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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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11.08•【字号】粤环[2012]77号•【施行日期】2012.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通知(粤环〔2012〕77号)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2012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72号令《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取消“环境保护部及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试运行许可”。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部及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强化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现就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的环境监管建设项目环评批复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你局(委)应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
施工期间,你局(委)每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重点关注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选址、工艺及环保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主要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施工期间采取的主要环保措施及效果,环评文件和环评批复要求防护距离内环境敏感点搬迁落实情况等,督促建设单位定期向你局(委)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
环评批复未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你局(委)应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并作为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你局(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
二、加强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阶段的环境监管环评批复要求项目竣工后经检查同意方可进行试生产(运行)的,你局(委)应督促建设单位在投入生产(运行)之前,须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进行自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要求,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其中从事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经营的,还须申领相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试生产(运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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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五章环境保护经济政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2020年广东省新环保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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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广东省新环保条例全文每个人都应该把环境保护当初自己应尽的责任,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年广东省新环保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新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环保法》施行后全国首部与之配套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条例》在环境资源审判、环保责任追究、环境污染惩处等方面都做出了制度创新,成为我省落实国家重典治污要求的新武器。
设立跨区环保审判机构,防止地方保护环境污染往往具有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划特点,如果进入诉讼程序,由一个地方法院进行审理,很难保证案件的独立审判和区域公平。
对此《条例》首次提出“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律思路。
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设立,有利于逐步改变目前以行政区划分割管辖流域等生态系统的管辖模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同时也通过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为促进环境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施行提供保障。
生态环境受损,责任终身追究为促进政府负总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社会积极参与的环境综合治理格局的形成,《条例》要求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保目标和任务。
省政府每年向各地市政府下达年度环保目标,各地市政府将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根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条例明确要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终身追究制的实行,意味着对于乱决策乱作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不管事隔多久,都将追责相关责任人责任。
“按日计罚”、“双罚”,严惩环境违法为进一步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问题,《条例》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力图达到使排污者不敢违法、不愿违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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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桥路等)、电信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环境保护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 )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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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
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自动监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024年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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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责任倒查”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注重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推动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环评、验收监督,完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前编制环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环评报告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等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和评价结果,制定环境管理措施,并在建设过程中全面落实。
第十条环评报告应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重大建设项目应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运行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建设和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项目运营期间的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出现问题的建设项目,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组织开展环保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包括超标排放、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环评报告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录入违法建设项目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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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在广东省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时,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管理义务,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得到有效控制,保障生态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涵盖建设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包括前期评价、建设运营期评价和拆除期评价。
第六条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充分揭示建设项目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等方面的可能影响,并提出防治措施和补偿措施。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七条在广东省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实施。
第八条环境保护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对环境敏感点的保护,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环境监测与监控体系的建立,应急预案的制定等。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措施方案,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接受监督。
第四章环境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广东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等。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于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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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包括土地利用、园区规划、建筑设计、施工过程、投运后的环境保护等环节。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技术手段,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污染排放,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及地方标准。
第二章规划与评估第四条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护措施,并公开发布。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包括项目的环境背景、影响预测、环境管理措施等。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估审核机构审查,并纳入项目审批决策依据。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应当采取有益于环境保护的措施,控制噪音、扬尘、废气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相应的环保设施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环保人员的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肃追责。
第五章奖励与激励第十六条对于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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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发布)【发布部门】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发文字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粤环监[2000]8号【适用区域】广东省【发布时间】2000-09-11【生效时间】2000-09-1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粤环监[2000]8号)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1. 项目分类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须实施环境保护管理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1.1 所在工业建设项目;1.2 水利工程、江河整治工程、围海(江、湖)造地工程,各类海洋及海岸工程,各类流域开发工程;1.3 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桥梁、管线运输工程,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及各类仓储工程;1.4 饮食业、屠宰业、旅馆业、商业项目,各类城镇娱乐及服务项目,设有中央空调设施项目;1.5 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项目及所属实验室(厂)项目;1.6 电讯工程,设有电磁辐射设施项目,设有放射性设施项目;1.7 养殖业,农业开发项目;1.8 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城市供水、道路、园林等市政工程项目;1.9 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旅游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体育设施开发项目、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1.10 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2. 项目报批形式2.1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报批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2.2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分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和省环保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细目》(以下简称职“分类管理名录细目”),已列入应报批环平易影响报告书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以下称“环保审批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cdb3c80c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ec79c48.png)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3.19•【字号】•【施行日期】1987.03.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内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一)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垦工程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三)危险物品(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建设项目。
(四)饮食业、旅馆业、旅游区建设项目。
(五)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出版印刷、电影制片等单位,及其所属工厂、车间、实验楼、发射台等建设项目。
(六)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开发区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厂的建设以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设计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周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把治理原有污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原污染较严重的必须同时治理与该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
在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已被严重污染的地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使这些地区污染加重的项目。
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项目。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试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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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试行)撰写时间: 2022-01-21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2000 年 9 月 11 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粤环监[2000]8 号)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1. 项目分类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辟建设项目。
须实施环境保护管理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1.1 所在工业建设项目;1.2 水利工程、江河整治工程、围海(江、湖)造地工程,各类海洋及海岸工程,各类流域开辟工程;1.3 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桥梁、管线运输工程,危(wei)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及各类仓储工程;1.4 饮食业、屠宰业、旅馆业、商业项目,各类城镇娱乐及服务项目,设有中央空调设施项目;1.5 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项目及所属实验室(厂)项目;1.6 电讯工程,设有电磁辐射设施项目,设有放射性设施项目;1.7 养殖业,农业开辟项目;1.8 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城市供水、道路、园林等市政工程项目;1.9 各类开辟区(含工业区)、旅游区、房地产开辟项目、体育设施开辟项目、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1.10 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2. 项目报批形式2.1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报批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2.2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分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和省环保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细目》 (以下简称职“分类管理名录细目”),已列入应报批环平易影响报告书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以下称“环保审批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其中,改、扩建项目及技术项目,若新、老污染源均可达标排放,排污量全面减少,并且环保问题较为简单的,可经环保审批部门确认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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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第4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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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精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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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东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环评单位等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客观、科学,准确评估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有效的环境保护建议。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和听证,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及时发布评价结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制定环境管理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方案的要求开展施工活动,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监督,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
第四章环境监测评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监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并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四条监测结果显示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了污染或者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监测评估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受到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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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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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筑产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之一,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人类的建设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是整个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文是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
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
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
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
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
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的意义环境保护一般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
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
xx届五中全会会议提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
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有利于增强投资吸引力和经济竞争力实现转型跨越;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利于民而又利于国的关系到千秋万代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