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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犯罪特点及抗制措施

有组织犯罪这一犯罪形式,危害远远超出单个的个人、单位的犯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交通、通讯、商贸、留学、旅游等跨国活动逐年增加,为数不少的有组织犯罪呈现出跨国的特征,他们利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执法规定的差异,其活动和危害范围远远超出单个国家,有些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武力、人力和财力,甚至比国家司法机关还要强大、高效,因此已非传统主权国家一国所能有效抗制。

随着跨国犯罪愈演愈烈,预防和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已成为各国政府和相关国际组织的共识。

跨国有组织犯罪是危害甚重、性质特殊的犯罪,目前,其经济实力、组织性比上个世纪后期的有组织犯罪都大大增强,全球化、网络也使其如虎添翼。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犯罪更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其实施的跨国经济犯罪同样危害比一般的跨国经济犯罪更大。如何进一步改善国家之间、国际层面的刑事立法、司法、执法合作,从而有效预防与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摆在各国政府、组织面前的严峻问题。

一、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依托《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各国的国内立法、司法实践,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有益的研究探讨。笔者认为,各国面临的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难度是前所未有的,而难点主要在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以下三个本质特征:一是“混合”。跨国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与合法行为相混合,难以鉴别。因投鼠忌器,常常让这些犯罪在合法外衣的掩盖之下逃脱法网。从跨国有组织经济犯罪来看,具体有三种情形的“混合”。

1.依法成立的企业、公司,一般合法经营,也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10年《法治蓝皮书》,有50%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拥有合法企业。在犯罪组织涉及的正当行业中,物流、娱乐、建筑、采矿、房地产等占主要部分,其中有23.1%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着物流行业。“白黑红”一体型是中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最典型、最高级的一种形态,该类组织一般以某一行业起家,逐步扩大市场,进而垄断或控制该行业,最后向其他行业延伸,发展为融“白黑红”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和犯罪组织。利用合法的公司和行业为掩护获取经济利益是当前中国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形式。

在跨国经济犯罪中,采取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形式,在行为手段上违法犯罪与拥有合法企业身份,“整合”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黑社会等多方资源实施的跨国经济犯罪屡见不鲜。

2.依法成立的企业、公司,但主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例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逃税、走私、洗钱等。

3.未取得营业执照,却以企业、公司的名义,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第3项,我国已经明确将其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只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述第1、2项,合法、非法经营相混合,给查处、打击带来很大难度。在这方面,美国1970年国会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及腐败组织法》,即通常人们所说的“RICO法”(RacketeerInfluencedandCorruptOrganiza-tionsAct的缩写,以下简称“RICO”)的做法颇有值得借鉴之处。

首先,RICO规定的行为是一种建立在具体的“基础行为(predicateactivities)”或者“上游犯罪”之上的行为,换言之,是基于基础行为而抽象出来的、更高一层的行为。只有存在一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且这些具体行为符合构成RICO基础行为的条件,才可以从这些基础行为中抽象出一个RICO行为出来,而并无一种可以直接成为RICO行为的具体行为。这种“双层”属性使得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普通法项下的行贿受贿、侵权或欺诈等诉讼的同时,得以额外提出一项RICO指控。即使RICO指控最终不成立,也仍不影响那些具体的普通法项下指控的成立;但具体的普通法项下指控的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违反RICO法行为的成立。

RICO指控只有符合规定的构成要件后,才能成立。①亦即,RICO法没有创设任何新的罪名,所有的罪状都源于46种上游犯罪。

RICO在刑事立法方面的一大突破,是允许许多不同的罪行在一个单独的控诉中进行起诉。依据RI-CO法,这些不同的罪行甚至可以以一项单独的犯罪来起诉被告人,只要被告人的罪行是与犯罪组织相关的犯罪模式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RICO法针对的是有组织的商业犯罪。由于RICO的上游犯罪包括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例如贿赂,②使得RICO法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其次,不同于以往打击有组织犯罪常常抓住了“小鱼小虾”,却抓不住“大佬”的情况,RICO法的目的是———“在每一个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目标始终是寻找犯罪组织的最高级领导人并将其定罪。”③

再次,RICO不只适用于有组织犯罪案件,它也适用于警察、法官和政府官员的渎职案件。

复次,RICO法第1964(c)款规定,允许任何RICO法项下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旦民事RICO指控得以成立,则被害人可以获得3倍于其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这本来是为了给被害人以足够的赔偿与安慰,结果在实践中出现了被滥用之势,原告及其律师想方设法将其民事诉求,包括违约、普通法欺诈、产品质量责任等描述为刑事犯罪,以期获得适用RICO法及其相应的三倍赔偿标准。

最后,RICO法可以域外运用,其效力涉及于域外犯罪行为,是理想的打

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

在通常情况下,美国之外的犯罪行为如果威胁到美国的主权,或者是使相当数量的美国公民受到影响,法律对美国之外的犯罪行为依然适用。

然而,如此大的权力,RICO赋予的权力显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为此,美国司法部中集中检控有组织犯罪的部门“有组织犯罪和敲诈勒索检控处”(OCRS)设有一个特殊的检察官部门,仔细审查所有拟根据RICO法进行的指控是否在法律和事实上充分,以此确保RICO法只在必要时适用。如果其他的法律也能起到同样的效果,该部门会建议放弃潜在的RICO指控。

二是“联合”。跨国犯罪组织有强烈的经济利益驱动,有的还有政治利益、宗教信仰掺杂其间,内部成员之间“高度、高效联合”,使用暴力、利诱等方式管理控制成员,其抗打击能力比一般的共同犯罪呈几何倍数增强,政府需要对其采取部门之间的高度联合行动才能有效打击。然而,无论是一国国内不同部门的协作,还是国家、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时比不上有组织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公司等单位———之间的联合来得紧密,尽管有国际公约、国内相关立法的授权,有预防与打击跨国犯罪的强烈国家意愿与国际意愿的支撑。

其实,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高度联合”———资源信息联合、行动联合,这种特征与公司制度很相似———严密的组织、精密的分工、高效的协作。可以说,跨国有组织犯罪愈来愈呈现出“公司化”、“企业化”的倾向,其管理的有组织性、行动的计划性、成员分工的精细程度堪与跨国公司“媲美”,这在跨国洗钱犯罪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与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的有组织犯罪不同的是,当今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不仅以实施跨国经济犯罪为主,而且其“成员”不再限于自然人,而是也有公司、企业,其中不乏跨国公司集团。跨国公司控制了世界生产的40%,国际贸易的60%,对外直接投资的90%。不少跨国公司与国际犯罪组织有着复杂甚至密切的联系。①从内部因素看,近年来我国的单位犯罪日益增多,犯罪主体有组织化的趋势,一些企事业单位、甚至机关为追求非法利润,利用其熟悉金融、税收、外汇等运作流程和薄弱环节,大肆进行跨国经济犯罪。从外部因素看,近年来来华贿赂的跨国公司,更是“前赴后继”。至今为止,全球跨国公司500强中已有400家在中国投资了2000多个项目,②如果不尽快净化投资环境,严格国际间经贸规则的执行,将使得更多的跨国公司与跨国犯罪组织相勾结。

与国家之间、国家内部司法、执法机关相比,为何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联合”紧密程度常常更高?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动力不一样。对跨国犯罪组织而言,能否有效联合、“协同作战”是关系到其组织及成员的生死存亡的问题,而对各国司法、执法机构及其成员而言,其感受就未必能够如此深刻,动力、压力也没有那么大,虽然从根本上讲,能否有效抗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侵害无论对国际社会还是一国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也都是生死存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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