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行政法
主要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 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等
特点:强调中央集权,注重行 政效率
发展历程:从秦朝开始,历经 汉、唐、宋、元、明、清等朝 代的发展和完善
影响:对中国古代政治、经济、 文化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经济法
土地制度:土地私有制,土地 买卖合法
税收制度:税收种类繁多,税 率较高
商业法规:商业活动受到严格 监管,商人地位低下
启制中 示度国
的古 影代 响法 与律
对中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继承传统: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原 则和理念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继承和发扬
借鉴经验: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实 践和经验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借鉴和运用
反思不足: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问 题和不足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反思和改进
想制中 的度国 关与古 系儒代
家法 思律
儒家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儒家思想强调“仁爱”,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如“仁政”、“德治”等理念
儒家思想强调“礼法”,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如“礼法并重”、“礼法合一”等理 念
儒家思想强调“忠孝”,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如“忠君爱国”、“孝亲敬长”等理 念
启示未来:中 国古代法律制 度中的某些思 想和理念被现 代法律制度所
启示和引导
对世界法律制度的影响与贡献
法律思想: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对世界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儒家的“仁政” 思想、道家的“无为而治”思想等。
法律制度: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如《唐律疏议》、《大明律》等,对世界法律制度 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欧洲的《拿破仑法典》、日本的《明治宪法》等。
法律制度: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注重公平正义,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现代法治建 设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2.婚姻的形式:实行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制 3.婚姻的缔结: 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姓不得为
婚。
4.婚姻的终止: 可以因自然原因而消灭,还可以通过人为
方式而解除
(四)家庭继承制度
西周时期,在身份地位继承方面实行嫡长 子继承制。如果嫡长子先于父亲死亡,则由长 子正妻所出的嫡长孙代位继承;如无嫡孙,则 立嫡长子的同母弟为继承人;如无嫡长子同母 弟,再立其他庶子中的年长者为继承人。如妻 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在财产继承上, 作为法定的继承人,嫡长子同样取得了对家族 财产的支配权。其余子嗣只能在嫡长子的支配 下获得一部分利益。至于女子则只是通常在出 嫁时得到父兄给予的一份嫁妆。
(三)刑罚适用原则
1.矜老恤幼原则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3.疑罪从轻惟赦制度
4.同罪异罚原则
• 三、民事法律内容
西周初期的民事关系尚不活跃。以 土地为主体的不动产归周天子所有,婚 姻、继承及家庭制度严格遵循宗法礼制, 买卖、交换也仅限于少量生活用品。到 西周中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 系渐趋复杂,涉及财产转移和交换行为 的民事关系也进一步活跃,以私人所有 权为中心的民事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 发展。
(五)司法官责任制度
西周对司法官的责任已有一定要求。 《尚书》和《周礼》对司法官提出了在诉 讼中的执法要求,这是我国司法官责任制 度在法律上的首次明确。
(六)刑罚执行制度 西周刑罚的执行由大司寇统辖,下设 司圜、掌囚、掌戮等职官负责具体事物。 西周执行刑罚的场所有嘉石、圜土、囹 圄等。
本章小结
(二)行政管理体制
在西周中央国家机关体 系中,周天子的地位最高, 权力最大。西周初年,太师、 太保、太傅这“三公”作为 重要的辅臣帮助周王履行统 治职能。西周中期设立了卿 事寮和太史寮这样的辅政机 构。 西周的 地方行政机构,主要指周王 分封同姓子弟叔侄和异姓亲 戚及元老重臣所建立的四方 诸侯,和诸侯再次分封形成 的卿大夫。
历代著录法书目
历代著录法书目历代著录法书目中国历代流传下来的法书众多,包含了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制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下面就是一些重要的历代著录法书目。
1.《周礼》:《周礼》是古代中国的一部重要法典,明确了儒家的法律观念和法治理念。
它规定了国家法律制度、官员的职责以及社会各阶层的义务和权利。
2.《史记》:《史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纪传体史书,涵盖了从先秦到西汉时期的历史,其中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史记》记载了不少法律文书和法律案例,对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重要价值。
3.《仪礼》:《仪礼》是中国古代的一部重要典籍,明确了古代礼仪制度和法治观念。
它规范了官员的仪容仪表、礼节仪仪和礼治的具体操作。
4.《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是唐代的一部法律类书籍,是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评论。
它详细阐述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对后世法律学家的法学思想和刑法论述产生了重要影响。
5.《宋刑统》:《宋刑统》是北宋时期律学家钱穆编纂的一部刑法总则,系统总结了南宋时期的刑法制度和刑罚编排。
6.《明律》:《明律》是明朝的法律宝典,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成果之一。
它对明代的刑法、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清律》:《清律》是清朝的法律总纲,是清代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法典。
它规定了清代的刑法体系和诉讼程序,对后世的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影响。
8.《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清代政府颁布的一部刑法典,系统地规定了清代的刑罚种类和适用条件。
它对清代的刑罚执行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9.《大清律例精义》:《大清律例精义》是中国古代著名法学家沈约编著的一部法律学著作,对《大清律例》进行了系统解析,是后世法学研究的重要参考资料之一。
10.《新编国朝要典》:《新编国朝要典》是清朝末年编纂的一部权威法律书籍,综合了清代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经验,对清代法制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
以上仅是部分历代著录法书目,每一部法书都代表了一段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和法治思想,对研究中国法律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法家思想与中国古代刑讯制度
,就是要造成一种畏慑气氛,使人们不因一时的冲动、欲望而犯罪,用理智的力量控制自己的行为。
法家的重刑思想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言,对于发现犯罪、认定犯罪的过程也同样要求施以重刑,以期达到威慑罪犯使之畏惧进而如实供述的目的。
正是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拷讯之刑被广泛应用且愈加严酷。
法家的重刑思想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个领域。
首先,在刑罚的领域,一方面扩大刑罚的范围,另一方面加重刑罚的程度。
扩大刑罚的范围主要表现在族诛与连坐之法的广泛适用。
加重刑罚主要表现在确立名目繁多的罪名以及实行极其残酷的惩罚手段。
与此相似,在拷讯的领域重刑思想的影响也可以归结为这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拷讯的对象上,法律未做出明确的限制,这就表明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人,不管是被告还是受害人或者是证人,都有可能因未提供另官府满意的供述而受到刑讯。
也就是说,刑讯的适应范围是极为广泛的。
另一方面,在“重刑”主义的指导下以及以此形成的社会氛围下,拷讯越来越普遍地被人们所接受,这也就意味着刑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普遍被适用。
除此之外,当时的法律对于使用什么刑具,对身体的什么部位用刑以及用刑至什么程度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刑讯的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都有司法官来决定。
这就更方便了酷刑在讯问过程中的使用。
总的说来,法家的重刑思想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营造出一种重压的氛围,统治者将重刑适用于各个领域,拷讯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为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理论支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讯在中国古代之所以历经战国时期的发展而至秦朝开始制度化,与法家思想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尤其是法家的人性论和重刑主张为刑讯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合理的哲学基础和理论支撑。
正是在这两大精神力量的支持下,刑讯在中国两千年的封建史上虽时为各朝有识之士所批判,但却从未被法律所禁止,直至清末《大清现行刑律》颁布,才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废除了刑讯制度。
注释:①李晓峰.证据制度史中口供地位的变迁.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1(2).②汉书·杜周传.中华书局.2005.③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84.④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⑤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⑥文竹.论中国传统法文化下的刑讯制度.法学研究.2008(12).⑦蒋铁初.质疑刑讯起源于西周说.人文.2007(2).⑧管仲.管子.广州出版社.2001.⑨商鞅.章诗同注.商君书.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⑩韩非.秦惠彬校点.韩非子.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
中国法制史
一.总结西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一) 法制指导思想1.以德配天2.明德慎罚3.刑罚世轻世重4.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它不仅对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与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标本,对于后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 立法概况1.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誓;诰;命;不公开的刑书;以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周族习惯法2.礼:周礼是西周时期的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礼”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礼起源于夏朝,到西周时期已发展为法律形式,到春秋、战国时期又失去了其规范社会的作用。
礼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方面。
其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又分为亲亲和尊尊两个方面。
亲亲是维护封建家族秩序的,而尊尊是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的。
亲亲和尊尊下面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
具体的礼仪形式分为“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五个方面。
周礼已经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有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
周礼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起着广泛的调整作用。
3.吕刑(甫刑):记载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吕侯进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况。
《尚书》中“吕刑”不是成文法,而是对这次法制改革的一次记录。
4.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书;二是指周朝的刑罚。
5.遗训、殷彝:遗训是指先王留下的遗制。
殷彝是指商朝习惯法。
(三) 刑事法律制度1.罪名(1)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贼(破坏礼法);芷(隐匿贼);(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罪:冠攘奸尻罪(聚众抢劫罪);盗(窃取财物);奸(盗用国家宝器)(3)渎职罪:惟官(畏权势)、惟反(徇私枉法)、惟内(为亲属徇私枉法)、惟货(贪赃枉法)、惟来(受人请托枉法——斡旋受贿罪)2.刑罚(1)五刑:墨、劓、非、宫、大辟。
第十章 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诉讼代理人== 信息中心==本章重点:1.诉讼代理人的特征与种类2.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第一节诉讼代理人概述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及特点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称为诉讼代理行为。
被代理的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
依据诉讼代理人产生方式的不同,诉讼代理人有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分。
民事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而必然要求诉讼代理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因此,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否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诉讼代理权的范围。
(四)诉讼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诉讼代理人不是为自身利益而进行诉讼,与案件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承担诉讼行为的后果。
二、诉讼代理制度的沿革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诉讼代理制度最初源于公元前5世纪左右的古罗马奴隶制早期阶段,是在当时一些奴隶主管家替奴隶主既代管财产、日常事务又代管与官方的联系和法律事务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
在古罗马,只有监护人、保护人或者刑事诉讼上的告诉人才可以代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出庭。
由于当时实行辩论式诉讼,在法庭上代理出庭者可以发言,可以反驳和抗辩,但都必须用自己的名义进行。
因此,其地位虽近似于但又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或者民事诉讼代理人,而且在法律上没有关于代理的规定。
第2章 西周法律制度
南京审计源、 (一)礼的渊源 1、“礼”的含义 、 2、“礼”的基本内容 、 (二)礼的性质与作用 1、性质: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 、性质:规范性、国家意志性、 2、作用:“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 、作用: 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 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 嗣”、“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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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西周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
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 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想的产生及其发展 二、“礼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 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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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产生及 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其发展 (一)敬天保民 天命不可转移→天命转移给有“ 天命不可转移 天命转移给有“德”者→ 天命转移给有 敬天落实到保民 (二)明德慎罚 运用于法制便是“明德慎罚” “德” 运用于法制便是“明德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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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礼”与“刑”的关系 、
(1)作用上:礼禁于将然,刑禁于已 )作用上:礼禁于将然, 然。 (2)地位上:礼主刑辅。 )地位上:礼主刑辅。 (3)适用对象上:礼不下庶人,刑不 )适用对象上:礼不下庶人, 上大夫。 上大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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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西周时期的刑法制度
一、西周时期刑罚制度的发展 二、西周时期的主要罪名 三、西周时期的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 政策
即刚刚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或是在刚刚征服的新 即刚刚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 的疆域里,用刑应该偏于轻缓,以稳定人心。 的疆域里,用刑应该偏于轻缓,以稳定人心。当国家安 政局平稳时,或是在政治稳定的邦国, 定、政局平稳时,或是在政治稳定的邦国,用刑则应该 继续 平和适中,不偏轻也不过重。当国家出现动荡不安时, 平和适中,不偏轻也不过重。当国家出现动荡不安时, 或是在出现骚乱的地域,就要“重典治乱世” 或是在出现骚乱的地域,就要“重典治乱世”,用严刑 峻法来镇压暴乱,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 峻法来镇压暴乱,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
中国Lawyer的鼻祖竟然是他——
》》》此人
邓析(公元前545年——公元前501
年),春秋晚期郑国人,年少时即头脑灵 活。很有学问。后来,邓析当了郑国的大 夫,在政治上非常活跃,做了两件轰动天 下的大事:一是私家传授法律,帮助老百
姓进行诉讼。他是中国有史料记载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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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 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律师 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使命。 在封建制时期,我国长期没有建立律 于对待周礼的态度。 子产执政期间虽然在郑国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封建化的 改革,但由于他是从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封建贵族,为了保 持贵族特权,并不否定周礼,他的改革也只是对周礼进行了部 分改良,基本上还是维护了周礼的传统。 邓析则不然,他站在新兴地主阶级的立场上,在当时天与 人、礼与法的思想对抗中,不谈天命,反对改良,抵制旧礼,提出 要“事断于法”。从现有史料看,正是他铸的维护周礼的刑书有所不满,他私自编了 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把它写在竹简上, 称为《竹刑》,同贵族的“先王之礼”大唱反调。在那个以“亲亲” “尊尊”为基本原则的时代,邓析能够“不受君命”而私造《竹 刑》,其超凡的勇气、胆量和智慧不能不使人深深折服。 而且,将法律写在竹简上,造价便宜,易于携带和传播,所以 邓析制定《竹刑》之举也揭开了法律的神秘面纱,使法律终于走 向了大众,有利于平民提高法律意识,勇敢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邓析助人诉讼、为下层百姓服务和“不法先王,不是礼义” (法:效法;是:肯定)的做法,虽然得到了民众的支持,但却触犯 了当权贵族们的利益,给新、老贵族的统治造成了严重威胁,以 致“郑国大乱,民口欢哗”。上层社会认为他“多事而穷功,欺世 愚众”,把他称为“作伪之民”。郑国执政驷颛也视邓析为扰乱民 心的祸首,遂于公元前501年将其杀害,并展尸示众。 然而,邓析的《竹刑》并没有被扼杀,反而在郑国得到大力 推行,可见他的主张在当时是势在必行的。驷颛杀邓析而用其 《竹刑》,说明法律虽然具有阶级性,但其本质最终还是体现为 社会性。 法律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不能随心所欲地按照自 师制度。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 事诉讼法》中初次提到律师;后来在中华 民国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 有关于律师和辩护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是在人民 政府明令取缔旧中国律师制度、解散旧律 师组织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型的人民律 师制度。 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
《周礼》确立的司法制度理性考论
核。 有关《周礼》 之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多集中在 具体的诉讼制度方面③,对于《 周礼》 确立的司法制 度的理性内核及其反映的时代文化特征的研究较少 且缺乏系统性。 本文尝试探讨《 周礼》 确立的司法 制度理性,以就教于方家。
一、《 周礼》 司法制度设计中的天人相应、 阴阳五行之理念
根据中国古代哲学理论,人作为天地化生的产 物,其生命活动离不开宇宙自然,其精神活动也离不 开宇宙自然。 “ 人以天地之气生,四时之法成。” ④ 仰观、俯察、取类比象是古代人认识自然和社会,进 而设计社会制度的思维方式。 《 周礼》 将中国古代 有关宇宙自然的认识融入官制的设计之中,将哲学 理念与职官制度相结合。 这是《 周礼》 的一大特色, 也是《 周礼》 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所在。
根据中国古代哲学理念,诉讼属“ 阴”,在情感 上表现为忧。 因此,司法官在审理狱讼案件时,“ 如 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 ⑦,这是人们对待诉讼的正 确态度。 在方位上,左为阳,右为阴;东为阳,西为 阴;东方为木,西方为金,木主生发,金主内收。 《 周 礼》 在设计诉讼制度时将左右这一阴阳哲学理念融 入其中,“左”代表道德教化,“右” 代表诉讼或刑罚。 如《 秋官·朝士》 曰:“ 左嘉石,平罢民焉;右肺石,远 穷民焉。” 《 秋官·大司寇》 曰:“ 以嘉石平罢民,凡万 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 嘉石,役诸司空。 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 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 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 而舍之。” 这里的“ 罢民” 是指“ 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 害于州里者” , 意 思 是 有 过 错 但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人,其行为属于违礼行为,应归入教化改造的范畴。 “丽者,附也。 未附于法,未著于法也。” ⑧ 对“ 罢民” 施行的“ 坐” “ 役” 之罚属于教化之罚,而非刑罚之 罚,故为“左”嘉石之罚。 《周礼》所称刑罚意义上的
我国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
我国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我国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
在古代,中国国家档案中的一些文献和古籍已经记载了一些关于法律诉讼的信息,比如《周礼》中有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随着时间的推移,诉讼模式朝着越来越完善和规范的方向发展。
1.古代时期:在古代时期,诉讼模式主要是由君主或官员作为裁判来处理争议。
君主或官员会聆听双方的陈述和证据,然后作出裁决。
这种方式被认为是相对公平和正义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腐败和不公正的判决。
3.封建社会:在封建社会,官方的法律制度逐渐建立起来。
宋代的诉讼程序相对较为完善,规定了很多具体的诉讼细节,比如证人的出庭规定、书写和保存证据的规定等。
这种诉讼模式被认为是一种相对较合理和公正的制度,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官员滥用职权和判决不公等。
4.明清时期:明代诉讼模式主要以官员为主的官府诉讼和私庭诉讼并存。
官府诉讼由官方机构来处理,私庭诉讼由民间自由裁决机构来处理。
私庭诉讼相对于官府诉讼更加简便和灵活,很多民事争议都通过这种方式解决。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私庭裁判不够公正和诉讼程序不够规范等。
5.现代时期:随着近代中国社会的变革,西方的法律制度逐渐传入中国,现代诉讼模式也随之发展。
中国的诉讼模式主要分为两种,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
这两种诉讼模式都在经历了多次和完善后,逐渐形成现代化的诉讼制度。
在现代诉讼模式中,诉讼程序有着更加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法庭审判和律师代理是现代诉讼模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中国还试图引入一些新的诉讼模式,比如调解和仲裁,以帮助解决争议更加高效和便捷。
总体而言,中国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可以说是从简单到复杂、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历程。
然而,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改进的空间。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中国的诉讼模式将继续朝着更加公正和规范的方向发展。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7、元:撤销大理寺,并入刑部;增设宗正府(管理贵 族事务)
8、明:“三法司”(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大理 寺,复核机关);宦官厂卫
9、清:承明,刑部权力扩张,负责在京案件审理和京 外案件复核。宗人府。
二、地方司法机构 行政级别划分(比如:秦为郡、县;清为省、道、
府、县) 三、总体特征 1、司法、行政不分 2、审级:汉唐为三级、宋后为四级 3、最高司法权——皇权
(3)国民党政府(1928-1949) 1、立法。1931《法院组织法》;1928(1934)《中华民
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法》
2、继承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 3、取法德日大陆法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4、主要原则 A弹劾原则 B公诉自诉结合、公诉为主原则 C职权进行原则 D不变更原则 E起诉便宜原则 F直接审理原则 G言辞审理原则 H实质真实原则 I自由心证原则 J审判公开原则
(三)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
一、起诉方式 1、被害人或其亲属之告诉 2、其他一般人之告诉 3、官吏举发 4、审判机关纠问(注意:中国古代审判机关与行政机
关的关系)
二、控告政策
(1)原则——鼓励控告,知情不报受罚 (2)例外 1、亲亲相隐 2、限制奴婢告主 3、老幼病残不得告诉(反、叛、逆、不孝除外) 4、禁止囚犯告发(虐囚、谋叛、牵连除外) 5、犯罪已被赦免,一般不得告诉 6、犯罪人死亡,一般不得告诉
4、汉——汉承秦律 该“法”为“律”、增设三篇成《九章律》
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 厩律
前六篇大体与秦律相同,后三篇新增关于户口、赋 役、兴造、畜产、仓库等项的规定。
5、南北朝、隋
6、唐——《唐律》,中华法系的代表
《武德律》《贞观律》《开元律》《永徽律》(仅存, 我国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律,12篇502条,斗讼律: 如何控告犯罪;捕亡律:追捕罪人;断狱律:审讯决 断)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演变与影响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演变与影响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国家,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法律制度也一直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之一。
从古到今,中国的法律制度一直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本文将重点讨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演变与其对社会的影响。
一、夏商周时期的法律制度在夏商周时期,中国的法律制度还处于很初步的阶段。
中国的第一本法律书《周礼》是在周朝编撰的,该书主要规定了国家制度、行政管理和法律体系等方面的内容。
在商朝时期,商王曾颁布过“商君法”,对商朝时期的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进行了规范,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该法律不够完善和精细,缺乏司法程序和法律保障。
在周朝,由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制度,如颁行五刑、设立司法机构、编制历代法律注解等,因此,周朝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
在周朝,司法机关始终牢牢掌握在君主的手中,而君主和他的大臣则按照法律标准来审判案件。
此时期的中国法律制度虽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雏形,但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在秦汉时期,中国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秦始皇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统一法律、度量衡等制度,最著名的便是他的“焚书坑儒”,对百家争鸣的思想大开杀戒,专心一意做出改革与统一。
后来,汉武帝统一刑法,并颁布《律书》、《刑统》等法律。
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律制度比较规范化和严谨化。
在这一时期,中国的司法官员也开始精通法律,可以较为准确地解释法律条文,因此,司法裁判趋于合理化。
此外,汉朝还恢复了淘汰了很久的律所制度,被称为“律所复兴”。
这个制度对中国历史上的司法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三、唐宋元明时期的法律制度在唐宋元明时期,中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唐朝时期编纂的《大唐律》和《唐律疏议》是古代中国最著名的法律文献之一,其中详细规定了各个罪名的罚则和刑事程序,被誉为中国古代的法典。
在宋朝时期,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宋朝成立了专门的“御史台”,主要负责监督官员和处理重大案件。
此外,宋朝还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官学”,专门培养司法官员及法学专家。
中国古代诉讼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诉讼法律制度一、夏商周时期的诉讼制度1、狱讼“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然后致于朝,然后听之。
”《周礼.秋官.大司寇》2、诉讼机关(1)国王——最高裁判权“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
”“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
”(2)司寇——中央司法官大司寇,小司寇,士师,乡士、遂士、县士。
3、诉讼原则(1)刑不上大夫“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
”“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弃市,于隐所执行。
”“公族五宫刑,不翦其类也。
”(2)刑罚世轻世重(3)原情定罪“凡听五刑之讼------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
”(4)疑狱众议和罪疑从赦(5)法官责任原则法官之五过。
《吕刑》“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二、中国封建社会的诉讼法(一)中央司法机构的演变1、秦汉的廷尉制度至北齐扩展为大理寺。
2、唐朝创立“三法司”制度大理寺——“掌邦国折狱祥刑之事。
”刑部——“掌律令、刑法、徒隶、按复谳禁之政。
”御史台——“掌邦国行宪典章之政令。
”明清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
”“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
”“会审”制度。
(二)地方司法机构1、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官。
2、秦汉时,地方为郡县二个审级,到明清是形成省、州(府)、县三个审级。
3、秦汉时,郡县两级都有权判处死刑。
“刺史县令杀人不待奏。
”唐朝开始,死刑判决权收归中央(三覆奏,五覆奏)。
宋朝时,“自今诸州大狱,录案闻奏,付刑部复视之。
”明清时,州(府)、县“用法至枷杖而止”。
“寻常徒罪,各督抚批结”。
流刑需“专案咨部核覆”。
死刑需经刑部、大理寺,奏报皇帝裁决。
(三)诉讼与审判原则1、断罪定刑具引律条正文。
2、罪从供定。
“狱辞之于囚口者为款。
款者,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资治通鉴》。
“无供不录案。
”3、众证定罪范围:符合议、请、减条件的官僚。
亲亲相隐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
它是封建社会为体现儒家“孝亲”伦理纲常和宗族家长制度而确立的一个诉讼原则。
所谓“亲亲相隐”,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法定谋反、大逆、谋叛等重罪外,对于其他犯罪,均要相互包庇隐瞒,而不能相互告发。
违者被视为“不孝”、“不亲”、“伤情败法”,便要治罪。
“亲亲相隐”是“为亲者讳”周礼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亲亲相隐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出现,是儒家泛道德主义及其享有的封建权威的集中体现。
儒家以人伦为立场,把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律领域道德化,充分体现了儒家道德法思想。
一、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历史“亲亲相隐”观念的萌芽,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
《礼记·檀弓》认为“事亲有隐无犯”。
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意思是说,父子间相互隐瞒犯罪,是符合儒家伦理要求的一种正直品德。
孟子主张舜将犯了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值得称赞。
这些言论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伦理上的正当性。
由于“亲亲相隐”则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里亲属间人身依赖关系的基本需求,因而得到大多数人的响应,于是很快就被封建统治者确认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成为一项影响深远的立法和司法传统。
最早将容隐制度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国律法。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不许告发父母,子女应对父母行隐匿义务。
自此“亲亲相隐”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名令条文。
汉武帝时期,由于董仲舒倡导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成为国家的法令,儒家思想被赋予神圣的地位。
亲相隐制度由此得到了封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认可。
此时出现了一个重要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不曾见过的。
由于统治者注意到如不许容隐,社会伦常会受到严重损害,认为若强迫亲属间相互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宋书·蔡廊传》),“伤顺破教,如此者众。
中 国 古 代 诉 讼
• 类似制度在《左传•僖公二十八年》亦有记载: “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卫侯与元喧讼, 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因卫侯 为君,元喧为臣,卫侯遂派人代理出庭。此后至唐 宋,未见有关诉讼代理的成文法规定。平民的诉讼, 除有条件的老废笃疾者以怜恤之外,是不准有诉讼 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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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官吏的诉讼资格受限制。《元史•刑法志》 “诉讼“记载:“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 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谋反大逆,子孙不 孝,为同居所侵悔,必须自陈者听。诸致仕得代 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 毋侵挠之。诸妇人辄代男子告辨争讼者,禁之。 若果寡居及虽有子男,为他故所妨,事须争讼者, 不在禁例。“当时诸如“写状法式“、“告状新 式“之类的诉状书写规则也有相似规定。《元典 章》专设“代诉“子目,条款包括:“老疾合令 代诉“,“禁治富户令干人代诉“,“闲居官与 百姓争论子侄代诉“,“不许妇人诉“,与《元 史•刑法志》的规定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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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两宋相比,元代必须由他人代理诉讼的范 围中增加了闲居官员,同时对代诉的规定也大大 细化:除谋反大逆等刑事重案,或必须由当事人 自诉的子孙不孝等家庭案件之外的普通案件,老 人和残疾人只能让熟知案情的同居男性亲属代告; 官员(或退休官员)由家属代告;妇女丧夫且其 儿子因不可抗力无法参与诉讼时,方可出头诉讼。
唐宋时期,法律规定除针对涉及维护国家统治及家庭 伦理的特定案件,老幼笃疾可告发外,其它一律禁止。 《唐律疏议》:“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听告 谋反、叛、逆、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 得告。“法律禁止特定当事人告发特定案件,为后来诉讼 资格受限者寻求代理诉讼留下途径。太平兴国二年(977 年)北宋朝廷重宣上引唐律之前,老人尚可参与诉讼,但 不久即受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明年(乾德三年, 965年)六月三日,宋州观察判官何保枢上言:民争讼婚 田,多令七十以上家长陈状,自今应年七十以上,不得论 讼,须令以次家人陈状如实。无他丁而孤老„„不在此限。 从之。“第二年六月,朝廷再次申明,凡七十以上的老人 争讼婚田,由家人陈状。宋代法律由此确立老人应由家人 代理民事诉讼。后期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上述法律作了扩充。 如成书于北宋徽宗政和年间的《作邑自箴》规定百姓年七 十以上或笃疾及有孕妇人,不得为状头。南宋抚州《词讼 约束》规定:“非单独无子孙孤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 “这些地方法规将诉讼资格受限的范围由老人、笃疾扩大 到妇女。这些人涉讼(不限于户婚等细故案件)事实上得 由他人代理诉讼。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国是拥有泱泱五千年文明的大国,作为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更是博大精深。
其司法制度纷繁复杂,无法在有限的篇幅中穷尽,本文仅就结合中国古典戏剧的优秀作品《胭脂》,从起诉制度,司法机构,审判制度、证据制度这四方面来探讨一下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起诉制度在中国古代,没有类似检察院的公诉机关,不存在公诉机制。
主要依靠自诉,举报,官纠举等方式来实施起诉行为。
自诉,指的是告诉人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遭到侵害,由被害人自己或者近亲属向衙门提起的诉讼。
《周礼》中对自诉有这样的记载“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入朝,然后听之”,其中“剂”指的是诉状,和现代由被害人一方起诉不同,古代要求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必须递交诉状,故称“两剂”,“钧金”指三十斤筒。
1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必须有双方诉状,并且缴纳诉讼费,案件才能受理。
到了汉代,自诉刑事进一步发展,不再以书面诉状为起诉的必要条件,也可以口头形式,称为“自言”。
举告,是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意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实施和犯罪人。
战国时期的商鞅在秦国曾推行什伍连坐制,对国民进行军事化管理,如果在一什伍中,有人犯罪,其他人却不举告,则要实行连坐。
在中国古代,举告犯罪几乎是一种法律义务,如果不积极履行,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所谓官纠举,指的是官吏和官府对犯罪提起的诉讼,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弹两种形式。
2秦朝的官纠举制度逐渐法律化,包括一般惯例的举告,一般机关的举告,监察监管的纠举灯。
监察御史作为监督机关,对社会、官吏的犯罪负有监督和起诉的责任。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起诉主体还是比较广泛的,没有一个机关来统一行使起诉权,而是赋予了专门司法机关,监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及其知情者以起诉权。
但同时,由于中国是一个礼法合一的社会,信奉儒教,受到孔子无讼,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官府对起诉的限制事实上是很严格的,接下来对中国古代对起诉的限制做一点说明。
1.“亲亲相隐”制度,中国古代是一个宗法制的社会,为了维护尊尊,亲亲的宗法原1崔敏,“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扬弃和借鉴”,《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5月第16卷第3.期2则,规定了子不得告父,卑不得告尊的制度,位卑者负有容隐位尊者罪行的义务。
中国古代起诉制度(推荐)
中国古代起诉制度(推荐)大家对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了解多少呢?感兴趣的网民们可以看看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中国古代起诉制度内容哦!(一)控告所谓控告,指的是控告人由于自己或亲属受到侵害,由被害人或者亲属向官府或者有权机关提出的告诉,并且这种呈诉必须依法定程序进展,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在西周时期,这种告诉均由原告提出,然后司法官以“五听审判法”予以审理,因此,《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那么用法”。
西周的起诉制度规定告诉必须有“剂”也就是诉状,但对于诉状的格式并无文献可以考证。
如果从西周到秦朝的起诉制度是起步阶段,那到唐朝古代的控告制度已经开展的比较成熟,主要表现在唐律中专篇设置了“斗讼篇”起诉规定达22个条文之多,在《唐律疏议·斗讼》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必须向司法机关控告,如果不告诉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自诉在唐代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自唐后根本沿袭唐代的制度。
(二)揭露揭露是指除被害人以及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向司法机关报告侵害人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公众追诉方式,此制度也始于西周时期,为了稳固其政权统治,防止叛乱,加强基层政权中的人民不违背国家的法律犯罪,那么规定如果知情而不揭露犯罪的,必须承担连坐责任。
(三)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也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最早在战国时代,秦国的法律就已经明确的规定了自首制度,秦汉时期,自首称之为“自出””先自出”,后改为“自告”《汉书·衡山王传》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在曹魏法律将“自出”改为“自首”此后一直沿用至今。
(四)官纠举官纠举,属于公的诉追方式,是指由官吏代表国家对于犯罪人予以诉追。
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
此制度最早起于西周时期,在《周礼·秋官·司寇》中专门规定了一种职位称之为禁暴氏以及禁杀戮,其职责在于负责起诉的官吏和机关,如果遇到暴力侵害他人或者小吏不受理案件的情形那么应查明事实,向司寇提出诉讼,因此徐朝阳在《中国刑法溯源》称其为中国古代的“检察官”。
论我国最早的上诉制度
我国最早的上诉制度
最早的诉讼制度中国的诉讼制度形成于周代。
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解决争讼案件的过程。
诉讼一词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出现较晚,最初多称为“讼”、“狱”或“狱讼“断狱”等,直到元代的《大元通制》才首次使用诉讼一词。
据甲骨文记载,商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已初具规模,至周代则趋于完备。
《周礼》记载当时的诉讼程序有:1.以不同的法令、方式、方法对待不同类型的案件,当时的司法官大司寇根据不同的法律审理不同等级人的案件。
2.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必须到庭,并交保证金,审毕要签订协议书,3.案件的审理判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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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法的影响诉讼制度在中国古代也常常被称之为“狱讼”“词讼”,据《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
......御,谓相告以罪名者。
”则或许在西周时诉讼有民事和刑事之分。
但从现有史料来看,因为民讼的数量少并且对它的审判要求远不如刑讼,所以,现今我们对于古代诉讼法的研究,民刑已无区别,无论民事、刑事诉讼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同样的制度。
本篇论文《周礼》对中国古代诉讼法的影响主要从《周礼》对于诉讼法中的起诉,审理,判决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起诉诉讼限制审理判决首先,起诉是一切诉讼活动的开端,《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
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
”这反映了西周的起诉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起诉必须提供书面诉状,案件书面文状称为“剂”;“两造”表明审判时诉讼双方必须都到场并且都要进行陈述,防禁不实之辞;有被侵害者向官府提出,要有诉状,并且要交纳诉讼费,民事案件必须交“束矢”、刑事案件要交三十斤黄铜,否则就不予受理,或认定为“自服不直”败诉。
后代一直延续。
在封建社会,起诉方式大体分为被害人自诉,一般人告诉、当事人自首、官吏和监察审判机关纠举。
秦代,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诉讼分为公诉与自诉。
公诉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的诉讼;自诉是当事人直接对罪犯起诉。
在《周礼》创作的时代,“公私”在制度规范中就有具体区分,例如《夏官司马·大司马》说:“大兽公之,小禽私之。
”《秋官司寇·朝士》也说:“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这都说明了《周礼》中蕴含着根本的公私观念,在当时的社会结构中,区分了“个人-家-国-天下”它们的公私关系。
汉朝,起诉称为“告劾”,它包括的也是公诉与自诉。
在唐代,诉讼的提出主要有告诉、告发和举劾三种方式。
以后的起诉方式大体都是在秦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古代诉讼虽无明确的民事、刑事之分,但实际上基本把诉讼分为危害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与一般的轻微犯罪两大类,对于前者每个朝代都要求民间主动揭发,但对于后者则有种种限制。
除了对诉讼资格的限制,诉讼时间的限制,我这里主要讲的是对诉讼对象的限制,最突出的是秦代中: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秦简中《法律问答》载:“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务之类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官府不予受理。
这一制度是对周礼的原则继承,在周礼所确立的全部规范和制度中,始终贯穿着下述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
”其中“亲亲”原则即是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理论基础,“亲亲”指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子弟必须孝顺父兄,小宗必须服从大宗;分封和任命官吏必须“任人唯亲”,使亲者贵、疏者贱。
唐代的“十恶”中的不孝罪罪名就说明了对诉讼对象的限制。
明清律的《诉讼》专设“干名犯义”条,规定了告发亲属的一系列处罚。
级别管辖的限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越级起诉,否则要承担越诉的刑事责任。
但是为了缓解当时社会上冤狱泛滥的严重状况,避免阶级矛盾激化,尽管法律禁止越诉,却规定了直诉制度。
直诉起源于西周的“路鼓”和“肺石”制度。
在汉代,一般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叫“诣阙上书”。
《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肺石达穷民”,朝廷门外设赤石,民有不平,可击石鸣冤。
若地方官不上报,伸冤者可在废石站三日,然后由士听取冤情,上报周王和六卿,并对地方官治罪。
此外,《周礼·夏官·太仆》还记载:“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
”“大寝”,就是路寝,指天子诸侯处理政事的宫室。
这就是“路鼓制度”,让伸冤无门者击鼓申述至周王处。
这是中国百姓向皇帝上访、直述的最早记载。
后代西晋的“登闻鼓”制度和百姓在皇帝外出时“邀车架”、“告御状”,大概都源于此。
自汉至清,一直沿用。
古代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廷起诉、受审,一般不允许代替他人诉讼。
只有在诉讼当事人具有特权身份的情况下、以及上述的诉讼资格受限制的情况下,才允许(有时是必须)由他人代诉。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西周时“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注:“为治狱史亵尊者也。
”据此,西周时凡贵族都实行代诉,贵族不亲自出庭,而由其下属或子弟代替其进行诉讼。
但直到元朝才将这项习惯上的特权改为法律上的特权,并且将不出庭的特权限制位代诉的特权而已。
在逮捕中,“有罪先请”是官僚特权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上请制度承接周礼的“八辟”之法,《周礼·秋官·小司寇》:“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
”它是针对儒家所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它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亲亲”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法原则的体现。
羁押的对象,首先是被告,但并非一切被告都羁押。
拘提或缉捕到案的人犯要等候审判,在候审期间,很多重罪人犯必须加以羁押,防止逃脱或串供。
这种羁押场所在中国古代就称之为“狱”或“监”。
实际上中国古代的监狱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羁押尚未定罪的待决犯,而不是执行刑罚的场所。
《周礼·秋官·司圜》则称“以圜土收教罢民”,已见西周另有执行刑罚的场所。
狱中羁押的人犯还要加上戒具,以防逃跑。
秦汉时多沿用西周时期的桎梏拲,《周礼·秋官·掌囚》:“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
”而后各朝代皆有发展。
封建法律大都采取“凡有犯皆据其本状以正刑名”的原则,即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告状内容进行审理,不得审理告状之外的行为。
首先,定罪和判决最重要的依据即是当事人的口供。
因此司法官员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仔细辨别双方当事人陈诉的真伪。
西周,审理之时,采用“五听”审讯方式,《周礼·秋官·小司寇》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这一制度是为了让主审官对当事人的陈述之词进行核实,避免存在一方欺骗做假证。
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代。
宋代为重口供还定有“翻异别勘”制度,为了获取当事人的口供,法律规定了有条件的刑讯原则。
其次,证据也是一项重要依据。
证据可分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验论证等形式。
书证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受到高度重视,据《周礼》一书的说法,在西周时,凡民间契约纠纷都必须提交契约原件作为证据,如《周礼·天官·小宰》“四曰听称责以傅别”,“六曰听取予以书契”;《秋官·司盟》“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
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汉朝时若在契约纠纷中一方不能出示契约的原件,诉讼就不会被受理。
司法机构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非常慎重,判决的确定对重大疑难案件和死刑案件更是如此。
隋唐时期,一旦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有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即是“三司推事”,我认为,它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只能说是形式上的现代合议制度,但它也是对最早出现的西周合议制度的发展。
《周礼·秋官·司刺》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如果案情有疑,还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才可作出判决。
《周礼·秋官·乡土》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
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
协日刑杀,肆之三日。
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
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
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
其丧,亦如之。
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
”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是皇帝掌握着,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同时“三刺定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议制度的特点。
后代各种会审制度即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如明清时期“九卿会审”、“会官审录”、“大审”。
对于死刑案件更是谨慎小心,死刑奏报制度是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正式确立,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无疑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但最具意义的是,它显示出了最高统治者对执行死刑的谨慎,是“慎刑思想”在立法与司法上的体现。
这一思想发端于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周礼·秋官·大司寇》:“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
”而且在《周礼》一书当中,儒家先后提出了“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以及“三刺”、“三宥”、“三赦”的特殊审判程序,强调以德去刑,恤刑慎杀的主张。
这些都可以看出周礼中慎刑思想的理念。
汉代,在执行刑罚之前,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判决以后,应当当众宣读判决结果,称为“读鞫”,如果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不服,可以要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覆案即复审案件。
《周礼·秋官》中记载刑杀必须选择适合的日期,在中国古代,刑罚的执行首先要遵循行刑适时原则。
该原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的观念由来已久,早在春秋时期,就有人提出了“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主张。
秦代以后,在死刑执行上,封建社会长期实行秋冬行刑制度。
明、清律中“热审”、“秋审”制度也与秋冬行刑一脉相承。
除了死刑适时,中国古代行刑以公开行刑为原则,以秘密行刑为例外。
在西周,各级贵族官员的死刑则由甸师氏秘密执行,如《周礼·秋官·掌囚》记载:“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
”参考文献:[1]杨天宇撰《周礼》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7[2]吴晓玲《中国法制史》新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8[3]李昌道《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8[4]刘长江《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9[5]温慧辉《周礼·秋官》与周代法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