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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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建质安[2007]1502号•【施行日期】200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建质安[2007]1502号)各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11月21日,我市河东区第一香料厂还迁房工程8号楼施工现场发生一起死亡3人的较大安全事故。

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市东美安居公司、监理单位为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天津市宁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现场在使用一台高架龙门架时,三名作业人员在未使用停靠装置的情况下就进入吊篮,当龙门吊篮运行高度到17层与18层之间时,钢丝绳突然卡在龙门架地轮轴端支架缝隙处并被卷扬机拉断,同时坠落安全器失效,导致3名作业人员随吊篮坠落。

事故发生后,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市建委立即组成8个专项检查组,开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隐患排查。

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针对起重机械带病作业的严重现象,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排除隐患。

决定对6家未按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的施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1、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华侨公寓工地;2、河南省林州四建公司施工的世纪向阳居工地;3、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施工的海泰创新基地工地;4、天津住宅集团施工的南头窑工地;5、江苏金坛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慧谷大厦工地;6、中铁建工集团施工的津滨水厂工地。

为进一步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严格规范起重机械使用备案、登记、设备管理IC卡和租赁行业确认书制度。

严禁出租和使用国家及地方明令淘汰、超过使用年限及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起重机械,要求如下:1、起重机械备案范围。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门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履带起重机、汽车起重机);电动吊篮;物料提升机(龙门架)。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AQ-SN-0276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公司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所属项目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各类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公司经理部和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全公司所属项目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有公司质安科负责。

第三条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项目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相关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公司所属项目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采购、租赁、使用、安装和我检验检测除接受公司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外,还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备采购与报废第五条公司所属项目部或者个人购买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3.09•【字号】吉建管字[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建管字[2004]5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公用事业局:现将《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二OO四年三月九日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汽车、履带和轮胎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等各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全省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下同)、使用(维修、保养等,下同)、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含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运行,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涉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行为,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及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拆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出租单位、拆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本市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标准规范的要求;(四)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

(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确保起重机械的状况完好,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产权单位应将“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交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建质[2015]6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建质[2015]6号)

附件1: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 1 -注:本表一式2份,备案部门和产权单位各一份。

- 2 -附件2: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编号规则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编号组成: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编号由汉字、字母和数字共10位组成,格式如下:XX-X - XXX – XXXX(1)(2)(3)(4)其中:(1)起重机械备案属地代号——第一位“桂”表示自治区的简称;第二位为设区市的代号,如南宁市为“桂A”、柳州市为“桂B”,各市英文字母代号详见表一:《广西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属地代号各市英文字母代号对照表》。

(2)第三位为起重机械规格型号——“X”表示起重机械类别英文字母代号(代号对照表见表二)。

(3)第四~六位为单位代码,以先后为序。

(4)第七~十位为该单位的设备序列号。

示例:桂A-T-001-0001表示:南宁市塔式起重机第一家租赁(产权)单位备案的第一台塔式起重机,其单位增加起重机械都在其单位的序列号内,是唯一的编号。

表一: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属地代号各市英文字母代号对照表- 3 -表二:建筑起重机械名称代号对照表附件3:各市可根据此样式进行调整。

建议此牌大小:长×宽为26cm×18cm,金属材质,永久性地固定在设备底部明显的部位。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牌”字样使用小二号黑体字体,其它使用三号仿宋字体。

产权单位将登记牌钉在设备显眼不易损坏的地方,如有损坏要及时补回。

- 4 -附件4: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注:1.使用单位填写此表,安装单位、租赁(产权)、监理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

作业人员名单填写空间- 5 -不足的,可另附名单。

使用塔式起重机时,指挥人员、司索每个工种不得少于2人。

2. 本表一式五份,安装、租赁、总承包、监理、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3. 编号规则:当地监督机构行政区划代码+“起登字”+[年份]+设备类别号+流水号(四位数)。

如南宁市:450100起登字[2015]-T-0001。

塔吊法规:3个法规

塔吊法规:3个法规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日期】2008-01-28【生效日期】2008-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OQk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岀租单位岀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岀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建三安字〔2009〕22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9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建三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及其所属单位。

第四条 局工程管理部对全局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专业安全监督管理。

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对全局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购置、租赁、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应按照规定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起重机械租赁,设备出租单位应出具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自检合格证明等资料;设备承租单位应按照规定查验。

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12月20日)深建字〔2006〕214号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井字架)等起重机械。

第三条深圳市范围内施工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监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施工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检验检测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其他与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并按各自职责对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将事故的有关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禁止出租、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无制造许可证、无出厂合格证、已达报废条件、擅自拼装改装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举报。

第二章施工起重机械的登记第九条实行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制度。

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使用登记。

初始登记为施工起重机械建档提供信息,由市安监机构负责;使用登记作为工程项目监管,由工程项目的安监机构负责。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附件: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为加强集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贵州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十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XXX集团《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起重机械设备),是指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架)和高处作业吊篮等。

集团内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护和维修保养等适用本规定。

一、基本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严禁购置、租赁、租借和使用:1)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1)QT60/80 塔机(70 及80 年代生产产品);(2)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3)QTG20、QTG25、QTG30 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4)自制简易的或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5)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起重机械。

2)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评估不合格的产品;3)不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产品;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产品;2、下列起重机械设备限制使用:(1)630kN.m 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 年(不含10 年)的塔式起重机;(2)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 年(不含15 年)的塔式起重机;(3)1250kN.m 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 年(不含20 年)的塔式起重机;(4)出厂年限超过8 年(不含8 年)的SC 型施工升降机;(5)出厂年限超过5 年(不含5 年)的SS 型施工升降机;(6)国家规定限制使用的其他起重机械。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4]4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4]4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4〕4号)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和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和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苏州市管辖范围区内从事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等活动的相关单位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鼓励和促进各相关单位加强自律,规范行为,杜绝各类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五条外地进苏州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资质核验或企业登记,并在工程承包合同备案之后向有关部门申领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未办理资质核验或企业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桂建质〔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建质〔2015〕6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本规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6]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及相关规范、技术规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指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在我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和信息化管理,日常的监督和信息化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本级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实施。

解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解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发布日期:2008—07—08 来源:江苏省建设厅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8年1月28日正式发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对于进一步明确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职责,遏制国内建筑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事故频发的势头有着重要作用.建筑起重机械是工程施工最重要的机械设备,也是专业技术、安全可靠要求高的机械设备。

建筑起重机械是施工的常规武器,同时它又是事故的高发区。

2007年发生的几起恶性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引起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也迅速催生了建设部第166号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从2000年--2008年4月,媒体曝光的120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责任事故的统计来看: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呈群死群伤特征。

120起事故死亡总人数232人,平均每起约2人;租赁使用单位74起占59%,安装单位42起占35%,制造厂家4起占3.5%;现场作业人员违章操作事故96起占80%。

主要问题集中在:无证上岗;超负荷使用;违规安装拆卸;基础不符合要求;附着不规范;自行加工起重机结构;安全技术方案错误;载货升降机违规载人等.起重设备原因造成事故18起占15%,问题集中在主要结构严重锈蚀、主要结构裂纹;连接螺栓松动;销轴脱落;钢丝绳断裂;安全装置损坏等。

显而易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发布和实施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可以相信,《规定》对遏制国内建筑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事故频发的势头有着重要意义。

因为《规定》明确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且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责任主体的安全职责。

这样一来,各责任主体的安全职责自然会定位到其内部各安全责任人,形成各负其责、风险共担的局面。

另外,《规定》通过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备案、使用登记三项制度把设备产权、设备安拆和设备使用纳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体系之内,如果实施动态监管,非法产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产品很难流进建筑施工现场,无资质的安装队伍、挂靠的安装队伍、无证的上岗人员也很难流进建筑施工现场,这对于排查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有重要意义。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塔吊、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等)安全管理,认真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增住建〔2018〕3号),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及使用过程有序、有效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一、工程概况二、设备的使用年限规定根据JGN/T 189—2009《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的规定,建筑机械设备超过以下出厂年限的禁止使用。

①塔式起重机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630-1250KN。

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②人货电梯(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限速器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

③物料提升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

所使用机械设备应不超出该机械设备的出厂禁止使用年限,超过出厂禁止使用年限的,应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可继续使用。

所使用机械在整个施工使用时间内应未达到该机械的使用年限.三、设备的产权备案管理凡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塔吊、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等)必须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取得《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备案证》,未办理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严禁使用。

四、设备的租赁、装拆、维护保养合同的管理1、施工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租赁合同、安装与拆卸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等。

2、与公司签订安装(或顶升、拆卸)、维护保养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并具有法人资格。

租赁、安装(或顶升、拆卸)、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有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在合同(或协议书)中,必须明确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的具体要求、各自职责及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省外单位应办理进粤备案证明,并根据各地要求办理相关备案许可。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及相关规范、技术规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指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在我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和信息化管理,日常的监督和信息化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本级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组织相对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五条起重机械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颁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六条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当地相关企业成立起重机械管理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及协调作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

第二章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第七条起重机械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械,必须办理产权备案后方可安装、使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7〕23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7〕23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7〕2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今年以来,全国范围内接连发生建筑起重机械倒塌、折臂、坠落等伤亡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上半年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也发现我省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很多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防范和遏制建筑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

各级住建部门要严格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办质〔2017〕39号)要求,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拆告知和使用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安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安拆告知和使用登记手续的,或者安装单位未进行自检、未向施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检验检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或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文件和未到现场即出具检验检测结果等现象的,要严格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二、切实加强对有关责任主体的监管。

各级住建部门要督促建设、施工、监理、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各方责任主体严格落实各自企业主体责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66号)

索引号:000013338/2008-00045 主题信息:工程质量安全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生成日期:2008年01月28日文件名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效期:2008年06月01日生效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主题词:废改立情况: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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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起重机械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条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机电部和质安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各施工站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检测、验收合格及未经备案取得使用登记牌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第七条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省级建筑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二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八条租赁使用起重机械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出租单位进行全面审核:
(一)是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是否在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
(二)是否具有固定存放起重机械的场地和办公场所,配备有关的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三)是否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包括原始资料及设备履历书等。
第九条租赁使用起重机械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检查出租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条在杭州地铁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杭州地铁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的租赁、安装、检测、使用、拆卸的管理。
第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对起重机械使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起重机械安全使用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负具体责任。
安装、拆卸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六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拆卸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
(四)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单位资质、专项施工方案、人员名单、作业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
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安装拆卸单位安装和拆卸作业2个工作日前,将经审核合格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报送杭州地铁集团工程部、机电部、质安部及相关上级部门。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分包队伍不得租赁起重机械用于工程建设。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加强对分包队伍自用的起重机械的管理,并按本规定要求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三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地铁集团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地铁工程建设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地铁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十三条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拆卸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向安装(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三)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为加强杭州地铁工程建设工地安全管理,强化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建设工程在起重机械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现将《杭州市地铁集团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施工、监理单位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标段实际情况,尤其是车辆段基地,参建单位多、塔吊数量多且交叉作业,必须制定完善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同时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及培训工作。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严禁在夜间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安装拆卸单位必须签订安装拆卸合同,同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安装拆卸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验收后,填写相应的记录,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十八条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号: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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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地铁质安〔2010〕156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地铁集团公司建筑起重
机械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公司各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对拟安装、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
作业时,安装、拆卸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安装、拆卸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专项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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