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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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法的影响

诉讼制度在中国古代也常常被称之为“狱讼”“词讼”,据《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御,谓相告以罪名者。”则或许在西周时诉讼有民事和刑事之分。但从现有史料来看,因为民讼的数量少并且对它的审判要求远不如刑讼,所以,现今我们对于古代诉讼法的研究,民刑已无区别,无论民事、刑事诉讼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同样的制度。本篇论文《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法的影响主要从《周礼》对于诉讼法中的起诉,审理,判决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起诉诉讼限制审理判决

首先,起诉是一切诉讼活动的开端,《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这反映了西周的起诉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起诉必须提供书面诉状,案件书面文状称为“剂”;“两造”表明审判时诉讼双方必须都到场并且都要进行陈述,防禁不实之辞;有被侵害者向官府提出,要有诉状,并且要交纳诉讼费,民事案件必须交“束矢”、刑事案件要交三十斤黄铜,否则就不予受理,或认定为“自服不直”败诉。后代一直延续。

在封建社会,起诉方式大体分为被害人自诉,一般人告诉、当事人自首、官吏和监察审判机关纠举。秦代,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诉讼分为公诉与自诉。公诉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的诉讼;自诉是当事人直接对罪犯起诉。在《周礼》创作的时代,“公私”在制度规范中就有具体区分,例如《夏官司马·大司马》说:“大兽公之,小禽私之。”《秋官司寇·朝士》也说:“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这都说明了《周礼》中蕴含着根本的公私观念,在当时的社会结构中,区分了“个人-家-国-天下”它们的公私关系。汉朝,起诉称为“告劾”,它包括的也是公诉与自诉。在唐代,诉讼的提出主要有告诉、告发和举劾三种方式。以后的起诉方式大体都是在秦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古代诉讼虽无明确的民事、刑事之分,但实际上基本把诉讼分为危害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与一般的轻微犯罪两大类,对于前者每个朝代都要求民间主动揭发,但对于后者则有种种限制。除了对诉讼资格的限制,诉讼时间的限制,我这里主要讲的是对诉讼对象的限制,最突出的是秦代中: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秦简中《法律问答》载:“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务之类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官府不予受理。这一制度是对周礼的原则继承,在周礼所确立的全部规范和制度中,始终贯穿着下述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其中“亲亲”原则即是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理论基础,“亲亲”指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子弟必须孝顺父兄,小宗必须服从大宗;分封和任命官吏必须“任人唯亲”,使亲者贵、疏者贱。唐代的“十恶”中的不孝罪罪名就说明了对诉讼对象的限制。明清律的《诉讼》专设“干名犯义”条,规定了告发亲属的一系列处罚。

级别管辖的限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越级起诉,否则要承担越诉的刑事责任。但是为了缓解当时社会上冤狱泛滥的严重状况,避免阶级矛盾激化,尽管法律禁止越诉,却规定了直诉制度。直诉起源于西周的“路鼓”和“肺石”制度。在汉代,一般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叫“诣阙上书”。《周礼·秋官·大司

寇》载:“以肺石达穷民”,朝廷门外设赤石,民有不平,可击石鸣冤。若地方官不上报,伸冤者可在废石站三日,然后由士听取冤情,上报周王和六卿,并对地方官治罪。此外,《周礼·夏官·太仆》还记载:“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大寝”,就是路寝,指天子诸侯处理政事的宫室。这就是“路鼓制度”,让伸冤无门者击鼓申述至周王处。这是中国百姓向皇帝上访、直述的最早记载。后代西晋的“登闻鼓”制度和百姓在皇帝外出时“邀车架”、“告御状”,大概都源于此。自汉至清,一直沿用。

古代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廷起诉、受审,一般不允许代替他人诉讼。只有在诉讼当事人具有特权身份的情况下、以及上述的诉讼资格受限制的情况下,才允许(有时是必须)由他人代诉。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西周时“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注:“为治狱史亵尊者也。”据此,西周时凡贵族都实行代诉,贵族不亲自出庭,而由其下属或子弟代替其进行诉讼。但直到元朝才将这项习惯上的特权改为法律上的特权,并且将不出庭的特权限制位代诉的特权而已。

在逮捕中,“有罪先请”是官僚特权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上请制度承接周礼的“八辟”之法,《周礼·秋官·小司寇》:“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它是针对儒家所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它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亲亲”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法原则的体现。羁押的对象,首先是被告,但并非一切被告都羁押。拘提或缉捕到案的人犯要等候审判,在候审期间,很多重罪人犯必须加以羁押,防止逃脱或串供。这种羁押场所在中国古代就称之为“狱”或“监”。实际上中国古代的监狱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羁押尚未定罪的待决犯,而不是执行刑罚的场所。《周礼·秋官·司圜》则称“以圜土收教罢民”,已见西周另有执行刑罚的场所。狱中羁押的人犯还要加上戒具,以防逃跑。秦汉时多沿用西周时期的桎梏拲,《周礼·秋官·掌囚》:“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而后各朝代皆有发展。

封建法律大都采取“凡有犯皆据其本状以正刑名”的原则,即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告状内容进行审理,不得审理告状之外的行为。首先,定罪和判决最重要的依据即是当事人的口供。因此司法官员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仔细辨别双方当事人陈诉的真伪。西周,审理之时,采用“五听”审讯方式,《周礼·秋官·小司寇》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一制度是为了让主审官对当事人的陈述之词进行核实,避免存在一方欺骗做假证。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代。宋代为重口供还定有“翻异别勘”制度,为了获取当事人的口供,法律规定了有条件的刑讯原则。其次,证据也是一项重要依据。证据可分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验论证等形式。书证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受到高度重视,据《周礼》一书的说法,在西周时,凡民间契约纠纷都必须提交契约原件作为证据,如《周礼·天官·小宰》“四曰听称责以傅别”,“六曰听取予以书契”;《秋官·司盟》“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汉朝时若在契约纠纷中一方不能出示契约的原件,诉讼就不会被受理。

司法机构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非常慎重,判决的确定对重大疑难案件和死刑案件更是如此。隋唐时期,一旦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有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即是“三司推事”,我认为,它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只能说是形式上的现代合议制度,但它也是对最早出现的西周合议制度的发展。《周礼·秋官·司刺》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如果案情有疑,还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才可作出判决。《周礼·秋官·乡土》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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