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17-01-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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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2.12•【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经对《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近一年情况的调研,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附件上海市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强制检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强检合格标志),适用于经检定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在用于贸易结算的加油(气)机、非自动衡器、出租汽车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以及医疗卫生、制配眼镜单位使用的强检工作计量器具中首批试用。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职责)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强检合格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强检合格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以下简称强检中心)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承担强检合格标志的发放、计量器具的统计等部分管理职责。

第四条(标志)强检合格标志(见附件1)限于两种颜色搭配,浅底加深色图案,色彩按检定年份变换,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指定。

每枚强检合格标志有唯一性标识和相应存根记录栏。

第五条(印制)强检合格标志的印制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安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从《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看技术机构如何做好风险防范

从《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看技术机构如何做好风险防范

国内统一刊号CN31-1424/TB2017/1 总第257期从《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看技术机构如何做好风险防范舒晓莲 朱宏声 潘晨言 / 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0 引言《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一部专门用于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及行为的地方性法规,2016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发布,对于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和推进上海科创中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 检验检测活动的风险来源由于检验和检测活动风险涉及人、机、料、法、环、测等所有要素,因此了解检验和检测活动风险的源头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当前检验和检测活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但不限于)以下环节:1)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相关领域要求发生改变;2)规章制度建设不够完善,有疏漏;3)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过程中不能做到令行禁止;4)现有体系不能适应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要求;5)人员能力不够,不具备相关资质或对所从事的工作培训不足;6)仪器设备不符合检验或检测活动的要求,或量值溯源性等存在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7)标准物质或消耗品不符合所开展检验或检测活动的要求;8)检验或检测的方法选择不当或未采用最新有效版本;9)环境设施条件不符合开展检验或检测活动的要求;10)在检验或检测活动中未按要求操作,或操作不合理;11)样品的抽样以及收发、运输、储存、流转过程中存在疏漏;12)出具的证书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认证、认可要求,或在重要证书报告中不按要求使用免责声明;13)其他可能导致检验或检测活动中产生风险的因素。

之所以把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列为风险来源的第一位,其关键在于法律、法规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人们往往容易把习以为常的小事变成理所当然的“规矩”,而某些规矩其实在法律、法规中是不允许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条例》全文公布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条例》全文公布

《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全⽂公布《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全⽂公布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已由上海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九次会议于2022年2⽉18⽇通过,现予公布,⾃2022年3⽉1⽇起施⾏。

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2⽉18⽇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条例(2022年2⽉18⽇上海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九次会议通过)第⼀章总则第⼀条为了深⼊推进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以下简称临港新⽚区)建设,保障深层次、全⽅位、⾼⽔平改⾰开放,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和竞争⼒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总体⽅案》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推进临港新⽚区⾼标准、⾼质量建设,对标国际上竞争⼒最强的⾃由贸易园区、⾃由贸易港,加⼤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测试,建设以前沿产业集群、新型国际贸易、⾼端国际航运、跨境⾦融服务为代表的开放型产业体系,实现临港新⽚区与境外投资⾃由、贸易⾃由、资⾦⾃由、运输⾃由、⼈员从业⾃由和信息快捷联通。

临港新⽚区应当建设成为集聚海内外⼈才开展国际创新协同的重要基地、统筹发展在岸业务和离岸业务的重要枢纽、企业⾛出去发展壮⼤的重要跳板、更好利⽤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重要通道、参与国际经济治理的重要试验⽥。

第三条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临港新⽚区各项改⾰试点任务,依法履⾏相关管理职责。

市⼈民政府在临港新⽚区建⽴综合审批、相对集中⾏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使本市有关⾏政审批权和⾏政处罚权。

管委会实施⾏政审批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持管委会的各项⼯作。

浦东新区、奉贤区、闵⾏区等区⼈民政府应当与管委会加强协作,并按照各⾃职责承担相关⾏政事务。

检验检测条例宣贯0104

检验检测条例宣贯0104
(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普遍服务 ,并向社会公布。 对应罚则:第四十五条,无故拒绝服务的,责令改正>1-5万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对应罚则:
第四十条,人员不符合执业资格继续从事活动,责令改正>暂扣许 可证>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聘用禁止从业人员,责令改正,1-5万罚款
3、人员管理
4、信息公示
能力信息公示义务(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 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 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 对。
对应罚则:第四十条,不符合条件继续从事活动的 责令改正>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2、重大信息报告
重大信息报告义务(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 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 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简化评审(第二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 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 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的 ,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 式。
经信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4.16•【字号】沪市监认证20190109号•【施行日期】2019.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市监认证〔2019〕109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有关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现将《2019年上海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16日2019年上海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要点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之年。

全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聚焦“五个中心”建设和打响“四大品牌”,全力对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围绕《上海市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方案》的各项部署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推动行业整合改革,不断提升检测认证技术能级和服务质量,推动产品、服务、工程质量水平有效提升。

主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强化行业监管,持续规范行业秩序1.全面贯彻“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

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全面梳理行业底数,制定完善随机抽查工作规范,在市区两级分别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基础上,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名录库,并对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和维护,关注监管过程,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制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2.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集本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集本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集本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5.17•【字号】沪市监认检20190166号•【施行日期】2019.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集本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发〔2018〕38号),规范检验检测市场,促进行业质量提升,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向社会公开征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

现将项目征集申报要求通知如下:一、对申报项目的要求各相关单位申报的能力验证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坚持需求导向,报送的项目应聚焦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建工建材、电子电器、轻工纺织、日用消费等社会关注的重点领域。

2.报送的项目应科学、可行,有成熟的检验检测方法标准,制备的样品具有代表性,且样品均匀性、稳定性能够达到有关标准要求。

3.报送的项目应具有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预计参加的本市检验检测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0家。

二、对申报单位的要求能力验证项目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项目申报单位应取得申报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或获得认可机构能力验证提供者资质。

2.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所报送项目相关领域的能力验证工作经验,具有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技术专家和统计专家,熟悉能力验证项目的操作流程。

3.项目申报单位应确保各项资源保障到位,能够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技术核查,作为对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要判断依据。

三、申报流程能力验证项目具体申报流程和要求如下:1.请申报单位如实填写《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申报表》和《能力验证项目信息数据采集表》(电子表格)。

最新颁布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2

最新颁布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2

2016最新颁布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2)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许可或者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但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计量认证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19•【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类别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

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建筑施工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 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 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7 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非交通类)工程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机械(简称起重机械),以及桩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汽车起重机等其他设施中涉及的施工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筑施工机械的主管部门。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职责范围内本市建筑施工机械日常监督管理相关业务的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机械的监督管理。

各区安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受监工地建筑施工机械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原则是:市场开放有序、现场总包负责、行业诚信自律、信息辅助监管。

建筑施工机械推行租赁、安装、拆卸、维保一体化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建筑施工机械管理相关的总承包、安装、拆卸(以下简称安装单位)、检验检测、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各自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一)应经工商登记,按规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二)依法配备满足施工现场要求的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三)制定完善施工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四)依法签订合同及安全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施工机械提供进退场、安装、使用、顶升加节、升降移位、拆卸的作业条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二)按规定组织编制、审核审批、论证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委托检验检测,组织进场验收、使用验收及使用登记,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建筑施工机械;(三)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施工机械相关单位进行过程协调和管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7.16•【字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市局业务受理中心,机场分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16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检验检测市场营商环境,完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制度,提高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资质认定申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一次性告知其资质认定所需的条件和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检验检测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由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资质认定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检验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认定、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增加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场所变更、检验检测标准变更时,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相应资质认定。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除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量技监局等五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量技监局等五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量技监局等五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沪府办发[2014]24号•【施行日期】2014.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量技监局等五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2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关于促进本市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30日关于促进本市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检验检测服务业是高技术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业化程度高、技术含量高和服务附加值高的特点,是一种专业技术密集、专业人才密集和专业设施密集的技术性服务行业,也是一个自身发展潜力大,产业环境影响大的成长性产业。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和《上海市技术基础“十二五”规划》(沪府发〔2011〕81号)精神,加快本市检验检测行业发展,完善检验检测产业体系,打造上海检验检测高地,现就促进本市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加快发展检验检测产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发展检验检测产业,对上海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促进制造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保障质量安全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检验检测产业的发展,上海检验检测产业发展迅速,形成了产值过百亿、从业人员近四万的产业规模,在技术实力和服务能力方面均走在全国前列。

但是,在促进检测行业发展方面,上海的相应引导激励政策和措施相较于周边地区并无明显优势。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01•【字号】沪市监认检20200420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市监认检〔2020〕420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市局业务受理中心,机场分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为贯彻落实《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沪府令2018年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0〕11号),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后续监管检查流程,现将《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方案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沪府令2018年4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0〕11号)等有关规定,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后续监管。

为规范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流程,确保履职到位,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依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沪府令2018年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0〕11号)二、检查对象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对象为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完成资质认定审批的检验检测机构,范围为被审批人本次告知承诺的被审批项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的多次告知承诺事项可合并开展。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3•【字号】•【施行日期】2016.0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7.23•【字号】沪市监认检20190262号•【施行日期】2019.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计量协会,各检验检测机构及有关技术机构: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方案》(沪府发〔2018〕38号),规范检验检测市场,促进行业质量提升,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我局决定开展2019年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能力验证项目经征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需求和组织专家评审,确定“番茄沙司中苏丹红的测定”等10个项目作为2019年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详见附件)。

二、参加范围取得我局上述10个项目中相关参数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参加本次能力验证,不得拒绝。

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和项目承担单位分别提交书面说明,并按规定注销相关参数资质认定能力。

未取得上述项目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自愿报名参加本次能力验证。

三、组织实施(一)组织实施和项目承担单位我局委托上海市计量协会负责本次能力验证工作的总体组织实施,并委托上海市食品研究所等单位作为各项目具体承担单位。

(二)能力验证费用本次能力验证不向参加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三)实施阶段和结果认定本次能力验证分初测和补测两个阶段。

对于初测结果为可疑、不满意的检验检测机构,可允许其在完成整改基础上自愿参加一次补测,最终结果以补测结果为准。

未参加补测的,视为本次能力验证结果为可疑、不满意。

(四)时间进度要求上海市计量协会及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以下时间进度要求开展能力验证:1.准备阶段:7月30日前完成能力验证方案设计和审定工作,并报我局备案;7月底完成样品制备和均匀性、稳定性检验。

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草案)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能力验证活动,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提升检验检测行业能力水平,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和监督管理,以及本市检验检测机构参加能力验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原则】开展能力验证是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的行政监督管理方式,应当遵循科学严谨、统一规范、公平公正、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能力验证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并授权有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特定项目能力验证。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技术机构负责能力验证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参加范围】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获得相关项目参数资质认定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参加(以下简称参加机构)。

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可自愿参加。

第六条【结果互认】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长三角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CNAS)以及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能力验证的联合实施和结果互认。

第二章能力验证项目的征集第七条【征集方式】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社会公开征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

第八条【申报单位条件】能力验证项目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经法人授权的其他组织;(二)取得申报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或者获得CNAS 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等权威资质;(三)具有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统计专家等人员,能够按照相应标准或技术要求策划、制定能力验证方案,保障能力验证工作的有效性;(四)具有承担能力验证活动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和环境;(五)能够制备或取得与所开展的能力验证项目相适应的样品,并对样品进行有效的储存、包装、标识、分发和处置;(六)能够客观、清晰、全面地编制能力验证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含所有参加机构的能力验证结果等内容;(七)能够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参加机构开展现场核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20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20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20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沪市监认检〔2020〕62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20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沪市监认检〔2020〕627号本市相关领域行业监管部门,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沪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方案》(沪府发〔2018〕38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0年度认可及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市监检测函〔2020〕2200号)要求,掌握本市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基本情况,服务国家和上海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上海市统计条例》和《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统计局拟启动本市2020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和调查对象(一)调查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2020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基本业务情况以及相应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经济指标。

(二)调查对象1.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许可证书(包括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公路水运工程、医学、特种设备、职业卫生、公共卫生、药品、进出口商品、防雷、信息安全等领域)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具备相关检验检测技术能力,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实验室、检验机构。

3.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实验室或研发中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沪市监食抽20190453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沪市监食抽〔2019〕453号各相关食品安全承检机构:为加强对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流程,提升抽检监测工作质量,确保抽检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并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制定和任务分配提供依据,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我局决定组织对承担我局任务的25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中标单位开展全覆盖的考核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承担我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25家中标食品安全承检机构。

二、检查内容对承检机构的“人、机、料、法、环”进行全面考核检查,重点检查样品采集、储运与保管、食品前处理与检验、抽检监测信息报送、能力验证、质量控制与管理等。

三、检查方法我局委托上海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负责本次考核检查工作的总体组织实施。

本次考核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盲样考核两种方式。

现场检查在承检机构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包括体系检查、资料核查、数据报送、样品处置、人员访谈等。

盲样考核包括微生物和理化两项指标。

盲样由市级检验机构统一制作,在检查组专家见证下开展盲样检测监测。

四、工作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等;2.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承检机构管理办法》以及《食品抽检监测委托合同》《2019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评价性抽检工作计划》等;3.GB/T 27025—200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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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17-01-01实施】《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质量技监、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水务、交通、民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经济信息化和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促进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支持检验检测产业发展,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认定。

第八条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

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国内外实验室认可等能力认定,使其检验检测能力符合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实现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国际互认。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方法等专利,加大对检验检测机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业务培训,协调解决会员纠纷,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

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

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

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因下列情形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普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

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说明;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许可或者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但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计量认证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并将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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