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海关监管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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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海关监管货物、保税监管场所和特殊监管区域

第七章海关监管货物、保税监管场所和特殊监管区域

(一)保税仓库
1.保税仓库的类型
(1)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 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 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 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2)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 专用型保税仓库。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期限为从进口放行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 期限届满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为止。在国家规定的监管期限届满之前, 特定减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范围,不可以被挪作申报用途、申报企业 或申报地区之外使用。在监管期间,进口人可以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后, 申请解除海关监管,实现对货物的自由支配。
(四)暂时进出境货物
(三)特定减免税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就是享受特定减免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又称为 减免税进口货物。与一般进口货物相同,也属于实际进口货物。
其与一般进口货物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它在进口时减免税款, 进口后在一定期限内接受海关监管。和保税货物的主要区别在于,除法 律法规规定之外,它在进口时必须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一)一般进出口货物
2.执行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国家外贸管制制度 按照国家外贸管制制度的规定,在进出口时须提交有关许可证件的, 必须提交,海关凭以验放。一般进出口货物在这方面没有特殊情况。 3.现场监管阶段办结海关手续,放行即结关 货物在放行时,应缴清进出口税费并经审单、查验完毕。“放行”是 一般进出口结关制度的最后环节,放行即意味着办结了各项海关手续。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 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 转运和通运货物。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的报关不属于报关单位报关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58.11.05•【文号】•【施行日期】1958.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路,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1958年11月5日对外贸易部、铁道部通知发布,1958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

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

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三条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四条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情事,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五条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六条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所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七条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旅客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分类

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分类

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分类
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主要包括港口、码头、锚地等。

这些场所通常设有海关监管区,并配备有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以满足海关对监管货物的监管和查验需求。

在水路运输过程中,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负责对货物进行监管和查验,以确保货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防止走私和非法运输。

通过对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分类和管理,可以提高货物通关效率,保障贸易的顺利进行。

上海市准予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名单

上海市准予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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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紫金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印博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东唯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杰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长航绿地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鼎昶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 上海上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长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邦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神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上海威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鼎亚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久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恒麒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骐翼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飞杰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航空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沃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熙杰气垫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新东泰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珍升集装箱储运有服公司 上海精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崇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上海可贸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惠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保得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山通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万创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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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泰化物品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柯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炼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荣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 上海峰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志勤美集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泓明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长乐港口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展转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久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领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九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天恒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上海中远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上海长藤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永广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妙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东方国际物流上海空运有限公司 上海良亨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快鹿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洛银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协顺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翔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兆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欣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经贸协创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中中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日陆北方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亚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号――关于进出境公路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号――关于进出境公路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号――关于进出境公路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4.01.1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4.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号)关于进出境公路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有关事项的公告为便利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公路运输工具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就进出境公路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以下简称“公路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货物运输批次号货物运输批次号是公路运输工具载运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标识号。

同一公路运输工具一次进出境时可对应多份总运单,并使用同一货物运输批次号;同一总运单项下的货物、物品,需多辆公路运输工具载运时,应当使用同一货物运输批次号,并同时进出境。

货物运输批次号由承运企业自行编制,两年内不得重复,编制规则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位进出口校验位及3位流水号码”(第1-9位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第10位为校验号码:进口“1”,出口“0”;第11-13位为流水号码,由自然数字和大写英文字母组成,由0至9、A至Z顺序编制)。

来往香港的运输工具货物运输批次号应当填写13位《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编号,来往澳门的运输工具货物运输批次号应当填写13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载货清单》编号。

二、关于原始/预配舱单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以总运单为单元,一次性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的主要电子数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三、关于进境预、确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一次性传输运输工具预、确报电子数据。

进境运输工具预、确报电子数据需要删除时,应当以货物运输批次号为单元进行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快件中的下列物品,海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验放。(一)个人自用物品。(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四)外商常驻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专差快件”系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快件。“运营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监管时限”系指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或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至运输工具离境止。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章 快件分类
第十条在本办法中,快件分为以下四类:(一)A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予以免税的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单证、票据。(二)B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内予以免税的物品。(三)C类:超过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但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应税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的商品、配额管理商品不包括在内。(四)D类:前三类以外的物品。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的分类及每一类快件所适用的报关程序同时适用于进境和出境。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的报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海关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三)驾驶人员执照;(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

其技术条件如下:(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海关总署令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2004年1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

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8、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注册登记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人员。

第四条进出境货物经申请人向进境地、启运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海关核准方可办理转关运输。

1、指运地和启运地设有海关机构的。

2、运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和装备具备密封装置和加封条件(超高、超长及无法封入运输装置的除外)。

3、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是经海关核准的.运输企业。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有特殊情况情由的,经海关核准,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其技术条件如下:(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清关和报关规定

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清关和报关规定

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清关和报关规定货物的国际运输涉及到很多环节,其中货物清关和报关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之一。

货物清关是指将货物从进口国的海关检验、监管和放行的过程,而报关则是指向海关申报货物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程序。

本文将就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清关和报关规定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知识。

一、货物清关的基本流程货物清关的基本流程可分为如下几个步骤:货物到达港口→货物查验检疫→放行审核→缴纳相关费用→提货和交货。

1. 货物到达港口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口后,承运人会将货物交由海关进行查验、监管和放行。

2. 货物查验检疫海关会对货物进行查验和检疫,以确保货物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如有需要,海关可能会对货物进行抽样检测。

3. 放行审核在货物通过查验检疫后,海关将对货物的申报文件进行审核。

审核包括核对货物数量、品名、价值等信息是否与申报文件一致。

4. 缴纳相关费用根据货物的性质和规模,可能需要缴纳一定的关税、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5. 提货和交货在货物完成清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货物的收货人或指定的代理人可以前往海关授权的地点提货,并完成交货手续。

二、报关的基本要求报关是指向海关申报货物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程序。

为了顺利进行报关,以下是一些基本要求:1. 提供有效的报关资料报关时,需要提供有效的报关资料,包括货物的清单、品名、货物分类代码、产地证明、发票、国际运输合同等。

这些资料将作为海关审核的依据。

2. 根据海关规定进行申报根据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报关时需要正确申报货物的品名、数量、价值等信息,并按照相应的海关编码进行分类。

务必确保准确无误地填写申报信息。

3. 缴纳关税和其他费用根据报关的货物性质、规模和国家政策,可能需要缴纳关税和其他相关费用。

这些费用将根据货物的价值和税率计算得出,报关人需按时缴纳。

4. 遵守符合海关规定的申报制度报关人在申报货物时,需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定。

如实提供货物信息,不得虚报、谎报或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2004年1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

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关于调整和新增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关于调整和新增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关于调整和新增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申报电子数据格式的公告(一)【法规类别】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失效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3.12.11【实施日期】2014.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8号)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的实际监管,便利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的规定,决定增加和调整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的申报电子数据格式,包括《水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见附件1)、《水运运输工具进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2)、《水运运输工具进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3)、《水运运输工具抵港动态数据项》(见附件4)、《水运运输工具移泊动态数据项》(见附件5)、《水运运输工具离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6)、《水运运输工具离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7)、《水运运输工具单证申报数据项》(见附件8)、《水运运输工具供退物料申报数据项》(见附件9)、《水运运输工具删改申请数据项》(见附件10)、《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见附件11)、《空运运输工具进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2)、《空运运输工具进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3)、《空运运输工具在港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4)、《空运运输工具离港预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5)、《空运运输工具离港确报动态数据项》(见附件16)、《空运运输工具进境航班取消数据项》(见附件17)、《空运运输工具离境航班取消数据项》(见附件18)、《空运运输工具单证申报数据项》(见附件19)和《空运运输工具搭载海关监管货物申报数据项》(见附件20),现予以公告。

海关监管货物的特殊申报程序讲解

海关监管货物的特殊申报程序讲解
• ④出境的货物类快件报关:
• *对货样、广告品应提交KJ2报关单(法律法规 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 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
• *其他出境的货物快件,一律按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口货物相应的 报关程序提交申报单证。
• 管道运输货物申报程序
• (一)概述
• 1、含义:管道运输货物是指通过跨境管 道运输方式进口的原油、天然气。
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货物,并按照海关接 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相 应税款,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 征收滞报金。
• (2)申报的单证 • ①进口货物报关单 • ②入境计量报告 • ③相应的许可证件 • ④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如原产地证或者足以
证明原产地的材料。
• 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货物,收货人应 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货物 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
• 2、分类
• (1)文件类快件:根据规定予以免税的无商业 价值的文件、单证、单据及资料
• (2)个人物品类:法律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 量范围内的进出境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
• (3)货物类:除前两类货物以外的进出境快件
• (二)报关程序 • 1、申报 • (1)申报时间:海关正常办公时间。 • (2)申报方式: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
• 2、管理
• (1)管道运输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前, 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 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 (2)管道运输货物施行定期申报制度。 收货人申请定期申报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 担保,可以申请总担保。
• 1、申报 • (1)申报的期限: • 管道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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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海关监管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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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身号码:填写申请车辆的车架号码
7、车辆类型:填写申请车辆的类型
8、车辆吨位:填写申请车辆的核定载重量
9、车身颜色:填写申请车辆的颜色
10、车辆自重:填写申请车辆的总质量
11、行驶范围:填写申请车辆行驶的范围
12、法人代表签名: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
13、企业公章(照片骑缝):在车辆照片的骑缝处加盖单位的
行政印章
14、申请日期:填写申请的日期
15、车辆正侧面45度照片:申请车辆正面和侧面45度照片各
一张
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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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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