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原创】2020年最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培训试题及答案(附赠全文)
【原创】2020年最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培训试题及答案2020.1姓名:成绩:一、单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20分)1、《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施行日期是:。
(C)A、2020年6月1日B、2019年11月11日C、2020年1月15日D、2019年12月28日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院申请司法确认。
(B)A、四十五日B、三十日C、五十日D、六十日3、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实行一审终审。
(A)A、5B、20C、15D、504、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日。
(A)A、7B、20C、15D、505、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C)A、两B、十C、五D、三二、多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20 分)A、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B、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C、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D、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但事实清楚、法AB)A、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B、不服民事裁定的C、发回重审的D、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3、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ABCD)A、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B、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C、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D、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20〕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
式》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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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20〕261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推动民事诉讼文书有效适应试点工作新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诉讼文书样式,增强文书规范性,提高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现予印发,自2020年11月1日施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指导各试点法院严格按照文书样式出具诉讼文书。
对于前期各地已经出台的诉讼文书样式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本文件的内容予以修订完善。
相关诉讼文书的排版印制格式,适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规定。
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法律专家在线调解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重视和推进专家学者、律师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学界专家学者是繁荣法学理论研究、推动法治实践发展的高素质法治人才。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始终重视发挥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专家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专业优势和职业优势,为其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打通制度渠道、构建参与机制。
一是我国很早就建立了专家学者、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机制。
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由此法学专家、律师经人民法院邀请可以协助参与调解、化解纠纷。
二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建立了司法确认制度,为专家学者、律师开展纠纷调解提供法律保障。
正如您建议所提,司法案件调解的有效成立需符合一定条件。
尤其是对诉外调解而言,司法确认更是提高其纠纷化解效力和权威的重要程序保障。
为充分发挥诉外调解等非诉解纷机制的诉前分流作用,人民法院不断推动司法确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2010年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对于依照法律明确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
三是为贯彻落实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持续细化和健全专家学者、律师参与调解的程序规则。
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完善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制度,加强律师参与物业纠纷、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领域的专业调解”,提出“探索建立网上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答: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实施办法》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对于试点工作已调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需要在庭审或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条文依据的,可以引用《授权决定》,例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答: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重点做好以下三个阶段的分流:第一,完善“诉非分流”机制。
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知识要点
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知识要点汇总《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①《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送达方式;②送达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③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可以采取电子方式送达。
根据上述规定和延伸,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的具体电子送达方式,只能从民事诉讼的相关内容中去提取;本人经过整理,汇总了一下民事诉讼中有关电子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等,供各位同仁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
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
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
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
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答: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9•【字号】京高法发〔2020〕97号•【施行日期】2020.03.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97号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部署要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现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北京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北京法院小额诉讼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北京法院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实施细则(试行)》等6个改革试点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市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北京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为深入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司法确认程序应坚持促进非诉调解和依法确认相结合,方便快捷和防范虚假诉讼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快速化解纠纷的功能。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与方法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与方法早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讼累。
要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规程,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随后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也都明确提出要建立繁简分流机制。
2008年5月,在“法院速裁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三十多家高级、中级、基层法院的法官就完善基层法院速裁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与交流。
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全国许多基层法院也相继建立起了速裁机制。
但是,在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探索中,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及速裁程序都是相互并用的,并没有明确的区分,而且在对速裁案件的审理中,传唤、通知、举证、质证、开庭、认证、裁决等环节的做法也不统一,包括是否需要先行调解、是否当庭举证、是否允许采取简便传唤方式等都是不同的,表现为操作程序上的混乱,亟需加以统一。
一、繁简分流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简易程序毕竟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一种改造,实践中普遍反映问题的“简易不简”,确实严重困扰着基层法官,也制约着基层法官的办案热情。
也正因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立法的粗放化与原则化,才导致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案件进行具体界定的任意性与随意性。
诚然,程序的正当性与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间并非相互对立,合理的简易程序恰恰与程序的正当化过程相辅相成,然而,如果不寻找一条有效的妥协途径实现繁简分流,却在司法效率目标驱动下盲目改革,则会使九十年代以来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举步维艰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
我国目前针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基层法院如何适用简易程序的阐述和论证上,强调的是通过独任审判、简化流程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进而达到繁简分流的目的。
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评注
【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摘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条件。
其中的实体性要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包含了实质标准,使司法实践的理解存在不确定性。
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合议制功能是发现不同法律意见的原则性共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适用合议制的理由主要不是技术上的疑难复杂,而是法律适用存在相互竞争的理由。
只要不存在多个裁判意见交互对话的必要,都可以适用独任制。
透过独任制扩张的制度逻辑,可以对二审独任制实体性要件进行规范解释,继而准确理解其他三个程序性要件,防止二审程序中独任制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41条;二审独任制;合议制的功能;简单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21HQ020)[作者简介]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22)03-0101-11吴英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把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到二审程序。
新法第41条规定,二审适用独任制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适用法院限于中级人民法院;(2)适用案件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适用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不仅事关二审程序的正当性,而且直接影响二审吸收不满、纠正错误、统一法律适用等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裁判的认同。
如何把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防止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成为新法适用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四个条件中,条件(1)(2)(4)属于程序性要件,形式性很强,比较容易判明;条件(3)属于实体性要件,包含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仅取决于具体案件当事人的争议与证据情况,而且与法官个人审判经验与业务能力密切相关,属于实质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繁简分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了一种新型的审判模式——繁简分流。
繁简分流是指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争议大小,将案件分为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和审判资源。
本文将从繁简分流的法律规定、实施意义、具体操作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繁简分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这一规定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行政案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行政诉讼法也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案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程序、送达方式、诉讼费用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简易案件提供了操作依据。
二、繁简分流的法律规定实施意义1. 提高审判效率繁简分流能够将简易案件从普通案件中分离出来,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复杂案件,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简分流能够使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合适的审理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
3. 节约司法资源繁简分流能够使人民法院合理配置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案件繁简分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司法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日益增大。
为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我国实行了案件繁简分流制度。
案件繁简分流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繁案和简案,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和标准。
本篇将详细阐述我国案件繁简分流的法律规定。
二、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等因素,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争议金额等因素,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行政案件;(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案件繁简分流的具体规定1. 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简单民事、行政案件时,适用较为简化的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审理期限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比普通程序缩短一半。
(2)审判组织简化: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
(3)证据规则简化:简易程序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
(4)审理方式灵活:简易程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审理方式。
2. 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复杂民事、行政案件时,适用一般的审理程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11•【字号】京高法发〔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59号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部门:为深入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全面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经市高级法院2020年第4次党组会研究通过。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市高级法院司改办。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程序效能,以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坚持强化科技驱动、坚持首善标准为基本原则,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最好效果,严格贯彻落实改革试点各项工作要求,打造审判业务高地、改革创新高地、审判研究高地、人才聚集高地,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2021〕150号•【施行日期】2021.06.1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法〔2021〕150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制度,有效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对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保障作用,根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试点工作情况,现就完善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
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是规范特邀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前提,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重要配套保障措施,对于贯彻《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精神,有效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试点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试点工作实际以及《关于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分工方案》《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积极探索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工作机制,为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改进名册建立模式。
试点法院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针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不同特点,区分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分别管理、统筹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出如下意见。
1. 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
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2. 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对于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商沟通,实现分案工作的有序高效。
3.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中国在线诉讼的实证研究
中国在线诉讼的实证研究*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要:人类社会正在步入在线时代,在线诉讼由此而开始成为司法的一种新方式。
繁简分流的民事诉讼改革试点和新冠肺炎疫情为在线诉讼提供了扩展适用的契机和舞台,使得一些原本似乎不宜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办理的案件,不仅以在线诉讼方式完成而且诉讼效果尚可,既验证了在线诉讼在诉讼便利等方面的优势,又证伪了诸如在线诉讼只能在简易案件中适用、审判结果难获认同等前见。
不过,实证研究也发现,当下的在线诉讼往往仍属某些诉讼参与人的无奈之举,难以动摇传统线下诉讼的统治地位,豪言“在线诉讼时代已经到来”还为时尚早。
实际上,在线诉讼面临诸如实践主体间差异明显,应用软件、设备硬件有待优化,以及诉讼规则机制有待完善等问题。
未来,可以更积极地以程序选择权等柔性方式扩大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解决在线诉讼对现场性、公开性等传统诉讼机理的挑战,建构不同于线下诉讼的在线诉讼法理;顶层设计好在线诉讼的规范体系;做好在线诉讼软硬件支撑条件的标准化配置。
当前推进在线诉讼改革的合理思路是,利用改革试点先行先试,结合实践情况循序、广泛推进。
01引言毫无疑义,晚近十来年,一个在线时代正在开启,人类社会特别是中国社会正在进入在线社会。
全球性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进一步催生了这个时代的到来。
越来越多的政府、组织、公司、个人网上办公,召开会议。
根据相关统计,2020年春节后的前30天中国远程办公需求环比上涨663%;有3亿人用远程办公的方式实现复工;金山文档表单、会议等场景化服务增长超过15倍以上,“华为云We Link”平台也实现百万级日活用户数,业务流量增长50倍。
2020年3月26日,G20历史上首次以视频会议的方式举行领导人会议亦证明了上述趋势。
根据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数据,“2020年1—2月移动互联网累计流量达235亿GB,同比增长44.2%”。
为了因应这个时代,司法是否应该有所变化以及应当如何改变?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全面推进,各试点法院积极主动作为,不断加大探索创新力度,有序推进各项试点任务,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前一阶段试点工作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以下简称《问答口径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问答口径二》结合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对特邀调解名册管理、诉调对接机制、司法确认案件管辖和审查标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独任制审理方式和异议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补充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第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计算的规定。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进一步健全试点推进机制,加强对下指导,做好统筹协调。
一是狠抓试点推进落实。
加大试点工作督促检查力度,适时开展专项督察,健全完善试点工作台账,畅通上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纠正偏差。
二是开展试点中期评估。
根据试点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试点满一年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开展自行评估,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全面总结分析存在问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法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发〔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在人民法院内部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二)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
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
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
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
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
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
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
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
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
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963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96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0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963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推动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颁布,2017年第三次修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6年颁布,此后未作修改。
根据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
2016年9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收费等制度进行了探索。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授权决定,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在部分法院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对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独任制适用、电子诉讼等制度进行了探索,目前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2021年6月,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工作的司法解释,全面总结体现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领域探索成果,构建了涵盖各审判领域、覆盖诉讼全流程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互联网时代司法新需求。
诚如您所指出的,目前民事诉讼制度中,比如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诉讼收费规则等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随着民法典的深入贯彻实施,有必要加快推进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修改工作,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制度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功能作用。
当前,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动完善诉讼收费制度等已经列入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我们将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工作要求,协调推进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完善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构建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深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与立法部门协同,加快推进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完善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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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
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
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
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
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
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
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
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
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
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答: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实施办法》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对于试点工作已调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需要在庭审或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条文依据的,可以引用《授权决定》,例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答: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重点做好以下三个阶段的分流:第一,完善“诉非分流”机制。
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做好与党委政府牵头建立的线上线下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平台工作对接,前移解纷端口,加强法律指引,示范典型案例,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完善“调裁分流”机制。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根据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外,先行在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裁分流”。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诉前开展委派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鼓励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
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依法登记立案。
委派调解不成登记立案的,调解材料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同意及法院审查合法后,可以作为诉讼材料继续使用。
第三,完善“繁简分流”机制。
试点法院可以设置程序分流员,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判断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初步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案件分配至审判组织后,应当先由其审查确认案件审理程序。
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
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
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答:不能。
在现阶段,确保特邀调解和司法确认紧密衔接,是防范化解风险、发挥调解优势的重要保障,不能绕开名册搞“体外循环”。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对象,除人民调解组织外,应当是特邀调解名册之内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基于自愿,自主选择由名册之外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自动履行;这类情况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答:司法确认作为特别程序,不是对调解协议所涉纠纷事实的认定,而是对调解协议本身自愿性、合法性、可执行性的审查。
根据《授权决定》,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管辖法院,不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这样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核实情况,提升调解协议审查的专业化、集约化水平。
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答: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可以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一致的,由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不一致的,以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为调解协议签订地;第三,因调解协议在线签订等情况,难以确定实际签订地的,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答: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明确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实践中,对于司法确认案件,总体上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
同时,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等案件司法确认审查甄别工作,切实防范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诉讼等行为。
对于待确认调解协议的标的额特别巨大,并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由合议庭审查更显慎重。
按照级别管辖标准,一些司法确认案件虽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但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金钱给付类案件的“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金额总额作为标的额。
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答:不能。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
如果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将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也增加了当事人讼累。
实践中,这类情况应当通过健全完善以“该用即用”为导向的考评机制予以解决。
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这里“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
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
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准许转换程序;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答:简单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合理确定不超过七天的答辩期间;人民法院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或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答辩期间,也未就答辩期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答辩期间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
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是举证期限一共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期限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原则上分开计算,但当事人同意合并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