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公众演讲.doc
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
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2]。
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
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
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
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
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
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参考文献:[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2]、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何宁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6]、何宁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作者:蒋思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本身的赔偿,是物质性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利益平衡等原则,在允许合理差异的条件下去追求最大的公平正义,在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中找到平衡点,才能建立真正彰显尊重生命与法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原则计算标准制度建设尊重生命作者简介:蒋思涵,中央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02一、引言死亡赔偿金,即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作出的一种补偿费用。
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公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计算方法、分配原则、具体标准及与之相关的“同命不同价”、“近亲属之间赔偿金分割”等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诸家学说也是见仁见智。
在充分研读和整理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本文将从既有的理论基础出发,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做相关论述。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本质属性决定事物的发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是对其赔偿原则和计算标准进行分析的基本前提,所以,死亡赔偿是针对死者本身还是针对死者的近亲属,是物质性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金等问题,也是各方历来争论不休的话题。
首先,从赔偿的对象来分析,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及其近亲属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
根据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受害人的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伤痛最大,影响最深,受害人死亡后,一切现实后果最终都由近亲属来承受。
近亲属需要安葬死者,需要代死者处理身后事宜,其自身还需要时间来修复内心的创伤……所以,除了丧失了生命的死者,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死者近亲属也属于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
此外,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失去生命的权利主体自然也失去了救济权,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法律主体即不复存在,其权利能力也随之灭失,故死者无法再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去获取赔偿,而死者近亲属此时成为了实际意义上的被侵权人豍。
浅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浅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作者:张爱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3期摘要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法律规定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一项法律制度。
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制定完善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将有利于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本文通过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提出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建议,以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8-02一、我国立法上正式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制度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不仅要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还要支付死亡补偿金。
与《民法通则》相比,《办法》增加了“死亡补偿费”一项。
就死亡赔偿而言,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标志着死亡赔偿在赔偿标准上已经提高了一个台阶,即由“生活标准”取代了建国初期的“生存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标准的提高,促进了整个赔偿制度死亡赔偿标准的提高。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30日发布)、《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3日发布)、《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发布)等法律法规解释,在死亡赔偿上,也采取了生活标准的家属抚恤制度。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
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死亡赔偿⾦可以适⽤的地⽅很多,例如⼯伤死亡的赔偿、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犯罪致⼈死亡的赔偿等等。
那么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这个问题有很多学术的解释,下⾯由店铺⼩编为⼤家进⾏解释。
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确定、计算、给付等。
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绝⾮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些亲属的赔偿。
但在⽴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本⽂在此对死亡赔偿⾦的认定的前提和性质做以做以简单论述。
⼀、死亡赔偿⾦性质认定的前提1、⽣命权的概念⽣命权是指⾃然⼈有权⾃由的活着,保护⾃⼰的⽣命安全防⽌他⼈不法侵犯和⼲涉的权利。
从法律意义上讲,⽣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然⼈的最⾼和最基本的⼈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
⽣命,是法律保护的最⾼利益,是⾃然⼈⾏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然⼈在世界上⽣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
⽣命权作为⼀项独⽴的⼈格权,其内容包括⽣命的享有权、⽣命的维护权和⽣命利益的有限的⽀配权,⾃然⼈有权在社会中⽣存并与他⼈交往,有权维护⾃⼰的⽣命安全,保护⾃⼰的⽣命利益不受他⼈的⾮法⼲涉和侵犯。
对于⾃然⼈是否有权⽀配⾃⼰的⽣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个⼈拥有⾃⼰的⽣命,也不得以⽣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的⽣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2、⽣命的不可赔性⾃然⼈的权利能⼒始于出⽣,终于死亡,⽣命因被侵害⽽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由成⽴。
⽣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命权的⽆法救济,当⽣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的受害⼈⽆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
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命的丧失却是⽆法弥补的,因为⼈死不能复⽣,失去的⽣命是⽆法恢复原状的。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⒈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
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⒈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
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
因此,行为人基于民事主体死亡而给付的赔偿属于死因赔偿。
事实上,当某一具体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各种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
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所有利益损失的救济。
侵权民事责任通常只是对绝对权侵害时承担的责任,如对人身权和所有权的侵害等。
而对如合同权利等相对权来说,因只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所以,一般只有与主体有相对权法律关系的人才可能造成相对权损害,第三人对他人的债权并无法定义务。
基于该原理,如果对死者享有债权,则因主体死亡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死者的遗产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向造成债务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
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人如果是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则该企业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但基于法人本身的特性,法律一般并不认为该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
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其人格要素对其遗属(配偶、父母、子女等)仍然发生影响,并构成其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
所以,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该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演变过程
1、《解释》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也是赔偿性质的规定,但起来我们可能都算过,一个人伤了,可能获赔几万元、几十万元,而如果死了,其亲属却只能得到非常少的赔偿数额,所以社会上曾流行“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这样的话。
119条的规定有明显瑕疵,一是莫视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二是死亡只是给予象征性的补助,根本无赔偿之说。
2、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37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这里提出了死亡应给予赔偿,是死亡补偿费。
3、2000年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4、1994年《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5、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历了10几年后,死亡赔偿金却还让很多人感到困惑。
在《解释》之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
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摘要]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死亡赔偿金制度作为保护生命权的重要措施,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与不足,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够有助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继承丧失说一、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及性质死亡赔偿金是我国人身损害制度的一个特有的概念,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所受痛苦的抚慰,并认为:“该赔偿金在现实中不仅承担着对精神上以及肉体上的痛苦进行抚慰的功能,而且能够减少证明具体损害的困难,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但是,依此观点,如果死者在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就没有了精神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侵害人就不负有赔偿责任。
(二)扶养丧失说我国杨立新教授持此观点,该说认为由于受害人生命的丧失,导致其生前依法所扶养的被扶养人丧失了扶养费的供给来源,遭受财产损害。
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应该是支付死者生前所扶养人的扶养费。
这也就意味着在死者没有受其扶养的人的情况下或者死者自身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需要他人扶养的人,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责任。
(三)继承丧失说我国张新宝教授坚持这一观点。
该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损害,而且造成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岁内的收入的丧失,则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未来可以取得的财产因加害人侵害行为而减少,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继承人丧失的预期可得利益。
在我国学界,大多数学者坚持“继承丧失说”。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仍值得思考的一些问题(一)死亡赔偿金额偏低曾经在中国青年报刊登的《中国公民死在国外赔偿高?——韩国爆炸案引发国内死亡赔偿标准讨论》一文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韩国冷库爆炸案中,中国人均获赔195万元。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演讲精品范文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演讲精品范文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
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
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XX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便于XX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
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flwk/show1.php?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死亡赔偿金
[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释义]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即使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也未涉及死亡赔偿金。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后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也是不同的,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值得注意的是,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其中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公式是: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定为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
死亡赔偿金性质解析与立法完善
死亡赔偿金性质解析与立法完善作者:石立木武高峰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19年第41期摘要:死亡赔偿金是人身伤害赔偿的重要组分,对其性质的认定是否具有法律严肃性,直接影响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
本文站在高中生的角度下,主要解析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讨论了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希望能够给同学们了解法律知识提供帮助。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性质;立法完善引言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还存在空白部分,主要表现为求偿权利人范围不明、缺乏统一赔偿金标准、赔偿金分配问题缺少相关规定等。
这部分的立法缺失主要和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有关,在其性质认定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使是过程相似的案件,也常会出现迥然相异的裁决结果。
我认为,在建设现代化强国的发展背景下,必须要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进行严肃的认定,同时,完善相关立法,补足其立法上的空白,为构建和谐的法制社会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解析(一)性质认定学说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主要确定赔偿的属性、对象及原因,它关系到具体赔偿金的计算与分配。
关于性质的认定,目前有两种学说,分别为“抚养丧失说”与“繼承丧失说”。
前者主张由加害人负责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强调被害人亲属可要求赔偿生活费、精神损伤费。
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就应用了这一学说,赋予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的属性。
后者主张由加害人负责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财产继承权的损失,强调继承人可要求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可得利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就应用了这一学说,赋予了从死亡赔偿金财产属性。
而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应用了这两种学说,赋予了死亡赔偿金财产属性和生活抚慰属性,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性质认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中,存在的普遍问题是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被害人的遗产、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院给出的法律相关问题意见第三条对遗产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前者表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图书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
关 系 的一种保 护 。 民法 上 之 家庭 , 以永 久共 同生 是
活为 目的而 同居 之 亲属 团体 , 庭 大 多有 家 产 。家 家
产 作为家 族共 同生 活 之经 济 基 础 , 保 证 家庭 成 员 为 共 同生活 之 圆满 , 过 立 法 予 以保 护 , 属 必要 。 通 实 由此 看来 , 家产 必定关 乎 家庭成员 的利 益 , 因此在侵 权行 为致 人死亡 时 , 家庭 成 员 或 者 近 亲属 相关 的 其 利益必 然受 损 , 需要救 济 , 承 丧失 主义也 正是 由 故 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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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死 亡赔 偿 金 制 度刍 议
胡 晓松
(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 上海 2 12 ) 0 60 摘 要: 侵权行 为致人死亡 , 系对生命权 的侵 害, 由此产生的赔偿 问题 尤为重要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侵权 责任
法》 1 第 6条规定 了“ 亡赔偿金” 死 。然 而, 对于死亡赔偿金 的性质 , 学界历 来存在 争议 , 有代表 的学说 为扶养 丧失说 和继承丧失说。分析现行规定 、 理论 对比的角度探 求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 从 一方 面 旨在 澄清理论上 的争议 , 另一方 面力求为在 实践 中死 亡赔偿金 的运 用提供帮助 , 以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关 键 词 : 亡 赔 偿金 ; 养 丧 失 说 ; 死 扶 继承 丧 失 说 中 图分 类 号 : 9 37 文 献 标 志 码 : 文 章 编 号 :0 66 9 2 1 )20 6 - D2. A 10 -3X( 0 1 0 -0 8 5 0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三篇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三篇文章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死亡赔偿金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它是对因他人过错导致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经济赔偿,旨在弥补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它包括被害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扶养费等。
然而,死亡赔偿金不仅仅是经济赔偿,它还具有一定的道义和精神赔偿的成分。
因为死亡的发生不仅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
因此,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
其次,死亡赔偿金的处置。
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享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监管机制,死亡赔偿金的处置存在一些问题。
有一些案例显示,被害人家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后,由于缺乏理财和投资的知识,导致赔偿金的使用不当和浪费。
为了保护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应该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死亡赔偿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
总之,死亡赔偿金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并给予适当的赔偿。
在死亡赔偿金的处置方面,应该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赔偿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文章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死亡赔偿金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旨在对因他人过错导致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补偿。
然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
浅议死亡赔偿金性质
张建征(哈尔滨商业大学,哈尔滨150028)摘要:死亡赔偿金作为被侵权人生命权的损害赔偿的核心,法律主体资格灭失不能成为否定加害人承担生命侵权责任之理由。
死亡赔偿金由死者未来一定年限可期待逸失利益和生命权侵害抚慰金两部分构成,兼具财产性损害与精神性抚慰双重功能。
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不仅要考虑生命权侵害物质性损害赔偿存在差异的客观现实,更为重要的是应确立并坚持自然人遭受生命侵害精神层面普世平等的法律评价。
关键词:生命权侵害;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 (2012)11-0061-02收稿日期:2012-10-09作者简介:张建征(1988-),男,山东滕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总论。
一、对《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规定的反思《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以死亡赔偿金为核心的生命侵权损害赔偿模式,但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标准以及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关系等问题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论框架。
现行法律规定亟需理论支撑以妥帖地适用到司法实务中来,但学说研究却大都依法立论,从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有关死亡赔偿金赔付标准出发推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导致了立法与理论的双重混乱。
城乡二元制的死亡赔偿标准触发了社会公众对生命赔偿“同命不同价”质疑。
《侵权责任法》第17条看似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但其更在反面印证了死亡赔偿金标准存在差异的客观现实。
2010年6月30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无疑拓展了死亡赔偿金概念外延,但将死亡损害赔偿金标准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做法,恰恰说明立法在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上的缺失和司法权宜之策的无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仍旧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囿于民法理论上权利能力制度设计障碍,学界主流观点以受害人近亲属继承利益的丧失来把握此“逸失利益”,而曲折论证了相关第三人作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的逻辑性和可能性。
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计算标准
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计算标准作者:李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的规定结束了理论界由来已久的争论,并为司法实践作出指引。
本文试从生命的二重性角度讨论“同命同价”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键词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作者简介:李昊,贵州大学北区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班。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08-022005年,重庆市三名女学生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不幸遭遇车祸,造成三人死亡。
遭遇车祸的两个城市女生的父母根据判决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女生因户口在农村,其父母仅被判得到5.8万余元的赔偿金。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不禁引起人们的质疑:为何同命却不同价?“同命是否应该同价”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已久,也为广大百姓所关注。
直至《侵权责任法》出台,才平息了这一争论。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命同价”的规定让人们叫好,但同命是否真该同价呢?一、生命二重性决定同命未必同价人的生命具有二重性,即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和具体意义上的生命。
豍抽象意义上的生命是指生命体本身,即人活着的权利。
抽象意义上的生命超越了千差万别的具体存在,人人都是平等的。
而具体意义上的生命则千差万别,因为每个人的年龄、工作、收入、生活境遇等各不相同,也就是说每个人的生命质量不同。
人的生命是抽象意义的生命和具体意义的生命二者的统一。
对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我们必须承认其平等性,每个人都有活着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但我们也要承认每个生命体独特的个性,因每个人的劳动能力的差异,其创造的社会价值也各异,其个体生命价值的高低就不同。
对于生命的侵害,必然对抽象意义的生命和具体意义的生命都造成了侵害,虽然我们说“生命无价”,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不需赔偿。
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辨析
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辨析段禹成【摘要】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且争议较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解决方法甚至容易上升至宪法意义上的平等问题.本文从简述理论争议、揭示法律矛盾入手,参考国外侵权法上相关内容,首先论证赔偿对象不应为死者本人,而应为一些与死者有关的人;接着从司法的角度说明死亡赔偿金不适为生命价值赔偿,也并非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造成死亡的情形下确有缺失;最后在逸失利益说下的两种观点内比较取舍,得出死亡赔偿金应为对继承人可继承财产丧失的赔偿的结论.【期刊名称】《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5页(P76-80)【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权;精神损害;人身损害;继承【作者】段禹成【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32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924死亡赔偿金,系民法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可能产生的物质性赔偿义务中的一种项目。
我国大陆现行法中,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有所涉及。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关注因各种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而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包括“为什么而赔”、“赔的是什么”、“赔给什么人”三个问题,以后两个问题为重要。
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其赔偿范围、赔偿主体、分配方式等不同处理,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例如2005年重庆何源案这样因“同命不同价”而引发社会广泛质疑的案例,以及例如2010年湖北牟维斌交通肇事后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连环诉讼。
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确定其计算标准的前提,有助于推进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也利于公众对相关司法活动的正确认识。
另外,本文讨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含在内。
其次,航空、铁路运输事故等群体性损害因其事件类型的特定性与国务院部委规章的限额规定,亦不在讨论之列。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
胡晓松
【期刊名称】《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28)002
【摘要】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系对生命权的侵害,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然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历来存在争议,有代表的学说为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分析现行规定、从理论对比的角度探求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一方面旨在澄清理论上的争议,另一方面力求为在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运用提供帮助,以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总页数】5页(P68-72)
【作者】胡晓松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7
【相关文献】
1.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J], 宋豫;李健
2.死亡赔偿金与城乡差别——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检讨为视角 [J], 叶乃锋
3."同命"应当"同价"吗?——简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 [J], 邹忠玉;侯德斌
4.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J], 陈秋玲
5.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J], 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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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兼评法释[2003]第20号相关规定
On the Nature of Compensation for Death —— with a Comment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2003 ] 20
作者: 李碧峰[1]
作者机构: [1]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出版物刊名: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412-416页
主题词: 死亡赔偿金;继承丧失说;定额化赔偿
摘要: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厘清对正确理解我国当前死亡赔偿中的争议具有本原性的作用,论题对现行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继承丧失说之法理局限和实务困境进行检视的基础上,力图发现
其中的问题,并提出解说,从而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对其予以合理的界定,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
亡本身的赔偿,其性质是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而支付的惩罚性的定额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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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袁其才论文提要: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该对其性质作出科学界定。
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
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
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立法原意、民间习惯、人身专属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及法的物质制约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科学界定。
全文共8141字。
作者简介:袁其才,男,1963年4月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1983年起在企业从事文秘工作,1997年考入法院,曾研修过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律等专业课程,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审判、执行工作。
工作之余,勤于思考,乐于笔耕,曾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
另有文学作品《荣誉室畅想》等收录于重庆市高级法院主编的《严谨与浪漫的和谐》一书中。
电话-135********或E-mail-dongshanlang4@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袁其才日期:2012年3月15日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一、问题的提出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
例1、在李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5万元,安某某履行2.8万元后,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向他的配偶子女赔偿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129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万元,就该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执行。
例2、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一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小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小芳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继承了小芳的遗产。
所以判决小芳父母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罗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小芳父母对此判决不服,他们随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
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
本案当中并无证据显示小芳留有遗产。
因此,罗先生主张由小芳父母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1。
上述例子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执行法官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二审法院意见不同,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一)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黑龙江高级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法院的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另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
我们同意后一意见。
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
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
”最高法院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的意见。
这就意味着,此种抚恤的性质,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1据新华网2007年05月25日来源于《广州日报》的消息。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1992年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
该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000年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提法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200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
与此并列的,还有第(7)项丧葬费、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
(六)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
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2。
三、法规及理论上的主要观点(一)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遗产范围内。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司法解释对该法“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
2、最高法院2005年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的批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
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三)专家学者意见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
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2王成:《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第163~167页。
《判解研究》2006年第4辑。
份额。
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
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
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释到: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3。
但没有正面界定其性质。
最高法院《人损解释》起草人之一法官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
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4。
2006年该法官应邀在重庆举办了民事审判讲座。
他对死亡赔偿金的观点是:(1)遗产是死者生前的财产,而死亡补偿金是因死亡才产生的;(2)《继承法》对遗产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死亡赔偿金不在此列。
他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现在还没有看见一种明确的观点,就是死亡赔偿金吧”。
民法专家杨立新在《人身损害赔偿》释义中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原先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条文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页4陈现杰,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虽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视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该项规定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