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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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
策的通知
为促进以⽯脑油为原料的国产⼄烯和芳烃类产品与进⼝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脑油等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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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起,对⽯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

⼆、⾃2008年1⽉1⽇起⾄2010年12⽉31⽇⽌,进⼝⽯脑油和国产的⽤作⼄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脑油免征消费税。

⽣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脑油消费税的具体征、免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制定。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收回的已税⽯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

四、本通知⾃2008年1⽉1⽇起执⾏。

在2007年12⽉31⽇以前⽯脑油应缴未缴的消费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抓紧进⾏清缴。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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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国税发[1997]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国税发[1997]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发〔1997〕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

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公告2018 1号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

公告2018 1号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2018-01-02为加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一)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三)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二、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应凭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他凭证不得作为消费税扣除凭证。

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凭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所载明的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按规定计算退还消费税,其他发票或凭证不得作为计算退还消费税的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财税[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3.游艇税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一、将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8元提高到每升1.4元。

二、将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三、将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消费税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2、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附件2: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一、汽油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

含铅汽油是指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

汽油分为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二、柴油柴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三、石脑油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四、溶剂油溶剂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油漆、食用油、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和机械清洗、胶粘行业的轻质油。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6.04•【字号】鲁国税函[2010]243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现结合我省实际,从生产销售、外购油品抵扣、纳税申报、石脑油免税管理等环节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成品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全面推行《成品油消费税信息管理系统》,利用该《系统》采集成品油消费税相关信息,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

二、为确保企业防伪税控开票数据完整,企业在更换、重新发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金税卡,或更换防伪税控开票计算机以及重新安装操作系统等可能造成开票数据丢失的有关操作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相关数据备份后方可进行上述操作。

三、严格落实企业产品备案管理规定。

企业目前生产的产品,要按产品种类、名称、是否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及工艺流程等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除常温下为气体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报告中必须有辛烷值、含铅量,倾点或凝点的检测数值,下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必须将新增产品(常温下气体的除外)的种类、名称、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是否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及工艺流程等,自生产经营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企业销售产品时,应按规定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妥善保管与销售有关的内部自制凭证,如过磅单、出库单、流量表记录、收付款凭证、销售日报表等。

企业销毁上述资料前,应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对企业的产品产量、产品结构、原料耗用情况、销售收入、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进行数据分析,并将分析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26日国税发<1994>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19•【文号】财税[2008]16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 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三、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四、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

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五、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消费税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下列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内容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9号)(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第五条(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183号)(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施行日期】2014.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现将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相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成品油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规定(一)纳税人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以下简称应税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可分别依据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其中: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但该税率与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不一致的,依照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计算扣除。

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的,依据上述凭证注明的消费税税款计算扣除。

(二)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参考式样见附件1),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纳税人依照本公告附件1的式样设置台账,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台账内容,但对参考式样的内容不得删减。

二、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安排(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4年12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启用新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所附申报表(以下简称原申报表)。

新申报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1.原申报表主表和附表中所有“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栏次均合并为“汽油”。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

现通知如下: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

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

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

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2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

调整内容主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相应增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3《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成品油消费税适用税率栏次。

二、纳税人应依据《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数据和库存变动情况,填写纸质《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附件2),作为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月29日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公章):纳税人识别号:填表日期:年月日计量单位:升;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项目应税消费品名称适用税率(元/升)销售数量应纳税额汽油1.12 1.40 1.52柴油0.941.10 1.20石脑油1.12 1.40 1.52溶剂油1.12 1.40 1.52润滑油1.12 1.40 1.52燃料油0.941.101.20航空煤油0.94——1.10——1.20——合计-————本期减(免)税额: 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26•【文号】财关税[2008]103号•【施行日期】2008.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关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一)将无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4元。

(二)将石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对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三)将溶剂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柴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

(五)将燃料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

对燃料油税目中包含的蜡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0.8元/升。

(六)将润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1.0元/升。

(七)将航空煤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暂缓征收。

调整后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见附件。

二、修订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在收入分类101类“税收收入”02款“消费税”02项“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下新增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二)在征收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时,应单独开具缴款书缴入中央国库。

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环节改革及改革建议

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环节改革及改革建议

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环节改革及改革建议作者:***来源:《今日财富》2021年第29期通过对成品油消费税历年来的次税变革分析,以及结合目前成品油消费税呈现的现状,分析出目前成品油消费税在征税范围和征收环节等方面的存在的问题,本文针对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环节方面的不足提出改革意见,提出消费税征收后移至消费环节的建议,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提供一些在改革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措施及建议。

成品油消费税是指,在我国现有的消费制度下,以成品油为征收税目,进行消费税的征收,成品油消费税不完全属于一个税种,而是对成品油征收的一种消费税。

成品油消费税在调节消费结构,控制高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加财政收入,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和建立绿色生态文明方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管不断加强,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来规范成品油市场,为了保证中国能源市场绿色、安全、健康发展,国家有必要加快对成品油消费税的改革进程。

一、成品油消费税的的变革历程成品油消费税在引导消费,控制能耗,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增加税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成品油消费税制度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开始实施,确立了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其后经历了多次变革,分别对税目、征收范围和税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变革,1994年成品油消费税只有汽油和柴油两个税目,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重新调整和完善了消费税税目并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税目由原来的2个税目增加到7个税目,2013年至2015年国家为了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多次提高了成品油的单位税额:其中(1)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到2014年由原来的1.12元/升提高到1.4元/升,到2015年又提高到1.52元/升,(2)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2014年由原来的0.94元/升提高到1.1元/升,到2015年又提高到1.2元/升。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法规提示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法规提示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法规提示自2008年10月份以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税收政策1、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将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将消费税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将营业税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2、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实施细则在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兼营行为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9.1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的解读一、关于本公告制定的目的为规范成品油消费税管理,促进成品油市场公平竞争,堵塞一些纳税人通过变换产品名称逃避成品油消费税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经深入调研并征求一些石油炼化企业的意见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以下简称第47号公告)。

该公告发布后,纳税人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面临一些需要细化的问题。

为进一步增强对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认识,明确第47号公告相关的操作性事项,国家税务总局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了一些石油炼化企业、石油化工行业协会、石化行业专家的意见,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建议和税收征管实际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公告。

二、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范围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的统一部署,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完善。

根据《通知》规定,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外,对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各种轻质油均按石脑油征收消费税,对各类重油、渣油均按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由此可见,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后,凡属轻质油或重油、渣油的产品,无论取何种名称,无论是用做调制成品油还是化工原料,都应缴纳消费税。

第47号公告和本公告就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公平税负的角度,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凡生产加工符合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征税规定的产品(以下简称应税成品油),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30施行日期2009.01.01文号国税函[2008]1072号主题类别消费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8〕1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8〕168号)。

现将有关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一、下列纳税人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管理事项。

(一)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

(二)用外购汽油和乙醇调和乙醇汽油的。

二、纳税人应按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四、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税款抵扣凭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

2009年1月1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的公告》【标 签】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消费税抵扣,抵扣凭证【业务主题】出口退税【来 源】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成品油生产企业消费税抵扣管理,规范和明确属于抵扣范围的成品油消费税的税款抵扣凭证等相关资料,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为何不能做为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成品油生产企业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中首次明确规定:企业从生产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提供(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生产企业是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的资质证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

鲁国税函〔2010〕243号文件废止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

该项规定的政策基础是:只有成品油生产企业才能被认定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发布后,根据该公告第三条规定,成品油经销企业办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成为可能。

部分不法企业利用这一政策漏洞通过变换货物名称、增加交易环节等方式,达到违规多抵消费税的目的。

在今年7月份我局组织的成品油消费税调研中发现一些企业存在上述问题。

为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法严肃性,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本公告取消了(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做为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的,为何采取不征不抵消费税的管理方式? 成品油生产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购进后直接销售的行为,即工业企业的商业行为。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对于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的行为,不同企业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不缴税购进时不抵扣的方式;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缴税购进时抵扣的方式,甚至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不缴税购进时抵扣的方式偷逃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2.25•【文号】财关税[2008]12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2号)海关总署:为进一步完善消费税政策,促进税收统一、公平,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3月1日起,对进口溶剂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恢复按法定税率征收消费税,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二、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石脑油暂免征收消费税。

附件:成品油进口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附件: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税则号列│商品名称│税率│备注│├─┼─────┼───────────────────────┼────────┼───────────┤││27101120│石脑油│0.2元/升│1千克=1.385升│├─┼─────┼───────────────────────┼────────┼───────────┤││27101130│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0.2元/升│1千克=1.282升│├─┼─────┼───────────────────────┼────────┼───────────┤││27101991│润滑油│0.2元/升│1千克=1.126升│├─┼─────┼───────────────────────┼────────┼───────────┤││27101922│5-7号燃料油│0.1元/升│1千克=1.015升│├─┼─────┼───────────────────────┼────────┼───────────┤│ex│ 27101929 │其他燃料油(蜡油除外)│0.1元/升│蜡油:3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小││││││于20%,5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大││││││于80%│├─┴─────┴───────────────────────┴────────┴───────────┤│注:“ex”标识表示非全税目商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公告)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成品油消费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产品质量检验及备案资料管理(一)50号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产品检验证明,若检验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所列全部项目的,不再检验,但应补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及其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二)50号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产品检验证明,若检验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所列部分项目的,应补报该产品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及其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如补充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与原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非同一检测机构的,应同时提供全部检验项目的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对检验项目不全以及不能提供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三)山东省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提供产品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二、不缴纳消费税产品的管理(一)50号公告第六条所称“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仅指符合50号公告第三条(一)、(二)规定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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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成品油消费税,成品油消费税申报表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8﹞1072号
【发文日期】2008-12-30
【实施时间】2009-01-0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消费税
自2014年12月13日起,附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调 乐税注释:参见
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
字〔2008〕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字〔2008〕168号)。

现将有关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
一、下列纳税人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管理事项。

(一)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

(二)用外购汽油和乙醇调和乙醇汽油的。

二、纳税人应按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四、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税款抵扣凭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
第四条第(一)款执行。

2009年1月1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发〔2006〕49号)
扣凭证。

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五、纳税人应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账。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账核算的管理。

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税原料(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内按照生产原料一次性领用处理。

一次性计算的税款扣除金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部分,可结转到下期扣除。

七、2009年1月1日后,生产企业在记录前款一次性领用原料税款抵扣台账时,可按照先进先出法记录原料领用数量(领用数量不再作为计算扣税金额)。

待一次性领用原料数量用完后,再将发生的原料领用数量作为当期计算税款抵扣的领用原料数量。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doc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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