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
?新旧对照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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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情况:本次修改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该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次重点对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以及购买第三人的财产时,作为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详见正文应予以关注。
同时对登记机关受理被执行人的过户登记申请时,将原“尚未核准登记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中的“尚未完成登记的”情形,即只要未办理完毕登记手续,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好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法院冻结资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资金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核心要素,其流转和运作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冻结资金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本文旨在对法院冻结资金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冻结资金的适用范围1. 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拍卖等方式。
其中,冻结资金是指法院依法对当事人名下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实施限制转移、支取的强制措施。
2. 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
冻结资金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措施。
3. 其他法律依据除了民事诉讼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法院冻结资金的适用范围。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公司财产,应当通知公司及股东。
三、冻结资金的程序1. 诉讼保全程序(1)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冻结资金的理由、范围、期限等。
(2)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冻结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等。
(3)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冻结资金条件的,应当作出冻结资金的裁定。
(4)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冻结资金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
2. 执行程序(1)申请: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冻结资金的理由、范围、期限等。
(2)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冻结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等。
(3)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冻结资金条件的,应当作出冻结资金的裁定。
(4)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冻结资金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
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查封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包括查封的适用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查封的适用范围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被告的财产:在被告未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
(2)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3)申请保全的财产:在诉讼保全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查封。
2.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2)违法所得: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查封。
(3)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进行查封。
3. 行政诉讼中的查封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被申请人的财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2)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进行查封。
三、查封的程序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当事人申请查封,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2)审查: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查封条件的,应当裁定查封。
(3)查封:法院裁定查封后,应当立即执行。
2.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
(2)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查封条件的,应当裁定查封。
(3)查封:法院裁定查封后,应当立即执行。
3. 行政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当事人申请查封,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许多条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但是,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查封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注意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成果;既要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也要进一步规范执行秩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答:这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的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
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
有些当事人、律师、法官依此理解为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和处分。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查封财产顺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财产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旨在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查封财产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
本文将详细阐述查封财产顺序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查封财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有价证券;第三,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动产;第四,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不动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有价证券;第三,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第四,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不动产。
”三、查封财产的顺序1.银行存款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这是因为银行存款是当事人财产中最易变现的部分,能够迅速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
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通知开户银行,并要求银行协助执行。
2.有价证券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有价证券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向有价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动产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动产。
动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向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后执行。
4.不动产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动产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6.07.11
•【文号】法函[2006]76号
•【施行日期】2006.07.1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
限问题的答复
(2006年7月11日法函[2006]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
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民诉法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保全措施,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对民诉法中关于查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查封的定义与适用范围1. 定义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扣押,限制其处分和转让的一种保全措施。
2. 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查封适用于以下情形:(1)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2)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查封的。
三、查封的申请与审查1. 申请查封的申请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查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证据材料;(3)查封财产的清单;(4)其他必要材料。
2. 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查封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查封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查封财产是否属于当事人所有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关联;(3)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足以保障诉讼请求的实现。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查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查封裁定;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四、查封的实施1. 查封裁定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应当立即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财产管理人。
2. 查封措施查封措施包括:(1)对查封财产采取扣押、封存、保管等措施;(2)禁止当事人处分、转让或者抵押查封财产;(3)限制查封财产的收益。
3. 查封期限查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封。
续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查封的解除1. 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1)查封财产已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解除查封的;(3)查封财产不再具有保全价值的;(4)其他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
2. 解除程序当事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财产管理人。
法院查封资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查封资产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
当当事人因财产纠纷无法达成和解时,法院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然而,法院查封资产并非无限制的权力行使,它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法院查封资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法院查封资产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财产纠纷无法达成和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对财产保全的范围、程序、期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法院查封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法院查封资产的法律后果1. 资产冻结法院查封资产后,涉案财产将被冻结,当事人不得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冻结期间,当事人若需使用该财产,需经过法院许可。
2. 财产保全费用法院查封资产需要支付一定的财产保全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的规定,财产保全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申请人未预交财产保全费用的,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3. 资产保全期限法院查封资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人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决定是否延长保全期限。
4. 资产保全解除法院查封资产后,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诉讼终结、撤销保全申请等情形出现,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否则,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
5. 资产保全不当的法律责任若法院查封资产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财产保全不当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赔偿。
6. 资产保全的执行法院查封资产后,若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对该财产进行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拍卖、变卖查封的财产,以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
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
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
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
所以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
当然,考虑到上述的例外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实施查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3页(P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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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查封中的买受人异议问题之审视——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J], 金星;阮俊慧
4.高法规范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 [J], 钟法
5.解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新规定对保全房贷的影响 [J], 张碧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一、冻结财产的期限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
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
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
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
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为了进⼀步规范民事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民事执⾏⼯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和申请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协助的,⼈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并送达协助执⾏⼈。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通知书送达时发⽣法律效⼒。
第⼆条⼈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地使⽤权,依据⼟地使⽤权的审批⽂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的,⼈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民法院对被执⾏⼈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活必需的物品;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活费⽤。
当地有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活费⽤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于⾝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对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财产冻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冻结,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违法行为或者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限制转移、处分、变卖等措施,以确保案件顺利进行、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损毁,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强制措施。
财产冻结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债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财产冻结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财产冻结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认为有转移、隐匿、损毁等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认为有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为有违法行为嫌疑的,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财产冻结工作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财产冻结的范围、程序、期限等内容,为财产冻结工作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三、财产冻结的范围1.涉嫌犯罪的财产包括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工具等。
2.违法行为嫌疑的财产包括违法行为所得、违法行为工具等。
3.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
四、财产冻结的程序1.申请财产冻结应当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决定是否采取财产冻结措施。
3.裁定审查机关认为符合财产冻结条件的,应当作出财产冻结裁定。
4.执行财产冻结裁定生效后,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限制转移、处分、变卖等措施。
民事财产冻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财产冻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措施的一种法律手段。
财产冻结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详细阐述民事财产冻结的法律规定,包括财产冻结的概念、适用范围、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财产冻结的概念财产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措施,禁止当事人处分、转让、抵押、出租、出借、赠与、消费等行为,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
三、财产冻结的适用范围财产冻结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当事人可能因财产转移、隐匿、变卖等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2. 当事人可能因故意拖延履行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3. 当事人可能因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4. 当事人可能因财产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5. 当事人可能因财产不足以承担财产保全责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6. 当事人可能因财产不足以承担诉讼费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7. 法律规定应当采取财产冻结的其他情形。
四、财产冻结的程序1. 当事人申请财产冻结当事人申请财产冻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3)请求冻结的财产的范围、种类和数量;(4)申请理由和证据。
2. 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2)申请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被申请人;(3)申请冻结的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4)申请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财产冻结的适用范围。
查封冻结修建资金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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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但是根据该规定相关解释,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也适用该规定。
上述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由此可见,在建工程也属于一种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故此也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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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