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心理学在法院调解工作中的运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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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心理学在法院调解工作中的运用与完善
作者民一庭课题组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方式,也是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
民事诉讼的提起乃是以解决民事争议为出发点,民事争议的存在和民事诉讼的提起,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程度不同的利益冲突和心理对抗。
法院诉讼调解方式的开展和运用,有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心理压力,也有利于当事人的和睦团结,消除对立情绪,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随着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广泛运用,其重要性对于法院、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整体而言愈发显现。
诉讼心理学方面的运用也得到了重视,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此项工作的开展作一初步调查,并提出进一步提升其运用效果的建议。
一、当事人诉讼心理类型分析
对于当事人纠纷形成的心理动因和求诸诉讼乃至调解过程的动机作出分析,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的具体开展中运用心理学方法,提升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事人诉讼动机的构成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当事人诉讼动机的构成,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获得物质赔偿或物质利益的动机。
如侵害身体健康权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
(2)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动机。
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等权益纠纷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物质上的利益和心理上的平衡。
(3)争是非的动机。
在社会生活交往中,如乘车、走路、买卖等,以及家庭成员或邻里之间,由于生活琐事、言语或行为的失当而造成的矛盾纠纷而诉讼,往往是为了使对方认错服输,挽回自己的面子。
(4)挽回名誉损失动机。
如滥
用、盗用他人肖像权、姓名权等案件,侮辱、诽谤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失。
(5)掩盖自己错误的动机。
在某些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明明有错误,非但不认错,反而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法,以掩盖自己的错误。
(6)婚姻关系中解除痛苦或另图新欢的动机。
(二)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心理态度分析
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所采取的心理态度并非是完全一样的。
根据我们对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分析,结合其他法院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此问题可作如下概括。
1、服从机制。
当事人,特别对于纠纷产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当事人,虽有纠纷起因责任的判断不同认识,对于自己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还缺乏正确认识,对对方当事人情绪上的对立尚存在,但由于受法官权威性的规劝、命令,而服从法官的调解意见。
这种情况下由于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认识、情感未从根本上转变过来,纠纷的调解成果不巩固,容易出现反复。
2、认同机制。
当事人双方情感上的对立虽然尚未完全消除,但对于法官关于纠纷起因和责任的判断,以及化解纠纷的处理意见均表示认同,双方在认识上的分歧逐渐消除。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民事义务,不是出于压力的被迫服从,而是由于理智
上的认同,达成调解合意。
所以,纠纷调解的成果比较巩固,不易出现反复。
3、对抗机制。
因当事人对诉讼预期利益有更大的诉求,或只求判决结果,或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情绪对立的心理因素实尚未查清、是非曲直不明朗而依然存在,以及特殊的心理个性如偏执、偏见、怨恨等心理因素而拒绝调解。
(三)当事人对于诉讼调解的心理障碍
前文重点就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个类型的心理态度做了总体面上的概括,为进一步提升诉讼调解的成功率,着重于诉讼调解心理态度方面的方法的运用,还需要加强对当事人对诉讼调解中的心理障碍作一分析。
实践中,当事人在此方面存在的心理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点。
1、担心心理。
担心对方当事人因调解获得更多利益,如减少赔偿支付数额、拖延支付时间、先行调解而后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
在实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对抗的。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尽管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在调解过程中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实践表明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对其自身权益的让步,在互谅互让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促成调解。
不过,实践中,被告往往也有很多对调解协议不自动履行而导致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的案例,并且所占比例并不在
少数,故权利人担心其在作了让步的基础上,又不能保证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从而导致其权利诉求的落空。
2、抵触心理。
在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到了不可调和的层面上时,而且在诉诸法院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之前已经作了调停等方式加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故在诉讼过程中根本不愿意进行调解。
当事人在法官进行引导、说服工作的情况下,愿意进行调解的心理态度一部分是源于给法官的‚面子‛,担心一旦不同意进行调解会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对己不利。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掌握当事人的心理特别重要,注意诉讼调解运用的方式和方法,依法作出阐明,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在诉讼中地位和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因势利导,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但是,在当事人存在此类心理态势的情况下,一旦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言语有不当之处,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工作产生抵触心理,即使勉强达成协议也会有可能出现反悔。
3、赌气心理。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一些矛盾激化案件中,法院开展诉讼调解的难度相对较大,当事人双方往往都不愿意作出让步,出发点往往就是‚争气不争财‛,目的就是要法院作出判决,分出对错,且担心一旦达成调解协议,一方面说明其在法律上是理亏的,没有打赢官司,另一方面也是没有面子的事情。
关于此类心理障碍的存在多见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4、权衡心理。
诉讼中,对于某些证据不够充分,法官心证较难运用的情况下,法官在难以依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不太清楚的案件中,原告一方面对其诉求在当事人心理和法律认知方面产生偏差,另一方面又对法院能否完全或大部分支持其诉请没有把握,故也有倾向调解的心理。
但是,原告对其作出妥协换取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乃至自动履行协议的诚意也存在怀疑,故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也存在反复权衡的现象。
5、怀疑心理。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对审判公开、透明的要求提到了很高的程度。
而在诉讼调解范畴内,对调解要‚面对面‛进行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提起,对调解公正的要求也得到了重视。
,但实践中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协商,调解的成功率很低,主审法官往往选择‚背对背‛方式,即在庭前、庭中休庭后或庭后进行,由主审法官分别找当事人谈话,通过沟通,最后达成共识。
这种方式虽然容易调解成功,但由于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和监督,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加大了法官对调解开展的难度。
6、从众心理。
在一些法律认知水平较低的当事人那里,或者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于调解的心理障碍往往在于其自身没有独立自主的态度,自身对其在诉讼中的所处地位并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多是在他去对周边群众、亲友或者纠纷其他当事人的态度作观望的情况下,作出自己的决定。
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态度往往会
有较大的反复和变更,这就给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设臵较大的障碍。
二、心理学方法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运用
(一)法官对调解的心理态度
调解与审判作为并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但审判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还具有形成规则的功能。
而诉讼调解不仅需要调解员具有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要具有权威、熟悉道德情理。
而近年来,随着大量受过法学教育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院,法官队伍尤其是一线审判力量不断专业化、年轻化。
这些法官往往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而且受现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追求较为理想化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因此,他们一方面对调解持怀疑态度,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调解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调解工作不够重视,另一方面,限于年龄、知识结构和经历、工作经验的不足,他们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这也势必影响了法官对调解的心理态度的多样化的形成。
1[1]
1[1] 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批1版,第134页。
1、消极的调解心理。
法官主持调解不是基于其对解决纠纷的主动,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走过场,能否调解成功,并不是法官追求的目标,只是力求在程序上合法。
如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抵触的调解心理。
法官的抵触心理主要来自法官自己对调解工作的认识程度及对裁判和调解的适用。
有的法官认为,调解费时费力,不如判决来的干净利落,对于矛盾化解工作有畏难情绪。
3、积极的调解心理。
一方面,在目前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管理进一步加强的情况下,有法官认为,尤其是对于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事实认定相对困难的案件,以调解结案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改判的风险。
另一方面,对于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的案件,承办法官对该案件的调解采取积极的态度,力使纠纷双方达成合意或虽不能达成合意,也能促使双方的分歧在缩小、矛盾心理在弱化,使各方当事人相互妥协,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
(二)心理学方法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运用的例证
实践中,一些富有经验和人生阅历的法官早已自觉或非自觉地将诉讼心理学方法运用到诉讼调解过程中,充分依靠他们长期的生活积淀和办案经验的积累,对调解工作开展作了积极的探索。
1、葛建萍法官对心理学方法的运用。
被最高人民法院两次授予‚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称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葛建萍,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积极探索,善于研究,总结出了‚四字审判法‛,很具有代表性。
其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形成了一套‚听、观、引、断‛的民事审判方法。
‚听‛,就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倾听;‚观‛,就是在审理过程中善于观察当事人的反应;‚引‛,就是在庭审中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我教育;‚断‛,就是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争执焦点,及时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准确的判断。
围绕这四个字,她把历年来积累的经验归纳为以下六种方法:( 1)心理缓和法;(2)矛盾疏导法;(3)批评教育法;(4)因案制宜法;(5)直觉观察法;(6)合力调解法。
2、金桂兰法官对诉讼心理学的运用。
金桂兰法官特别注重调解,其审理的案件调解率达到 90%,而她所在的法庭的调解率近年也一直保持在80%左右。
更重要的是,如此高的调解率带来了诉讼当事人的普遍满意,其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没有一起申诉的。
在金桂兰法官看来,‚两口子打架、邻里纠纷、婆媳不和的,都不是啥大事,若强行判决,当事人就该结仇了,讲明了理儿,帮他们把疙瘩解开,多好啊!我的‘绝招’就是诚心、耐心和热心。
将心比心,一切就好办了!‛
对于这些基层法官经验的总结和尊重,善于发现其中隐含的逻辑,对推动我国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大有益处。
2[2]
(三)以分析诉讼心理为基础开展诉讼调解的方法和技巧
1、影响当事人认识的方法
当事人的某些错误认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认识分歧,是产生纠纷心理的原因之一。
因此,化解矛盾和纠纷,首先应从影响当事人的认识开始。
其主要方法有以下几种。
( 1)直陈法。
对于某些案情较为简单,是非责任较为能够分清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可一般采用该种方法阐明其调解意见,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
同时,这种方法的运用也和当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密切相关。
(2)暗示法。
暗示是在交往双方无对抗的条件下,通过含蓄、间接的方法,对他人施加影响的过程。
民事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时,根据纠纷的内容、性质、双方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适当采用暗示的方法,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可以促使双方的纠纷得到化解。
(3)迂回法。
对于特别偏执固执的当事人,承办法官往往采用此种方法,说服其接受调解方案。
(4)对比法。
在进行民事调解时,要改变当事人的某些错误认识,有时为其提供一定的参照物,采用对比的方法,也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比如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选择那些伦理道德高尚、赡养父母好的典型事例,与不尽赡养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对比,教育当事2[2] 朱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从金桂兰法官切入》,载《人民法院》2006年12月6日。
人;或者是讲述其父母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如何含辛茹苦地抚养子女,与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错误行为相对比,教育当事人,往往都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5)角色换位法。
在进行民事调解过程中,转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时,将双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将位臵转换,使当事人处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来认识问题,叫做角色换位。
2、调节情绪的方法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化解,除了认识上的分歧以外,情绪的对立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调解当事人的情绪,消除其对立状态,也是一个重要方法。
这其中包括了宣泄、冷却、感化等方法。
3、激励引导行为的方法
在民事调解中,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激励和引导,使其产生对方当事人所要求和期待的行为,满足对方当事人的某些需要和某些权益的实现,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得到化解。
3[3]
三、心理学方法在诉讼调解过程
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的框架内更具有人性色彩,在解决社会矛盾,实现效益、和谐方面更具有优势,有些案件即使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办案人的调解过程也会使当事人的对抗程度减
3[3] 具体可参见张安民:《心理学方法在法院调解中之运用》,。
弱,对判决结果的心理承受能力增强,从而收到一种息诉服判的效果。
因此,对于心理学方法的运用,每一位办案人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都在运用,通过不断的学习、积累、探索和总结,使调解技巧和能力不断的得到增强和提高。
(一)运用心理学方法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路径
1、正确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分析,精确透视当事人真实意图
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出现新的新点,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破产的纠纷增多,其调解难度也随之增大。
如何准确把握民间纠纷的成因和特点,开展行之有效的化解工作,在当前的诉讼调解工作中显得十分必要。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从矛盾产生的心理学背景进行分析,进而探求解决问题的良好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矛盾纠纷在成功化解之前,当事人的心态很容易受他人的影响而变化起伏,法官要及时把握当事人心理上的变化,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
2、掌握当事人心理特征,及时把握好当事人的心理变化
在纠纷调解时,当事人心理状态是最复杂的,也是多变的,承办法官应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的变化,适时地将他们暂时分开,平息他们的情绪,进行疏导把握最佳的调解时机,及时拟定调解定案。
3、巧妙运用技巧,获取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心理认同
首先要善于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分析纠纷产生的根源,分清主次矛盾,并根据当事人的性格特点、道德观念以及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积极思考调解方法,制定调解策略。
同时,承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不断地将自己臵身于当事人的地位,换位思考,这样一碗水才能端平,获取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心理认同,利于矛盾的解决。
4[4] (二)加强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完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为增强当事人的心理认同,在调解的启动方面,实现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制度和法官劝告调解制度的有机结合。
根据调解自愿性原则,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方面的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对是否愿意调解和是否接受调解方案作出选择。
4[4] 参见李运仁、张明广:《浅谈民事调解工作中的心理认同》,载《南通审判》2007年第6期。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高级法院
送:市府、市检察院、市检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辖区各法院、本院各庭、室、队
同时,为体现法院对诉讼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增强合议庭及主审法官在调解运作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在调解自愿性原则的指导下,可逐步建立劝告调解制度。
即对于需要调解且有调解条件的案件,尤其是根据简繁分流程序管理的简易案件,合议庭可以或者应当劝告当事人调解。
目前,诸如美、英、法、日等国对劝告调解制度的运用都予以了高度的重视。
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可以促使更多的案件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提高案件的调解率。
但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劝告调解制度具体运用时,要在遵循自愿性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劝告调解制度和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制度之间的协调。
在调解制度中,需与劝告调解制度相配套实施的是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接受调解以及具体调解协议的达成要充分遵循自愿性原则,但涉及某些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时,法官需依法履行其释明义务,提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进行庭外和解,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方案。
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以及对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上诉讼风险的认识有其不足之处,往往只是从其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而拒绝在调解中作出让步,而如何从保障当事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和协调性的角度出发,加强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和完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是我院调解制度改革进程中需重点
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规范调解行为,为诉讼调解的有效开展奠定基础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行为的规范性和适当性,是体现法官的中立地位和维护法院公正形象的重要因素。
因此,应当严格规范调解法官的行为,体现中立原则,克服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的形象。
主持调解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沟通当事人意见,协调当事人立场,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应当规范其调解行为,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除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外,不能过多地干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判压调,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方案。
同时,也不能完全采取放任态度,任由当事人自行谈判。
必要时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适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总而言之,诉讼调解对于司法功能的发挥亦是非常重要,因此,承办法官在积极促成当事人的合意时,‚摆事实,讲道理‛,不仅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也包括党和政府的政策方针,把握当事人的心理,通过‚润物细无声‛的诉讼心理学方法,使得当事人也乐意接受法官的调解工作,从宏观层面上进一步加强了法院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功能运作。
(课题组成员:周赞华、蔡绍祥、胡永庆、蒋克勤、王茜责任编
辑郭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