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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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规定征求意
见稿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募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资产或者非法干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不得损害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八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机构可以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
第九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八)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九)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单位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专业人士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为单位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主要股东为专业人士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