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中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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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这类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处理难度较大。

因此,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1. 法律关系复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 当事人众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开发商、购房者、中介机构等。

3. 案件标的额较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较大,往往涉及巨额财产。

4. 案件审理难度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难度较大,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1. 法律适用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即以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2. 公平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当事人诚信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4. 程序公正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程序公正原则,确保案件审理过程公开、透明、公正。

四、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1. 合同效力问题(1)合同成立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

(2)合同生效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

2. 合同解除问题(1)法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

(2)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问题(1)违约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郭仕捷;丁国民【摘要】《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的条件过于严格,加之司法实践中开发商的伎俩、法院的保守、要约邀请视为要约裁判标准不明确等,导致购房人举证困难,权益保护不尽到位.购房人应当注意取证、事先预防;法院则应当以更宽松的标准处理相关问题;立法应当将第三条中条件之并列模式转换为选择模式.【期刊名称】《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29)006【总页数】5页(P39-43)【关键词】要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司法适用【作者】郭仕捷;丁国民【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于2003年6月1日生效。

其中,第三条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合同内容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文被视为规制商品房开发商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利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运用状况却不尽如人意,各地法院裁判亦有所差别。

如何理解和运用该条文是法律从业者所面临的难题。

从理论上讲,开发商通过广告宣传,目的在于诱使民事主体与其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之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该种广告宣传本质上为要约邀请,双方权利义务之确定最终以实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

然而,虽有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宣传之制约,但于民事主体而言,在基于信赖订立预售合同之后,购房人却未能如愿,此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回答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对目前《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之条文本身应当如何进行审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司法适用应当采取何种态度。

原则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在特定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其可以被视为要约,进而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2020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试题(网友回忆版)

2020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试题(网友回忆版)

2020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综合能力》试题(网友回忆版)[单选题]1.房地产经纪属于房(江南博哥)地产()服务。

A.中介B.物业C.估价D.咨询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房地产经纪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又称为“房地产经纪服务”。

与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不同的是,房地产经纪旨在促成委托人与第三方进行房地产交易,没有第三方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房地市场价值链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三级市场均存在不同业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

[单选题]2.房地产经纪是一种市场化的()服务。

A.公共B.公益C.无偿D.有偿参考答案:D参考解析:房地产经纪是一种市场化的有偿服务,经纪服务提供方所获得的报酬形式是佣金,一般根据服务的结果来最终确定。

经纪服务佣金的多少由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确定,一般与促成交易的类型和成交额的大小有关。

[单选题]3.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始终都是()。

A.一方的代理人B.双方的代理人C.法定的代理人D.中间人参考答案:D参考解析: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可以接受房地产交易中的一方或同时接受房地产交易的双方的委托,向一方或双方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

但无论是接受一方还是双方的委托,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始终都是中间人,因此既不能以一方的名义,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充当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单选题]4.由公司总部直接投资、经营、管理多个经纪门店的经营形态,称为()。

A.直营模式B.加盟模式C.特许经营模式D.参股模式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经营模式划分,可以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分为有店经营模式和无店经营模式。

其中,有店经营模式根据扩张方式的不同又分成直营模式、特许经营(加盟)模式、混合模式和参股合营模式。

直营模式的全称为直营连锁模式,即由公司总部直接投资、经营、管理各个经纪门店的经营形态。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案例在我国商业房地产的发展中,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商品房交易纠纷也逐渐增多。

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如何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为法律实务中的热门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用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颁布了《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于商业房地产交易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导。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若存在违约、质量和交付等问题,可以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相关争议进行司法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

三、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要求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证据是关键的因素。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证据能够够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2.证据真实、合法,不得伪造或篡改;3.证据必须与争议事实有直接的联系。

另外,对于不能取得的证据,可以适当的采取推定和倒推的方式进行处理。

同时,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要进行审查,如果证据以过时或虚假的形式出现,可以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

四、司法解释对定价和支付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定价和支付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因素。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进行明确确定房屋的价格,在交付前就进行支付配套费用,以避免引起纠纷。

此外,对于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或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若不符实际或对当事人存在不利,可以予以妥善处理,并进行适当的调整。

五、司法解释对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对于买卖双方的责任义务,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1.卖方在交付之前必须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会影响合同的执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于买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并在时间内协助完成交付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3.若属于政府收购的商品房,双方应当依据相关协议进行合作。

商品房买卖中现有法律关系分析

商品房买卖中现有法律关系分析
维普资讯
Hale Waihona Puke } 地产・ 例分 析 案粤
商 品 房 买 卖 【 王 有 法 律 关 系 分 祈 l见 】
文 /曹 士 兵
目 前 ,商 品 房 买 卖 中 购 房 人 以 按 揭 形 式 作 为付 款 方 式 的 比较 多 。 按 揭 涉 及 到 购 房 人 、开 发 商 、银 行 三 方 ,其 中 的 法 律 关 系 涉 及 到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借 款 合 同 关 系 抵 押 合 同 关 系 、保 证 合 同关 系 以及 保 险 .
揭 贷 款 关 系 中 存 在 抵 押 担 保 与 让 与
担 保 的 融 合 现 象 。购 房 人 在 抵 押 所 购 房 屋 同 时 .还 要 将 商 品 房 销 售 合 同 ( 上 面 所 谓 买 卖 合 同 )押 给 按 即
于 法 定 的 主 从 合 同 关 系 .抵 押 合 同
款 的约定是直接 写在借款合 同中 .
这 已 经 成 为 按 揭 惯 例 .近 似 于 合 同
法 上 的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
购 买 房 屋 的 买 卖 合 同 与 借 款 合 同 的 关 系 属 于 关 联 关 系 而 且 由 于
购 房 人 作 为 抵 押 人 在 抵 押 时 可 能 尚
属 于 借 款 合 同 的 从 合 同 .借 款 合 同
存 在 约 定 的 特 定 银 行 .购 房 人 不 能
揭 银 行 .在 办 下 房 产 证 后 ,房 产 证 也 交 押 于 按 揭银 行 买卖 合同 与房 产 证 是 购 房 人 拥 有 房 屋 产 权 的 重 要 凭 证 ,在 购 房 人 不 能 履 行 按 揭 借 款 合 同 时 .银 行 仅 凭 占 有 的 买 卖 合 同 或 房 产 证 就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拍 卖 变 卖 购 房 人 的 房 屋 。这 与 以 控 制 所 有 权 作 为 担 保 的 让 与 担 保 近 似 。实 践 中 有 的 按 揭 银 行 不 履 行 预 告 登 记 手 续 ,不 向 房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 而 致 使 抵 押 权 不 成 立 的 ,如 ? ̄ - - 其 控 制 有 购 房 人 的 买 卖 合 同 或 房 产 证 .不 应 认 为 该 银 行 丧 失 优 先 受 偿 权 。但 由 于 该 按 揭 银 行 没 有 履 行 登  ̄ ? 续 .其 优 先 受 偿 权 不 能 对 抗 善 g-- - - 意 第 三 人 。 如果 因买卖 合 同的 解除 致使 借 款 合 同 解 除 ,并 且 导 致 抵 押 合 同 解 除 的 .对 按 揭 银 行 债 权 的 保 护 成 为

交付商品房法律规定(3篇)

交付商品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品房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交付是买卖双方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商品房交付行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品房交付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付商品房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商品房交付的定义商品房交付,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具备入住条件的商品房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的行为。

商品房交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现房交付: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完成商品房建设,买受人可以立即入住的商品房。

2. 期房交付: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商品房建设,但已具备入住条件的商品房。

3. 尾房交付: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具备入住条件的商品房中,剩余部分尚未售出的商品房。

三、商品房交付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商品房交付的相关规定有:(1)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约定质量要求的,出卖人应当符合该要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基石性法律,其中涉及商品房交付的相关规定有:(1)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

”(2)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要求交付商品房。

”3.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商品房交付的相关规定有:(1)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要求交付商品房。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商品房。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方式交付商品房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篇一: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内容摘要: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基于其与经营者订立的消费者合同,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权,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合同法性质。

关键词:合同之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引子案例:A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机急刹车,A摔倒在车内,致伤。

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①]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要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B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

合同法常见法律问题(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一、关于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是否为要约的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出卖人的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的内容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就应认定为要约:1.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说明和允诺;2.该允诺和说明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出卖人违反该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很多开发商在广告宣传中大量宣传规划红线范围外的事项,主要标注以下几项:交通,包括已经规划及即将规划的交通网络作为广告内容,如多条公交线路抵达小区、快轨3号线直抵小区等;周边环境,坐拥20万平方米山体公园,天然氧吧;学校,罗列大量小学、中学、大学等;商业,距某某商业中心区仅1公里;市政配套设施,双向四车道,人流旺盛。

对于开发商项目规划范围外的广告宣传即使是虚假宣传,也只存在开发商承担行政责任,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存在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项条件,“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的说明和允诺”。

对于第二个及第三个条件,其裁量权在法官,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要考虑开发商虚假宣传的情况,同时也要考虑购房者的判断能力,作为理性的社会公民,应有理性的判断,否则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问题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销售中的一种文书,与正式买卖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应履行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对于是否缔结了本约则在所不问。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解释解读一(2008-07-08 09:11:50)转载▼分类:精华文摘标签:欺诈行为双倍返还房产广告重大影响返还定金商品房认购不可归责事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摘自寇志中律师的博客,仅供学习参考之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共28条,主要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中,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适用要点一: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不适用本解释法条原文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条是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要点:一,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作了严格的限定,即仅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二,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包括两类: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

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指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期房或现房销售合同。

三,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房屋,包括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不适用本《解释》。

我国目前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房屋,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等。

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房屋不能直接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比如,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或者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而私有房屋的买卖与商品房买卖又有所不同。

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房屋买卖的主流为商品房买卖,而且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纠纷主要也是商品房买卖纠纷。

同时,由于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措施的推进,而且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解释》将其调整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案例的经济法律关系(3篇)

案例的经济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某购房者(以下简称“购房者”)原告开发商与被告购房者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者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购房者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剩余房款140万元约定按揭贷款支付。

然而,在购房者办理贷款过程中,由于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导致购房者无法按期办理贷款手续。

随后,购房者多次与开发商协商,希望开发商能够给予一定的延期付款期限或者退还已付款项。

然而,开发商以购房者违约为由,拒绝协商,并要求购房者立即支付剩余房款。

购房者不同意开发商的要求,遂诉至法院。

二、法律关系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开发商与被告购房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

2. 付款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者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房屋,并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60万元,剩余房款140万元按揭贷款支付。

因此,购房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3. 银行贷款关系在本案中,购房者与银行之间存在银行贷款关系。

由于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导致购房者无法按期办理贷款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本案中,购房者无法按期办理贷款手续并非购房者自身原因,而是由于银行贷款政策调整所致,因此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给予延期付款期限或者退还已付款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简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违约、权利义务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为了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房质量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购买的商品房在交付后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购房人有权要求修复、更换或退还房款。

1. 质量问题的认定标准:商品房的结构安全存在问题;商品房的功能出现重大缺陷;商品房的主要设备存在故障;商品房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2. 质量问题的赔偿方式:如果商品房属于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开发商应当承担修理费用;如果修复后问题仍然存在或无法修复,购房人有权要求更换房屋或者退还房款;如果购房人已经使用了该房屋,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使用费用。

第二款:商品房交付延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商品房交付延迟的处理办法。

1. 商品房交付延迟的认定: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开发商在交付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开发商无正当理由延长商品房的交付时间。

2. 购房人的权益保护:在商品房交付延迟的情况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率,支付购房人的赔偿金;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因商品房交付延迟而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款: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发商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的后果如下:1. 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的认定条件:开发商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权证书;购房人无法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

2. 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如果开发商无法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项;购房人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谦刘静【当事人-公司】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学宁马永春任绶春【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谦;刘静【被告】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谦、刘静提交的淄博房地产网站查询的中梁首府花园洋房和别墅的市场均价打印件,中梁龙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谦、刘静诉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中梁龙置业协助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房屋买卖法规对商品房销售的规定

房屋买卖法规对商品房销售的规定

房屋买卖法规对商品房销售的规定一、引言房屋买卖是人们在生活中常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它涉及到大量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在商品房销售中,房屋买卖法规起到了重要的引导和监管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房屋买卖法规对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和影响。

二、商品房的定义与特点在正式探讨房屋买卖法规对商品房销售的规定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何为商品房以及它的主要特点。

1. 商品房的定义商品房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开发商开发并销售的房屋。

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商品,具有明确的产权关系和市场交易价格。

2. 商品房的特点(1)市场化:商品房是按照市场需求自主开发和销售的,其价格和销售方式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

(2)合规性:商品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如国家规划建设、建筑设计、环保等要求。

(3)产权明晰:商品房的产权归属清晰,购房者可以明确获得房屋所有权并享有相应权益。

三、房屋买卖法规的基础房屋买卖法规作为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和保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其制定与完善取得了国家政策、法律及相关监管部门的支持和推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房屋买卖法规的基础,它规定了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权益的规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起到了重要作用。

3. 国家房屋买卖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国家房屋买卖监管部门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商品房销售进行了写实、监管和管理,有效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房屋买卖法规对商品房销售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和规则。

1. 商品房销售市场准入规定为了防止房地产市场的乱象,房屋买卖法规着重规范了商品房销售市场的准入条件,要求开发商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要求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

2.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规定房屋买卖法规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要求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明确,不得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开发商一房两卖如何判决处理

开发商一房两卖如何判决处理

一、开发商一房两卖如何判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基于对开发商缺乏诚信行为的规制角度,创制了新的物权变动规则。

因此,关于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该解释未尽之处,方可依一般原则进行处理。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三)在一房二卖中,预售合同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四)在一房二卖中所卖的房屋若是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的拆迁事项达成协议;二是就补偿的房屋问题达成协议。

如果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于商品房的,实际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应当适用房屋买卖的一般规则。

而且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拆迁安置用房的特殊性,该债权的性质为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该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于是,被拆迁人享有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

开发商一房两卖二、开发商一房两卖谁优先一房二卖,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

买受人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出卖人一房二卖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以登记为准。

如果两份合同中一份已进行了过户登记,因物权优先于债权,确认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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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现有法律关系分析
目前,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以按揭形式作为付款方式的比较多。

按揭涉及到购房人、开发商、银行三方,其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收入证明函等派生契约关系和法律行为。

这些关系作为一般的购房人是很难分辨清楚并了解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即便是银行和开发商也不一定完全了解不同法律关系的确切内容。

为此,本文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商品房按揭贷款中的法律关系作一归纳和清理。

一、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不动产——房屋。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双方签订合同为标志,在合同法上,该类合同称为诺成合同。

商品房买卖实践中需要避免两个认识上的误区:一是误以为买卖合同以交房为生效要件;二是误以为合同以房屋办理产权证为生效要件。

这两种认识误区均属于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诺成性认识不足。

从法律角度来看,房屋买卖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除有约定或法定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是否交房(交钥匙)、是否已经办理产权证均不影响开发商和购房人应当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

购房人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需要注明,通常是在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与开发商约定的分期付款,通常不会超过一至两年),按揭付款中进行选择。

购房人在选择了按揭付款方式后,就需要与开发商指定的按揭银行(在我国,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他银行做按揭)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

(购房人委托银行直接划款的约定是直接写在借款合同中,这已经成为按揭惯例,近似于合同法上的向第三人履行。

)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而且由于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房屋,按揭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时对此明知,开发商和按揭银行之间也存在一对一的销售和融资合作关系,因此,买卖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存在前提,购买房屋成为借款合同的直接目的,当买卖合同因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不能履行时,借款合同也因合同目的落空而随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

比如,因开发商违约不能按期交房或交付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的,借款合同也应解除。

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的首付款,按揭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交付的月供,而开发商已经从按揭银行取得的贷款应当向银行返还。

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如有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开发商与购房人如果协议解除买卖合同,鉴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借款合同也只能随之解除。

因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的主动选择,除与按揭银行有约定的外,开发商与购房人对按揭银行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
按揭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购房人需要与按揭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承诺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

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定的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房屋抵押权的成立以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和标志。

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可能签订在期房阶段,也可能签订在现房阶段,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时可能尚未占有房屋,或者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按揭贷款中的抵押登记性质上属于抵押预告登记,也叫“预登记”,登记机关为各地相应的房管部门。

有的地方采取向房管部门备案形式代替预告登记,从司法实践看,如此种做法属于当地政府管理上的惯例,在社会上有共同的认识,应当作为预告登记的性质予以认定。

如果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抵押权在补办登记后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按揭贷款中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开发商是否交钥匙,不以购房人是否取得房产证为条件。

从我国按揭贷款的实践看,按揭贷款关系中存在抵押担保与让与担保的融合现象。

购房人在抵押所购房屋同时,还要将商品房销售合同(即上面所谓买卖合同)押给按揭银行,在办下房产证后,房产证也交押于按揭银行。

买卖合同与房产证是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在购房人不能履行按揭借款合同时,银行仅凭占有的买卖合同或房产证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购房人的房屋。

这与以控制所有权作为担保的让与担保近似。

实践中有的按揭银行不履行预告登记手续,不向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而致使抵押权不成立的,如其控制有购房人的买卖合同或房产证,不应认为该银行丧失优先受偿权。

但由于该按揭银行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因买卖合同的解除致使借款合同解除,并且导致抵押合同解除的,对按揭银行债权的保护成为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条规定在文义上主要针对保证担保关系,但不排除适用于其他担保关系,如抵押、质押关系等。

根据该条解释,借款合同解除后,作为担保人的购房人仍应对其自身欠债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是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的,因此在按揭银行的债权未获得清偿前,按揭银行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的关系
在按揭贷款中银行也常常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贷款保证,这就形成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双重担保关系。

开发商出具的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也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与上述抵押合同相同。

但存在的区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强制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开发商为购房人(属于个人债务)提供的保证属于无效保证,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法律分析可以参见拙作《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法制出版社)。

四、借款抵押合同与房屋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决》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作为抵押财产,在法律上称为抵押权的代物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于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上。

因此,在购房贷款抵押中,为了防范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意外灭失带来的风险,对房屋意外灭失或者毁损进行保险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在实际的购房贷款中,贷款合同一般都使用银行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条文已经明确规定房屋保险作为合同必备条款,保险费由抵押人支付。

由于银行在贷款中处于优势地位,借款人一般对该条款不能提出协商修改的要求。

保险公司通常是按揭银行事先指定的,购房人投保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成为抵押合同的关联合同,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毁损而意外落空。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属于关联合同关系,而且由于房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房屋抵押权的实现,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和收取保险费时对此明知,按揭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也存在一对一的合作关第,因此,抵押合同成为保险合同的存在前提,保全房屋抵押权成为房屋保险的直接目的,当抵押合同因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不能履行时,保险合同也因合同目的落实而随之无效或被解除。

比如,银行与购房人的借款合同因故解除或者未成立、未生效,抵押合同因为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必然解除或不生效,为抵押物投保的保险合同也当然随之解除,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购房人已交付的保险费。

五、借款合同与收入证明函之间的关系
银行在按揭贷款中有一个惯例,即要求购房人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函上必须加盖购房人所在单位公章。

收入证明函是以购房人名义出具的给按揭银行的,法律上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可以发生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变更的后果。

由于收入证明函中除收入证明外无其他内容,因此出具证明函的单位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一旦购房人丧失还款能力,按揭银行无法凭借一纸证明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尤其在购房人辞职、被辞退离开原单位的情况下,收入证明函实际已经不能发生证明效力。

基于担保意思必须明示的法律原则(可参见拙作《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一书),收入证明函不构成担保。

从法律责任角度看,证明函并不当然发生法律责任,其与借款合同在民事责任上不相干,因此,按揭借款合同与收入证明函之间的关系属于各自独立的关系。

如果单位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出具不实证明帮助购房人取得贷款,在购房人丧失还贷能力时能否追究单位的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复杂性在于购房人和单位的欺骗行为与按揭银行的发放贷款所考察的因素并不以收入证明为唯一,购房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购房人职业、所受教育程度的判断均成为贷款考察因素,而收入证明并不起到担保作用,仅是银行判断购房人还贷能力的因素之一,因此,收入证明的不实或虚假与按揭银行发放贷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凭收入证明的不实或虚假不足以裁判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让单位为购房人偿还全部贷款也存在责任性质与范围不明的难题,在现实中也不可想象,因为按揭银行如果在收入证明函中注明单位出具不实或虚假收入证明将要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单位必将拒绝出具收入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判断起点将截然不同。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收入证明函如未注明法律责任,只能作为按揭银行在决定发放贷款时的判断因素,不能单独作为民事责任发生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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