照司法解释,结合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与要求

第一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

第三条依本规定不能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分配。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当庭对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

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六条庭审辩论终结前,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认是受到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经仲裁庭准许并核对无异后,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二、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

以申请仲裁庭收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

(一)国家机关等部门保存且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在庭审辩论前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事项。

仲裁庭依前款规定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收集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照片,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三、鉴定与鉴定结论审查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事项范围。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五条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第十六条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的,应当在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中指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中指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回避等情形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要求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而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仲裁庭应当审查鉴定报告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的资格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报告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鉴定机构有义务补正或者补充。

第二十一条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事项鉴定资质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鉴定报告有缺陷的,可以不作重新鉴定,但可以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重新选定或者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并有权查阅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四、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四条本会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少于5日。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应当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可。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得超过2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期满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不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会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可以决定接受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也可以径行组织。

证据交换的时间由当事人商定或者由仲裁庭确定。

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最后一次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满日。

第二十九条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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